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本条规定是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加的内容。
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在出庭作证的过程中,势必会耗费精力、财力和时间,影响正常的生活和工作,使其经济利益遭受损失,如果因为履行作为出庭作证的法定义务,而使证人自身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失,这就违背了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和公平原则。同时,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意识本来就淡薄,如果不建立证人出庭作证费用补偿机制,补偿证人因出庭作证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证人更不愿意出庭作证。从世界范围看,证人出庭作证给予经济补偿也是各个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立法或者证据立法的普遍做法。因此,证人因履行其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出庭作证而影响其正常收入时,在经济上理应有权获得必要的补偿。原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证人出庭费用问题,这次修改民事诉讼法,针对这一问题专门增加了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第一,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范围。根据本条规定,这些费用包括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和误工损失两部分。证人作证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应当由法院确定一个以普通公民的行、住、食为基础的差旅费标准,根据证人的住所远近、交通状况、生活水平决定,不能过高也不能过低。至于是否应当给予证人误工损失,存在一定争议。从我国国情出发,虽然本法已经规定证人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公民出庭作证,但在现行市场经济体制下因证人出庭作证而给所在单位特别是所在企业造成利益损失的,不能一概将这些损失转嫁于该证人所在单位,当然也不能由证人自身负担,这部分损失应当包含在证人出庭费用范围内较为合适。
第二,证人出庭费用的负担主体。对于证人出庭费用最终由谁承担,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争议较大。有的意见认为,应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有的意见认为,谁主张证人出庭,费用就由谁来承担;有的意见认为,该证人作证支持哪一方的诉讼请求,就由哪一方承担证人的费用;有的意见认为,如证人证言未被法庭采信,则由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当事人负担,如果证人证言被法庭采信,则由对方当事人负担;有的意见认为,应由国家负担。
证人出庭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一部分,从诉讼费用负担原则上来看,应当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更为合理。这也是规范、警戒、惩罚民事违法当事人的一种客观需要。为鼓励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证人作证完毕就应当支付其出庭费用,但从证人出庭作证到确定哪一方当事人败诉有一段时间,因此,本条还对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垫付作了规定。如果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则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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