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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的拟制效力

时间:2023-10-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当代各国的收养法中,对收养的拟制效力有不同的立法例。有的国家规定,收养的拟制效力仅及于养父母与养子女及收养关系存续期间养子女所出的晚辈直系血亲,而不及于养父母的血亲;如德国、瑞士、法国、奥地利等。按照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的拟制效力不仅及于养父母与养子女,也及于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养子女的姓既可随养父,也可随养母,这同《婚姻法》第22条有关子女称姓问题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

一、收养的拟制效力

这里所说的拟制效力,是指收养依法创设新的亲属关系及其权利义务的效力,故不妨称其为收养的积极效力。在当代各国的收养法中,对收养的拟制效力有不同的立法例。有的国家规定,收养的拟制效力仅及于养父母与养子女及收养关系存续期间养子女所出的晚辈直系血亲,而不及于养父母的血亲;如德国、瑞士、法国、奥地利等。有的国家则规定,收养的拟制效力同时及于养父母的血亲,如日本、韩国等。按照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的拟制效力不仅及于养父母与养子女,也及于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

(一)对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拟制效力

我国《收养法》第23条第1款指出:“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按此规定,基于收养的拟制效力,养父母养子女关系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具有同等的法律意义,前者和后者在亲子间的权利义务上是完全相同的。例如,《婚姻法》中有关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保护教育,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等规定,《继承法》中有关父母与子女互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的规定,均适用于养父母与养子女。

收养的拟制效力,同样也表现在养子女的称姓问题上,养子女的姓随养亲,这是当代各国亲属法的通例。我国《收养法》第24条指出:“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养子女的姓既可随养父,也可随养母,这同《婚姻法》第22条有关子女称姓问题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上述规定既符合收养制度的宗旨和男女平等的原则,又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二)对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的拟制效力

我国《收养法》第23条第1款还指出:“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养亲子关系在法律上的延伸。具体说来,养子女与养父母的父母间,有祖孙间的权利和义务;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子女间,有兄弟姐妹间的权利和义务。上述近亲属间的抚养和赡养适用《婚姻法》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法定继承适用《继承法》第10条及其相关规定。养兄弟姐妹、养祖父母、养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养孙子女、养外孙子女可以代位继承其养祖父母、养外祖父母的遗产。

关于养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与养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我国现行法中未设明文。我们认为,根据收养法理和广大群众的习惯,应当肯定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已超过近亲属范围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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