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扩大洗钱罪主观方面的内容
国际公约和各国刑事立法有关洗钱罪主观方面的规定有着相同之处,例如,大多数国际公约和外国立法都将故意规定为洗钱罪的主观要件,但是在间接故意、过失能否构成洗钱罪的主观要件这一焦点问题上存在着诸多差异。我国《刑法》第191条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该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要构成洗钱罪,行为人既要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又要主观上具有掩饰、隐瞒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目的。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将洗钱罪的主观要件规定为直接故意。但是,在实践中,行为人要明知财产来源是特定的七类犯罪所得是非常困难的,而且,行为人有时受巨大利益的驱使往往也不愿意去了解对方的财产来源。另外,如果要追诉行为人的洗钱行为,侦查机关必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确知道财产来自七类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且主观上具有掩饰、隐瞒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目的,这在司法实践中操作起来非常困难。
近年来也有些学者提出将间接故意的洗钱也规定为犯罪加以处罚。根据刑法的基本理论,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对间接故意而言,特定的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后果的发生与否都不违背其意志,都包含在其本意中,因而要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仅有行为而无危害结果时,尚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此种犯罪(包括其未遂形态),只有发生了特定的危害后果才能认定构成特定的犯罪。即特定危害后果的发生与否,决定了间接故意犯罪的成立与否。(5)只要洗钱行为人明知可能是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仍实施洗钱行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且发生了危害后果就应当构成洗钱罪。反对间接故意的观点则认为作为行为犯的洗钱罪没有间接故意存在的余地,其理由是行为是积极行为,不可能是放任的态度。如有的学者认为:“凡是行为人自由意志选择的行为,行为人对之都是积极的、肯定的态度,否则行为本身是无法得到实施的,放任实质上是一种消极无为的态度,任何行为本身都不可能在这种态度下发生。”(6)上述论点建立的基础是“行为仅是一种积极的行为”,而实际上行为既有积极的行为,也有消极的行为。此观点用来说明洗钱罪的主观方面不存在间接故意是片面的、不充分的。例如: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明明知道洗钱行为人所要进行交易的巨额资金有可能是上游犯罪的所得及收益,但是这一交易能给自己和本单位带来巨大的收益,受利益驱使,不履行交易报告的义务,放任不法资金流入正规的金融领域。这就是以消极的行为和放任的心态来进行洗钱的情况。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必将对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因此,笔者认为,不应将洗钱犯罪的主观方面仅限定于直接故意,而应当将间接故意也包括进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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