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中国商标制度
一、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商标立法、执法、司法以及商标管理和使用中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商标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
1.保护商标专用权与维护消费者权益相结合的原则。保护商标专用权,是商标法的核心内容和重要环节,也是商标法的立法宗旨之一。在保护商标权的同时,法律要求商标权人必须保证商品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2.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原则。综观各国商标法,对商标专用权的确认,主要采用两种不同的制度,分别为注册原则和使用原则。注册原则是指不论申请人是否使用过商标,只有经过商标主管机关的注册登记,申请人才能取得商标专用权。使用原则是指商标专用权归首先使用该商标的人,未经使用的商标不得注册。这是一种和注册原则相对应的商标确权原则。但是在实践中,判断一个商标谁先使用不太容易,所以,目前越来越多的国家采用注册原则来确立商标专用权。我国《商标法》采用注册原则。[2]
3.商标的申请在先原则。世界各国判定商标专用权归属的原则有两种:申请在先原则和使用在先原则。申请在先原则是指按照商标申请时间的先后,来决定商标权授予谁。使用在先原则是指按照商标被使用的先后顺序,来决定商标权授予谁。两种原则相比,使用在先的原则实行起来较为困难,因为谁先使用不易举证。而申请在先的原则,容易造成抢注他人商标行为的发生。我国商标法采用申请在先为主、使用在先为辅的原则。[3]
4.商标注册的审查原则。商标的注册申请能否给予核准注册,世界各国对此采用的原则有两种:审查原则和不审查原则。审查原则是指商标主管机关在授权之前,按照法律的规定,对申请注册的商标,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符合条件的,给予注册并公告。不审查原则是指商标主管机关对申请注册的商标,不进行实质审查,只对申请的文件、手续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给予注册。采用这种原则的国家主要有瑞士、意大利、德国和土耳其等。我国采用审查原则。
5.商标使用的自愿注册原则。对使用的商标是否注册,应由商标的使用人自己决定。在实行注册原则的国家里,商标只有注册才能取得专用权。未注册的商标,可以使用,但使用人不能够得到商标的专用权,不能禁止他人使用。与自愿注册原则相对应的是强制注册原则,该原则要求凡是在商品上使用的商标都要进行注册。我国商标法采用自愿注册与强制注册相结合的原则,对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6.统一注册分级管理原则。统一注册是指国家授权某一部门专门负责对商标的注册工作。《商标法》第2条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其他任何机构无权办理商标注册。统一注册有助于国家对商标工作的统一管理,防止地区或部门的条块分割,能更有效地保护商标。分级管理是指由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地区的商标使用、商标印制和商标侵权等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
二、我国《商标法》的修改和完善
《商标法》自1983年生效后经过了两次修改,修改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1993年《商标法》的修改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1993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又作出了《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加大了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和处罚商标侵权行为的力度。1993年7月15日国务院批准第二次修订了《商标法实施细则》。这次《商标法》修改的主要内容有:
1.不得将特定地名作为商标使用。1993年《商标法》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修改后的《商标法》吸纳了国际上的通常做法,禁止将属于公共财产的地名作为商标使用。但鉴于有些地名已具备商标的显著性,具有“其他含义”,商标法采用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承认已注册的商标和具有其他含义的地名商标继续有效。
2.将商标的保护范围扩大到服务商标。1993年《商标法》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修改后的《商标法》适应了我国第三产业迅速发展的要求,允许申请和注册服务商标,并给予服务商标和商品商标相同的法律地位。
3.增加了商标注册审查的补正程序。1993年《商标法》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修改的《商标法》规定了商标注册无效的原因,同时明确了商标注册无效的裁定机关为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
4.重新界定了商标侵权行为的范围。1993年《商标法》在所列举的商标侵权行为中,增加了一项,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也属商标侵权行为。立法旨在遏制商品流通领域中的商标侵权行为,加重商品经营者的责任心。1993年《商标法》还修改了一项,即“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也是商标侵权行为,从而强调了对注册商标标识的保护。
5.加大了对商标侵权行为惩治的力度。1993年《商标法》对侵犯商标权的刑事责任作了相应的规定,如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2001年《商标法》的修改
为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Trips协议相衔接,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商标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为配合修改后的《商标法》的实施,2002年8月11日国务院发布了第三次修订的《商标法实施条例》,该条例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这次《商标法》修改的主要内容有:
1.扩大了商标的构成要素。2001年《商标法》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修改后的《商标法》将商标的构成要素扩大到了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的可视性标志,增加了立体商标和颜色的组合商标,但未保护音响商标和气味商标。
2.明确了商标的注册条件。2001年《商标法》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由此可见,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不仅要求该商标具有显著特征,而且要求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和他人已经取得的权利如商号权、姓名权等相冲突。
3.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进行保护。2001年《商标法》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2001年《商标法》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借鉴了国外商标法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的规定,增加了对这三种新的商标的界定和保护。
4.将商标注册的申请人扩大到了自然人。2001年《商标法》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商标法》修改前限制自然人作为商标的主体,如只允许领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申请商标注册,这种规定带来诸多弊端:第一,如果这些自然人不再从事经营活动,就可能会丧失其商标权的主体资格;第二,因为有经营范围的限制,一般的自然人不能继承商标,剥夺了自然人对商标这种财产的继承权;第三,这种限制只适用于国内自然人,对于外国自然人并未限制。这显然是一种超国民待遇的表现。另外,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农村出现了很多的种植户、养殖户和经营承包户,城市中也有大量的自由职业者和下岗职工在从事一定的经营服务活动。为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2001年《商标法》取消了对自然人注册商标必须有经营资格的限制,从而使得任何自然人在我国均可申请注册商标。
5.禁止以官方标志、检验印记作为商标注册。2001年《商标法》规定: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经授权的除外。禁止以官方标志、检验印记作为商标注册,在《巴黎公约》中早有规定。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将这种规定在立法中加以明确。
6.增加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2001年《商标法》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同时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我国在1985年就加入了《巴黎公约》,尽管我国在商标事务中早已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但未对驰名商标在《商标法》中予以确认。此次《商标法》的修改,不仅扩大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而且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也作了明确的规定。
7.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恶意注册商标。2001年《商标法》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8.完善了商标优先权的规定。2001年《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3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优先权原则是《巴黎公约》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我国的《专利法》中已有规定。此次修改的《商标法》也把优先权原则吸纳进来。
9.增加了司法审查的规定。根据Trips协议的规定,当事人应有机会要求司法机关对终局的行政决定进行复审。为和国际公约相衔接,2001年《商标法》取消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终局决定,增加了对其决定的司法审查。如《商标法》第32条规定:“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10.加强了商标的行政管理。1993年《商标法》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侵权行为的职权只有责令停止侵权和罚款。修改后的《商标法》增加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销毁商标侵权商品等职权。
11.修改和增加了商标侵权行为的规定。2001年《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修改后的《商标法》排除了以“明知”作为认定商标侵权的条件,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来认定侵权,即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只要有侵权行为的事实存在,即可认定为侵权。但在确定赔偿责任时,以“过错责任原则”来认定。
同时,2001年《商标法》增加了“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属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规定。这种侵权行为属于商标的反向假冒,在国外的商标法中也有规定。
12.规定了商标侵权的赔偿数额。2001年《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商标法》根据Trips协议的要求,不仅明确了侵权人要承担其侵权的赔偿数额,而且要支付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其中,包括适当的律师费用、合理的调查取证费用等。
13.增加了“即发侵权”的内容。2001年《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这种即将发生的侵权行为,简称“即发侵权”,对这种行为,有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法院采取“临时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进一步发生。这条规定加大了对商标权人的保护力度。
此次《商标法》的修改,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商标法律制度,扩大了对商标权人的保护,达到了国际公约的要求。
【注释】
[1]参见刘春茂主编:《知识产权原理》,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版,第585页。
[2]《商标法》第3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3]《商标法》第29条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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