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刑事诉讼法学
一、刑事诉讼法概述
(一)刑事诉讼法的概念
刑事诉讼是国家专门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和惩罚犯罪分子的活动。它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要求,由法定的刑事诉讼主体所进行的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问题的专门活动。
刑事诉讼法是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是国家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主体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遵守的原则、制度和程序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我国,狭义的刑事诉讼法是指1979年7月1日由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17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正,2012年3月14日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该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1)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护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这是刑事诉讼法的首要任务。
(2)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重要任务。
(3)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根本任务。
(三)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指法律规定的刑事诉讼主体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时所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各类诉讼共有原则主要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原则,等等。刑事诉讼所特有原则有: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辩护原则;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不得确定有罪原则等。
1.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分工负责是基础和前提,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关键,三者是紧密联系的一个完整统一的原则,体现了司法权力的分立与制衡关系,有利于各机关诉讼职能的充分发挥,保障诉讼的民主性和科学性。
2.辩护权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辩护是指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从事实和法律上反驳控诉,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的诉讼活动。辩护权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基本的诉讼权利,是现代法制的要求,是诉讼民主的表现,也是查明案件客观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的必要条件。
3.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原则包括以下基本含义:(1)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2)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未经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3)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前,不能将被追诉者当作有罪的人。
二、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及诉讼参与人
(一)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
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是指依照法定职权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国家机关,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该法第290条规定,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另外,从1998年开始,国家在各级海关均设有走私犯罪侦查部门,专门负责对走私案件的侦查工作。
1.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独立行使审判权。我国《宪法》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可见,人民法院是惟一有权审理并定罪量刑的专门机关,只有经过人民法院审判,才能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否判处刑罚及判处何种刑罚。
审判组织有以下几种形式:(1)独任庭: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2)合议庭:基层和中级审判一审案件,由3人组成;高级和最高审判一审案件,由3~7人组成;审理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3~5人组成;死刑复核案件由审判员3人组成;(3)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对审判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形式。《刑事诉讼法》第180条的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2.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检察权。《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刑事侦查机关之一,是国家唯一的公诉机关,是专门的诉讼监督机关。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
3.公安机关
在我国,公安机关既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也是参与刑事诉讼的重要专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是主要的侦查机关和刑罚的执行机关。
(二)诉讼参与人
诉讼参与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一定诉讼权利、负有一定诉讼义务除国家专门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分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两大类,当事人是指与案件的结局有直接利害关系,对刑事诉讼进程发挥较大影响作用的诉讼参与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是指除当事人之外,参与诉讼活动并在诉讼中享有一定诉讼权利、承担一定诉讼义务的参与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6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法律对同一个人在不同的诉讼阶段的不同称谓,以提起公诉为标准,在提起公诉之前,称被追诉者为犯罪嫌疑人,在提起公诉之后,称他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有权参与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并作最后陈述等权利;有权提出回避申请,提出控告,有上诉权、申诉权等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承担以下法律义务:承受刑事强制措施;接受讯问、搜查、扣押等侦查行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承受检察机关的起诉;对生效的裁判,有义务执行或协助执行等。
2.被害人
被害人是指其人身、财产及其他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在这里专指刑事公诉案件中以个人身份承担部分控诉职能的诉讼参与人。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享有的共有的诉讼权利是:控告权;申诉回避权;参与法庭调查,辩论权;对生效的裁判有申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权等。被害人享有的特有诉讼权利主要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不起诉决定,有申诉权或起诉权;有自诉权;对一审判决不服的,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等等。被害人承担的法律义务: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接受人身检查;接受传唤;接受询问和回答问题;遵守法庭秩序等。
三、刑事诉讼管辖
刑事诉讼管辖,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等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以及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包括职能管辖和审判管辖。
(一)职能管辖
刑事诉讼中的职能管辖,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受理上的权限分工。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包括:(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即侮辱、诽谤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侵占他人财物案;(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如重婚案,遗弃案等;(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包括:(1)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3)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除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外,其他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直接受理。其中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由国家安全机关负责受理。
(二)审判管辖
指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权限分工,包括级别管辖、地区管辖和专门管辖。
1.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权限上的分工。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1)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2)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2.地区管辖
地区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权限上的分工。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3.专门管辖
专门管辖是指专门人民法院之间,专门人民法院同普通人民法院之间在受理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分工。目前我国已建立的专门人民法院主要有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海事法院等。其中海事法院不具有刑事案件管辖权。
四、刑事诉讼证据
(一)刑事证据的概念
刑事证据,是指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客观性是指作为案件证据的客观物质痕迹和主观知觉痕迹,都是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客观反映,不是的主观想象、猜测和捏造的事物。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之间具有某种联系,从而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具备合法的形式并且由法定人员通过法定程序和方法加以收集和固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二)刑事证据的种类
我国法定的证据指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辩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物证是指以其外部特征、存在场所、物质属性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对案件起证明作用的文件或其他书面材料。证人证言是指知道案件真相的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向办案人员所作的有关案件部分或全部事实真相的陈述。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被害人陈述是指受被害人就自己受害情况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就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三)刑事诉讼证明
1.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是指诉讼主体依法承担的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支持自己诉讼主张的义务。总的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刑事案件证明责任的承担是控诉方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始终负有证明责任。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被告人在一般情况下不负证明责任,但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案件是例外。
2.证明对象
证明对象又称待证事实,指诉讼中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问题。主要包括:有关犯罪构成事实;作为从重、加重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理由的事实;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和犯罪后的表现;其他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事实。
3.证明要求
证明要求是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主体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五、刑事诉讼强制措施
(一)强制措施的概念
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暂时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各种方法和手段。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有五种: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
(二)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
拘传是指公检法三机关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制其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的强制方法。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取保候审是指公检法三机关依法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其不逃避侦查、起诉、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我国采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两种取保候审方式。取保候审的期限为12个月。取保候审的适用对象是:(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3)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4)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监视居住是指公检法三机关依法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擅自离开住处或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动加以监视的强制方法。监视居住的期限为6个月。
(三)拘留和逮捕
拘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遇有法定紧急情形时依法采取的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方法。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指本人拒不说明其姓名、住址、职业等基本情况的;(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对于被拘留人,公安机关应当在拘留后24小时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时,必须立即释放。对于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1至4日。
逮捕,是经人民法院决定或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公安机关执行,依法采取的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并予以羁押的强制方法。逮捕是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3)可能毁灭、伪告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并应立即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时,必须立即释放。
六、附带民事诉讼
(一)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和条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物质损害赔偿的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是:以刑事诉讼为前提;被害人的损失是被告人的犯罪行造成的且这种损失必须是物质损失;有赔偿请求权人在刑事诉讼中提出了赔偿请求。
(二)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括:(1)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公民,如果该公民死亡或属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被犯罪分子侵害造成物质损害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一般是刑事诉讼的被告人,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其他人。
(三)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七、刑事诉讼程序
(一)立案
在我国,立案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自首以及自诉人起诉等材料,按照各自的职能管辖范围进行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决定将其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或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立案是刑事诉讼中的开始程序,是刑事案件进入诉讼的必经程序,同时立案也是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是进行侦查、审判活动的依据,直接关系到能否及时发现和追究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立案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凡是决定立案的,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犯罪事实,二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二)侦查
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等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措施。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行为包括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强制措施。专门调查工作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三)起诉
起诉是指享有控诉权的国家机关和公民依法就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向法院提出指控,要求法院通过审判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并予以刑事制裁的诉讼活动。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刑事起诉分为自诉和公诉两种。公诉,是指公诉机关依法就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向法院提出指控,要求法律通过审判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活动。自诉,是指被害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指控,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
1.提起公诉的程序
(1)审查起诉。审查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全面审查以决定是否将犯罪嫌疑人提交人民法院审判的一项诉讼活动。其审查的主要内容有: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无附带民事诉讼;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等。人民检察院对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
(2)决定起诉和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提起公诉的条件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二是证据确实、充分;三是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同级人民法院。
(3)不起诉。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不将犯罪嫌疑人诉交人民法院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不起诉分为三种: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称为法定不起诉。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称为酌定不起诉。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称为证据不足不起诉。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制定不起诉决定书。
2.提起自诉的程序
提起自诉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案件属于自诉案件范围;案件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自诉人享有自诉权;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对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对于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四)审判
刑事审判是指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诉讼活动。
1.第一审程序
(1)公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其内容包括庭前审查、庭前准备、法庭审判、延期和中止审理、评议和宣判等诉讼环节。
庭前审查:人民法院对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挥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开庭前准备:①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或独任庭的审判员;②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③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④将传票和通知书送达;⑤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法庭审判程序分为开庭、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和宣判五个阶段。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2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3个月。
(2)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人民法院审判自诉案件,参照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规定进行,对于人民法院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可以调解;自诉人在判决前可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起诉;被告人或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
(3)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所适用的较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审判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3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3年的,可以延长至1个半月。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2)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3)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2.第二审程序
(1)上诉与抗诉。第二审程序依上诉、抗诉而提起。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权提起上诉的人有自诉人、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以及经被告人同意的辩护人、近亲属,还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抗诉的机关是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10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5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2日起算。
(2)审理与判决。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抗诉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对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对于上诉案件,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以调查讯问为补充。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抗诉案件进行审理后,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如下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按第一审程序进行审理,对其判决、裁定仍可上诉或抗诉;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遵循上诉不加刑原则。上诉不加刑原则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被告人刑罚的一项审判原则。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3.死刑复核程序
死刑复核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审核准的程序,包括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和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死刑复核程序是死刑案件的必经程序,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4.审判监督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提起并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并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而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殊程序。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如果认为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应当作出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5.执行
刑事诉讼中的执行,是指刑事执行机关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付诸实施的活动。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由高级人民法院交原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原审人民法院接到死刑命令后,应当在7日以内交付执行。枪决或注射等方法执行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判决的执行,由公安机关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1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被判处拘投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对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对于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判决由人民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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