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侦查的概念和特征
侦查,指由特定的司法机关为收集证据,查明、证实犯罪和抓获犯罪嫌疑人而依法采取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强制性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1项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这个侦查的法律定义,表明了侦查具有下列特征:
(一)侦查的主体是特定的司法机关
这是因为法律将侦查设定为一种职权行为,是国家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
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侦查权的机关由两部分组成:
1.《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当然享有侦查权的司法机关: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1)公安机关。《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公安机关是侦查的主要主体。
(2)国家安全机关。《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因此,国家安全机关也是侦查主体。
(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对上述案件,享有侦查权,可以充分地实施侦查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可见,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享有充分的侦查权,可以行使任何侦查行为,毫无疑问,它应当是侦查主体。
2.原不享有侦查权,但因法律特别规定在特定情况下享有侦查权的机关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90条的规定,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的有关部门作为法律特别授权的侦查机关,在特定的范围内享有侦查权。它们在法律的授权范围内分别行使不同性质和种类的刑事案件侦查职能。军队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军队内部也会发生犯罪事件,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由军队的保卫部门进行侦查最为合适。监狱是关押罪犯的场所,在监狱中服刑的犯人,有的人还会继续犯罪。这种刑事案件由监狱的狱侦部门进行侦查是行之有效的,最为方便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90条的规定,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监狱的狱侦部门对监狱内的刑事案件,都享有侦查权,它们也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侦查主体。
另外,根据现行海关法的规定,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专门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配备专职缉私警察,负责对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履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职责,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这与国外的情况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侦查的职能主要由警察负责。而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则由检察机关兼负侦查犯罪、提起公诉及支持公诉的职责,在某些情况下,侦查机关是作为检察机关的辅助机关而存在的,协助检察机关或受检察机关的指挥、命令侦查犯罪。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的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不享有侦查权。虽然法律规定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为了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检查、扣押、鉴定、冻结和查封等,但这些活动已不是侦查性质的活动,而是属于审查核实证据所进行的调查活动。其性质是审核证据,而不再是收集证据。
(二)侦查活动具有特定的内容
法律规定侦查的内容是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专门性调查工作,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和通缉等为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而进行的调查工作。虽然从形式上讲,它们与法院等非侦查机关对犯罪案件所进行的诉讼调查活动有某种形式上的相似,但本质上不同。
其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为了收集证据、查清案件事实和查获犯罪嫌疑人而采取的限制、剥夺人身自由或对人身、财务进行的强制的措施。具体包括在进行专门调查工作中必要时采取的强制性方法,如强制检查、强制扣押等;同时还包括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如拘传、逮捕等。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强制措施和强制性措施具有共同点:一是两者对适用对象来说,都具有强制力,都没有选择的自由;二是对司法机关的执法人员而言,都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两者的主要区别为:第一,适用的诉讼阶段不同。强制性措施是为了保证专门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主要在侦查阶段适用;而强制措施是为了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在诉讼过程的各个阶段都适用。第二,强制力不同。强制措施主要体现为人身的强制,而强制性措施主要是精神上和行为上的强制和约束。前者的强制力大于后者。
(三)侦查活动必须严格依法进行
侦查活动强制性的特点决定了它稍有不当,就会发生侵犯人权的现象,这与刑事诉讼法关于实现惩治犯罪和保护人权统一的立法宗旨是相悖的,同时也不利于查明案件真相,树立司法权威。所以它要求侦查机关必须严格依法行使侦查权,如在刑事诉讼法相关的条款中都对各项侦查行为的形式要件作了相应的规定,侦查机关应切实贯彻执行,防止违法行为发生,保障公民不受非法行为侵害。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都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那些采用刑讯逼供、引诱等非法手段获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作了不能定罪或起诉等规定,这对引导侦查活动进入一个良性循环阶段是有好处的。
(四)侦查内容的隐蔽性和形式的公开性
侦查的隐蔽性,指为了防止被侦查对象的毁灭证据、串供、逃跑或其他意外事件发生,侦查的内容,包括侦查计划、侦查对象、侦查范围、侦查方式、侦查获得的证据以及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等侦查机密,不得对外泄露。
侦查的公开性,指侦查的形式,如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对其住处进行搜查等形式,必须是公开的。
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特别是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通常在依据刑事诉讼法进行相应的侦查活动的同时,通常还依据有关的行政法,如人民警察法等法律的授权使用一些带有行政权力特点的侦察手段。但应注意:侦查与侦察在性质上、法律效果上是有区别的。虽然它们的目的都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都是为了有效地揭露犯罪、证实犯罪,但不同点在于:(1)侦查是公开的法律行为,而侦察是隐蔽的手段;(2)侦查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而侦察是依据特定的行政法规进行;(3)侦查的主体是所有享有侦查权的机关或部门,而侦察主体是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4)侦查获得材料,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而侦察获得的材料,一般作为开展侦查活动的依据,明确侦查方向和范围,而不直接作为定案根据。
侦察是侦查先导,但是,如果通过侦查能够获得证据,足以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案件,就不应使用侦察手段。
侦查作为一个诉讼程序,是公诉案件的必经程序,是公诉案件在立案之后,提起公诉程序之前的一个独立诉讼程序,它有独立的诉讼任务,形成侦查机关和诉讼参与人以及检察机关的诉讼法律关系。以对案件作出撤销,或者移送审查起诉作为这个程序终结的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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