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司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我国《宪法》第135条对此有相同的规定。这是确立司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的法律依据。
分工负责,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时,应当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职权,各负其责,各尽其职,不允许互相取代或者互相推诿。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是诉讼职能上的分工。侦查职能由公安机关行使。人民检察院、军队的保卫部门,监狱的侦查部门,对法律规定的特定范围的案件行使侦查职能;检察职能由人民检察院行使;审判职能由人民法院行使。第二是职权上的分工。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人民检察院负责检察、批准逮捕,对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和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负责审判。第三是在受理刑事案件管辖上的分工。其中既有公、检、法三机关的立案分工,又有本部门受理刑事案件的级别分工,还有地方司法机关与专门司法机关受理案件的分工。
互相配合,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时,应当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互相支持、互相合作,协调一致,共同完成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诉讼任务。互相配合,指的是公、检、法三机关在诉讼过程中“职责关系”的配合,而不是“职能关系”的配合。所谓“职责关系”就是公检法三机关在办案程序上的关系,主要体现在公安机关的侦查、检察机关的起诉、人民法院的审判的先后承接、互为基础的关系,如侦查是为起诉作准备和服务,而起诉是为审判作准备和服务。所谓“职能关系”是指侦查职能、检察职能和审判职能之间的关系。各种职能都有其特定的运作目标,各个目标的实现,形成彼此制约机制,从而防止权力的滥用,保证准确执行法律,实现诉讼任务。因此,互相配合决不能是职能关系上的配合,否则必将模糊职能分工的界限,导致无原则的配合,不利于诉讼任务的实现。
互相制约,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按照职能分工和诉讼程序的要求,相互约束,相互制衡,以防止可能发生的偏差和错误,及时发现和纠正错误,确保正确执行法律,完成诉讼任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互相制约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1)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一方面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须经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批准,对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的,公安机关有申请复议和提请复核的权力;另一方面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有权依法决定不起诉,对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有异议的,公安机关可以要求复议和提请复核。(2)在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之间: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可以依法作出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错误时,有权依法提起抗诉。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分工负责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础,没有明确的职权分工,就无所谓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分工负责,有利于调动各方的积极性;互相配合,有利于完成共同的诉讼任务;互相制约,有利于充分发挥各机关的诉讼职能。互相制约是三个相互关系的核心。此外,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是辩证的统一,不能孤立地强调一面,忽视另一面。如果只讲配合、不讲制约,就会影响到诉讼中错误的及时发现和纠正;反之,只讲制约、不讲配合,就容易消耗力量,延误诉讼,不利于刑事诉讼顺利高效地推进,妨碍刑事诉讼任务的全面实现。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正确理解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辩证关系,才能正确贯彻实施这一原则。
正确贯彻本原则,首先要求公、检、法各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积极主动地完成法律赋予各自的职责。其次,互相配合是建立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基础上,反对不讲原则的配合。不允许越权的配合,做好本职工作就是最好的配合。配合的目的就是为了准确有效地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开、公正。再次,在刑事诉讼中,在坚持互相制约的同时,要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互相监督是不能代替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所进行的监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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