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广播电视组织的权利
一、广播电视组织权利的概述
广播电视组织权,也称广播组织权,是指广播电视组织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享有的专有权利。
广播电视组织的主体随着技术发展不断扩大,包括广播台、电视台,也包括广播电缆组织、卫星节目转播站等新型主体。
关于广播电视组织权的客体是广播电视节目还是广播电视信号产生了分歧。有的学者认为广播电视组织权的客体是广播电视组织所编写的广播电视节目[2];有的学者认为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广播组织播放的节目信号,广播组织权的客体不能等同于广播组织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因为广播组织节目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保护。[3]笔者认为,广播电视组织权的客体应当是广播电视信号,因为通过广播或电视播送的内容即可以是广播电视组织自行制作的节目,也可以是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节目,甚至是没有著作权的节目内容,而作为传播者的广播电视组织所享有的应当是其在传播过程中所付出的创作性劳动,即是广播电视节目信号,如果是广播电视节目就与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混淆了。
广播电视组织的客体在我国著作权法立法上走过了一个曲折的道路。1991年《著作权法》采用了“广播、电视节目”概念,其容易混淆了著作权作品与邻接权客体,即“制作节目”与“播放节目”的区别。2001年《著作权法》采用了“播放的广播、电视”,但是没有界定“播放的广播、电视”的概念,既可以理解成节目,也可理解成节目信号。我国2002年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著作权法和本条例所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 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显然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还是将广播电视组织权的客体当作是广播电视节目。
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第40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广播电视节目,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首次播放的载有声音或者图像的信号。”因此,广播电视组织权客体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首次播放的载有声音或者图像的信号。
二、广播电视组织权内容
广播电视组织权利的主要内容是许可或禁止他人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的使用。各国及有关国际公约对广播电视组织有权控制的节目的使用方式和范围规定不一。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转播权
转播是指一个广播电视组织的广播电视节目同时被另一个广播电视组织播放。转播权是授权或禁止他人转播其制作的广播电视信号的专有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45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1)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
(二)录制、复制权
录制、复制权,是指录制、复制广播电视信号的专有权利。《罗马公约》及大多数国家都规定广播电视组织享有自己录制、复制或许可他人录制、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第45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三)传播权
传播权,是指向公众传播其广播电视节目的权利。“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节目”主要有三种情况:(1)在收入场费的营业性场所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许多国家规定这类以营利为目的的播放,应向广播电视组织支付报酬,《罗马公约》允许成员国作出这方面的规定。(2)通过特殊的放大影像设备向公众播放,如公共场所的大屏幕电视等,如日本等国规定这类传播权。(3)将广播电视节目的录音录像或其复制品再进行新的广播或在营业场所播放,即再广播权,如《欧洲广播协定》及其他一些国家规定了这项权利。我国著作权法没有规定广播电视组织享有该项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第41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下列权利:(1)许可他人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转播其广播电视节目;(2)许可他人录制其广播电视节目;(3)许可他人复制其广播电视节目的录制品。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自广播电视节目首次播放后的次年1月1日起算。被许可人以本条第1款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表演和录音制品的,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的许可。”
三、广播电视组织与其他权利主体的关系
(一)广播电视组织与作品著作权人的关系
播放权是著作权中一项重要的内容,著作权人享有许可或禁止他人以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权利。广播电视组织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中有许多是由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制作而成的,广播电视组织与作品著作权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著作权中播放权的许可使用关系。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这一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有:
1.广播电视组织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按规定支付报酬。
2.广播电视组织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是如果被使用作品的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3.广播电视组织使用已经发表的演绎作品,应当向演绎作品著作权人和原作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二)广播电视组织与表演者的关系
广播电视组织播放表演者的表演,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许可或禁止他人广播或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广播电视组织在下列情况下与表演者发生权利义务关系:
1.广播电视组织现场直播表演者的表演。现场直播权是表演者权利的一项内容,广播电视组织现场直播表演者的公开表演必须事先征得表演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2.广播电视组织播放表演者为该组织播放目的的表演。广播电视组织与表演者之间是一种直接的表演者权许可使用关系,广播电视组织与表演者双方应订立合同,明确表演者的授权范围,广播电视组织应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3.广播电视组织为商业目的复制发行的有关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表演者有权从被许可复制发行的音像制作者取得报酬。如果表演者仅授权现场表演而未授权音像制品发行,广播电视组织则不能许可复制发行。
(三)广播电视组织与音像制作者的关系
一方面,广播电视组织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有权许可他人复制发行音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另一方面,广播电视组织播放音像制品应经录制者授权,并支付报酬;播放已出版的录音制品为法定许可。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出版的录音制品,属于合理使用;对录像制品的播放则应征得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问题与思考】
1.分析作品的表演权和表演者权之间的关系。
2.如何区分录像制品与影视作品?
3.如何认识广播电视组织者权与作品著作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表演权之间的关系?
【注释】
[1]王迁著:《著作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1页。
[2]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7页。
[3]王迁:《著作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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