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产品质量法律制度
一、产品质量法监督管理对象
《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对象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和销售的行为。
(一)产品的概念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条,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内涵包括:第一,经过加工、制作;第二,用于销售。其中,“经过加工、制作”,通常理解是经过机械化的工业加工、制作。“用于销售”,说明产品与商品的性质具有相通之处,但产品并不等同于商品。比较而言,产品的外延更窄。把握《产品质量法》上产品的外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身体组织、器官。法律禁止人的身体组织、器官买卖,因此,身体组织、器官不是产品。
第二,临床用血和血液制品。临床用血和血液制品的性质较为特殊。一方面,临床用血和血液制品来自人类,具有人身性质;另一方面,现实中经过加工、制作,医疗机构向患者收取费用后提供使用或由血液制品生产企业进行销售。为充分保护使用者利益法律亦确认临床用血和血液制品属于产品责任法调整范畴。
第三,无形物。例如,电力公司供电行为所涉及的电、无形物是否属于产品质量法调整?电致人伤害时,电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产品质量法上的责任?通常认为,供电行为不属于产品质量法调整的范围。
第四,不动产。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3款规定,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第2款规定的产品的内涵的,则适用《产品质量法》。
(二)生产者的认定
产品的生产者即是从事产品制造、加工的组织或个人,其特点是:第一,生产者是经营者,作为经营者,必然以营利为目的,在市场中以买者和卖者的双重身份交替出现,于先买后卖中取得利润;作为经营者,其营业通常具有一定的持续性、连续性。第二,其产品制造、加工活动包括对原材料的加工、对零部件的加工,对零部件的组装、对产品的分装。
生产者可以作如下分类:第一,从民事主体类型角度,生产者可以分为组织生产者和个人生产者。第二,从加工、制作对象,生产者可以分为原材料生产者、零部件生产者和成品生产者。第三,从实际加工行为人角度,生产者可以分为实际生产者和表见生产者。前者是指产品的实际加工制造人,后者是指以生产者的名义出现,在产品上标出自己的名称、商标或其他区别标识者。例如,在委托生产或商标使用许可的情形中,可能发生表见生产者。第四,从加工、制作行为的合法性角度,生产者可以分为合法生产者与非法生产着。前者是指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并且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后者是指未经工商登记为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
(三)销售者的认定
产品的销售者是指在生产者以外,其他从事产品买入、卖出并从中取得利益的经营者。其特点是:第一,作为经营者,以营利为目的且具有营业的持续性;第二,经营方式包括产品专营或兼营;第三,产品生产者,并不从事产品制造、加工活动。事实上,产品生产者也要从事销售活动,但《产品质量法》上所指的销售者有特定外延,是指生产者以外的其他产品销售者。
销售可做如下分类:第一,从民事主体类型的角度,包括组织和个人。第二,从在产品流通中所处环节的角度,包括产品进口者、批发者和零售者。第三,从销售行为的合法性角度,可以分为合法销售者和非法销售者。
二、产品质量监督机构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8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方式是:第一,起草、修订国家标准化法律法规,协调和指导行业、地方标准化工作。第二,制定、发布和执行国家认证认可、安全质量许可、卫生注册和合格评定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协调并指导全国认证认可工作,监督管理认可机构和人员注册机构。拟订国家强制实施性认证与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产品目录,制定并发布认证标志、合格评定程序和技术规则,组织实施强制性认证与安全质量许可工作。负责进口食品和化妆品生产、加工单位的卫生注册登记的评审和注册工作。依法监督和规范认证市场,监督管理认证有关的中介服务和技术评价行为。第三,对国内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质量安全卫生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国内食品生产许可、强制检验等食品质量安全准入制度。负责调查处理国内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第四,对进出口食品和化妆品安全、卫生、质量进行检验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对进出口食品和化妆品及其生产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对进口食品(包括饮料、酒类、糖类)、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及设备进行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参与在全国范围内对动物及动物源性食品进行农、兽药残留监测。第五,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拟定国家重点监督的国内产品目录并组织实施监督。组织实施QS标志制度。管理和协调产品质量的行业监督、地方监督与专业质量制度。管理质量仲裁的检验和鉴定工作。监督管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管理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免检工作,管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工作。第六,组织查处违反质量、标准化的行为,负责组织协调全国有关专项打假活动。第七,组织建立企业质量信用制度,组织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第八,实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组织重点产品质量事故的调查并提出整改意见,负责产品防伪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方式:第一,负责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等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并监督管理,承担依法查处取缔无照经营的责任。第二,承担依法规范和维护各类市场经营秩序的责任,负责监督管理市场交易行为和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行为。第三,承担监督管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的责任,组织开展有关服务领域消费维权工作,按分工查处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指导消费者咨询、申诉、举报受理、处理和网络体系建设等工作,保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卫生行政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方式主要是:第一,起草卫生、食品安全、药品、医疗器械相关法律法规草案,制定卫生、食品安全、药品、医疗器械规章,依法制定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第二,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责任,组织制定食品安全标准,负责食品及相关产品的安全风险评估、预警工作,制定食品安全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条件和检验规范,统一发布重大食品安全信息。
(四)农业行政部门
农业部门的相关职能主要是:第一,拟定农业各产业技术标准并组织实施;第二,组织实施农业各产业产品及绿色食品的质量监督,认证和农业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工作;第三,组织协调种子、农药,兽药、有关肥料等产品的登记和农机安全监理工作。
三、产品质量法律责任制度
根据责任性质的不同,产品质量责任包括产品质量民事责任、产品质量行政责任和产品质量刑事责任。根据责任主体的不同,产品质量责任包括生产者、销售者的法律责任和其他主体的法律责任。
(一)生产者、销售者的法律责任
1.产品质量民事责任
产品质量民事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产品造成他人损害时,根据民事法律所应承担的责任,具体又包括产品违约责任和产品侵权责任。
(1)产品违约责任
产品违约责任又称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和约定所应承担的修理更换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
违约行为的认定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第一,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的质量说明,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若出卖人交付不符合约定或说明质量的标的物,构成违约行为。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法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方式主要有:第一,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仇等补救措施。第二,赔偿损失。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消费者可以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的价款的1倍。
(2)产品侵权责任
产品侵权责任又称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时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
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第一,产品存在缺陷。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产品缺陷的本质是指产品存在的不合理危险,而产品不符合产品安全标准是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的证明。但应当注意的是,由于产品安全标准可能设定的安全值不高,或未完全覆盖所有安全性能指数,因此,符合产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并不排除存在缺陷的可能。导致产品缺陷的主要原因是设计不当、制造不良或对产品危险和正确使用方法未作正确警告和说明。第二,损害事实。缺陷产品可能侵害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第三,损害事实与产品缺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通常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来认定。
产品侵权责任方式主要有:第一,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因产品缺陷危机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例如采取售后警示、产品召回等措施。第二,损害赔偿。因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但生产者、销售者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侵权责任。
产品侵权责任主体包括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共同请求赔偿。受害人仅向产品销售者请求赔偿,而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受害人仅向产品生产者请求赔偿,但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受害人向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共同请求赔偿时,如果能够证明产品侵权责任构成三要件,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即应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向受害人先行给付者,有权向最终责任人追偿。
如果产品责任人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第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第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此外,如果产品责任人能够证明,缺陷产品致害是因为受害人过错或第三人过错等原因,则可以主张责任的减轻或免除。但应当注意的是,此时受害人的过错或第三人的过错通常要求是故意或重大过失,一般过失不发生责任减免。
(3)责任竞合
产品违约责任与产品侵权责任存在差异,主要表现在:第一,请求权主体与责任主体不同。由于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有权行使合同请求权的主体与合同责任主体限于合同关系当事人,而侵权请求权主体与侵权责任主体则无此限制。第二,责任方式与损害赔偿范围不同。违约责任与产品侵权责任各有自身责任方式,前者如违约金,后者如消除危险、排除妨碍。虽然损害赔偿是合同法与侵权法共同的责任方式,但前者仅针对财产权受侵犯时的物质损失,后者则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受侵犯时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第三,诉讼时效不同。合同法上的诉讼时效包括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所适用的1年诉讼时效、国际货物买卖所适用的4年诉讼时效与其他情形中的2年诉讼时效,而产品侵权诉讼时效为2年,但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10年后请求权丧失,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第四,诉讼管辖不同。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因产品侵权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方面,产品侵权责任有别于合同法上的责任,另一方面,出卖人交付缺陷产品造成损害的行为可能满足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构成要件,受害人据此取得两项请求权,即基于侵权的请求权和基于合同的请求权。对此现象,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缺陷产品受害人若同时为产品交易合同当事人,则其享有选择权,或行使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不能同时实现两项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0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由于两种责任存在前述差异,受害人可以从自身利益最大化角度选择行使相应的请求权。
产品责任的基础,历来有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之别。然而,以合同责任救济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存在不足:第一,非合同关系当事人不得求偿;第二,不能对受害人固有利益损失提供救济。由于合同责任的救济局限,产品侵权责任救济蓬勃兴起。一方面,侵权责任的出现,丰富了受害人请求权的行使依据,在实现缺陷产品受害人利益保护方面发挥了独立的作用;另一方面,受害人请求权的行使应当注意责任竞合的问题。
2.产品质量行政责任
产品质量行政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法律制度进行生产和销售,依法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违法生产、销售行为的表现有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产品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等。
上述不法行为应当承担的产品质量行政责任主要有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吊销营业执照等。
3.产品质量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刑事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危险,构成犯罪,依据刑事法律所应承担的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编“分则”第三章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行为的,要承担刑事责任并受刑罚处罚。
4.民事责任优先承担原则
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者性质不同,独立存在。一般情况下,三者各有其发生根据和适用范围,并行不悖,《产品质量法》中及规定了民事赔偿,有规定了行政处罚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不法行为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生产、销售缺陷产品造成损害的行为,不能因为已经追究了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而否认或放弃民事责任。
但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应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企业生产伪劣产品,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需承担产品侵权责任,而同时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被判处罚金,如果该企业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以及罚金时,应当先对被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原则在《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以及《食品安全法》中均有相关条文体现。
(二)其他主体的法律责任
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其他主体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主要有:
第一,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承担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取消检验资格、认证资格等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法法律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有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依照《广告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属于法律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罚相应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法律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法律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法律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六,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以相应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例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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