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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方开箱检验通知卖方

时间:2023-10-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是由当事人首先在合同中确立的,当事人之间的习惯做法、惯例也会为当事人设定权利与义务;在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形下,国际公约、国内立法规定的权利与义务也会成为约束当事人的依据;当然上述一切还要受到所适用的强行性规则的制约,因此,探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必须结合上述内容才能真正得以进行。

第四节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的义务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是由当事人首先在合同中确立的,当事人之间的习惯做法、惯例也会为当事人设定权利与义务;在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形下,国际公约、国内立法规定的权利与义务也会成为约束当事人的依据;当然上述一切还要受到所适用的强行性规则的制约,因此,探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必须结合上述内容才能真正得以进行。不过受诸多方面的限制,本章仅以《公约》以及《通则》的相关规定为主进行叙述,其前提是,对于《公约》来说,只有在该公约能够适用且当事人没有相反或不同约定时才适用公约关于权利义务的规定;而对于《通则》来说,只有当事人约定适用或者当事人使用相关的国际贸易术语进行交易的,才能依据其所规定的权利义务行事。通常情况下,《通则》有不同于《公约》的规定的,应优先适用其规定。

一、卖方的义务

依据《公约》的规定,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的义务可以概括为四项:(1)交付货物;(2)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3)货物必须与合同相符;(4)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不过,《通则》针对一些具体事项作出了许多特别规定。

(一)交付货物

所谓交付货物(或称交货,Delivery),是指卖方自愿地移交货物,即将货物交由买方或第三人占有和支配的行为。《公约》详细地规定了交货的时间、地点、方式等事项。

1.交货时间。

《公约》第33条对如何确定卖方交货时间的问题作了以下几项规定:(1)如果合同中规定了交货的日期,或从合同中可以确定交货的日期,则卖方应在该日期交货;(2)如果合同中规定了一段交货的期间(如1月或3月至5月等),或从合同中可以确定一段时间(如收到信用证后1个月内),则除情况表明买方有权选定一个具体日期外,卖方有权决定在这段期间内的任何一天交货;也就是说,此种情况下卖方有权决定交货日期,但是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买方无权决定交货日期;(3)在其他情况下,卖方应在订立合同后的一段合理的时间内交货,这适用于无论根据合同还是当事人间的任何惯例或习惯做法都无法确定一个明确的交货时间的情形,至于何谓合理时间,应根据交易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2.交货地点与方式。

《公约》第31条规定了确定交货地点的几个规则:(1)如果买卖合同涉及货物的运输,卖方应把货物移交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方。对于涉及货物运输的合同,除非另有约定,通常情况下卖方需承担交付义务,把货物交给承运人;如果有多个运输人的,卖方把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就算履行了交货义务。而卖方将货物移交给承运人或第一承运人的地点即为交货地点,但除非另有约定,该地点由卖方决定。此处的承运人应是“独立”的承运人,卖方自行运输货物不是此种意义上的运输,而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代理人将产生同货交承运人一样的效果。(2)在不属于上述情形下,如果合同指的是特定货物或从特定存货中提取的或尚待制造或生产的未经特定化的货物,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这些货物是在某一特定地点,或将在某一特定地点制造或生产,卖方应在该地点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3)对于不属于上述第(1)、(2)项的情形,卖方应在他于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对于营业地的确定,应按《公约》第10条予以确定。

当然,上述规则仅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或无法确定交货地点的情形下适用。而如果合同中含有《通则》中的某一种术语,则通常会产生明确规定履行地从而排除《公约》适用的效力:(1)在EXW术语下,卖方在指定地点将未置于任何运输车辆上的货物交给买方处置即完成交货,该地点即为交货地点,一般是卖方所在地或其他指定的地点(如工场、工厂或仓库)。(2)F组术语中,由卖方在术语规定的“指定地点(或装运港)”将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即完成交货,该地点即为交货地点。在FCA术语下,该指定地点可以是卖方所在地,也可以是其他任何地点。在FAS术语下,卖方必须在买方指定的装运港,在买方指定的装货地点,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边。在FOB术语下,卖方必须在指定的装运港,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只上。(3) C组术语中,通常由卖方将货物交给承运人以运往指定目的地(港)。在CFR、CIF术语下,卖方必须在装运港将货物交至船上;在CPT、CIP术语下,卖方则在特定地点交给承运人即可。上述地点通常由卖方和承运人协商确定,货交承运人的地点即为交货地点。(4)D组术语中,由买方将货物交至术语规定的“指定地点(或目的港)”。在DAF术语下,卖方须在边境指定的交货地点将仍处于运输工具上尚未卸下的货物交给买方处置;在DES术语下,卖方须在指定的目的港按照指定的卸货点将货物于船上交给买方处置;在DEQ术语下,卖方必须在指定的目的港码头上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在DDU、DDP术语下,卖方必须在指定的目的地将在交货的运输工具上尚未卸下的货物交给买方或买方指定的其他人处置。

不过,约定或指定的交货地点(Place)可能是一个很大的区域,如某一城市或港口等,但此时卖方可能需要一个确定的“点”(Point)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虽然《通则》的多数术语均可直接确定具体的交货点,但也有些术语存在确定交货点的困难,因此《通则》进一步规定,在EXW、FOB术语下,若在指定的地点内未约定具体交货点,或有若干个交货点可使用,则卖方可在交货地点中选择最适合其目的的交货点。

综上所述,卖方在交货地点将货物交给承运人运输或者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即完成交货。而所谓“卖方应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是指卖方应当根据情况做好一切必要准备以使买方只须在该特定地点接收货物,《公约》和《通则》对此的界定是一致的。不过,值得注意的是,除非另有约定,按照《公约》第31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卖方按照合同或《公约》的规定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但没有以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其他方式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卖方必须向买方发出列明货物的发货通知。因此,如果卖方没有将货物特定化的,就可能不产生交货的效力。

(二)交付单据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装运单据(Shipping Documents)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它们是买方提取货物、办理报关手续、转售货物以及向承运人或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所必不可少的文件。卖方交付单据的义务通常是在合同中约定的,而当事人的习惯做法以及惯例等也可能为卖方设定此项义务,这在使用国际贸易术语进行的买卖中更是如此。例如,按照《通则》规定,FOB术语下卖方必须提供商业发票等,而CIF术语下卖方要提供通常运输单据等。而当双方约定以信用证方式支付的情况下,所提交的单据还要符合信用证的规定。

从国际贸易实践来看,卖方应交付的与货物有关的单据主要是指那些能授予其持有者以支配权利的单证,例如提单等运输单证(包括可转让的提单、不可转让的海运单或内河运输单据等)、码头收据、仓库收据等,以及商业发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原产地证书及其他关于商品数量、质量、价值的证明书(如商品质量检验证书)等。按照《公约》第34条的规定,如果卖方有义务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他必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这些单据。而《通则》则更进一步,除了在C组和D组术语的A8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提供的单据外,还在F组术语中规定,如果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的不是运输单据,则出卖人在应买受人的请求下,应当协助买受人取得这些单据。如果卖方违背单证交付义务的,即构成违约并适用一般的损害赔偿法,这可以通过《公约》及有关的国内法予以解决。

此外,按照《公约》第34条的规定,如果卖方在约定时间之前已移交这些单据的,他可以在该时间到达前纠正单据中任何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情形。但卖方在行使这项权利时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而且买方有权保留按照《公约》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三)货物与合同约定相符

货物相符的义务又被称为品质担保或瑕疵担保义务。按照《公约》第35条的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因此,买方交付的货物必须具备合同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并按约定装箱或包装,否则即为违约。例如,如果一批塑料中一种特定物质的含量低于合同的明确规定,并且导致用其生产的百叶窗无法有效遮挡阳光,则认为该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如果装运的货物少于合同规定的数量,则该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21]

不过,如果卖方在交货日期前交付存在瑕疵的货物,按照《公约》第37条的规定,他还可以在交货日期到达前,交付任何缺漏部分或补足所交付货物的不足数量,或交付用以替换所交付的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或对所交付货物中任何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情形作出补救,但是该权利的行使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而且,买方仍享有《公约》所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

1.货物是否相符的判断标准。

判定卖方交付的货物是否与合同约定相符,应以买卖双方的合同约定为基础。不过,《公约》第35条第2款进一步确定了判断货物是否相符的一般规则。按照该规定,除双方当事人另有协议外,货物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即为与合同不符:(1)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2)货物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这种依赖对他是不合理的;(3)货物的质量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4)货物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此种通用方式,则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与包装。但是,如果买方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货物与合同不符,卖方就无须按上述(1)至(4)项负有此种不符合的责任。

依据上述规定,订购货物时仅提出规格而没有向卖方表示该货物使用的目的的,则卖方提供的货物应满足该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所有目的要求。如化肥用于增进作物肥力促进生长,蔬菜、水果用于人类安全食用等。如果购买的越野车不能适应较差路况,矿石不能提炼出可被生产的矿物等即为不符合通用性。至于判断通用性的标准,通常认为应当以卖方所在地标准进行判断,但是卖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进口国的公共法律标准的,则应以后者为判断标准。同样,如果买方明示或默示地使卖方知道了其所购货物的特定目的,如要购买能钻透碳钢的钻头、粘合金属的粘剂等,卖方必须提交适用于该特定目的的货物。[22]而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不符,或者货物包装不当的,均构成违约。

尽管上述规定不具有强制性,但它被认为是买卖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也就是说,即使双方对此没有肯定协议,这些标准也是约束卖方的默示条款。除非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确排除适用第35条第2款的标准,否则就要受其约束。

2.货物是否相符的责任期间。

《公约》第36条第1款规定,卖方应按照合同和《公约》的规定,对风险移转到买方时所存在的任何不符合合同的情形负有责任,即使这种不符情形在该时间后方才明显。因此关键要看货物不符情形出现的时间,而不是不符情形被发现(或理应被发现)的时间。如果货物不符的情形在风险移转到买方时已经存在,那么卖方应当承担责任,不管这种货物不符的情形是在风险移转前还是风险移转后被发现的。

不过,《公约》第36条第2款规定,即使是风险移转后发生的不符情形,卖方也应负有责任,只要这种不符合情形是由于卖方违反他的某项义务所致,包括违反关于在一段时间内货物将继续适用于其通常使用的目的或某种特定目的,或将保持某种特定质量或性质的任何保证。某一仲裁裁决援用了这一条款,认定卖方对运输过程中由于包装不当而变质的罐装水果的不符情形负有责任,即使在合同规定的FOB条件下买方要承担运输风险;与此相反,某法院却认定卖方不对货物损失风险转移到买方后发生的比萨饼盒子的损坏负有责任,因为买方不能证明该损坏是由卖方的任何违约行为造成的。[23]因此对《公约》第36条第2款规定需要依据合同约定并按照《公约》规定进行解释。不过要注意的是,实践中关于“保质期”的约定与此不尽相符,因为在保质期内通常卖方仍然只负责货物在风险转移时具有其应该具备的品质,并使其在一般使用方式下至保质期届满前可以正常使用。因此,保质期的功能在于免除买方对瑕疵在风险转移前已经存在的证明,但卖方没有义务对由于不适当的使用或者外力所致的不适用性予以免费修补。[24]

3.货物是否相符的检验。

货物是否相符的判断通常会涉及对货物的检验问题,《公约》第38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当然这一规定可以为当事人所减损或改变。《公约》第38条第1款规定,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按照该规定,买方进行检验的时间通常应从货物交付时算起,这与损失风险转移的时间是相符的。买方可以自行检验货物,也可以由他人检验货物。检验的内容不仅包括货物的质量、数量、容量和特性是否符合卖方的义务,还应当确定货物是否附带合同要求提供的文件资料等事项。至于检验的方法,一般认为应以双方当事人的协议、贸易惯例和习惯做法为准;在缺乏上述方法的情况下,需要进行“全面而合理的专业性”检验,但是“费用高昂的检验则是不合理的”。而如何确定“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则需要结合实际情况作出判断。总的来说,货物的特性尤其是易腐性、货物的复杂性、货物的交付总量、货物是否经过交付前检查、预先交付的货物是否有缺陷以及不符合合同的情形是否明显(或不明显),以及买方的职业特性和(或)专门知识、买方预期使用或转售货物的时间安排和性质、检验期间是否有非营业日、进行检验的困难等均在考虑之列。[25]

依据上述规定,货物检验的地点通常为交货地点,但如果合同涉及货物的运输,按照《公约》第38条第2款的规定,则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因为在此情况下,买方通常不便于甚至也不可能在交货地点检验货物。此外,按照《公约》第38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改运或买方须再发运货物,没有合理机会加以检验,而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改运或再发运的可能性,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新目的地后进行。对于该款规定的适用需满足两个前提条件,一是货物在运输途中改运或再发运,而买方没有合理机会加以检验;二是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改运或再发运的可能性。

4.货物不符的通知。

《公约》第39条第1款规定了买方对于货物不符的通知义务,当然双方当事人可减损或改变该条的效力,而且买方也有接受不符情形并不予通知的权利。依据《公约》的规定,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合同的权利。

(1)通知的时限与除斥期间。依据《公约》第39条第1款的规定,买方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合同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给出通知。发现和理应发现两个时间点不一致的,应以较早发生者为准。而对于货物涉及检验的,如果不符合同情形从买方初次检验货物时就理应合理发现,那么通知的时间从应进行此种检验的时间起算。至于如何确定“合理时间”,仍要结合实际情况作出判断。

除此之外,《公约》第39条第2款还规定,无论如何,如果买方不在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2年内将货物不符合合同的情形通知卖方,他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合同的权利,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不符。这是一个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期间届满后,货物与合同不符的主张将在法律上得不到认可。当然,如果当事人约定了一个更长或更短的保证期限的,则可不适用该规定。但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定与各国及国际公约中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之间如何处理和适用并不确定。

(2)通知的对象、内容和形式。对于货物不符的情形,买方应向卖方发出不符通知。向卖方的代理人、卖方的其他授权人发出的通知也可以产生通知的效力,但是向买卖合同的中间人、卖方的非授权雇员发出的通知不一定能产生通知的效力,除非买方能确保并证明卖方已实际接到通知。

买方的通知必须说明与合同不符情形的性质。这一通知应是明确、具体的,仅仅声明货物不符是不够的,还应当说明货物不符的具体情形和性质。例如,仅通知说“鞋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是不够的,但通知称“鞋有孔洞,且童鞋的鞋底和鞋跟松脱”则是明确和具体的。[26]

对于通知的形式,《公约》没有特殊的要求。除非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或者存在习惯做法或惯例,则任何形式都符合要求。这主要涉及证据证明的问题。

(3)通知迟延或未(正确)通知的后果。如果买方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与合同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或者在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2年内未能给出所需的通知,他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的权利。这通常意味着买方丧失任何补救不符合合同情形的权利,例如包括要求卖方修补货物的权利,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降低价格的权利和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5.《公约》对买方的特殊保护。

基于公平交易的原则,《公约》第40条给买方的检验和通知义务加了一条“安全带”,规定如果货物不符合同规定指的是卖方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而又没有告知买方的一些事实,则卖方无权援引《公约》第38条和第39条的规定。也就是说,如果卖方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而又没有告知买方关于货物不符的事实,那么卖方就不能以买方未履行《公约》第38条和第39条的义务为由提出抗辩。

此外,《公约》第44条还规定,尽管有第39条第1款和第43条第1款的规定,买方如果对他未发出所需的通知具备合理的理由,仍可按照《公约》第50条的规定减低价格,或要求利润损失以外的损害赔偿。通常情况下买方应承担举证责任,而且对“合理理由”的确定比较严格并需要依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例如,在启运时经双方指定的专家检验证明合格,但是在运到时发现检验有误且货物不符被认为是“合理理由”;而买方在转售给第三方前未及时检验从而未能及时通知被认为不构成“合理理由”。[27]

(四)权利担保义务

权利担保又称权利瑕疵担保,与货物的品质担保相对应,它是指卖方应保证其所出售的货物享有合法的权利,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并且任何第三人都不会就该项货物向买方主张权利。

虽然《公约》不涉及“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但是从合同的角度来看,向买方提供明确的货物所有权以便买方不受第三方权利或要求的约束仍然是卖方的一项义务。因此《公约》第41条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收受货物。该条主要适用于出售他人货物、货物已被设定担保以及一物多卖等情形。[28]

《公约》第41条规定针对的仅是一般权利,而对于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的瑕疵则在《公约》第42条中进行了专门规定。依照该条第1款的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但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而且这种权利或要求根据以下国家的法律规定是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基础的:(a)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则根据货物将在其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的国家的法律;或者(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按照该规定,卖方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担保义务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从这个意义上讲,卖方的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二是上述权利依据第(a)项或第(b)项确定的国家的法律可得到保护,而双方约定的货物使用或转售地以及买方营业地所在国之外的法律不予考虑。但是,依照该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或者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程式或其他规格,则卖方可解除对此项权利或要求的担保义务。值得注意的是,通常认为卖方对一般权利的担保限于货物交付时,而对知识产权的担保则是订立合同时。

《公约》第43条进一步对买方就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的通知作了规定。依照该规定,买方必须在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后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将此一权利或要求的性质通知卖方,否则就丧失援引《公约》第41条或第42条规定的权利。但是,卖方如果知道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以及该权利或要求的性质,就无权援引上述规定。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公约》第39条第2款规定的除斥期间不适用于权利瑕疵担保的情形。

(五)其他手续和费用的承担

1.货物的运输与保险。

《公约》第32条对货物的运输和保险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按照该条规定:(1)如果卖方按照合同或《公约》的规定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但货物没有以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其他方式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卖方必须向买方发出列明货物的发货通知。(2)如果卖方有义务安排货物的运输,他必须订立必要的合同,以按照通常运输条件,用适合情况的运输工具,把货物运到指定地点;在此情况下卖方只需要按照通常的运输条件、选择合适的运输工具和运输方式即可。(3)如果卖方没有义务对货物的运输办理保险,他必须在买方提出要求时,向买方提供一切现有的必要资料,使他能够办理这种保险。

与《公约》的原则规定不同,《通则》对运输问题进行了专门规定。在《通则》的术语中,C组和D组术语下出卖人承担运输义务。例如在CIF术语中,卖方必须自付费用,按照通常条件订立运输合同,经由惯常航线,将货物用通常可供运输合同所指货物类型的海轮(或依情况适合内河运输的船只)装运至指定的目的港。由此可见,买卖双方在选择贸易术语时,要充分考虑运输问题;而一旦选定了某一术语进行交易,那么就应按照该术语的规定履行运输义务。[29]

此外,由于国际贸易中货物在运输途中(特别是在海运中)的毁损、灭失的风险是非常大的,因此《通则》针对CIF和CIP两个术语的保险问题作了明确规定。按照该规定,CIF和CIP两个术语中卖方有义务为买方利益办理保险,卖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自付费用取得货物保险,并向买方提供保险单或其他保险证据,以使买方或任何其他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有权直接向保险人索赔。保险合同应与信誉良好的保险人或保险公司订立,在无相反明确协议时,应按照《协会货物保险条款》(伦敦保险人协会)或其他类似条款中的最低保险险别投保。保险期限应按照B5和B4规定。如果能投保的话,最低保险金额应包括合同规定价款另加10%(即110%),并应采用合同货币。在其他术语下,则由合同当事人自己决定是否办理以及办理何种保险。

2.进出口手续。

对于进出口通关手续,《公约》没有规定,而《通则》则在各术语的A2/ B2条作了较明确的规定。按照《通则》的规定,除DDP条件下的进出口通关手续均应由出卖人办理外,在其他贸易术语下,出卖人承担出口通关义务,买受人承担进口通关义务。如FOB、CIF术语的A2/B2条均规定,卖方必须自担风险和费用,取得任何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许可,并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办理货物出口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

3.费用的承担。

买卖双方之间费用的划分是国际货物买卖中必然发生的问题,通常情况下因履行义务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履行义务的一方自行承担。不过《公约》没有对此问题作出规定,而《通则》作出了相对比较详细的规定,并且按照买卖双方就货物的运输费用(A3/B3)、货物的检验费用(A9/B9)、进出口通关手续所产生的费用(A6/B6)、为取得某些单据而产生的费用(A10/B10)以及其他的一些费用(A6/B6)分别作了规定。

4.通知的义务。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为使交易能够顺利地进行,买卖双方通常要互尽通知的义务。《公约》针对某些情形作出了规定,不过《通则》更详细一些,在每个术语的A7/B7条以及其他相关条目中作出了许多具体规定。例如,关于出卖人的通知义务,《通则》在EXW术语中规定出卖人应通知买受人货物将被交由买受人处置的时间和地点;在F组和C组术语中,规定出卖人应通知买受货物已经被交付于承运人的时间和地点;在D组术语中规定出卖人应通知买受人货物将于何时到达何地以便买受人收货。这就使得卖方的通知义务更加明确具体。

二、买方的义务

依据《公约》的规定,买方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和《公约》规定支付货款和收取货物,但如果合同约定以不同于《公约》规定的方式履约,则应以双方达成的协议为准。而且,当事人的合同、惯例以及《公约》等也可以为买方设定其他的一些义务。

(一)支付价款

根据《公约》的规定,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包括履行必要的付款手续,在合理的地点、时间付款等。当然,合同条款以及当事人之间的习惯和惯例等可以减损或改变《公约》的这些规定。

1.价款的确定。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通常都会有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买方应按照其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但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价格的,《公约》第55条规定了一个确定合同价格的规则。不过,在双方当事人已经确定价格或使之可确定的时候,以及双方当事人已经决定它们的合同以随后的价格协议为准的时候,《公约》第55条不能适用。《公约》第55条仅适用于合同已有效地订立,但没有明示或暗示地规定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价格,而且也没有任何相反表示的情形下,这样《公约》认为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引用订立合同时此种货物在有关贸易的类似情况下销售的通常价格。因此,此时应以订立合同时货物的通常价格来计算合同的价款。

此外,按照《公约》第56条的规定,如果上述未被确定的价格是按货物的重量来规定的,如有疑问,那么应按照扣除包装重量后余下的重量即净重来确定。当然其前提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规定、习惯或惯例做法的情况下。

2.支付价款的预备步骤和手续。

《公约》第54条规定,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包括采取合同或任何法律、规章所要求的步骤和手续,以便使价格得以支付。这些步骤和手续主要包括:根据买卖合同的规定申请开立信用证或银行保函,为划拨资金获取必要的行政授权,以及在一些实行外汇管制的国家按有关法律或规章的规定申请为付款所必需的外汇等。买方必须依据合同或法律规定办理付款预备手续,而且办理上述手续产生的费用通常由买方负责。买方不办理必需的付款预备手续的,即构成违反合同。

3.支付价款的地点。

如果买方没有义务在任何其他特定地点支付价款,那么按照《公约》第57条第1款(a)的规定,支付价款的地点应在卖方的营业地,即支付价款的义务是一项送付义务,所以买方要承担相应的费用和风险;不过,如果凭移交货物或单据支付价款的,按照《公约》第57条第1款(b)的规定,则支付地点为移交货物或单据的地点,这也是同时履行义务原则的体现。例如约定将货物移交给买方的下家并同时支付货款的,即应在移交货物的地点支付价款。但是在涉及一些需要运输的货物或者库存货物时,如何确定支付地存在困难,一般认为此时应在卖方的营业地支付价款,因为很难要求买卖双方在非双方所在地的第三个地点碰面并交换履行。[30]

此外,《公约》第57条第2款还规定,卖方必须承担因其营业地在订立合同后发生变动而增加支付方面的有关费用。也就是说,对于在卖方营业地支付价款的,卖方应承担因营业地变动而增加的支付费用,而买方则要承担在卖方新地址支付价款的义务。因此,卖方理应将变动情况及时通知买方,如果因地址变更通知延误而引起价款支付迟延,根据《公约》第80条的规定,卖方无权声称买方不履行支付义务。此外,在货款债权让与时,《公约》第57条第2款规定仍应适用。[31]

4.支付价款的时间。

《公约》第58条第1款规定,如果买方没有义务在任何其他特定时间内支付价款,他必须于卖方按照合同和《公约》规定将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交给买方处置时支付价款。这就确立了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的移交与价款支付同时进行的原则:如果买方当时不支付价款,卖方可拒绝向后者移交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反过来讲,在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移交前,买方没有义务支付价款。

如果合同涉及货物的运输,依据《公约》第58条第2款的规定,卖方在支付价款后方可把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移交给买方作为发运货物的条件。此外,依据《公约》第58条第3款的规定,买方在未有机会检验货物前,无义务支付价款,除非这种机会与双方当事人议定的交货或支付程序相抵触。因此只要不被其他支付方式所排斥,买方依据该条即有机会在检验货物后才支付价款。

一旦价款到期应付,买方即应立即支付,而无须卖方提出任何要求或办理任何手续。《公约》第59条关于“买方必须按合同和本公约规定的日期或从合同和本公约可以确定的日期支付价款,而无须卖方提出任何要求或办理任何手续”的规定说明了这一点。

(二)收取货物

依据《公约》第60条的规定,买方收取货物的义务如下:(a)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期卖方能交付货物;和(b)接收货物。据此,买方应首先承担合作的职责,即买方必须“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期卖方能交付货物”。例如,办理必需的进口手续;完成买方安装工作所需的先期准备工作;在FOB贸易中将船只的名称、装运港和装运日期通知卖方使其能顺利交货等。

买方收取货物义务的第二个部分,即买方在卖方应交货的地点接管货物。例如,当交货义务为在卖方营业地将货物交由买方处置时,买方必须搬走或责成他自己选择的第三方搬走货物。若买方不及时提货,卖方可能要多支付仓储费或向承运人支付滞期费及其他费用,对此应由买方负责承担。

(三)其他手续和费用的承担

1.货物的运输与保险。

《公约》没有对买方承担货物运输和保险事项作出具体规定。不过按照《通则》的规定,F组术语下买受人应承担运输义务,例如FOB术语中,买方必须自付费用订立从指定的装运港运输货物的合同。因此一旦选定了F组术语进行交易,那么买方即应按照该术语的规定履行运输义务。而在E组术语中,如果买方需要将货物运至其他地点,同样要自付费用订立运输合同。

2.进出口手续。

如上所述,《公约》没有规定进出口通关手续事项,而按照《通则》的规定,除DDP外的其他贸易术语中出卖人承担出口通关义务,买受人承担进口通关义务。如FOB、CIF术语的A2/B2条均规定,买方必须自担风险和费用,取得任何进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许可,并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办理货物进口和在必要时从他国过境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

3.通知的义务。

在此仅介绍《通则》的规定。关于买受人的通知义务,《通则》规定买受人有权在约定期间内确定货物的交付时间和地点的情况下,在EXW和D组术语下应通知出卖人在何时、何地交付货物;在F组术语下应通知出卖人船舶名称、交付时间和装货地点;在C组术语下,应通知出卖人发货时间和目的地(或目的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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