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核准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规定,根据《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按照下列两种情况分别处理:
(1)既无被告人上诉也无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在上诉、抗诉期满后3日内,由原审人民法院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复核。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意的,应当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上一级人民法院不同意的,应当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改变管辖,按照第一审程序自行重新审理。若原判是由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高级人民法院在复核中不同意原判的,可以指定中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理。
(2)有被告人上诉或是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若第二审程序最终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的,应当按照上述第1项规定的程序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若第二审程序最终改判的,改判后刑罚仍在法定刑以下的,也按照上述第1项规定的程序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法定刑以下刑罚的判决的案件,应当准备结案报告、判决书各5份,并随全案诉讼卷宗和证据逐级报送。若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核准的,应当作出核准裁定书;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不核准裁定书,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或是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39条的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因上一级人民法院不同意改判或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核准而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改判;必须通过开庭查清事实、核实证据或者纠正原审程序违法的,应当开庭审理。
思考题:
1.哪些诉讼主体有权发动第二审程序?
2.如何理解和贯彻上诉不加刑原则?
3.简述第二审程序全面审查原则。
4.抗诉的条件有哪些?
5.刑事第二审程序的裁判处理有哪些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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