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传统关系说
刑事诉讼法与刑法同属于刑事法律体系,都是办理刑事案件时所要遵循的法律规范。但刑事诉讼法是解决刑事诉讼的程序问题,属刑事程序法;刑法是解决刑事诉讼的实体问题,属刑事实体法。刑事诉讼法规定进行刑事诉讼的原则、方式、方法和步骤,以及参与者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等;刑法则规定什么行为构成犯罪以及如何惩罚等。刑事诉讼的过程既是运用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也是运用刑法的过程。刑事诉讼一开始是立案阶段。应当由谁负责立案,立案应当办理哪些手续,立案后应当立即进行哪些工作等等,这是程序问题。但是,应不应当立案,是否存在构成犯罪的事实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则属于实体问题。在诉讼进入到审判阶段后,同样会遇到这两方面的问题。审判分审判前的准备,开庭审判,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评议、宣判等步骤,这是程序问题。而审查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当定什么罪名,是否科处刑罚,有无从轻或者从重情节等,则又是实体问题。所以,刑事诉讼始终都要通过某种程序表现出来,始终都要紧紧围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这个实体问题进行。
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是刑事程序法与刑事实体法的关系,是形式与内容、手段与目的、方法与任务的关系,是相互依存,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关系。“刑法是内容,刑事诉讼法是形式。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这种结合和统一,可以说是刑事诉讼所要采取的诉讼形式和方法的结合和统一。”“程序法和实体法的统一,说明刑事诉讼法与刑法之间是形式与内容的统一,也是方法和任务的统一。”中国台湾学者蔡墩铭认为:“刑法所规定者为刑罚权之内容,与此相对,刑事诉讼法所规定者为刑罚权实现之方法,由于二者之间均与刑罚权有关,故刑法被称为实体刑法,而刑事诉讼法被称为形式刑法。”在刑事诉讼中,对刑事案件的处理,如果没有刑事诉讼法的运用,便不能从司法程序上保证刑法的执行,刑法的任务就不可能实现,说到底,刑法中的规定便成为一纸空文。同样,如果没有刑法作为刑事诉讼的内容和标准,刑事诉讼法的所有规定就失去了目的和意义,刑事诉讼法的作用也不可能得到正确的发挥。
对刑事诉讼法与刑法这种密不可分的关系,从法律史上就能找到其渊源。不管是中国古代还是外国古代,凡具诸法合体特征的法律典籍,均将刑事诉讼法同刑法规定在一起。例如,公元前407年李悝所著的《法经》,是中国第一部比较完整的成文法典,共有盗、贼、囚、捕、杂、具六篇,盗、贼两篇为刑法的规定,囚、捕两篇则为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律演变至今,大多数国家在立法体例上都将实体法与程序法分开规定,但是不可能彻底分清,难免有交叉的内容。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1条第2款规定:“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即是在程序法典中规定了实体法的内容。有的国家的刑事法律,例如《加拿大刑法典》,至今仍将实体法与程序法融为一体。
对刑事诉讼法与刑法这种密不可分的关系的论述最为经典、最有影响的要数马克思的论断了:“如果审判程序只归结为一种毫无内容的形式,那么这种空洞的形式就没有任何独立的价值了。在这种观点看来,只要把中国法套上一个法国诉讼程序的形式,它就变成法国法了。但是,实体法却具有本身特有的必要的诉讼形式。例如中国法里面一定有笞杖,和中世纪刑律的内容连在一起的诉讼形式一定是拷问——以此类推,自由的公开审判程序,是那种本质上公开的、受自由支配而不受私人利益支配的内容所具有的必然属性。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1)
从刑事诉讼法的作用或称价值的角度看,传统的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论有着程序工具主义的倾向,视刑事诉讼程序为实现刑法的工具。这种传统观点对立法、对实践都产生了直接的影响。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条明确规定:“为了保障刑法的正确实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我国司法人员也认为:“严肃执法的基本要求是必须全面执行法律,既要按实体法办事,又要按程序法办事,程序法是审判工作的操作规程,是正确实施实体法的保证。……只有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才能保证办案质量,而不按程序办案,就可能出现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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