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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避的处理程序

时间:2023-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刑事诉讼中的“决定”,一般是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有权对驳回申请回避决定进行复议的是原作出该决定的有关组织或个人。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四、回避的处理程序

(一)回避的提出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回避的提出,可以是自行回避,也可以是申请回避或指令回避。

(1)自行回避,指回避的适用人员在受理案件或受聘时发现自己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不承担该案的诉讼任务。例如对再审案件,原合议庭组成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又如参加过本案侦查起诉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如果调至人民法院工作,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应当自行回避。

(2)申请回避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及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有法定应当回避的情形,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提出要求有关人员回避的申请。

(3)指令回避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有法定应当回避的情形而未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提出申请要求他们回避,由办案机关有决定权的负责人或组织作出决定指令有关人员的回避。由此我们也可以从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上将我国回避制度概括为三种,即自行回避、申请回避和指令回避。

申请回避权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限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回避的时间,因此,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都可以提出回避的申请。同时,公安司法机关也有义务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

(二)回避的决定

无论自行回避还是申请回避,回避决定都要由某个特定人或组织作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0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分别由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法院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书记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回避,在侦查阶段由侦查机关负责人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由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决定,在审判阶段由人民法院院长决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检察委员会和审判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程序问题,但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会经常出现。由于检察委员会和审判委员会都不是咨询性质的机构,而是实权性的机构,它们讨论和决定案件的活动分别是十分重要的检察和审判活动,因而这两个委员会的成员都履行着十分重要的司法职能。所以,检察委员会成员的回避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但有关成员不得参加讨论;审判委员会成员的回避,则应由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有关成员也不得参加这一讨论。

(三)回避的复议

刑事诉讼中的“决定”,一般是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如不服时,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作出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既能保障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的合法权利,又可防止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无根据地利用这一权利拖延案件的及时处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有权对驳回申请回避决定进行复议的是原作出该决定的有关组织或个人。对于复议的最终结果,有关组织或个人应及时告知申请复议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四)回避的效力

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这是保持侦查工作连续性、及时性,保证完成侦查任务的需要。在侦查过程中,对鉴定人、书记员和翻译人员提出回避的,是否停止他们的诉讼活动,适用侦查人员的规定。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书记员和翻译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诉讼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决定的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但是,对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回避一经提出,诉讼活动一律暂停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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