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犯罪主观要件概述
一、犯罪主观要件的概念和特征
犯罪主观要件作为犯罪构成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体现的是行为人在怎样的心理状态的支配下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刑法对犯罪构成的心理状态又有哪些具体的要求。具体而言,犯罪主观要件,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行为主体对其危害行为及其已经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具有的心理态度。犯罪主观要件与犯罪主体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是行为人构成犯罪并进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犯罪主观要件是行为人主观恶性的体现,通过对主观要件的分析,可以充分揭示犯罪行为反社会的性质及其程度。因此,它也是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一个方面的重要体现。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为什么在犯罪构成要件中,要以行为人的主观要件作为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一般认为,任何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以前或者过程中,都有对自己行为进行选择的自由。是否实施犯罪行为以及如何实施,都是行为人在对该行为了解判断的基础上作出的抉择,这也是在犯罪客观方面提到的相对意志自由。如果行为人选择了实施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那么其不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而且所有的这些客观活动的外在表现,都表达着行为人内在思想上对国家、社会或者个人的仇视及反抗态度,或者对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漠视态度,即刑法理论中的罪过。正是行为人的这种心理态度,支配着行为人实施了法律禁止的危害行为,侵害了国家的利益、社会的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这样其就在国家面前产生了罪责。国家因此通过制定法律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相反,如果一个人实施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损害了社会,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或者行为人不具备正常的意识和意志,那么法律如果对这样的行为进行惩罚就会丧失公正性,或者就根本不能达成刑罚的目的,也就会陷入客观归罪的错误境地。所以,犯罪的主观罪过是犯罪构成的必备条件。
我们认为,犯罪主观要件有以下一些主要特征:
(一)犯罪主观要件具有法定性
犯罪主观要件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是由刑法明确规定的。任何一个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刑法规定的主观要件,如果行为人不具备这一要件,其就不能构成犯罪。尽管刑法对犯罪主观要件并未作系统明确的规定,但是《刑法》总则第14、15条规定了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概念,这实际上是对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这两种犯罪主观要件基本形式的界定;《刑法》总则第16条还规定了无罪过事件,这实际上是有关犯罪主观要件的一种消极表述。在分则性的刑法规范中,每一个具体的犯罪对行为人主观上的要求如何,都有明确的规定。例如,《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因此,对于每一个犯罪,要求行为人具备什么样的主观罪过形式,是故意还是过失,刑法都做了明确的规定,但这种明确规定的具体表现形式是多样的,如对故意犯罪的表述有的把“故意”一词直接规定在条文中,有的则通过“明知”、“意图”、“以……为目的”以及对行为方式的具体描述表达行为人故意犯罪的心理。
(二)犯罪主观要件具有抽象性
犯罪的主观要件是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的心理态度,是人的内心世界对外在事物的认识,是大脑的一种思维活动,因此具有抽象性特点。但是这种抽象性并不意味着人们不能认识它或者不能了解它。人的心理活动往往通过自己的行为表现出来。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正是这种危害社会的行为,表现了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危害行为所持的心理态度,危害行为是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的外在表现。因此行为人的心理态度与犯罪的客观方面密切相关,罪过总是以一定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为内容的,我们在认定犯罪者的主观心理态度时,就是凭借着行为人在客观方面的种种表现来确认的。
(三)犯罪主观要件具有危害性
犯罪主观要件表述犯罪的主观社会危害,具有危害性。责任能力与犯罪主观要件均含有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然而其内容却不同。责任能力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强调的是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这里的辨认能力、控制能力关注的是一种认识能力、意志能力本身,而不是认识或者意志所指向的具体价值内容。与此不同,犯罪主观要件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具有价值判断的意义,是关于行为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以及有关说明行为危害性的心理状态,而不是负载这种心理态度、心理状态的意识载体。行为人本身所具有的认识能力、意志能力,是责任能力的内容,而行为人以自身的认识能力、意志能力,对自己行为的危害结果以及其他说明行为危害性的价值认识、价值取向的心态,则为主观要件的内容。因此,在我国刑法规定及刑法理论中,犯罪主观要件是以刑法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否定性评价为特征的,正是因为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具有社会危害性,其才成为刑法评价的对象,也才可能成为犯罪主观要件。例如,在故意杀人罪中,行为人能够分辨判断自己的杀人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能够支配自己实施该行为,这表明行为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杀人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表明行为人具有故意杀人的危害心态,属于杀人的主观罪过。
(四)犯罪主观要件具有时间性
犯罪主观要件表述构成要件行为时的心理态度,具有时间性。构成要件行为是犯罪构成的核心要素,无行为则无犯罪。没有行为,也就无所谓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犯罪主观要件。犯罪构成的一系列主客观要件、要素,都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而行为时的一系列主客观特征就成为犯罪评价的核心。犯罪主观要件表述行为时的社会危害性,是决定行为成立犯罪的主观条件。由于刑法所规定的犯罪形态的多样性,构成要件行为也包括多种形式,具体有非实行行为、实行行为。非实行行为可以是预备行为、未遂行为、共同犯罪的主犯行为、从犯行为等等。因此,行为时,不仅指实行行为时,也包括预备行为时、主犯行为时等。强调犯罪主观要件是行为时的心理态度,由此也可将犯罪主观要件与主观意义上的其他两种否定评价(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相区别。主观恶性是指构成要件行为前、中、后所表现出来的行为人主观上的罪恶程度,包括罪过、目的、动机以及行为人的品质等所表现出的行为人应受道义和法律责难的恶劣程度。人身危险性是指行为人将来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包括再犯可能性和初犯可能性。
(五)犯罪主观要件具有必要性
犯罪主观要件意味着犯罪成立所必须具备的主观条件,具有必要性。[1]犯罪行为时的主观心理态度、心理状态有许多,其中有的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起决定作用,有的只是描述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对于说明社会危害性不具有决定意义。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只有对社会危害性具有决定意义的主观心态才是犯罪成立的必要主观条件(即犯罪的主观要件)。例如,描述非法拘禁罪的主观心态有许多,诸如,对于拘禁的时间、地点等的意识,选择拘禁方法的思考,有关被害人情况的判断,非法拘禁的动机等等。但是,就《刑法》第238条“非法拘禁罪”而言,对于其社会危害性起决定作用的主观心态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非法拘禁行为,会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并且希望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以及犯罪目的,即以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这两者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主观要件。不同具体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表现形式各有差异,主观要件的构成有所不同。例如,《刑法》第355条第1款“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的主观要件为:犯罪故意,即明知自己非法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会发生破坏国家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管理制度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以及特定明知,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吸食、注射毒品的人。而《刑法》第319条骗取出境证件罪的主观要件为: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会发生破坏出境证件管理制度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以及特定目的,行为人实施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具有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目的,非此目的不构成本罪。
对于犯罪主观要件的具体内容,我们可以划分为“基本条件”和“特殊条件”两个层次。其中,刑法理论上所称的“罪过”,即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是犯罪主观要件中的基本条件;犯罪目的,是犯罪主观要件中的特殊条件,只有当刑法对其作出明文规定时,才能作为构成某一特定犯罪必须具备的条件;犯罪动机,通常被排除在犯罪主观要件的范围之外,它不是犯罪构成中的主观要件,一般不影响定罪,但可能对实际量刑的轻重发生影响。至于“认识错误”,更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内容,只是由于它的出现有可能改变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从而对刑事责任产生重大影响,才有必要进行专门研究。在通常情况下,刑法条款中设置的每一种犯罪,均有一种特定的犯罪构成,一种犯罪也只能有一种罪过形式(要么故意,要么过失),但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确实也存在着一种犯罪罪过形式不够清晰,而立法上又设置了完全相同的法定刑的情况,例如《刑法》第135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等。这是一种比较特殊的刑事立法现象,有人称它为“复合罪过形式”,[2]并进行了专题研讨,值得引起重视和研究。
二、犯罪主观要件的意义
犯罪主观要件在整个犯罪构成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它表明,犯罪不仅是一种在客观上具有严重危害社会性质的行为,同时,也是行为人有罪过即存在着犯罪故意或者犯罪过失的行为,研究犯罪主观要件,对正确定罪和量刑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犯罪主观要件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
犯罪主观要件是用以说明行为人在怎样心理状态的支配下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犯罪的成立,不仅要证明行为人在客观上已经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且,必须同时查明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着罪过,如果只有危害行为而缺乏罪过(故意或者过失),则不能成立犯罪,否则,便会陷入客观归罪的泥潭。因此,在犯罪构成的其他要件基本具备的情况下,是否存在着犯罪主观要件,就成为某种行为能否成立犯罪的一个重要判断标准。正因为如此,《刑法》第16条才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在刑法明文规定必须以某种特定目的作为犯罪成立的主观要件的场合,有无这种目的,对能否构成该种特定的犯罪,同样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例如,一位卡车司机在拉载货物过程中,突遇桥梁坍塌,汽车翻入河流之中,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由于卡车司机在主观上没有能力遇见桥梁会发生坍塌,不具有犯罪的故意或过失,其对此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
(二)犯罪主观要件是区分罪与罪之间界限的重要标准
罪与罪的区分可以有不同的标准,但就犯罪主观要件的内容而言,罪过形式不同,反映出行为人主观恶性的程度就有差别,因此,也就决定了行为性质上的差异。所以,犯罪主观要件就能够成为罪与罪之间进行区分的重要标准。例如,同样是一个在客观上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是基于故意心理而实施的,就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如果由于主观上的过失而形成,则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因此,查明犯罪行为人实施行为当时的心理状态,对于准确区分罪与罪之间的界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犯罪主观要件也是影响量刑轻重的重要根据
量刑的轻重,取决于多种不同的因素,关键在于这些因素是否影响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对社会的客观危害。由于行为人主观恶性的不同,刑法上对其评价自然有别,这就必然会影响到实际量刑的轻重变化。例如,同样是犯罪故意,通常认为直接故意(即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的恶性要大于间接故意(即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同样是犯罪过失,过于自信过失的恶性也常常要大于疏忽大意过失。因此,在客观危害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对于前者的量刑往往会略重于后者,这是犯罪主观要件影响量刑轻重的一个通例。
三、犯罪主观要件符合性判断
犯罪主观要件是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因此在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时,必须查明其真实的心理态度,只有当行为人的心理态度符合刑法规定的主观要件时,其才有可能构成犯罪。虽然犯罪的主观要件具有抽象性特征,但这种心理态度已经不是单纯停留在行为人头脑中的思想,而是已经成为外向化、客观化的实际存在,司法工作人员完全能够根据案件的事实,采取正确的方法,判断行为人的心理态度是否符合犯罪的主观要件。
判断行为人的心理态度的根据,是其实施的活动及其他有关情况。因为人的活动是由其主观心理支配,活动的性质(即活动是否合法)由主观心理决定;判断人的活动时的主观心理态度,必须以其实施的活动为基础。此外,还应当联系其他有关情况,如行为时间、地点、事后的态度、行为人的一贯表现等等,因为这些事实可以从某一方面证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等。总之,在确定行为人是否符合犯罪的主观要件过程中,要综合所有的事实,经过周密的论证,排除其他可能,得出正确结论。
应当注意的是,在具体确定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时不能简单地运用逆推法,即不能简单地用结果逆推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与行为造成的后果有时是一致的,有时不是一致的。在同一心理态度支配下实施的行为,会遇到多种情况的干扰,既可能造成这样的结果,也可能造成那样的结果,其结果具有多样性。例如,同是故意杀人行为,有的造成死亡结果,有的造成伤害结果,有的对被害人没有造成任何物质性的损害,如果简单地从结果逆推行为人的心理态度,就会得出错误的结论。当然,也不能否定结果对确定行为人主观心理的重要意义,因为结果确实是确定主观心理的一个根据。正确的做法应是将影响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的种种因素综合起来进行考察,在经过周密的论证之后,得出确实可靠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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