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外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沿革
从国外的诉讼发展史来看,诉讼经历了神示裁判和证据裁判两大阶段,以神的启示作为判断案件事实手段的称为神示裁判主义,以证据作为判断案件事实的依据的称为证据裁判主义,主要有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两种。
(一)神示裁判制度
神示裁判制度主要发端和盛行于亚欧各国的奴隶制社会和欧洲的封建社会前期,指根据神的启示来判决诉讼中的是非曲直。在当时,神被奉为万物的创造者和宇宙的主宰,神意代表着公正、正义,违背神的旨意、欺骗神必遭天谴,在这一认识前提下,人们以神的启示作为评判标准来处理争议和纠纷。神示裁判制度的证明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1.诅誓
诅誓是以向神发誓为内容的证明方法。诅誓方法在公元前18世纪的古巴比伦王国的《汉穆拉比法典》中有明文规定。该法典第126条规定:“设若某人并没有失落什么而声称‘我失落了某物’,并诬陷自己的邻居,而他的邻居应在神前发誓来揭穿他并没有失落什么,而他则应加倍偿还他的邻居自己所贪图的物品。”古代日耳曼法和西欧中世纪初期的《撒里克法典》中也有类似规定。
2.水审
水审是用水来检验当事人的陈述是否真实或者被控告的人是否有罪的神示证明方法。其分为冷水审和热水审两种方法。冷水审是将被控告的人投入河水中来检验其是否有罪的方法。如《汉穆拉比法典》第2条规定:“设若某人控他人行妖术,而又不能证实此事,则被控行妖术的人应走近河边,投入河中。如果他被河水制服,则揭发者可以取得他的房屋;反之,如果河水为这人剖白,使之安然无恙,则控他行妖术的人应处死,而投河者取得揭发者的房屋。”沸水审是以在沸水中放置物件令被控告的人用手取出来验证其是否有罪的方法。烫伤后并经向神祷告或发咒语,在一定时间内如果烫伤痊愈或者有即将痊愈的迹象,则认定无罪;脓肿溃烂,则认定有罪。
3.火审
火审是用火或烧热的铁器检验被控告的人是否有罪的方法。欧洲9世纪法兰克人的《麦玛威法》规定:“凡犯盗窃罪必须交付审判,如在神判中为火所灼伤即被认为不能经受火审的考验,处以死刑,反之,如不为火所灼伤则可允许其主人代付罚金,免处死刑。”
4.决斗
是由当事人使用武器对打以决胜负的神示证明方法。凡在决斗中获胜的一方便被认为是无罪的,失败的一方则被认为是有罪的。
5.卜卦
即由当事人就争议事实向神祷告,然后进行占卜,法官根据卦象的内容判断何者胜诉的神示证明方式。
6.十字形证明
即由当事人双方对面站立,手臂左右伸直,使身体呈十字形,保持这一姿势时间最持久者胜诉的神示证明方法,为信仰基督教的民族所采用。
(二)法定证据制度
又称形式证据制度,是欧洲大陆封建制国家盛行的一种证据制度,其主要内容是一切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对它们的取舍和运用都由法律预先明文加以规定,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不得自由评断和取舍,法官在审理案件中运用证据查证案件情况只需符合法律形式规定的各项规则,并不要求符合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
法定证据制度将证据作了分类,并由法律预先确定各种证据审查判断的规则。其基本的划分是证据有完全和不完全两大部分。完全的证据就是法律规定能够认定案情的充分的确定的证据,如受审人的坦白、书证、两个与案件无关的证人的证言等;不完全的证据是指法律规定其证明力还不充分,因而还不足以认定案情的证据,它可以进一步划分为不太完全的、多一半完全的和少一半完全的证据。常见的不完全证据有受审人相互的攀供,表白自己的宣誓等。法定证据制度下运用证据的总的定案标准是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若收集到完全的证据法官必须形成确信,认定被告人罪行属实,而收集到不完全的证据但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有罪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犯罪嫌疑并对其进行刑讯,如果经过刑讯仍然收集不到完全的证据时,法、德等国法律规定法官可以据此作出“存疑判决”。
法定证据制度及理论是随着封建集权制国家的建立而逐步发展起来的,其适应了封建地主阶级的中央集权统治需要,有利于巩固封建统治秩序,也稳定和促进了纠问式诉讼制度,体现了人类社会文明在诉讼实践中的成果,一定程度上推动了诉讼科学的发展。但其为少数封建地主阶级服务和形而上学、唯心主义的哲学论以及允许刑讯的历史局限性决定了这项证据制度的最终消亡。
(三)大陆法系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由于法定证据制度所体现出的形而上学弊端严重压抑了人性的解放,强调解放人性和强化思想认识能力的资产阶级在夺取政权后毫不犹豫地否定了封建社会盛行的法定证据制度。资本主义社会的工业革命带来社会生产力的飞速发展,市场经济体制被普遍建立,这种追求平等和竞争的经济体制在很大程度上开始影响诉讼制度,具体体现为注重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而法定证据制度下以严格的法律作为审查判断证据的标准使得法官在激烈的控辩对抗中无所适从,不能适应复杂案情的需要,因此,强调以人类共同理性作为审查判断证据标准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应运而生。
1808年法国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典》率先较详细地规定了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其具体内容为:“法律不要求陪审官报告他们建立确信的方法,法律不给他们预定一些规则,使他们必须按照这些规则来决定证据是不是完备和充分,法律仅要求陪审员深思细察,并本着良心、诚实探求已经提出的对于被告不利和有利的证据在他们内心产生了何种印象。”法律未向陪审员说:“经若干证人证明的事实即为真实的事实”,也未说:“未经某种记录、某种证件、若干证人、若干凭证证明的事实即不得视为已有充分证明的事实。”法律仅对陪审员提出这样的问题:“你们是真诚地确信吗?”此即陪审中职责之所在。继法国之后欧洲大陆各国相继规定了自由心证证据制度,1877年德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应根据从全部法庭审理中所得出的内心确信来确定调查证据的结果。”1892年俄国刑事诉讼法也有关于内心确信的规定。同时,自由心证的影响也波及亚洲国家,日本自明治九年(1876年)开始就采用了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否定了机械的法律规定,以“人类共同理性”作为审查判断证据的标准,法官依据自己的良心和理性自由地对各种证据的真伪、证据的取舍以及证据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不受一般规则的制约,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产生推进了诉讼的民主化进程,也推动了诉讼科学的进一步发展,把法官从法定证据制度的束缚下解放出来,有利于充分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使他们能够根据自己的理智和信念来判断和认定事实,从而为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创造了条件。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自由心证的理解和运用不当势必会造成司法专横与主观擅断,因此许多国家在赋予法官自由判断证据证明力的同时也规定了若干限制,其中包括:(1)内心确信必须是从本案情况中得出的结论;(2)必须是基于一切情况的酌量和判断;(3)所考察的情况必须不是彼此孤立的,而是它们的全部总和;(4)必须是对每一证据“依据证据的固有性质和它与案件的关联”加以判断的结果,法官必须在证据调查和辩论的基础上按照经验法则和逻辑要求合理地进行判断。
(四)英美法系的证据制度
英国在长期的诉讼发展中没有形成盛行于欧洲大陆的纠问式诉讼,虽然证据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形式主义特征,但并没有形成严格的法定证据制度,刑讯也不盛行,英国的证据法并不预先规定各种证据的证明力,而是确立一整套证据规则用于规范证据的采纳和判断,证据规则复杂而精密也是英美法系证据制度的突出特点。这些证据规则通常由相应的判例所确立,其宗旨是保障发现案件的真实,防止冤枉无辜。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具有严格性,通常有利于保障刑事被追究者的权益,具有较大的法治价值。另外,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与其诉讼机制的设置有密切关系,在英美国家由于陪审团成员的非专业化使法庭不得不建立起一系列的规则以排除那些可能对他们产生误导的证据。
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主要是由排除规则构成的,排除规则通常适用于两种情况:一是排除那些与争议事实无关的材料;二是排除那些虽然具有相关性,但与案件事实只有微弱的联系、不必花时间去核实的证据以及一些违反正当程序、损害公民合法权益而取得的证据。
除排除规则外,还有诱导性规则、意见证据规则、证据的相关性规则、最佳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自白和沉默权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随着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体制的改革与完善,这些证据规则也不断被丰富和发展,如美国刑事诉讼中对排除规则附加了诸如“必然发现”的例外、“善意的例外”、“稀释”的例外、“独立来源”的例外等,它们在诉讼中都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英美法系国家通过一系列判例确立的证据规则极大地丰富了诉讼证据法的理论与实践,对英美法系以外的国家的证据立法和司法实践也将产生积极的影响。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