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劳动权与休息权
(一)劳动权
1.劳动权的概念和特征
劳动权也称工作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20世纪以来,劳动作为公民的一项重要人权,日益受到国际社会和各国政府的重视,并相继载入宪法。我国《宪法》也明确规定了公民享有劳动权,
劳动权是经济权中重要的权利,是指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获得工作和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权是公民赖以生存的基础,是行使其他权利的物质上的前提。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权的基本特征如下:
第一,劳动权的主体是公民,但是,“公民的劳动权”与“劳动者的劳动权”在《宪法》和《劳动法》中是两个有严格区别的法律概念。《宪法》第42条所规定的“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其权利主体是指“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由于并非每一个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一定能进入劳动关系中,而未进入者不能被称为“劳动者”,虽不能由此认为他不享有劳动权,但是与劳动者的劳动权相比,他的劳动权则少了许多的内容。根据《宪法》,在未获得劳动者身份之前,公民的劳动权主要包括:就业权和就业前的培训权,至于年老体弱时接受国家和社会援助或救济的权利以及社会保险权和医疗卫生权等,则属于他的其他社会权利,而这些权利在劳动者那里则是随同劳动权的享有而存在,即是劳动权本身的内容。劳动者劳动权的内容则相当丰富和宽泛,除了上述9项,依《劳动法》他还享有这些权利:签订劳动合同权、解除劳动合同权、经济补偿权、工作时间权、劳动竞赛权、合理化建议权、科学研究权、技术革新权、发明创作权、受表彰或奖励权、参加组织工会权、民主协商参与权、批评检举和控告权、劳动培训权、职业技能考核权、劳动安全权、劳动保险权、劳动环境权、病伤产期不受解雇权、女工和未成年工受特殊保护权、伤残保障权、疾病保障权、退休保障权、退职保障权、待业保障权、家属抚恤权等。
第二,劳动权的平等性。凡是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权平等地参加社会劳动,享有平等的就业机会。
第三,参加社会劳动的公民有权根据其所提供的劳动数量和质量获得相应的报酬。劳动权的行使与报酬是相适应的。
第四,劳动权具有双重性。劳动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宪法》规定,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公民有权根据自己的能力参加社会劳动,取得相应报酬,同时也有义务参加社会劳动。这种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劳动的性质。
2.劳动权的产生和发展
奴隶社会中,奴隶完全没有法律人格,只是会说话的工具,是权利的客体,不能享有任何权利。在这种社会背景下,劳动是奴隶无条件履行的绝对义务,劳动的意义不是为了自身的生存,而是为奴隶主生产尽可能多的劳动成果,从而社会不具备生成劳动权的任何条件,甚或连道德意义和习惯意义上的劳动权都没有。
封建社会中,虽然少数自耕农拥有自己的土地,但大多数农民没有或只有少部分的土地,为了生存只能在封建领主的庄园里劳动或租种地主的土地,他们与地主之间形成人身依附关系,只有有限制的法律地位和法律人格。并且由于封建社会实行封闭的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社会分工和商品经济极不发达,劳动权没有产生的社会根据和理由,整个社会既没有可能,也没有必要形成劳动力的大规模买卖和转让。虽然这时也出现劳动力出让的现象,但这种劳动力出让并不是现代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而是一种典型的人身依附关系。这意味着,这一时期不存在“劳动权”的问题。
资本主义发展初期,新兴资产阶级和资产阶级化的封建贵族为了巩固和发展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公开使用国家暴力颁布了一系列血腥恐怖的“劳工法规”,赋予资产阶级以特权,用鞭打、烙印、酷刑等手段强迫公民劳动,繁重的劳动折磨着每一个劳动者,劳工权利毫无保障。
19世纪初,随着资本主义社会进入自由竞争阶段。它要求国家不干预经济生活,只是充当“守夜人”的角色。这种自由放任的政策在使资本主义经济得到快速发展的同时,也使工人阶级和资本家之间的贫富差距扩大,阶级矛盾尖锐,以致后来爆发了三大工人运动,直接威胁着资产阶级的稳定统治。
随着工人运动的风起云涌,无产阶级首先提出争取劳动权的要求,1831年里昂工人起义时提出了“生活、工作或死亡”的口号,这被认为是无产阶级第一次提出了劳动权的口号。由于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已经取得了统治地位,也为资产阶级采用法律手段缓和阶级矛盾提供了物质基础。1848年二月革命时,法国资产阶级临时政府发布了《为全体市民提供劳动机会的宣言》,承认劳动者享有劳动权,第一次以法令形式确认劳动权。这是劳动权的萌芽阶段。
20世纪初,一些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进入了垄断资本主义阶段,雇佣劳动与垄断资本之间的矛盾日趋尖锐。资本主义国家不得不放弃传统的“守夜人”理论,运用政治、法律等手段来调节劳资关系,劳动权入宪是这一时期劳动权发展的重要特征。最早以宪法规定劳动权的资产阶级宪法是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从此,劳动权作为一种宪法权利为越来越多的资本主义国家接纳。
这个时期,劳动权进入宪法的另一个动力是苏俄社会主义革命胜利。1917年,新生的苏维埃政权就发布了《被剥削的劳动人民权利宣言》,1918年的苏俄宪法以《被剥削的劳动人民权利宣言》为首篇,首次集中规定了劳动权。在这种背景下,德国为了避免国内的社会主义革命,制定了《德国魏玛宪法》。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越来越多的国家陆续在宪法和法律中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确认公民的劳动权。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一系列公约,更是为劳动权提供了国际法上的保护。
3.劳动权的内容
根据我国《宪法》和《劳动法》的规定,劳动权主要包括劳动就业权和取得报酬权。
劳动就业权是劳动权的核心内容,是公民行使劳动权的前提。我国《劳动法》第12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为劳动者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是国家的一项任务。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劳动就业权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为此国家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
劳动报酬是公民付出一定劳动后所获得的物质补偿。我国《劳动法》第46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我国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用工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法》同时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4.我国《宪法》对劳动权的保障
劳动创造社会财富,以法的形式保护社会财富创造者的权益,是人类文明的重要成果。劳动权是公民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保障劳动权的实现是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它对于一个社会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与其他社会权一样,劳动权也需要国家积极作为才能实现。当我国《宪法》将劳动权作为公民的一项重要的权利和义务来加以强调,从而使公民拥有了在社会中生存的手段及对社会发展所应承担的义务时,也将保护这一权利和促使这一义务实现的社会责任赋予了国家。
《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宪法》上其他与劳动权有关的条款包括:(1)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2)第45条第3款:“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前者规定了劳动者的休息权,学理上普遍认为这应属于劳动权的延伸,即属于劳动条件的一种(因为这种休息是劳动间歇的休息,与退出劳动的休息——退休不同)。后者是残疾人的劳动保护,当然也属于公民劳动权的应有之义,单独强调显示了其保护强度势必高于健康公民的劳动。
(二)休息权1.休息权的概念和特征
休息权,是指劳动者在劳动中经过一定的体力和脑力的消耗后,依法享有的恢复体力、脑力以及用于娱乐和自己支配的必要时间的权利。它是劳动者获得生存的必要条件。休息权作为劳动者享有的基本权利,与劳动权形成完整的统一体,没有休息权,劳动权就无法得到实现。休息权的基本特征如下:
第一,法律上的休息权的主体是劳动者。从人的自然生理意义上讲,任何一个自然人都有休息的权利,这是客观的现实必然。然而,由于法律是关注人的特定利益的,劳动者这一特殊群体之特殊利益,使得法律确认劳动者为休息权享有之主体成为必要,而且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又有其特殊的内涵。[4]劳动者作为一个法学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其广义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但并不一定参与劳动关系)的公民。其狭义仅指职工。职工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其广义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并且已经依法参与劳动关系(但并不一定建立劳动法律关系)的公民,也即一般法律意义上的职工。其狭义仅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并且已依法参与劳动法律关系的公民,也即劳动法意义上的职工。
第二,休息权是实现劳动权的必要条件。劳动者在付出一定的劳动以后,需要消除疲劳,恢复必要的劳动能力,休息权本身是劳动权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休息权是人之自然生理与工作效率的双重要求。无论是科学研究还是事实都已表明,长时间劳动对人的生理和心理承受能力会产生很大影响,会使人产生厌倦情绪,工作效率降低,并严重危害身体健康。运用法律手段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也就是保障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劳动安全,只有尊重休息的权利并创造休息条件让劳动者有足够的休息调整,才能更好地工作,才能更好地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反之,即使劳动时间再长,也会由于劳动者的工作效率降低和积极性不高而影响工作效果,使加班的初衷无法实现。国家通过立法把劳动者的休息权确立下来,并根据人的生理需求来合理确定工作时间,劳动者的休息权不仅是在遵守国家的法律,更是在尊重我们的身体对我们自身的要求。
第三,休息权是劳动者享受文化生活,自我提高的重要权利。休息权不仅为劳动者提供充分地恢复体力的机会,而且为劳动者参加各种文化与社会活动,提高文化素质提供机会。因此,休息权是劳动者自我发展所不可缺少的条件。
第四,休息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完整意义上的休息不仅包括体力的休息,还包括精神的休息。任何形式的增加劳动者体力负担和精神负担的工作,不管是在单位还是在家里,都是一种劳动,只不过所在场所不同而已。劳动者在享有休息权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其权利。劳动者有权自行安排自己的活动,用工单位不得扣除应支付的工资。
2.休息权的法律属性
我国《宪法》第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可见,劳动者享有的休息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从实质意义讲,休息权是每个劳动者享有的私权利。首先,休息权享有之主体——劳动者的平民化决定了休息权的私权性;其次,休息权不具有公权力的职责性,劳动者具有一定的选择自由;最后,休息权,涉及每一个劳动者的日常生活,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影响的是劳动者本人的生活状态与质量。但这并不能排除政府有义务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
3.休息权的内容
休息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根据有关规定,我国实行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40小时。目前,我国劳动者的休息日主要有:公休假日、法定休假节日、年休假、探亲假等。此外,在工作日应给予劳动者一定的间歇时间作休息和用膳的时间。
依据《宪法》的这一规定,我国《劳动法》第3条不仅将休息权作为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加以确认,而且通过第3章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作了10条专门的规定,建立了保证劳动者该项基本原则得以实现的具体法律制度。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的休息权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劳动者工作时间限制权。1935年第19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了每周工作时间减至40小时的第47号公约;许多工业发达国家先后实行了40小时或40小时以下工作周。近年来一些发达国家的周工时已缩减为35小时左右,最短的要算挪威等国只有30小时。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由于我国《劳动法》规定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不得高于40小时,因此,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要求劳动者加班加点。
(2)劳动者周、公休假权,即法律规定或者依法订立的协议规定的每工作一定时间(一般为一周)必须休息的时间,如每工作5天以后休息2天,这2天就是公休假日。“周休”是一种常见的公休假日。在世界性的立法中,一般是通过规定工作时间数,来间接规定公休假时间的长度的。世界各国一般都规定每周至少有1天休息,相当一部分国家还规定每周2天的休假制度。公休假日制度最早起源于基督教。周休日通称为“礼拜日”、“安息日”。瑞士于1890年实行周休制度,是世界上最早实行周休制度的国家。1919年制定的《国际劳动宪章》规定:“工人每周至少有24小时休息,并尽量把星期日作为公休日。”中国目前就实行每周2天的休假制度即“五天工作制”。
(3)法定节假日休息权。法定节假日指根据各国、各民族的风俗习惯或纪念要求,由国家法律统一规定的用以进行庆祝及度假的休息时间。当然各国对法定节假日的规定不太一样。我国《劳动法》第40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4)带薪年休假权,指劳动者每年享有保留工作,带薪连续休假的权利。目前世界各国已广泛地实行年休假制度。假期一般规定为5~30天,工资照发。年休假的长短,一般按照劳动者的劳动时间的长短来确定。对于特别繁重或者有害健康的工作,假期比一般工作时间长。假期内,一般不得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我国《劳动法》第45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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