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著作权的原始归属
一、著作权原始归属的原则
我国著作权法实行自动保护原则,作品一经创作完成,著作权即自动产生。因此,著作权原则上属于作者,但是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作者的概念和条件
《著作权法》第11条第2款规定,作者是直接创作作品的自然人。通常认为,作者应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作者只能是具有直接的思维能力的自然人;第二,作者必须实际创作了作品。创作是设计并完成文学艺术形式的行为,是从构思到表达完成的过程。创作必须是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而不包括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活动。
(二)拟制作者
《著作权法》规定,原则上,只有自然人才可以作为作者,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被视为作者,即拟制作者。这是一种立法技术的选择。然而,法人和其他组织只有符合法定的条件,才可以视为作者。具体而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具备下列条件时,才被视为作者:第一,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创作,即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员负责组织该项创作,而不是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自发进行;第二,创作思想和表达方式代表、体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志,一般是依法或者按照章程体现出来;第三,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而不是由执笔人负责。常见的拟制作者的作品有政府工作报告、大型百科全书、单位工作总结等。
(三)作者的推定
《著作权法》第11条第4款规定,作者的认定实行推定原则,即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作者的署名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和法人等团体的实际名称,还包括假名、艺名、简略名称等。署名的通常方式以作品的种类、作品的利用形态等确立的习惯而定。在没有确立通常习惯时,应当考虑经济技术因素对署名的影响。进入数字时代以后,作者在作品上的信号、记号等可以机读的方式识别的,也应当包括在作者署名的范围内。WCT第12条规定,缔约各方应对未经许可去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行为加以规制,而权利管理信息是指识别作品、作者、作品的任何权利的所有人、有关使用该作品的期限和条件的信息以及代表此类信息的任何数字或者代码。《著作权法》第47条(7)也作了类似规定。
当然,如有相反证据证明署名的人非为作者或者真正作者未署名的,应当根据证据进行认定。
二、法律的特别规定
《著作权法》第11条对著作权的原始归属作了原则性规定之后,又具体明确了某些特殊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一)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演绎作品是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或者其他材料而产生的新作品,又叫派生作品。构成演绎作品,并不要求被演绎的对象是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演绎人。如果被演绎的对象享有著作权,那么应满足以下条件:第一,演绎人在利用原作品时,必须经过被演绎的作品的作者的许可;第二,演绎作品的著作权虽然是完整的,但不是独立的,它在行使自己的著作权时不能侵害原作品的著作权;第三,他人如果使用演绎作品,那么就必须经过原作品作者和演绎作品之演绎人的双重授权。
(二)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合作作品是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这里的两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两两组合。但是,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品的作者。认定合作作品,应当考虑下面三个因素:第一,合作作者之间应有共同创作某一作品的意思表示;[2]第二,在创作过程中,合作作者之间始终贯彻合作作者的意图,有意调整各自的创作风格和习惯,以便使他们的合作成果相互照应、衔接、协调和统一,达到整体的和谐;第三,每个合作作品所完成的文学艺术形式,应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作品的标准。[3]
合作作品的整体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害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即准用民法上的“按份共有”。不能分割的合作作品,其行使由当事人协商一致,不能协商一致又没有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能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之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的利益应当合理分配给其他所有合作作者,即准用民法上的“共同共有”。无论是可以分割使用还是不能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其对合作作品享有的财产权利,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都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
(三)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汇编作品是对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在内容方面进行独创性的选择或者编排而产生的新作品。汇编作品分为集合作品和事实作品。集合作品是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而形成的作品,至于其中的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断是否享有著作权在所不问,如报纸、期刊、百科全书、论文集等;事实作品又称数据汇编,是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数据或者事实汇集在一起而形成的作品,如数据库作品。
汇编作品的整体著作权属于汇编人。汇编人多为自然人,如果自然人的汇编行为构成了职务行为以致形成了职务作品,那么其著作权归属就按照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处理。如果被汇编的是享有著作权的作品,那么应注意:第一,汇编人在利用原作品时,必须经过被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第二,存在被汇编的作品的著作权和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两个著作权,他人如果利用其中的某个作品,就必须取得该作品之著作权人的许可,如果他要利用整个汇编作品,那么只要取得汇编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如果被汇编的是不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或者其他材料,汇编人仅就其设计和编排的结构或者形式享有著作权。
(四)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简称电影作品。有学者认为,这类作品称为视听作品更为合适。这类作品是利用技术手段将众多作者和表演者及其创作活动凝结在一起的复合体,多数作者的创作成果被融为同一个形式,除音乐、剧本、或者美术作品之外,其他人的创作成果都无法从视听作品的整体中分离出来。[4]《著作权法》规定,电影作品的作者包括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人。
就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而言,国外存在下列几种立法例:(1)这类作品的所有著作权一律归属制片人,目的在于保护投资人的利益。(2)这类作品的作者只能是参加创作的每一个自然人,如导演、编剧、作词人、作曲人、摄影师等,他们享有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但是,可以通过合同向制片人转让该作品的专有使用权。(3)将电影作品当做汇编作品来处理。(4)理论上这类作品的著作权归其创作者如导演、编剧等作者所有,制片者为邻接权人,而且,作者们的权利被视为自始已交给制片者行使,这种做法被称为“法定转让”制度。[5]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由此可见,电影作品的整体著作权,除作者的署名权外,其他权利,包括人身权利中的修改权、发表权、保护作品的完整权和所有财产权利均归制片人所有;同时,这类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作为该作品的组成部分也是相对完整的、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其作者可分别享有著作权。
(五)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职务作品,是指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例如工程设计、工作总结、工作报告等。构成职务作品需要具备以下条件:第一,作者和所在单位之间具有劳动法律关系,这种劳动关系与一般的合同关系相比具有隶属性。这里的劳动关系是广义的,既包括劳动法上订有劳动合同的关系,也包括整个企事业单位经过聘任合同或者其他手续形成的劳动关系。第二,创作的目的是为了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工作任务是指自然人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第三,对作品的使用应当属于作者所在单位工作任务或者业务范围之内。
《著作权法》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分两种情况:
1.通常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事实作者,即自然人享有,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内享有优先使用权。这类职务作品自完成起2年内(该2年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算),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相同的方式使用该作品。另外,在这2年内作者自己也不得以与单位使用该作品相同的方式对其进行使用。也就是说,在这2年内作者自己或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不同的方式使用该作品是可以的,单位不能禁止。此种情况下,作者享有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但是其权利要受到单位的限制。为了保证职务作品的正常使用,职务作品完成2年内(该2年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算),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
2.职务作品的作者仅享有署名权,其他权利由单位享有,单位可以给予作者奖励。这类职务作品有两种:(1)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这里所说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为公民完成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这些作品往往需要单位在资金、人员和物质上的大量投入,并且承担投资的风险,法律规定著作权归其所有,有利于单位收回投资。(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六)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委托作品是指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委托而创作的作品。委托作品与合作作品的区别在于:合作作品是由合作作者共同创作,而委托作品只由受托人创作,委托人并不参与。委托作品与职务作品的区别在于:职务作品产生于单位和作者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而委托作品的立约人双方并没有劳动法律关系。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
《著作权法》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七)美术作品原件展览权的归属
就美术等作品而言,它主要涉及两种权利:一是美术等作品的原件的所有人对作品原件所享有的所有权;二是美术等作品的著作权。二者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实际生活中也常常出现美术等作品原件与作品著作权人分离的情况。作品的原件仅仅是该作品的物质载体,一般而言,著作权的归属与作品载体所有权的转移无任何联系,因此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能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它适用于任何原件所有权可能转移的作品。但一概这样处理,对这些作品原件的展览就变得十分困难,因为在作品原件与作品著作权人分离的情况下,著作权人由于不享有作品原件所有权而无法行使展览权,作品原件的所有人享有原件的所有权却不能展览它,一方要展览作品的原件均需取得对方的同意,如不能取得对方的同意就不能对其进行展览。[6]美术作品的价值在很多情况下就无法实现。为此,我国《著作权法》第18条规定,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同时,展览权的对象既包括美术作品的原件,也包括复制件。因此,美术作品复制件的展览权仍然保留在著作权人手中。
(八)由他人执笔,本人审阅定稿并以本人名义发表的报告、讲话等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由他人执笔,本人审阅定稿并以本人名义发表的报告、讲话等作品,在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视为作者的作品的情况下,著作权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执笔人和本人均不能享有任何著作权;在这类作品不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视为作者的作品的情况下,著作权归报告人或者讲话人(本人)享有,执笔人不享有任何著作权,但根据具体情况,著作权人可以支付执笔人适当的报酬。
(九)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对著作权的归属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执笔人或者整理人对作品完成付出劳动的,著作权人可以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
【注释】
[1]参见陈锦川:《2002年北京高级人民法院著作权案例要点及评析》,载《知识产权办案参考》(6),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6~7页。
[2]参见冯晓青:《著作权法通论》,中南工业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85页。
[3]参见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9页。
[4]参见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6~57、94~95页。
[5]参见张玉敏主编:《知识产权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1页。
[6]参见张玉敏主编:《知识产权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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