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创制的概念
依照现代社会的法律实践,法律创制主要是指由特定主体依据一定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技术,制定、认可和变动法律这一特定社会规范的专门性活动,简称为法律的立、改、废活动。法律创制在本质上是把自然性的社会关系上升为法律上的社会关系。由于这种创制是创制者有意识的社会行为,因而充分反映了创制者对社会关系的自觉调控及能动性。每一个阶级在掌握了国家政权之后,都要进行法律的创制工作,将自己的意志通过法律制度化,使其成为全社会成员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只不过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下,制定法律的目的和方式不同而已。总之,法律的创制在整个法律功能的动态实现中,起到了一个“发动机”的功用。
一般而言,人们把法的创制又称为“立法”。在我国古代就有“立法”一词,如《史记·律书》中有“王者制事立法”;《汉书·刑法志》中有“圣人制礼作教,立法设刑”;《新论》中有“治民御下,莫正于法,立法施教,莫大于赏罚”;《羽调典》中有“树君所以牧人,立法所以静乱。”[1]在古代西方,立法一词的使用更为广泛,如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的思想家都有对“立法”问题的专门论述。但现代意义上的立法与古代立法之含义并非相同,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在解释立法时指出,立法是“通过具有特别法律制度赋予的有效地公布法律的权力和权威的人或机构的意志制定或修改法律的过程”。[2]
法学界目前对立法有多种理解,但基本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种是广义上的理解,即认为立法是指有关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创制各种具有不同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狭义上的理解则认为,立法仅指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制定法律的活动。本章所阐述的法律概念,除了涉及法律程序的部分,其他主要是从广义上使用的。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