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著作权和著作权法
一、著作权
著作权是指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作品所依法产生的权利。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是著作权法产生的前提和基础,是著作权法律关系指向的对象。著作权是基于作品这一特定的对象而产生的权利。没有作品,就没有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51条规定,著作权即版权。因此,在学理上,不少学者将著作权与版权交叉使用。
著作权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著作权指的是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两个方面的内容,它基于作品的创作而产生。广义的著作权除了包括狭义的著作权之外,还包括传播者的权利,学理上称为著作邻接权,具体表现为表演者、录制者和广播组织基于传播活动而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我国著作权法中,邻接权也称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除包括表演者权、录制者权、广播组织权外,还包括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就内容而言,著作权既包括与作者人身利益密切关联的人身内容,也包括纯粹的财产内容。
著作权属于民事权利,它和工业产权(主要包括专利权和商标权)共同构成了知识产权的核心部分。二者的共同之处在于,保护的对象都是表现形式,即各类作品、各种发明创造和工商业标记等。这些对象都具有可复制的特点,权利人无法从物理上对其控制,在现代传播手段下,这些对象的传播成本几乎为零。二者的区别则在于:
1.著作权和工业产权保护对象所属的领域和功能不同。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重在满足人们的精神需求。一般情况下,作品不具有(物质)实用性。工业产权的对象是产品、工艺方法和工商业标记等,其功能在于满足人们的物质生产和生活需求,目的在于改善人们的衣食住行等物质生活。可见,实用性/非实用性大致划定了著作权和工业产权对象的界限。
2.著作权和工业产权产生的依据不同。自《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下称《伯尔尼公约》)1908年文本之后,著作权法即实行自动保护主义原则。正因为如此,著作权法允许巧合现象存在。相同的民事主体就相同的主题创作完成了相似作品,只要是独立完成而非抄袭的,都可以享有著作权。就工业产品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而言,即使他们进行了独立的发明,仍不能依据发明行为获得专有权。绝大多数工业产权必须由特定的机构,依据一定的法定程序,完成必需的技术和法律上的审查、公示、登记,才能产生。
3.权利显示的专有性和排他性不同。著作权法实行自动保护主义,作品一旦创作完成,著作权即已产生。它鼓励的是独立创作行为。因此,著作权的效力只及于那些对创作人独创性的表达未经许可的利用,而不排除他人独立完成的与之相近似甚或相同的作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只要作品的表达是独立完成并且有独创性的,就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的著作权。工业产权显示的专有性和排他性远较著作权强。不同的民事主体就相同的构思开发的发明创造或设计的工商业标记,即使是自己独立开发或者设计的,法律只保护满足批准条件的那一民事主体,赋予其以独占、排他的权利,而排除他人就同一表现形式再享有权利的可能性。
著作权与工业产权显示的专有性与排他性的程度差异,反映了著作权法与工业产权法理念上的差别。著作权法的目的在于鼓励文化领域作品的多样性。因此,只要不是抄袭的作品,都符合著作权法的宗旨。工业产权法,特别是专利法则旨在通过鼓励创新达到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它重在科技的发展,因此,避免重复开发是专利法的应有之义。如果说,著作权法的侧重点则在于促进文化领域对象的横向扩展;那么工业产权法的侧重点则在于促进产业领域对象的纵向发展。
二、著作权法
著作权法是指调整因著作权的产生、控制、变动等产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些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一方不能将其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在著作权法中也包含一些行政性规范,但这些规范都是为确认和保护私权服务的,不能改变著作权法是私法、著作权是私权的性质。广义的著作权法包括著作权法、邻接权法、各种相关法律规范以及相关的国际条约。
我国著作权法的法律渊源主要体现为宪法、基本法律(如《民法通则》、《刑法》)、专门法律(如《著作权法》)、行政法规(如《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部门规章(如《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以及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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