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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上市与交易制度

时间:2023-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证券上市是指公开发行的有价证券,依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在证券交易所或其他依法设立的交易市场公开挂牌交易的行为。证券交易所可以规定髙于前款规定的上市条件,并报国务院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所谓集中竞价交易,是指在某一时点上买卖证券的成交价格,是由所有参与买卖的多数当事人竞争报价确定的交易制度。

第三节 证券上市与交易制度

一、证券上巿

证券上市是指公开发行的有价证券,依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在证券交易所或其他依法设立的交易市场公开挂牌交易的行为。在证券交易所内买卖的有价证券,称为上市证券,发行上市证券的公司称为上市公司。证券上市是联结证券发行市场和证券交易市场的桥梁。

(一)股票上市

《证券法》第50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公开发行;(2)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 000万元;(3)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0%以上;(4)公司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5)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证券交易所可以规定髙于前款规定的上市条件,并报国务院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二)公司债券上市

公司申请其发行的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由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核准。《证券法》第57条的规定,公司申请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公司债券的期限为1年以上;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5 000万元;公司申请其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上述规定既适用于普通公司债券,也适用于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

二、证券交易的一般规则

证券交易是当事人买卖依法发行的证券的活动。对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进行买卖。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如《公司法》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证券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经依法核准上市交易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目前我国的证券交易所有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

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所谓集中竞价交易,是指在某一时点上买卖证券的成交价格,是由所有参与买卖的多数当事人竞争报价确定的交易制度。集中竞价交易的竞价方式,分为正式交易开始前的集合竞价与正式交易中的连续竞价。

证券交易的集中竞价实行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价格优先是指在证券买入申报时,买入价髙的优先于买入价低的成交;卖出申报时,卖出价低的优先于卖出价髙的成交。时间优先是指在证券买卖申报价位相同时,申报时间在前的优先成交。

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可以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在实践中,我国上市公司股票的发行、交易均已通过计算机采用存储信息等无纸化方式进行,纸面形式的股票已不在交易中采用,其他证券也大多已经不采用纸面形式。

为保证证券交易的公平,《证券法》规定,特定人在特定期间或特定情况下不得进行证券交易。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任何人在成为上述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6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5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三、证券交易程序

证券交易程序是指投资者进入证券市场进行证券买卖的具体步骤。我国上市证券交易主要通过证券交易所电脑竞价方式进行,其交易程序主要分为:开户、委托、成交、清算、交割、过户等步骤。

(一)开户

证券交易的第一步程序是开立证券交易账户,简称开户,办理开户手续是进行证券交易的前提条件和步骤。

依据我国现行证券交易制度,证券投资者开立的账户分为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是用于存储投资者已经购买或待售的证券。资金账户主要用于存储投资者的投资资金和卖出股票后收回的价金。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所开立的账户保密。

(二)委托

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后,还需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买卖委托协议,从而成为证券公司经纪业务的开户,才可在其证券营业部委托买卖证券。

目前我国证券交易的委托方式有柜台委托、电话委托、传真委托、函电委托、自助委托、网上委托等。投资者向证券公司发出委托指令应包括下列内容: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委托数量、委托价格、证交所及证券公司要求说明的其他内容。

(三)成交

成交是指证券公司的申报指令相互间通过集中竞价,就买卖证券的价格、数量等达成一致,证券买卖成立。

我国证券交易所均采用电脑竞价交易方式,证券公司接受投资者证券买卖委托后,迅速将指令通过电脑终端输入交易所电脑主机,电脑主机收到收到申报后,再将各方买卖申报按规定的顺序和原则自动撮合成交。

(四)清算与交割

证券清算是指每日交易终止后,成交的各方证券商根据成交单,互相抵销同种证券的买卖数量与金额,然后再计算出应交割的证券与价款净额,再通过清算公司确定每位证券商应收或应付的净额。证券交割是买卖双方交付给对方证券和价款的过程。

由于投资者的股份和资金的清算交割是由证券商的营业部代理完成的,证券公司营业部电脑系统根据接受的清算数据,自动为客户进行股份过户和增加或减少资金。投资者办理清算与交割手续实际上就是到证券公司营业部柜台打印领取交割单,检查并确认资金和股份的交收情况。

(五)过户

证券过户是指证券由转让人转移到证券受让人的登记过程。上市的记名证券的过户由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通过电脑统一办理。

四、持续信息公开

持续信息公开,是指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司主要股东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上市交易后,依照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继续公开一切与证券交易和证券价格有关的重要信息的行为。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持续信息披露主要有两种形式: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一)定期报告

所谓定期报告,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法定期限内制作完毕并公告的信息披露文件。它分为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年度报告,是指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由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制作并提交的、反映信息披露义务人本会计年度基本经营情况、财务情况等重大信息的法律文件。年度报告是定期报告中的最为重要的定期报告。《证券法》第66条规定,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年度报告。所谓中期报告,是指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时,由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制作并提交的、反映信息披露义务人一年中前6个月的基本经营情况、财务情况等重大信息的法律文件。《证券法》第65条规定,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中期报告。季度报告是指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时,由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制作并提交的、反映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会计年度前3个月、9个月的基本经营情况、财务情况等重大信息的法律文件。

(二)临时报告

所谓临时报告,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就发生可能对证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而发布的公告。《证券法》第67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实质。

五、禁止的交易行为

法律禁止的证券交易行为主要包括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和欺诈客户行为等。

(一)内幕交易行为

《证券法》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活动,即进行内幕交易。内幕交易违背“三公原则”,破坏信息披露制度,对其他投资者不公平。

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均为内幕信息。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内幕信息包括:《证券法》第67条第2款规定的重大事件;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内幕交易的主体包括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包括: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髙级管理人员;由于“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箅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内幕交易行为的方式有三种,均为法律所禁止。第一种是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买入或者卖出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证券;第二种是上述人员向他人泄露该内幕信息;第三种是上述人员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二)操纵市场行为

操纵市场行为,是指利用非法手段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引诱他人进行证券交易,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行为。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三)虚假陈述行为

虚假陈述是指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或在证券发行与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行为。

《证券法》规定,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

(四)欺诈客户行为

欺诈客户行为,是指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的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在证券交易中,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欺诈客户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证券法》还规定,在证券交易中,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账户;禁止任何人挪用公款买卖证券;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买卖上市交易的股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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