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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时间:2023-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世界上大多数国家著作权法保护作品采用明确列举的方法,即抽象概括各种作品,并对作品进行分类。1976年修改后的《伯尔尼公约》以及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对口述作品实行保护,如日本、德国的著作权法将口述作品与文字作品统称为语音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将口述作品单列为一类作品。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口述作品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明确保护符合著作权保护条件的口述作品。

第四节 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著作权法保护作品采用明确列举的方法,即抽象概括各种作品,并对作品进行分类。《伯尔尼公约》第2条也详细列出了受保护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也对所保护的作品进行了明确列举,其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1)文字作品;(2)口述作品;(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4)美术、建筑作品;(5)摄影作品;(6)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7)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8)计算机软件;(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现结合世界各国著作权立法经验以及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就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种类进行探析。

一、文字作品

文字作品是指以文字、数字、符号创作的作品。符号不仅仅指文字,还指速记、电讯、数字、点字等。我们日常生活中,基本上每天都会接触到文字作品,文字作品是著作权保护客体中最普遍和最广泛的作品,文字作品包括小说、诗词、散文、论文、专著、译著等。文字作品的载体形式往往是手稿、图 、报刊等,也可以以计算机终端屏幕显示形式存在。

文字作品中的“文字”应作广义的理解,包括各种语言文字、数字和各种符号。

许多国家将计算机程序、电话号码簿等由符号、数字组成的作品也列入文字作品的范畴加以保护。不过,对于简单的表格、公式或标语口号、名称等,一般国家不将其列入文字作品进行保护。

二、口述作品

口述作品又称口头作品,是指以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口头语言形式即兴创作的作品。

口述作品成为著作权的客体是科技发展的产物[7]。录制和传播技术发明之前,即席的讲演、授课、辩论等只能是现场听众直接通过感官听或者手工记录,无法以对即席创作的作品加以固定并复制、传播。录制和传播技术的发明和发展使得即席创作的口述作品很容易以录音、录像的形式固定下来或进行现场转播,并可大量复制,使没有在现场聆听的其他第三人也能够感受到并任意使用。这样就有必要对以该客观形式表现的作品进行保护。1976年修改后的《伯尔尼公约》以及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对口述作品实行保护,如日本、德国的著作权法将口述作品与文字作品统称为语音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将口述作品单列为一类作品。

口述作品与以口头形式表演作品是不同的。口述作品必须是即兴创作的,即口述者事先未形成 面或录音等形式的文字讲稿,具有即时、现场创作的特点。而以口头形式表演作品是根据已有的讲稿等作品“照本宣科”地宣讲,是作品的再现或表演,受保护的客体应是作为文字作品的讲稿。同时也应注意对口述作品的文字记录、录音,也仅仅是对口述作品的一种复制,不属于文字作品。

口述作品必须是公之于众的,只有在公开场合所作的报告、讲演、授课等才受保护。而朋友同事日常的交谈、寒暄不是口述作品,法律无法加以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口述作品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明确保护符合著作权保护条件的口述作品。但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如果口述作品没有以文字记录或录音、录像方式将其固定下来,则因著作权人难以提供体现著作权内容的载体证明,导致权利人对口述作品举证困难而无法对该口述作品主张权利。

美国等少数国家没有单独列出口述作品。美国《版权法》第102条第a款明确规定:“作品受版权法保护的前提条件是它已经被固定在任何有形媒介上。”美国对没有以文字、录音或计算机储存等形式加以固定的口述作品,不将其列入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而视其为一种表演。

三、音乐作品

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不带词的作品。

常见的音乐作品是以乐谱或乐谱加文字的形式表现,但以非乐谱的其他特定记号表现的乐曲,以及没有乐谱或记号的即兴音乐、民间音乐等也同样属于著作权意义上的音乐作品。电子音乐也属于音乐作品,集成块或软件复制品是该作品的物质载体,在电子音乐中乐曲如果是软件设计者创作的,则设计者具有该音乐作品的作者身份,但如果软件设计者是根据乐曲而设计的音乐软件,软件设计者仅仅是软件作品的作者,而不是音乐作品的作者。

音乐作品可以分为带词的音乐作品和不带词的音乐作品。不带词的音乐作品只是涉及旋律和音调,俗称曲。带词的音乐作品则不仅包括了曲,还包括了词,于是以词为表现形式的内容与以曲为表现形式的内容之间可能存在着冲突和协调的问题。

带词的音乐作品是由词与曲一起构成的,在词作者与曲作者为同一人的情况下,不存在词与曲之间的交叉和冲突问题。音乐作品中词作者和曲作者不属同一人的情况下,则存在着词的文字作品和曲的音乐作品之间的冲突和协调问题,一般情况下,音乐作品应当认为是词作者和曲作者的合作作品。但如果音乐作品是曲作者在已有的诗词、散文等文字作品上谱曲,或者是对已有的歌词重新谱曲,或者是词作者根据已有的乐曲进行填词,则属于对已有作品的一种演绎,应当认为是演绎作品,而不属于合作作品。

四、戏剧作品

戏剧作品,是指将人的连续动作同人的说唱表白有机地编排在一起,供舞台演出的作品,如话剧、歌剧、地方戏曲等。

戏剧作品一般以剧本形式表现,但也可以是非剧本的形式。需要注意的是,戏剧作品并不是舞台上演出的“一整台戏”。一台戏具有综合艺术的特征,除表演者外,还包括舞台布景设计者、服饰设计者、音乐创作者、导演及其他演职员的劳动。作为戏剧作品的剧本仅仅是一台戏中的一部分,戏中的布景设计、音乐创作等可作为独立于戏剧作品的美术作品和音乐作品而受保护,表演者的表演则以邻接权的形式得到保护。话剧等剧本还具有文字作品的特征,而歌剧、戏曲剧本常包含词和曲,因此又具有音乐作品的特征。但这些剧本的创作目的区别于一般文字作品和音乐作品,因此,各国著作权法都将剧本归入戏剧作品[8]

五、曲艺作品

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小品、快板快 、鼓曲唱曲、评 评话、弹词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曲艺作品是我国特有的传统文艺作品。曲艺作品既可以是对剧本形式的文字作品进行表演的曲艺作品,也可以是即兴创作的曲艺作品。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通常需要先以书面方式创作出作品,再由表演者在舞台上进行表演。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规定:“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 、大鼓、评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对曲艺作品概念进行了修正,规定“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小品、快板快 、鼓曲唱曲、评 评话、弹词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关于曲艺作品、文字作品以及表演者表演之间是否存在着权利冲突和区别,在理论界存在着一定争议。有的学者认为,相声、快 、评 等通常需要以 面方式创作出作品,然后再由演员在舞台上表演。在这种情况下,对文字作品的规定就足以保护这类作品的著作权。而相声演员、说 者则是作为表演者享有表演者权。有时演员即兴创作并加以表演,此时《著作权》对口述作品的规定也足以对即兴创作者加以保护[9]。有的学者认为,曲艺演员的表演不是曲艺作品,但当曲艺演员自编自演或以即兴创作的形式表演时,表演者既具有曲艺作品表演者的身份,同时又是该曲艺作品的作者[10]

六、舞蹈作品

舞蹈作品指富有美感的一连串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内容的作品。舞蹈作品的载体可以是 面的,如以舞谱或其他符号;可以是将形体动作以录像的方式加以固定;也可以是口头和形体相结合的表现形式,如舞蹈的编导者常以口述与形体动作示范结合的方式讲授或指导表演者,表演者对该舞蹈作品进行表演,并以表演的方式向观众传播这一作品。

舞蹈作品与舞蹈演员的表演是不同的。舞蹈演员的表演者是邻接权的权利主体,不是舞蹈作品的权利主体。只有当舞蹈演员表演“自编自演”的作品时,表演者才具有该舞蹈作品的创作者和表演者双重身份,享有著作权和邻接权双重权利。

对舞蹈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在国际上存在着一定的争议。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认为,舞蹈作品必须以舞谱或其他形式固定下来才受著作权法保护。以日本为代表的国家著作权法中规定,即使舞蹈作品没有载体固定下来同样受著作权法保护。我国著作权法基本借鉴了日本的立法模式,并不要求作品的以物质载体形式固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没有以物质载体形式固定的舞蹈作品,在主张著作权时提供著作权权利依据相对比较困难。

七、杂技艺术作品

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滑稽等用形体动作或技巧表现的作品[11]。2001年我国《著作权法》修改时增加了杂技艺术作品这一客体类型。

杂技是我国的国粹,融艺术性和观赏性于一体,尤其是一些具有创新性的杂技艺术作品,不仅体现了高超的技能和高难度的训练,更是在杂技表演中展示了优美的艺术美感设计成分,正是这些艺术成分的表现形式使得杂技艺术更加具有观赏性。杂技艺术作品有别于舞蹈作品,舞蹈作品是伴随着音乐旋律而表现出的姿势、动作、表情等形式,而杂技艺术作品中的杂技、魔术和马戏等,除了有一定的姿势、动作、表情之外,还需要有一些道具和技巧,两种表现形式上区别还是比较明显的。

有的学者对把杂技艺术作品纳入作品种类中提出了不同的观点,认为以展示身体力量和竞技技巧为主要目的和价值的竞技体育活动不涉及表现这种具有美感的创作活动,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这一原理对于杂技等活动也是适用的。“走索等杂技活动展示的是技巧,而非具有美感的艺术表达”[12]。笔者认为,杂技艺术作品中确实存在着一些常用的动作技巧,这些常用的动作技巧是一般杂技表演中所常用的、经常被模仿的,但是具有创新内容的杂技艺术作品确实包含了独创性的艺术成分,与一般街头杂耍中模仿性的杂技表演内容存在着本质的区别,而体育竞技项目中的体育活动的动作基本是类似的,无非是技能和体能上的区别而已。因此,具有独创性和艺术性的杂技艺术作品符合著作权保护条件,应当作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

杂技艺术作品与杂技艺术作品的表演是不同的。杂技艺术作品是具有独创性和艺术性的、可以通过表演再现的姿势、动作、表情、道具等表现形式的设计;杂技艺术作品的表演是表演者对杂技艺术创造性的传播,属于邻接权范畴。

八、美术作品

美术作品是指绘画、 法、雕刻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从不同的视角看,美术作品有不同的分类方法。从美术作品是否以三维空间为表现形式角度看,美术作品有平面的作品(如绘画、 法、素描等)和立体的作品(如各种工业品、雕塑、雕刻等)。从美术作品是否具有实用性角度看,美术作品可分为纯美术作品和实用美术作品,纯美术作品一般仅供鉴赏和收藏,具有抽象的特点;实用美术作品一般具有产品的特征,除鉴赏目的外,还具有实用性特点(如戏剧服装、家具以及带有图案的制品等),实用艺术作品也被称为实用艺术作品。

《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2.6(i)款规定:“实用艺术作品:公约使用这种一般性表述来涵盖小摆设、首饰、金银器皿、家具、壁纸、装饰品、服装等的制作者的艺术品。但在这种情况下,公约准许国内法选择保护条件,因而各国制度会有很大差异。值得指出的是,突尼斯示范法规定了实用艺术作品的两种可能的来源:一种是由手工艺人制作的,另一种是通过工业方法生产的。第一种实用艺术作品在发展中国家占有重要地位。[13]”《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要求成员国保护实用艺术作品,但是允许各国对实用艺术作品规定不同的保护条件。

实用艺术作品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手工艺人制作的艺术品;另一类是用工业方法批量生产的工艺品。一些国家著作权法对这两类作品都给予保护,也有个别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只保护第一类手工艺品,而工艺品则通过外观设计专利进行保护。在我国知识产权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工艺品可以通过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进行交叉保护,尤其是市场周期比较短、变化比较快的工艺品,因外观设计专利需要通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获得授权后才能取得专利权,需要专利申请和维持的相关费用,再加之专利权侵权诉讼中,因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导致侵权诉讼中止情形比较普遍,对外观设计保护往往不及时,导致有些人放弃了外观设计对于工艺品的保护,而对工艺品采用著作权保护。但是,著作权法和专利法对工艺品保护的侧重点是不同的,著作权法对实用艺术品的保护的着眼点都放在艺术品设计的表现形式上,而外观设计专利保护重点是在于工艺品设计的艺术性的内容,只要与该艺术品设计的艺术性内容相同或相类似,就会落入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大多数国家著作权法都对实用艺术作品采用著作权保护是一种有效的保护方式。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在对美术作品的规定中虽没有明确是否包含实用艺术作品,但从“具有审美意义的造型艺术作品”的角度理解,应该包括实用艺术作品。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司法案例也有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了保护,如胡三与裘海索、中国美术馆服装艺术作品的著作权纠纷案[14]。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第3条明确将实用艺术作品列为独立一类客体,规定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实际用途并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九、建筑作品

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包括作为其施工基础的平面图、设计图、草图和模型。为了能与《伯尔尼公约》相一致,我国在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时增加了建筑作品新客体,并将其与美术作品归于同一类。

我国现行《著作权实施条例》规定: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为此,对建筑作品是否仅包括以建筑物或构筑物形式表现的作品,作为施工基础的平面图、设计图、草图和模型是否属于建筑作品范畴,还是另外作为图形作品和模式作品进行保护?对这些问题产生了歧义。有的人认为,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建筑施工图的表现形式不是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属于图形作品。《伯尔尼公约》第2条规定:与建筑有关的设计图和立体作品应当作为文学和艺术作品给以著作权保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认为:建筑作品应当包括两项内容:(1)建筑物本身(仅仅指外观、装饰或设计上含有独创性成分的建筑物);(2)建筑设计图与模型。美国等将建筑设计图也列入建筑作品。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明确规定: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包括作为其施工基础的平面图、设计图、草图和模型。

另外,建筑作品应当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必须能反映作品独创性要求并且具有一定的艺术美感,对于没有独创性和艺术美感的普通住宅和厂房等建筑物,因其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表现形式基本上没有独创性和美感,不符合作品保护条件和建筑作品基本条件,不能成为建筑作品,而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建筑物本身具有艺术成分的形状和结构,建筑物中的构成材料、建筑方法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十、摄影作品

摄影作品,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如人的艺术照、风景照片等。

摄影作品的概念是与现代科技密切相关的。传统的摄影作品是指借助摄影器械,在感光材料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作品。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传统的以胶卷作为感光材料的摄影器材被数码相机所取代,摄影作品的表现内容就存储于数字存储器中,数字存储器也可以将摄影作品内容存储于计算机上。感光材料或者存储器、计算机等都是摄影作品的物质载体。

著作权并不是保护所有的摄影照,对于那些纯粹是简单复制或翻拍的摄影照,因其不具有艺术性和独创性,不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摄影作品。最典型的就是拍摄身份证和简单的生活照的摄影照,不属于摄影作品范畴,这类摄影照因缺乏艺术性和独创性,是简单的、机械的拍摄。对于人的艺术照,要注意该艺术照的著作权与被摄者的肖像权之间冲突与协调问题。

案例

影楼摄影作品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介绍:2007年2月3日,郑女士与某影楼签订拍摄结婚照协议,郑女士与其男友按时到该影楼拍摄结婚照。郑女士拿到结婚照后对拍摄效果不满意,请求影楼重拍被拒绝,于是将其结婚照在某网络论坛发布并发帖说明事情原委。很快,此帖引来了众多网民的关注和评论。影楼向法院起诉,认为郑女士未经其许可,将其创作的摄影作品张贴在网上,严重侵犯了其名誉权,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郑女士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双方属于消费关系,郑女士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过程中享有监督权,其在论坛上发表帖子,属于对其所购商品和接受服务进行的评价,仅代表个人的感情和观点,并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此外,郑女士为摄影作品的购买者,且该摄影作品以其自身形象为主要内容,对所购买的摄影作品享有所有权,其在网上论坛发表评论过程中,为陈述事实而展示结婚照,并没有公开发表原告作品的主观意愿,因此不构成侵权。

评析:法院的上述裁判是值得商榷的。在本案中争议焦点是作为照片所有人的消费者是否有权公开手中的照片?照片与一般的商品是不一样的,这种不一致突出表现在买卖交易的过程中的权利转移过程。在买卖交易过程中商品(动产)交付的完成就意味着所有权的移转,而所有权被定义为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财产所享有的支配性的权利。这是一种财产所有权。所有权是物权中最完全的一种权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拥有了对物品的所有权,就意味着可以对物品进行处分。以上是针对一般的商品而言。但照片虽然也是有形物,但特殊的是它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条第5项以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10项的规定:作品包括摄影作品,即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本案中的结婚照毫无疑问属于这类摄影作品,从作品的本来定义上讲,将一类物品定义为作品并在著作权法中加以保护,是因为在这类物品的形成过程中凝结了人类思想观念的表达,无论这种表达是以何种形式表现的,只要这种表达具有独创性或者原创性。从这个意义上说结婚照也毫无疑义的属于作品。因此,在结婚照中包含了作者的著作权,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照片所有人对自己所有权的行使不得侵犯到作者的著作权。

十一、视听作品

视听作品,是指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的作品。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将视听作品分成影视作品和录像制品。影视作品属于著作权客体,而录像制品则属于邻接权客体范畴。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影视作品和录像制品很难区分,因此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取消了录像制品概念,不再区分影视作品和录像制品分别进行保护。而将著作权法客体统一称为视听作品。

我国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将视听作品表述为“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后来颁布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对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作了定义,即是指摄制在一定物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播放的作品。此定义存在两个方面不足:(1)未将不通过摄制方式制作的视听作品涵盖其中,如通过多媒体计算机制作的动画作品;(2)实践中难以避免某个文学作品许可他人分别摄制成电影、电视剧、录像片各一部作品的情形。事实上,早在20世纪80年代广泛应用胶转磁、磁转胶技术,将电影胶片转录成像带供电视台播出或将电视节目转录成影片素材。从宏观角度来说,视听作品如此定义容易滋生影视题材撞车、社会财富浪费的不良后果。

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第一次修正时照搬《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公约(1971)》概念,将此类作品表述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随着修正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定义:它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这个表述仍存在缺陷,未将不通过摄制方式制作的视听作品涵盖其中,很难再将“多媒体计算机制作的动画作品”纳入“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类别。

我国2012年公开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正为国际社会较普遍使用的“视听作品”,即“指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的作品”。视听作品包括两类:一是用拍摄的方式制作的电影作品,即狭义上的电影作品;二是以类似制作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主要包括与摄制电影的步骤、方式基本一致的电视作品和录像作品。

另外,我们还应该注意视听作品与剧本之间区别。剧本是文字作品或者是戏剧作品,一部影视作品完成制作,往往都要先有剧本,再根据剧本制作成视听作品,这期间需要有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美工、演员、录音、制片等众多环节的多个创作者的精心复杂创作,制片者或制作者还要承担巨大的投资风险。因此,一般情况下剧本是文字作品或者是戏剧作品,与视听作品是不同的两个著作权客体。

十二、图形作品

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这些作品主要应用于工业生产、生活的科学领域。美术作品的主要表现形式虽然也是由线条、点、面、色彩等内容组成的图形,但是美术作品主要是调整艺术领域的客体,实用艺术作品也在工业生产领域广泛应用,但是该实用艺术作品所包含的内容也是具有美感的艺术表现形式,与图形作品主要应用于科学领域还是有一定的区别。

工程设计图和产品设计图,是指在工程和产品具体实施施工、生产前,按照特定的标准和要求绘制的设计图及其必要的文字说明。工程设计图和产品设计图既体现了设计者的技术思想和技术方案,也包含了设计者对这些技术内容的表现形式的创作,具有一般作品的特征,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根据著作权法原理,著作权只是保护作品的表达方式,并不保护作品的技术方案和实用性功能,因此该类设计图所反映的技术思想、方案、步骤等并不是著作权法所要保护的,这些技术内容只能借助专利法予以保护。

工程设计图的使用既表现为同种类的平面复制,也表现为不同种类的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即按照设计图进行施工或生产,将平面图纸转化为立体的产品或工程。对于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是否给予保护,各国著作权法对此规定不一。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对此作了肯定的规定,也有一些国家没有把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列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我国原《著作权法》第52条第2款明确规定:“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在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时取消了该条款,这表明我国著作权法对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也给予保护。

地图是指以图形作为表现形式的、以反映地形地貌状况和人口及矿藏等分布情况等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的作品。地图包括两大类:一是普通地图,如地理、地形、地貌、政区图等;二是专业地图,包括各种专业所需地图,如气象、经济、地震、人口分布图等。专业地图须以普通地图作为底图。从地图的表现形式看,既可以是平面的,也可以是立体的,如模型、沙盘、地球仪等。

地图作品中要注意区分地图中的客观事实要素与地图中客观事实要素表达方式之间的区别,根据著作权法的法律规定,著作权法只是保护作品中的表达方式,不保护作品中反映的客观事实,一份翔实客观的地图作品必然反映行政区划、特定建筑物、地貌、地势等地理要素,而且这些地理要素不能随着绘制者主观意志随意修改和删节,这些地理要素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这些客观的地理要素,绘制者可以采用不同的标注、色彩等绘制方式,正是这些绘制表达的方式不同,导致同一内容的地图,不同绘制者的绘制效果不同,而著作权所要保护的正是反映这些地理要素的表达方式。另外,地图的编制和出版还有一套严格的行政审批制度。

十三、立体作品

立体作品,也称模型作品,是指为生产产品、展示地理地形、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而制作的三维作品。对于立体作品,著作权法不保护事实和实用功能的基本原则仍然适用。只有具有艺术成分、符合独创性要求的模型才能作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如果一个物品的实用功能与其艺术美感无法在物理或观念上分离,该物品是不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15]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是作为模型作品进行保护,即“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作成的立体作品”。《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将模型作品改成了立体作品。

十四、计算机程序

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对计算机软件概念进行了界定。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相关文档。

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计算机程序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源程序一般是用人类可读的高级计算机语言或汇编语言构成的程序。目标程序是把源程序转换成计算机可读语言后形成的程序,一般为二进制数形式,并体现为一个电脉冲序列,用于控制计算机硬件的动作步骤,从而执行某种功能,获得某种结果。同一程序的源文本和目标文本一般视为同一作品。

计算机文档是指用自然语言或者形式化语言所编写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如程序设计说明 、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明确将计算机软件修改为计算机程序,因为文档是文字作品。

需要指出的是,计算机程序是十分特殊的著作权客体,其保护办法需要专门规定,因此,根据著作权法附则第58条规定,国务院1991年6月4日发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1年12月21日进行了修改。计算机程序的法律保护问题本另行重点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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