第三节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风险转移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可能会发生遗失或毁损灭失等风险,应由谁来承担这些风险造成的损失是一个必须确定的问题,各国国内法以及《公约》、《通则》等也都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由于风险转移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并不是一个问题,而且按照《公约》以及《通则》确定的一般原则,风险转移与所有权的转让无须同时发生,更无须顾及是卖方还是买方拥有货物的所有权或者谁负责安排运输或保险等事宜,因此下面仅探讨风险转移的问题。
一、风险转移的时间
(一)涉及货物运输时的风险转移时间
对于销售合同涉及货物运输时的风险转移,按照《公约》第67条的规定,可分为两类:一是在卖方没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付货物的情形下,自货物按照销售合同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转交给买方时起,风险就移转到买方承担;二是在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的情形下,在货物于该地点交付给承运人以前,风险不移转到买方承担。但是,在货物以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其他方式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以前,风险不移转到买方承担。也就是说,只有货物被特定化或者归于某一合同项下后,才能按照上述规则确定风险的转移,这样就可以防止卖方在灾后再标注遗失或损坏的货物,以保护买方的利益。
对“销售合同涉及货物的运输”的理解同《公约》第31条(a)项的规定是一致的。不过,在第一种情况下货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即可发生风险的转移,但在第二种情况下只要交给特定的承运人即可,不一定是第一个运输者,在此之前的运输也在所不问。此外,货交承运人后卖方受权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单据的,并不影响风险的移转,因为风险转移与所有权的转移是分离的。
虽然《公约》对此有明确规定,但如果当事人的合同、习惯做法或惯例有不同规定时,应按照其规定处理。这在当事人采用国际贸易术语进行交易时尤其值得注意,因为《通则》对货物运输及风险转移有详细的规定。《通则》12个涉及运输的贸易术语中,按照风险转移的不同特点可分为四类:(1)风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转移:在FOB、CIF、CFR三个术语下,卖方均负责在装运港交货,他承担的风险均在货物越过船舷时转移给买方。(2)风险在交至装运港船边时转移:FAS术语下,卖方在指定的装运港将货物交至船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转移至买方。(3)风险在货交承运人时转移:FCA、CPT、CIP三个术语中,卖方均负责向承运人交货,其承担的风险均在卖方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时转移给买方。(4)风险在目的地交给买方时转移:在D组术语下,卖方基本上是在目的地的某个地点将货物置于买方的控制之下,卖方即完成交货,风险也自交货之时转移。此外,按照《通则》的一般规定,如果因为买方原因,如未及时通知,或者所指定的船只或承运人未按时到达,或者未能收受货物或者提早停止装货等,从约定的交货日期或交货期限届满之日起,风险转移给买方。
(二)出售在途货物时的风险转移时间
如果销售的是正在运输途中的货物,如何确定货物的风险转移时间是一个棘手的问题。从理论上来说,应以订立合同时作为风险转移的时间点,但是此时货物状况却往往是难以查明的,这在实践中并不可行。而如果认定风险自货物交给承运人时转移,又可能会发生在订立合同时货物已经发生毁损灭失的情形,买方可能会为本已经不存在的货物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公约》对此达成了妥协,《公约》第68条规定,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移转到买方承担。但是,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方承担。不过,何谓“情况表明有此需要”并不确定,一般认为如果被转售的货物已经投保的,就可以认为风险可自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转移。[19]当然,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习惯做法或者惯例有不同规定的,应按照其规定处理。
由此可见,即使货物在合同订立前已经灭失,只要属于“情况表明有此需要”并且已签发运输单据的情形,其后订立的合同仍然可能是有效的,买方由此承担着一项自始不能的履约义务,而买方则是付款义务。当然这一规则保护的是善意卖方,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损坏,而他又不将这一事实告知买方,则这种遗失或损坏应由卖方负责。
(三)其他情形下货物的风险转移时间
《公约》第67~68条规定的是销售合同涉及货物运输时的风险转移。对于其他情形,主要是指在卖方营业地或者卖方营业地以外的地点接受货物的,则由《公约》第69条予以规定。
对于不涉及运输的买卖,通常由买方承担往取义务,因此风险从买方接收
货物时起转移。如果货物在卖方营业地交付,按照《公约》第69条第1款的规定,从买方接收货物时起,或如果买方不在适当时间内这样做,则从货物交给他处置但他不收取货物从而违反合同时起,风险移转到买方承担。但是,如果买方有义务在卖方营业地以外的某一地点接收货物,按照《公约》第69条第2款的规定,当交货时间已到而买方知道货物已在该地点交给他处置时,风险方始移转。“在卖方营业地以外的某一地点”主要包括交付储存在仓库中的货物、在卖方或买方营业地以外的某一地点交货以及在买方营业地点交货等情形。对于交给买方处置的理解同《公约》第31条规定一致,不过如果合同指的是当时未加识别的货物,则这些货物在未清楚注明有关合同以前,不得视为已交给买方处置。
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习惯做法或者惯例可以改变或减损上述规定的效力。例如,如果当事人使用EXW术语进行买卖的,卖方在卖方所在地或其他指定的地点(如工场、工厂或仓库)将未置于任何运输车辆上的货物交给买方处置,即完成交货。此时即为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点。但是如果买方有权确定在约定的期限内受领货物的具体时间和/或地点时,而买方未能通知卖方的,则自约定的交货日期或交货期限届满之日起风险转移给买方,但以该项货物已正式划归合同项下,即清楚地划出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为合同项下之货物为限。EXW术语的这一规定显然要比《公约》第69条的规定简单。
二、风险转移的后果
风险的转移,意味着货物的风险由卖方承担转移给买方承担。但何谓货物的风险,《公约》并没有明确界定,只不过从《公约》第6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货物的风险应包括遗失或损坏,其中货物遗失包括货物找不到、被盗或被转让给另一个人等情形,货物损坏则包括在运输或储存期间货物完全损毁、实际损坏、变质和短缩等情形。[20]由此,按照风险转移的规则,对于风险转移前货物遗失或损坏造成的损失应由卖方承担,而风险转移后则由买方承担。
货物的遗失或损坏无疑会对合同的履行产生一定的影响,但这种风险以及风险的转移通常不会改变合同既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由于风险通常于货物交付时发生转移,因此如果未完成交货前货物遗失或损坏的,卖方承担该风险,而且这并不解除卖方交付货物的义务;同样,如果完成交货后货物遗失或损坏的,买方承担该风险,而且这并不解除买方交付价款的义务。当然,上述原则的前提是买卖双方对此风险均不负有责任,或者没有相反或不同的约定。而如果货物的遗失或损坏等风险是由于卖方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也就是说,如果卖方应对货物风险承担责任时,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可得以全部或部分免除。
不过,如果卖方已根本违约,即使有上述规定,仍不损害买方因此种违约而可以采取的各种补救办法。在卖方根本违约的情形下,买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解除支付价款的义务,而货物的风险会随着合同的解除而重新转由卖方承担。不过,买方必须在他已知道或理应知道卖方违反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无效,否则就丧失了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而在卖方没有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买方只能请求损害赔偿等补救方法而不能请求解除合同,这样风险转移后的损失仍应由买方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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