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法律条文】
第四十五条【国有财产范围、国家所有的性质和国家所有权行使】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案例再现】
案例:国家所有权的行使
2005年4月,甲村委会与本村村民乙签订承包协议,将本村范围内的砂场的采砂权转让给乙。同年5月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了解到情况后,立即赶到该村,对其采砂行为进行了制止,并对村委会进行处罚。同年11月,乙向国土资源局申请采砂权,被告知采砂权已被村民丙获得。乙于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根据土地承包合同将采砂权转给自己。
本案中,甲村集体虽然是该土地的所有权人,但是根据《宪法》和《物权法》的规定,矿藏等资源只能专属于国家所有,所以即使乙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也无权在该土地上进行采砂的经营。国土资源局将该土地上的采砂权另外给丙,符合物权法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采砂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利用土地上会产生冲突,合理的解决方法是在赋予丙采砂权之前,先将该土地转为国有。
【法律条文】
第四十六条【矿藏、水流、海域的国家所有权】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法律条文】
第四十七条【国家所有土地范围】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法律条文】
第四十八条【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法律条文】
第四十九条【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国家所有权】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法律条文】
第五十条【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国家所有权】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法律条文】
第五十一条【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法律条文】
第五十二条【属于国家所有的资产和基础设施】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法律条文】
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的物权】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案例再现】
案例: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案
某公司与市国土资源局协商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市国土资源局将位于城区的幸福花园所占的6000平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某公司,用于商业建设,使用年限为四十年,出让金为1.5亿元。后某公司拖延一直未交付全部出让金,市国土资源局解除合同,收回该宗土地。
在本案中,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对自己支配的土地资源行使所有权,在土地上设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广义上的处分。国家依法授予国家机关管理国家特定的财产,以便充分的调动它们的积极性,更好地利用和发挥国家财产的效用,获得最佳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法律条文】
第五十四条【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物权】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案例再现】
案例:大学的实验楼抵押案
某大学是国家举办的综合性大学,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小型的科研公司,双方经常协作。有一次,公司的董事长对大学校长说:“我们公司太小,随便贷点款,把家当就都抵押出去了。您能不能帮点忙,给我们抵押担保一下?最好是实验楼,房产、土地带设备。”学校有权以实验楼作抵押物吗?
根据《物权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国家举办的大学等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财产只有用益物权,而没有所有权,所有权者是国家。正因为没有所有权,所以它行使处分的权利、甚至收益的权利,要受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的限制。
根据《物权法》第四十条和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该校实验楼不能作抵押物。
【法律条文】
第五十五条【国有出资的企业出资人制度】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案例再现】
案例: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家行使出资人权责
某国有商业银行在改制为股份制银行的过程中,为了解决资本充足率和不良贷款两大问题,采取国有资本适当退出,新的战略投资人和股东进来的方式,让国有商业银行告别“输血”,形成符合国际公认规范的现代公司治理结构。国务院向某商业银行出资150亿美元,国务院作为出资人,督促商业银行落实各项改革措施,力争股权资产获得有竞争力的投资回报和分红收益。
本案中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出资人职责,督促企业落实各项措施,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和增值,体现的正是本条的规定。
【法律条文】
第五十六条【国有财产保护】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案例再现】
案例:财政扶持资金分发案
吴某系某国有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2007年2月,某区政府给予吴某所在公司500万元财政扶持资金,吴某与企业其他负责人商定,将这笔款项以奖金、补助以及购买商业保险等名义发放给全体员工。案发后,吴某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常经营行为,并且“为公不违纪”,不应受到处理。
本案中,财政扶持资金属于国有资产,依《物权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吴某为了本单位的群体利益私分国有资产,造成国家财产流失,其行为首先违反了《物权法》,因此,不但不是“为公”,而且不合法。
【法律条文】
第五十七条【国有财产管理法律责任】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再现】
案例: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进行关联交易造成损失应承担法律责任
亨达大酒店是几家国有企业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为申报五星级而大规模地装修改造。在董事会上,王董介绍了某些海外装修材料的新颖性,提议从澳门某国际贸易公司进口这些装修材料,得到了其他董事的赞成。但在材料到货后,公司发现此类材料境内已经用过,而且价格比此次进价平均低30%。就在董事们嗟叹信息不足、决策失误时,却又有了轰动性的发现:王董的女儿是澳门这家公司的副总裁!大家都知道王董的女儿留学美国,可不知道她当时已在澳门。这样的事情,依法该如何处理?
因女儿是澳门某公司的副总裁,王董和这家公司形成关联关系。根据本条规定和《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的规定,王董应该主动披露他与这家公司的关联关系,并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但他的做法恰恰相反,结果给国有财产造成损失。依《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王董应赔偿公司的损失。
【法律条文】
第五十八条【集体财产范围】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案例再现】
案例:集体所有土地的流转受限制案
大地实业公司受黑土村委托与白云公司于2005年8月1日签订一份合作合同,合同规定大地实业公司在以某幅土地作价投入后只获取利润,但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及亏损。该合同规定:“合作的性质:一方投资拥有该物业的产权,分享合作项目所获得的利润及分担风险和亏损,一方以土地作价,分享合作项目所获得的利润,不承担风险及亏损。”同时又规定:“投入土地方分享合作项目的30%的利润,但不拥有合作项目的产权。”合同中也规定了“投入偿还”问题。合同还规定大地的土地作价700万元,在经营中分六期逐步返还,但不久该幅争议土地经某市国土局征用已转化为国有土地。白云公司在大地实业公司的协助下,于2005年9月与某市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了该幅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该土地的出让金为800万元。白云公司向被用地单位黑土村委员会支付土地补偿费60万元,由大地实业公司从白云公司交付的首期土地“投入偿还”费用60万元中支付。白云公司在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便正式通知黑土村,其已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原投资合同宣告作废。黑土村认为白云公司的行为出尔反尔,因此以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而黑土村村民因为在投资合同签订后村领导曾向村民许诺每家可分得人民币3.5-5万元,因未能获得该笔款项,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白云公司履行投资合同。
本案涉及集体土地所有权转让问题,我国不允许集体土地自由转让,集体土地所有者对于集体土地用途的改变和权属的转移是受限制的。在本案中,大地实业公司受黑土村委托,与白云公司于2005年8月签订的合作合同在性质上属于无效合同。该合同名义上是投资关系,但实质上是变相转让土地,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法律条文】
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财产归属以及重大事项集体决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案例再现】
案例:居民户口被注销上诉请求发放土地补偿款案
原告王某原系被告平安社区居委会居民,其于2003年4月23日在被告社区办理了户口婚迁迁出手续,于同年8月1日与四川省案外人周某结婚,王某之后也就没有向平安社区居委会履行相关义务。因王某在平安社区居委会办理过户口迁出手续,平安社区居委会即注销了王某的户口,但王某一直未能到迁入地办理落户手续。另外,王某自结婚后没有居住在平安社区居委会,其现居住在成都市。2005年至2008年,因项目征地,平安社区居委会依据民主议定程序制定了《征地补偿款分配认可管理规定》,对符合管理规定分配条件的社区居民分配了土地补偿款及其他分配款共计203340元,因王某户口不在平安社区居委会,不符合管理规定的分配条件,平安社区居委会在分配土地补偿款及其他款项时没有分配给王某,王某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平安社区居委会补发王某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及其他款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某不具备平安社区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由集体成员决定,平安社区居委会的《平安办事处依法制理管理规定》系经平安社区居委会居民代表大会通过,程序合法,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王某诉请平安社区居委会补发土地补偿款20334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王某提供的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以及户口登记簿,至2007年8月,王某的户籍仍属于平安社区居委会,登记的居住地仍为平安居委会四组,结合成都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王某登记结婚后因与男方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并于2008年4月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与上诉人王某关于其并未与男方居住,而是回成都打工的陈述相互印证,同时,现有的证据也不能证实王某在结婚后在新的居住地曾经取得过承包地,且王某婚后与男方分居多年,长期不在新居住地生活,说明其并未与新的居住地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而其与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形成的生产、生活关系并未脱离,加之其常住户口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故应认定其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平安居委会仅凭王某结婚的事实和户口迁出介绍信就注销王某的户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无权借此取消王某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查明的事实,2005年至2008年平安居委四组凡具有该组成员资格的人平均分到土地补偿款及其他分配款共计203340元,故上诉人王某有权就该款项向平安居委会四组提出主张。故二审撤销原判,支持王某诉求。
【法律条文】
第六十条【农民集体所有权的行使】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案例再现】
案例:乡政府决定终止承包合同争议案
1999年6月,经某村委会公开招标,林某承包了村集体拥有所有权的荒地一块,用来栽种果树和药材,承包期是20年。经过林某的精心灌溉、侍弄,果园发展前景很是乐观。2007年11月,该村所在乡政府招商引进资金想开发果园的土地进行旅游农家乐园建设。于是,作出决定:终止合同,另行发包。林某与乡政府多次协商无果后,无奈向法院起诉。
本案中,林某与村委会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公开招标、投标,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且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果园承包经营合同是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已生效的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如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应在双方协商达成意见一致后,才能变更。未经相对人同意,且无其他法定事由的,一方不得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而只能在承包期届满后,在重新签订合同时商定。本案中所涉及的土地是由该村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因此,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而不应当由乡政府来行使对该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进行变更的权利。
【法律条文】
第六十一条【城镇集体财产权利】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案例再现】
案例:镇办企业的负责人决定将企业的资金出借案
石某系某镇办集体企业的负责人,某日其舅舅何某前来找他,称表弟考上了某大学化学系,入学之初需要交纳1.5万元,请石某帮忙。石某就从单位的流动资金中取出了1.5万元借给了何某,并叮嘱他不要说出去,但是不久这事就被企业的其他成员知道了。
根据《物权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以该集体企业的动产或不动产为其他组织或个人提供借款的必须由该企业的全体成员的同意,否则该借款无效;并且在本案中,何某对石某无权提供借款的情况已经知晓,因此石某为何某提供的借款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法律条文】
第六十二条【公布集体财产状况】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
【案例再现】
案例:村委会不公布集体财产状况案
某村处于经济欠发达省份,该省为了促进的发展,决定修建公路。在此过程中,某村的部分土地被征收,并依据相关部门规定的标准进行了补偿。但是4个月过去了,村委会既未向村民分发补偿金,也没有披露补偿金的去向。于是,村民们向村委会请求支付被征收土地的补偿金,村委会则以该笔资金用作村镇建设为名,拒绝向土地被征收的村民支付补偿款。村民不服,遂要求村委会公布该笔资金用于村镇建设的详细用途,村委会予以拒绝。于是村民向法院起诉村委会,要求村委会支付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款,并将本村资金的使用状况每年一次向村民进行公布。
在本案中,村民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给予村民相应的补偿款,并按照相关规定及政策给予无地农民进行相应的安置费用,因此,该村村委会的行为侵犯了村民的相关权利,应当将征收补偿款给予土地被征收的村民。另外,根据本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如此规定,有利于村民了解村委会的资金使用情况,可以增强村民对本村资金使用的讨论和参与,也有利于降低村委会滥用权力损害村民利益的可能性。因此,本案中,村委会当定期向村民公布本村的资金使用情况,对于阻止向村民呈报相应情况的责任人应当追究其责任,如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或者行政法的规定,应当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法律条文】
第六十三条【集体财产权保护】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案例再现】
案例: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案
李某为某村村委会主任,于2008年4月1日在村委会会议上提议村委会投资50万元与某材料厂合作经营,当日的会议记录对此作了记载,内容为:研究村委办企业合作投资某材料厂50万元,资金隶属村委会,经在场人一致同意村办企业。李某于同年4月11日以村委会的名义与材料厂老板乙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签订合同后,李某与另外的村委会成员张某、赵某等人在4月20日又达成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村委会投资材料厂50万元,亏本由李某负责,利润分成李某与张某、赵某均分。该协议加盖村委会公章,并存放在村委档案文件处。另外李某和张某、赵某经开会决定,从属于村委的土地补偿款中取出一部分,以发放补助金名义进行私分。
在本案中,李某、张某、赵某利用作为村委会管理人的便利,合谋侵犯集体财产所有权,违反了《物权法》规定,属于侵权行为。同时,该三人作出的决定侵害了本集体成员合法权益,该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法律条文】
第六十四条【私有财产范围】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法律条文】
第六十五条【保护私人合法权益】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法律条文】
第六十六条【私有财产保护】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案例再现】
案例:村委会私扣村民财务被判侵权案
马某、张某系母女关系,马某是被告红星村六组土生土长的农民,系农业家庭户口,在红星村六组有承包土地。2006年8月11日马某与张某某结婚。婚生一女,取名为张某,张某出生后于2006年12月15日落户于其母马某的父亲家庭户内,户籍均在红星村六组,婚前马某该分的款项都已如数分配。2008年1月村上按人均分配村上卖树款,每人2500元,春节每人发500元过年钱,马某家有八口人,村上只发了六人。红星村社区《村民公约》第九条第九项规定:凡出嫁或出门做女婿,户口不愿迁出的,需交10000元户口管理费,只保留本人户口,其配偶和子女不予落户。红星村六组在向社区居民分配卖树款时,依据上述规定,扣发马某和女儿张某应分配的份额6000元。马某、张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红星村按同社区居民待遇支付其应得的卖树款6000元,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张某出生落户于红星村社区居委会,属于社区居委会的合法居民,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受社区居委会居民的同等待遇,原告马某是红星村六组本村土生土长的农民,系农业家庭户口,在红星村社区有承包土地,被告拒不分配原告卖树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故对马某、张某请求被告给付其卖树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法律条文】
第六十七条【企业出资人权利】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案例再现】
案例:不懂经营和管理,利用资金优势做成功商人
聂某是镇上最早经商的一个人,从小本买卖开始,逐渐做了起来,做到镇上闻名,方圆几十里的乡亲都知道聂某小有家当。不过,聂某自己发愁的是,自己一不懂技术,二不通管理,在老行当里挤满了竞争,利润越来越薄,对新兴的产业,心向往却因为风险较大而不敢涉足。
镇上来了几位海归,对当地的有色金属资源很感兴趣,经考察,要筹办民营冶炼厂,许多像聂某这样的人都成了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聂某思忖,原来不懂经营和管理,可以请别人来做,自己投入资金,就可以做生意的。
《物权法》第六十七条所指的义务,主要指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可见,公司使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正好能有效利用像聂某这样有资金,不通管理的人的资金优势。据此,本案中,聂某依法出资,将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法律条文】
第六十八条【法人财产权】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案例再现】
案例: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其控股股东抵押其办公楼案
金龙实业公司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未召开股东大会的前提下,用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的办公楼为实业公司的5000万元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后金龙实业公司贷款到期无力清偿,银行行使抵押权导致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办公楼易主。
在本案中,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而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召开股东大会就私自决议为其控股股东提供抵押担保,是非法处分公司享有法人所有权的财产的行为。根据《物权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和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房地产开发公司显然没有按照法律行使其法人所有权。
【法律条文】
第六十九条【保护社会团体财产】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案例再现】
案例:政府出让工会土地用于商业开发案
某工会的食堂和休息室位于城市的黄金地带,周围全部变成了商圈。有开发商看中这块地皮,于是利用政府招商引资发展经济的计划,要求政府出让该工会食堂和休息室的土地用于商业开发,政府官员认为该食堂和休息室用于商业建设,收益更大,遂赞成开发商的想法,后拆毁了食堂和休息室的房屋。工会负责人起诉到了人民法院。
本案中,依据《物权法》第六十九条,该工会的财产所有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国家机关、单位和个人都不能侵犯。政府机关出于商业开发的目的占用该工会的土地,并拆毁它的房屋,属于违法行为,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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