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
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是死刑复核程序的核心内容,指对判处死刑的判决、裁定进行复核和批准的权限。如果不是它本身作出的裁判,应由作出裁判的法院报请核准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虽然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立即执行的核准权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但自1980年以后,不断有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被陆续下放给了高级人民法院。这种核准权的下放虽然有利于打击犯罪,但却给死刑的控制和统一适用带来了负面影响,降低了冤假错案被纠正的概率。部分死刑核准权下放存在的诸多弊端也因此成为了学界和舆论界一直关注的焦点。
庆幸的是,终于在2006年10月31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修改为:“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一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8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并明确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决定》明确废止了以前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授权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的各种规定。同时明确,死刑案件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依法判处和裁定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至此,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才真正由最高司法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案件则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
为确保核准死刑案件的质量,201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刑事诉讼法》,在明确死刑案件核准方式的基础上又增加了死刑复核处理的方式、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死刑核准程序的监督等规定,使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趋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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