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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时间:2023-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规律性地引起某种危害结果的内在联系。在通常情况下,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清晰可辨的,并不会发生认定上的困难。特别是在一因多果、一果多因等情况下,因果关系将表现得更加错综复杂,常常会给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正确认定带来一定的困难。在有些案件中,案件事实十分复杂,存在着“一果多因”

第四节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因果关系的研究范围

因果关系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其中的“引起”者是原因,“被引起”者是结果,而因果关系本身不包括原因与结果,只包含两者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关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有不同的称谓,如犯罪因果关系、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等。不同的称谓,反映出人们对因果关系的不同看法。有人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研究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批评者认为把危害结果等同于犯罪结果,把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特别是主观罪过是否具备,作为刑法因果关系有无的先决条件,是把确定因果关系的有无与确定刑事责任混为一谈。有人指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研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5]有人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研究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6]有人提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研究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7]强调刑法上作为结果的原因是人的行为即可,而不必限于危害社会的行为。不同意见者认为把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扩大解释为人所实施的行为,这既使问题复杂化,研究本不该研究的问题,又使刑法因果关系失去刑法上的实际意义。之所以出现上述不同观点,是由于有的人从认定的角度考察因果关系的研究范围,有的人从结局上考察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

司法实践中,主要在两个方面需要解决因果关系问题:一是已发生某种危害结果,但不知是谁的行为所引起;二是已实施的犯罪行为,造成了哪些犯罪结果。后一种情况比较容易解决,关键是前一方面的问题,某种危害结果已经发生时,必须先查明是谁的行为造成,考察一般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查明是甲的行为造成,然后便进一步考察甲是否达到法定责任年龄、是否具有辨认控制能力、是否具有法定的主观罪过。如果其中有否定结论,则司法机关不把此案件作为犯罪处理。在这里,虽然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实际上却是已经考察了一般意义的因果关系。如果都得出肯定结论,则认为甲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成立犯罪。人们不必回过头来回答这里有无犯罪的因果关系,只是由于原因是犯罪行为、结果是犯罪结果,连接两者的关系就具有了犯罪因果关系的性质。

由上可见,司法机关是先考察一般因果关系,确定谁的行为造成了危害,再判定该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最后得出是否成立犯罪的结论。如果行为成立犯罪,作为一种结局,上述一般因果关系就成为犯罪因果关系。据此,关于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研究范围,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从认定的角度考察是研究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从结局上考察是研究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事实上,刑法上还存在其他方面的因果关系。如罪过是支配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观原因,犯罪的动机也是一种主观原因,教唆行为引起被教唆的人犯罪时,教唆行为也是被教唆人实施犯罪的原因。但是,这些因果关系都不是我们上面所说的因果关系。

二、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概念

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规律性地引起某种危害结果的内在联系。它以哲学上的一种现象在一定条件下引起另一种现象的普遍因果关系为基础,目的是为了解决行为人是否应当对某种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在通常情况下,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清晰可辨的,并不会发生认定上的困难。譬如某个人基于杀人的目的,手持利斧猛砍他人头部,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在这一实践中,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危害结果)是某人举斧砍杀行为(危害行为)直接造成的。人员死亡是“果”,砍杀行为是“因”,原因引起结果,因果关系十分清楚。但在有些案件中,虽然危害结果同样十分显见,但这种结果是否是由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引起,却并非一目了然。特别是在一因多果、一果多因等情况下,因果关系将表现得更加错综复杂,常常会给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正确认定带来一定的困难。如果事实证明,危害结果与危害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就不应对这种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三、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特性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个性与共性、特殊与一般的关系。研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既要以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原理为指导,同时又要注意其自身的特殊性。

(一)刑法上因果关系与哲学上因果关系的统一性

刑法上因果关系与哲学上因果关系的个性与共性、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决定了两者具有统一性。这种统一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因果关系存在的客观性。因果关系是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它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因果关系有其自身的存在形式和内在规律,它虽然不受人的主观意识左右,不会因为人们认识的改变而随意发生变化,但却是可以被人们所认知的。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告诉我们,在判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时,不能主观臆断,要深入到客观实践的内部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和研究,实事求是地作出判定。

有人认为,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则是客观性与主观性的统一。因为只有在罪过支配下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将因果关系本身的客观性与作为原因的行为的主客观统一性相混淆了。

2.因果关系存在的特定性。客观世界的各种现象之间存在着普遍的联系与制约,环环相连、节节相扣。在这种相互作用、互为因果的广泛联系中,常常难以划分孰因孰果。在一种现象中的原因,其本身有时正是另一种现象的结果。因此,只有在普遍联系的因果锁链中选取特定的环节,才能使这种因果联系充分显示出来,从而成为研究的对象。基于因果关系相对性的特点,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就必须分析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与特定的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不能任意超越范围进行不着边际、徒劳无功的研究。

3.因果关系形成的序列性。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仅是一种客观的、特定的联系,作为引起(作用)的“原因”与被引起(被作用)的“结果”,是有着严格的时间序列的。成为原因的现象,不仅要出现在成为结果的现象之前,并且一定能对结果的出现起到引起和决定的作用。这就告诉人们,在某种危害结果发生之后,司法工作者必须在其形成之前的行为之中去寻求原因,绝对不能从其产生之后的危害行为中去“创造”原因力。但是,因果关系并非只是上述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关系,认定因果关系还需要考察其他特征。

4.因果关系联系的复杂性。因果关系虽然是普遍的、客观的,但其联系方式并不是纯粹的和单一的。在有些案件中,案件事实十分复杂,存在着“一果多因”和“一因多果”的现象。一果多因,是一种危害结果由数个危害行为共同造成的情形。对此,必须分析这些危害行为在危害结果形成中的实际地位和作用,分清主次,合理解决其刑事责任的分担问题。责任事故类的过失犯罪很多时候就表现为一果多因。事故的发生往往涉及多人的过失行为,或者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交织在一起的复杂情况。例如,某司机酒后开车,忘记该车已经发生故障需要修理,结果造成交通事故。这里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就有两个。在具体确定这样的因果关系时,就应当注意分清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等情况,这样才能全面认识因果关系,正确解决刑事责任问题。一因多果,是一个危害行为同时或者前后造成多种危害结果的情形。对此,又必须分析各种危害结果的性质及其实际危害量,全面评价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仔细研究各种危害结果与该危害行为之间的联系程度。同时要注意搞清楚主要结果与次要结果、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科学地解决其刑事责任的轻重问题。

5.因果关系形式的多样性。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通常被认为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联系。这种危害行为必然直接引起和决定危害结果的联系形式,就是“必然因果关系”,但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并非仅此一种形式,还存在着“偶然因果关系”,即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具有直接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性,但当偶然有其他危害行为介入后,便导致了这种危害结果的产生。譬如某人故意将他人打成轻伤,伤者随即去附近医院治疗,但因医生不负责任,致使伤者感染败血症身亡。在此,前者的伤害行为与受伤者的死亡之间,就是一种偶然因果联系。我们认为,承认偶然因果关系的存在,并不会扩大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基础。事实上,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并不是一回事,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即使存在着因果关系,也不等于行为人要对这种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这是因为,当我们研究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不仅要分析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有无,同时,还必须进一步研究行为人的主体条件是否符合刑法规定,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有没有故意或者过失。如果存在因果关系,但却缺乏犯罪的诸种构成条件,则同样不能以犯罪论处。

(二)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特殊性

刑法上因果关系与哲学上因果关系的个性与共性、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决定了刑法上因果关系具有特殊性。

1.范围的特定性。在哲学上,凡是引起结果发生的现象,都是原因。但在刑法上,从认定角度而言,只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才是原因;从结局上看,只有引起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行为才是原因。人的行为之外的现象,从哲学上看也可能是引起危害结果的原因,但从刑法上看却不是引起危害结果的原因。在哲学上,凡是行为引起的现象都是结果。但在刑法上,只有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结果才是结果。

2.作用的单向性。哲学认为,在无限发展的链条中,每一现象的发展过程往往互为因果,原因作用于结果,结果又反作用于原因,使自己成为原因,成为原来原因的原因,使原来的原因又成为结果。这样因果关系便不是单线的,而是双程的。犯罪现象也存在这种情况。例如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行为,造成一定危害结果,得到心理上的畸形满足;这种结果又反作用于行为人,强化其犯罪心理,促使其继续实施类似的犯罪行为。但这种结果的反作用是犯罪学研究的内容,而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研究内容。刑法上因果关系只研究行为对结果的单向作用。

3.内容上的法定性。在通常情况下,刑法上因果关系与哲学上因果关系在内容上是一致的,都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发展过程。但在不少情况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法律规定的特定发展过程,而不是一种简单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例如敲诈勒索罪,必须是由于行为人的恐吓行为,使被害人产生畏惧心理,从而做出有瑕疵的财产处分行为,向行为人交付财物。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恐吓行为,但被害人并没有因此产生畏惧心理,只是基于怜悯之心而提供财物时,则恐吓行为与被害人提供财物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成立敲诈勒索的未遂。

四、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如何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中外刑法理论长期争论的问题。在国外,主要存在条件说、原因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之间的争论,且即使同一学说也存在不同的观点。在我国,主要存在着必然因果关系说与偶然因果关系说的争论,此外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也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我们根据辩证唯物主义的基本理论以及司法实践,对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作如下讨论。

(一)国外刑法理论上的学说

1.条件说。

条件说,又称条件即原因说,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该说认为,在发生某一结果的场合,有各种条件在起作用,一般意义来看,这些条件对结果都具有同等的价值,因此,也被称为“同等说”或“等价说”。条件关系的公式表述为没有甲就没有乙,与此相应的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中,也必须具有“没有该行为的话就不会发生某种结果”的条件关系,所以在处理一般案件的时候,它具有确定性。另外,只要在事后能够确认条件关系的话,那么实行行为和结果之间就存在必然的联系。德国学者曾运用“排除思维法”来证明某个先于结果存在的事实是否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就可能把这个事实排除在原因之外。“条件说”的适用以德国为代表。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存在,是为了类型性的确定在所发生的结果中,能够作为基于实行行为所引起的情况所给予处罚的范围而存在的。但“条件说”也有其弱点,如:介入因素的存在使因果关系复杂化,而因果关系链条的等值性使确定决定因素成为困难,陷入因果关系无限循环之中,例如,在甲对乙实施伤害导致轻伤,乙为了治疗在去医院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而死亡的场合,条件说认为,如果没有甲的轻伤害就不会有乙死亡的结果,所以甲的行为符合伤害致死罪的客观要件,但此结论明显把因果关系的范围扩展到了从经验来看属于偶然情况的情形,违反了因果关系本来的宗旨。采取条件说,导致处罚范围扩大成为该观点被批判的焦点。

为了避免条件说的不适当的结论,主张条件说的学者曾提出因果关系中断说,作为条件说的一种限制。该说认为,在因果关系的进行中,有被害人或第三人的行为或自然因素介入时,因果关系就中断,那么该行为和结果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换言之,介入的行为或事实因素支配因果关系时,原先的因果关系即行中断,介入行为或事实与结果之间继之而发生因果关系。但因果关系中断说同样受到一些学者的批评。很多学者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本来是就其存在或不存在而言的,如果一旦存在因果关系,在其发展过程中出现中断,在理论上是不可能的。其次,在条件说中,认为存在条件关系而又否定存在因果关系,显然是自相矛盾的。因此因果关系中断论不可能推导出刑法上妥当的因果关系。

2.原因说。

原因说,又称原因与条件区别说,此说区分原因与条件,将结果的发生与许多条件相对应,从导致结果发生的条件中挑选出应当作为原因的条件,作为结果发生的原因,其他条件则不认为其对于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而只称为单纯的条件。

原因说是为限制条件说不当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而产生的学说,故又称为限制条件说。那么如何区分条件与原因呢?主要有以下几种:(1)必要原因说。此说认为在引起结果发生的各种条件行为中,只有为结果发生所必要的、不可缺少的条件行为,才是刑法上的原因,其余是单纯的条件。(2)直接原因说。此说认为在引起结果发生的数个条件行为中,直接导致结果发生的条件行为是刑法上的原因,其余的为单纯条件。(3)最有力原因说。此说认为,在引起结果发生的数个条件行为中,对于结果发生最有效力的条件行为,是刑法上的原因,其余的为单纯条件。(4)决定原因说。此说认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决定性条件是刑法上的原因,其余的是单纯的条件。原因说从客观上对条件说作了种种限制,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因果关系的范围。但是,要从对结果发生起作用的诸多条件中挑选一个条件作为原因,不仅是极为困难和不现实的,而且会导致因果关系认定的随意性。况且,结果的发生并非总是依赖于一个条件,在不少情况下,可能是多个条件共同起作用导致结果的发生,出现原因的竞合的情形,并不能确定哪一个原因才是因果关系的原因。所以,原因说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已经没有地位。

3.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基本内容是,根据一般人的社会生活中的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就认定该行为和结果有因果关系。该说以条件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在导致结果发生的各种条件中,根据社会生活的一般经验,认为该行为中足以发生结果时即具有因果关系。

相当因果关系说具有两个特色:一是排除条件说中不相当的情况,从而限定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范围;因为相当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在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条件关系的前提下,附加了“相当性”的要求。二是以行为时一般人的认识为标准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相当性。关于相当性的判断基础,理论上有三种学说:(1)客观说,主张以行为时的一切客观事实作为基础进行判断;(2)主观说,主张以行为人认识到或者可能认识到的事实为基础进行判断;(3)折中说,主张以一般人能认识到的以及行为人特别认识到的事实为基础进行判断。例如,甲致乙轻伤,但乙是血友病患者,因流血不止而死亡。客观说认为,既然行为时乙患有血友病,不管甲是否知道这一事实,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主观说认为,如果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乙是血友病患者,则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否则不具有因果关系。折中说认为,如果行为时一般人能知道乙是血友病患者或者甲特别知道乙是血友病患者,则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否则不存在因果关系。

相当因果关系说,目的在于限制因果关系的范围,把有条件关系的不相当因素排除在因果关系之外,从而厘清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是,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提出之后,在德国并未成为刑法理论上的通说,只有少数学者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法院在刑事审判中并不采用此说。不过在日本,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则很有市场,成为刑法理论的通说。

(二)我国刑法理论上的学说

在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主要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说与偶然因果关系说的争论。

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合乎规律地产生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必然因果关系;只有这种必然因果关系,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据此,因果关系具有以下特点:

1.作为某种原因的行为必须具有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这是该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必要前提。所谓某种行为具有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是指该行为中存在着使危害结果发生的客观依据;如果该行为不具有使危害结果发生的客观依据,那它就不是结果发生的原因,只能是结果发生的条件。

2.具有上述实在可能性还不能说明具有因果关系,只有当具有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的某一现象已经合乎规律地引起某一结果的发生时,才能确定某一现象与所发生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某一现象虽然具有发生结果的实在可能性,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地与另一因果关系的锁链联系在一起,以致由另一现象合乎规律地产生这一结果时,那么,前一现象和所发生的结果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

3.因果关系只能是在一定条件下的因果关系。因此,在确定某种行为与某种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时,不能脱离该行为实施时的具体条件孤立地进行考察,而应联系当时的具体条件进行判断。

偶然因果关系说的基本观点是,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由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该学说还认为,不能将条件与原因绝对分开,条件是相对于根据而言的,条件和根据都是原因,只是处于不同的等级和层次而已。从重要性来说,与根据相比,条件是次要的、第二位的;但就必要性来说,条件与根据都是不可缺少的。只有根据和条件相互作用,才能产生结果。只有根据没有条件,结果就不会发生,也就谈不上原因。

关于偶然因果关系是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能否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在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我们认为,从实践中看,因果关系一般表现为两种现象之间有着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这是因果关系基本的和主要的表现形式,通常也只有这样的因果关系,才能令人对其行为引起的结果负责任。但除了这些大量存在的必然联系的因果关系之外,客观上还可能发生偶然联系的因果关系,必然联系和偶然联系是因果关系上的两个侧面,没有任何依据将其排除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之外。此外,必然因果关系说有可能不当缩小处罚的范围,承认偶然因果关系说有利于克服其在承担刑事责任范围上的缺陷,并且偶然因果关系通常对定罪量刑都具有一定的影响,因此偶然因果关系应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目前的理论研究的现状来看,偶然因果关系作为刑事责任客观基础的观点也已为大多数人所接受。

(三)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

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一直是颇有争议的问题。在刑法理论上,存在着“肯定说”和“否定说”。“否定说”完全否认不作为犯罪中存在客观的因果关系,认为不作为就是没有行动,无不能生有。[8]“肯定说”在对不作为因果关系问题的说明中,又有多种不同的主张。[9]我们认为,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且这种因果关系已经为我国刑法分则所设立的一系列可以由不作为形式构成的犯罪所肯定。不作为的原因力,在于行为人完全能够通过自己充分履行义务的行为去阻止但却没有能够阻止事物发展的不良进程,并且最终引发了严重的危害结果。换言之,正是由于行为人没有积极履行某种特定义务,才导致了刑法意义上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否定了不作为因果关系的客观存在,那无异于否定了不作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但是作为与不作为是两种不同的行为方式,因而表现在因果关系上,具有不同的特点。在作为方式下,行为人是以积极的行为促使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行为与结果的关系表现得比较直观、明显。而在不作为的方式下,行为人应当实施某种行为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没有实施该行为,以致危害结果发生。在这种情况下,从形式上看,往往是其他人的行为、自然的因素或者其他原因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但透过表面现象,我们可以发现如果行为人采取了积极行动,就有可能避免该结果的发生。因此,不作为犯罪中的因果关系具有一定的隐蔽性。

五、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地位

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地位,是指它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即它是否是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对此理论上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危害结果是一切犯罪的构成要件,因而刑法上因果关系也是一切犯罪的构成要件。第二种观点认为,危害结果是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因而刑法上因果关系也是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第三种观点认为,在任何犯罪中,刑法上因果关系都不是构成要件。我们持第三种观点。

首先,在具体犯罪的客观要件中,危害行为、行为对象、危害结果都从不同角度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因果关系只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的、自然的联系。过失行为造成危害结果,是因为该行为符合因果法则;故意犯罪的行为人则是有意识的利用了客观因果法则,这种因果法则又是行为人从以往或他人的经验中得到体验的。此外,司法工作人员也要利用因果法则去查明某种结果由谁的行为造成。这种客观的因果联系本身并不从任何角度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故不具有犯罪构成要件的实质内容。

其次,刑法学上的因果关系,主要是为了解决已经发生的危害结果由谁的行为造成,这种因果关系只是在行为与结果之间起一种桥梁作用,或者说,它是为认定行为与结果服务的。认定的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而不是因果关系本身。当人们说不具备因果关系就不负刑事责任时,实际上是指不具有危害行为或危害结果而不负刑事责任。既然刑法上因果关系本身并不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当然就不应是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最后,在一个具体的案件里,如果已经具有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就表明此结果是由此行为所造成,理所当然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话,就表明此行为与此结果分别属于两个不同案件。不可能在一个刑事案件里已经具有了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而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将因果关系作为一个要件而与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并列起来,是完全没有必要的。综上所述,刑法学需要研究因果关系,但不应将它视为犯罪客观方面的一个要件。

六、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所确立的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只有行为人构成了犯罪,才承担刑事责任。确认了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只能证明该危害结果是由行为人的行为造成,具备了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并不能由此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因为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还要考察其是否具备犯罪构成中的其他要件,例如行为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主观方面是否有罪过等等。因此,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只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并不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不等于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换言之,如果刑法因果关系不存在,就绝对不能令行为人对此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如果能证明客观上存在这种因果关系,则不一定会让行为人对这一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不能将刑事责任与刑法因果关系完全分开,也不能将两者完全等同。因果关系是作为刑事责任客观基础而存在于刑法之中,它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共同决定刑事责任。

【注释】

[1]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44—146页。

[2]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第137—147页。

[3]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上卷),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371—373页。

[4]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8—119页。

[5]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1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69页。

[6]张令杰:《关于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几种意见》,载《法学动态》1982年第12期。

[7](日)大塚仁著:《犯罪论的基本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96页。

[8]有人完全否认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有人完全肯定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有人则肯定部分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9]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上卷),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377—3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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