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修改为“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随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依法判决和裁定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至此,死刑核准权正式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结束了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下放27年的历史。
第三章 宪法的基本原则
【学习目的与要求】了解宪法基本原则的特征及内容,掌握宪法原则在我国适用时的具体含义及问题。
【引例】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原第13条“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修改为“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该修改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随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依法判决和裁定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至此,死刑核准权正式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结束了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下放27年的历史。死刑涉及公民的基本人权——生命权的剥夺。鉴于国情,我国一定时期内不可能废除死刑,而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代表着国家严格控制和慎用死刑的基本态度,彰显了对生命权的终极关怀和尊重,符合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体现了保护人权的宪法原则和精神。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