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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民的宪法权利体系

时间:2023-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人格尊严主要通过宪法予以保障,而侵犯人格权的则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救济。屈臣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宪法》和《民法通则》中的有关规定,侵犯了被上诉人的人格权,改判屈臣氏公司赔偿钱某精神损失费1万元。

第二节 中国公民的宪法权利体系

一、人格尊严与平等权

(一)人格尊严

人格尊严源于基督教的神学理论。“在现实世俗世界诉求人性尊严与价值之有效性应是来自基督教神学……基督教神学理论说明,人之所以有人性尊严与价值在于,人是依上帝的形象所塑造成的,所以有独立价值。因此人超越其他被创造者,与其他生物不同,基于此种上天在精神上赋予的能力、自由精神及理性,就成为世上可见的万物的统治者。易言之,因为人是依照上帝的形象创造出来的,拥有自我独立存在的价值,且为世界的统治者,同时被赋予理性、自由、尊严、人性价值及人权。”[26]

鉴于历史上的经验教训,我国在1982年宪法中新增设了关于保障人格尊严的规定,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我国宪法对保障公民人格尊严的规定,“体现了我国宪法的人道精神,同时,也有利于增强公民的主体意识,有利于在全社会的范围内建立一种互尊互爱的平等人际关系,有利于促进我国民权体系的进一步完善”。[27]然而,对人格尊严的概念,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认为,人格尊严并无绝对性的定义,必须视具体案件的情况进行适当的诠释。[28]我国有宪法学者主张,“公民的人格尊严是指公民作为法律关系上主体的独立资格应当得到承认与尊重。”[29]还有学者从“人格”与“尊严”两个词汇出发,认为“人格即做人的资格,是指人作为人、人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资格;尊严,是指可尊敬的、尊贵庄严身份和地位。人格尊严,即指人作为人、人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尊贵庄严的身份与地位。”[30]我们认为,“人格尊严是宪法规定和保障公民权利与自由的目的所在,是公民的底线性权利自由。”[31]

人格尊严不同于人格权,首先,二者的法律性质不同。人格尊严集中反映了宪法所维护的公民基本权利的价值,而人格权是民事权利,体现的是私人间的关系,强调的是与权利者不可分离的利益。其次,二者的法律地位不同。人格尊严是宪法基本权利,而人格权是人格尊严的法律表现形式,是一种普通的民事权利。再次,二者保护的范围不同。人格尊严直接拘束一切国家权力,要求国家权力应当对个人予以平等的尊重、保护,人格权是私人权利,它要求个人、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团体及国家机关在民事活动中不得侵犯他人的人格权。最后,二者的保护方式不同。人格尊严主要通过宪法予以保障,而侵犯人格权的则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救济。[32]

人格尊严在性质上是一独立的宪法权利,不属于人身自由的范畴,人格尊严为实质的最重要宪法权利,为“基本权利整体之基准点”,是“规范中的规范、基本权利中的基本权利”[33],人格尊严获得保障与尊重是实现其他宪法权利的目的。因为人格尊严体现了“把人当做人看,尊重人及人的权利,这是公民以至一切人类享有权利的基础,因为法律上的公民权和人权是以承认人的主体地位为基础的,尊重人,也就是承认人作为人类社会主体的社会存在;同时,不尊重人的权利,也就等于是剥夺了人的社会存在。”[34]人格尊严在内容上,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项: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隐私权。

人格尊严作为其他宪法权利的基础与整个宪法权利体系的核心,意味着其既对公权力行为,也对私人之间的行为有拘束力,国家和社会不得剥夺、克减和限制公民的人格尊严。这是因为,国家是因人民而存在,非人民依国家而存在。执法机关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时,无论行使的是司法权还是行政权力,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任何措施都必须以不侵犯当事人的人格尊严为前提。同时,私人在主张自己的权利,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时,亦不可侵犯对方的人格尊严。

【案例2-1】

嫌犯“游街”:有人喝彩有人质疑[35]

2005年8月10日8时,漯河人民会堂上悬起一条横

幅——“全市政法机关打击刑事犯罪定点揭露大会”。除了各种警车外,还有10辆押解卡车,共有100名犯罪嫌疑人。主席台上,与漯河市政法工作相关的主要负责人都出席了大会,主要有漯河市委副书记、纪委书记,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副市长,市政协副主席,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市公安局局长等。上午9时,“定点揭露大会”准时开幕。漯河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指明了举行“定点揭露大会”的目的:一是表明政法机关坚决打击各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决心和信心;二是震慑违法犯罪分子,促其投案自首;三是号召群众检举揭发犯罪,建设“平安漯河”。随后,市公安局局长宣读了100名嫌疑人的简要案情,并宣布公开逮捕、刑事拘留的决定。决定宣读完毕后,押解100名犯罪嫌疑人的车队开始沿着市区人民路、解放路等主要街道“巡游”。

思考:此案中公开逮捕与游街示众的做法是否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

【案例2-2】

钱某诉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侵犯人格尊严和名誉权案[36]

1998年7月8日,大学生钱某到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去购物,当她离开时,店门口的警报器一直在鸣响,于是,该店一名女保安上前阻拦钱某离开,并引导钱某穿越三处防盗门,但警报器仍然不停鸣响。后来,钱某被保安强行带到该店的办公室内,女保安要求钱某脱去裤子接受检查,钱某拒绝无效,被迫解脱裤扣接受检查,女保安并未检查出钱某身上有带磁信号的商品,最后允许钱某离去。7月20日,钱某以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和四川北路店为被告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店方的行为侵害了其名誉权,使其精神受到了极大伤害,要求两被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法院审理认为,屈臣氏公司侵犯了钱某的名誉权,且情节严重,手段恶劣,钱某受害程度较深,社会影响很坏。因此判决被告屈臣氏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5万元。屈臣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宪法》和《民法通则》中的有关规定,侵犯了被上诉人的人格权,改判屈臣氏公司赔偿钱某精神损失费1万元。

思考:此案中的一审和二审对案件的定性哪一个更准确?

(二)平等权

平等权是指公民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同等地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国家应予以同等保护,禁止任何差别对待的权利。我国1954年宪法第8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1975年宪法与1978年宪法,因“左”倾错误的影响而取消了这一规定,1982年宪法重新将平等权纳入公民基本权利的范畴,并在第33条第2款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平等权是一项独立的宪法权利还是实现宪法权利的一项原则,我国宪法学界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平等权不是一种具有具体内容的权利,而是一种实现权利的原则;[37]一种观点认为平等权是一项公民的宪法权利;[38]还有一种观点主张平等权既是一项宪法权利,也是实现宪法权利的一种原则。[39]我国宪法学界的通说认为平等权同时构成具体的宪法权利及宪法的原则:对于国家一方来说是一种原则,对个人一方来说是一项独立的权利。[40]

平等权的内容广泛而复杂,但在如下两方面学界已达成共识:

1.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现代宪政国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平等权的核心。它要求,第一,所有公民都应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若该权利是全体公民无差别地拥有,则任何公民都平等地享有这些权利,并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适用同样的条件,若该权利只针对特定的对象,则在同一范围内的所有公民都平等地享有这些特定的权利。第二,任何人的合法权益都受国家一律平等地保护,任何违法行为一律依法予以追究。第三,禁止法外之特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指法律适用上的平等还是包括了法律内容上的平等,国内外宪法学上都有争议。[41]一种学说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仅仅是指法律适用上的平等而不包含法律内容上的平等,这就实际上否定了平等权对立法者的拘束力。故此一学说被称为“立法者非拘束说”;另一种学说则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仅是指法律适用上的平等,还包括了法律内容上的平等,立法者不能制定违反平等原则的法律,该学说也被称为“立法者拘束说”。我国目前通说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指法律适用上的平等和守法的平等,而非立法上的平等。理由是:“按照马克思主义原理,国家和法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体现,是统治阶级的工具,因而,所有的宪法和法律在制定的时候都只能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在立法上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是没有平等可言的。当法律制定出来后,统治阶级则要求所有的人,包括统治阶级成员和被统治阶级成员都必须平等遵守,以保障统治阶级根本利益的实现。”[42]

2.禁止不合理的差别对待

平等权所禁止的差别对待是不合理的差别,合理的差别有其正当性。如何从实体与程序上判断差别是否合理,便成为了公民平等权是否被侵犯的关键。在实体方面,一般说来,根据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以及财产状况等理由而作出的差别对待,就是不合理的差别。合理差别包括:依据年龄上的差异所采取的责任、权利等方面的差别;依据人的生理差异所采取的差别;依据民族的差异所采取的差别;依据经济上的能力以及所得的差异所采取的纳税负担上轻重的差别;对从事特定职业的权利主体的特殊义务的加重和特定权利的限制。[43]在程序方面,判断差别是否合理应经过以下三个步骤:[44]第一,应探究确立差别对待的制度目的是否有合宪之基础。检讨该制度是否合宪的方法,除从个别法规所形成的立法目的及意旨外,还须从历史经验、政治学理或其他社会经验入手。第二,应探究确立差别对待的制度是否有违事物的本质要素。事物本质要素须与制度目的具有逻辑上正当合理的关联性,亦即,此时有“不当联结之禁止”原则适用的余地。第三,应探究差别的形成是否合理。即使认为有差别对待的必要,也须采用合理的方式,即差别不得过度,且差别对待之结果不得破坏原来该制度的目的,换言之,合理的差别对待乃须符合“比例原则”。

尽管有学者主张平等权的效力应及于立法机关,但是,基于我国通行的理论与相关法律规定,平等权的效力范围仅及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私人。申言之,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不得对公民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方面进行不合理的差别对待,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私人在提供公共服务时,也不可对其他私人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方面进行不合理的差别对待。

【案例2-3】

青岛三考生诉教育部案[45]

2001年8月23日,山东省青岛市应届高中毕业生姜妍、栾倩、张天珠向最高人民法院起诉教育部侵犯了公民的平等受教育权。提起诉讼的3名学生在全国统一高等学校入学考试中的分数分别是姜妍522分(理科)、栾倩457分(文科)、张天珠506分(文科)。这样的分数,按教育部划定的全国各地高等教育招生计划,在北京完全可以考上较为理想的大学,而在山东,连普通本科学校都难以录取。3人的代理律师李强、杨陪银认为,教育部所作的《关于2001年全国普通高校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平等受教育权。

教育部在该行政行为中,根据不同地域范围对招生人数做了不同的限定,这种限定使得不同地域的考生被划分成了高低不同的等级,并在不同等级中参加高考。等级之间的分数标准差异巨大,从而直接侵犯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考生的平等受教育权。最高人民法院以不属于其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思考:教育部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平等权?

【案例2-4】

蒋某诉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案[46]

2001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经四川省人事厅许可,在成都某报头版显著位置刊登《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招录行员启事》的广告,其中第1项规定招录对象为“男性身高1.68米,女性身高1.55米以上”。四川大学法学院学生蒋韬虽然学业优良,但是身高只有1.65米。因此,尽管其他条件均符合招工方广告中的报名条件,由于招录启事中“男性身高1.68米”这一硬性规定,蒋韬丧失了报考资格。蒋韬认为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在招录行员过程中的这种做法是不合适的,因为银行仅仅因为身高就剥夺了其参加招录考试的资格。他提出:“如果让我参加招工考试没考过,那我还想得过去,但现在仅因为身高不够我竟失去了报名资格。”在此情况下,蒋韬以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在招录行员过程中发布的广告里所提出的身高的条件对其平等权构成了侵犯为由。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思考: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所发布广告中的身高条件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平等权?

二、政治权利

政治权利是指公民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形成国家意志的可能性。我国宪法学界一般认为,政治权利包括两种形式:[47]一种是公民参与国家、社会组织与管理的活动,以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行使为基础;另一种是公民在国家政治生活中自由地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自由,包括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简称为政治自由。我们主张,由于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和示威自由既包含政治意义的表达,也包括了非政治意义的表达,因此,将其归为自由权中的精神自由更具合理性,政治权利仅包括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监督权两种。

(一)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我国1982年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所谓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学界存在广义与狭义两种见解,狭义的见解认为,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指的是人们参加国家权力机关或代表机关的创设或组织所必需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广义的见解则认为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指的是人们为完成任何国家机关、公共团体乃至私人组织的创设或组织所必需的各种选举中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48]狭义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宪法学研究的重点。

选举权是一种权利还是一种义务,学界存有三种观点,(1)权利说。该说认为选举权是一种权利,而且是与生俱来的不可让渡的权利,其代表人物是卢梭。卢梭指出:“在主权的一切行为中,仅就投票这一项权利——这是任凭什么都不能剥夺的公民的权利——我在这里就有很多意见可写。”[49]这种观点是以人民主权为思想基础的。(2)公务说。该学说认为选举权是国家为了实现国家的目的而授予公民的,公民行使选举权是为了履行国家公务,其代表人物是拉班德。(3)权利义务二元说。该学说认为,选举权兼具权利与义务双重性质,参加选举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给公民的权利,但是,公民参加选举是为了公共利益,因此选举又是一项公务,行使选举权也就成为了公民的一项义务。我国宪法学者大多数持选举权乃权利一说,而且是人民参加国家管理的一种最基本的政治权利。

保障我国公民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首先意味着选民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独立投票,既不受国家的非法干预,也不受其他可能对选民投票施加任何影响的不正当行为的支配。其次,选举权表明选民有权利自己参与竞选并获得被选举的资格,国家对此应予以保障。[50]为了切实保障我国公民的选举权,1982年宪法第34条确立了选举权的平等原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对选举的原则、代表名额、选区划分、选民登记、候选人的提出、选举程序以及破坏选举的制裁等内容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我国现行刑法第256条亦规定:“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我国宪法对选举权作了两方面的限制:(1)年龄限制,只有年满18周岁的公民才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2)刑罚限制,即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1983年),对限制公民行使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情况作了明确的规定。一是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行使选举权利。二是因反革命案(1997年刑法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三是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1)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2)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3)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4)正在被劳动教养的;(5)正在受拘留处罚的。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四是选民在选举期间临时在外地劳动、工作或者居住,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原居住地的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参加选举。

【案例2-5】

吴某当选江苏某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案[51]

吴某原籍东北某省,大学毕业后分配到家乡一小型国有企业工作。两年后,因单位效益低下,连每月200多元的工资也不能按时发放,1998年,他辞去工作来到江苏省某市(县级市)打工。1999年,他成为了当地某合资企业的一名技术人员。因技术过硬,并且为人正直,吴某在单位深受器重,很快便被提拔为企业技术方面的负责人。1999年,吴某以前工作单位所在地举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吴某工作单位所在选区的选举委员会向其发函,对其进行选民登记,并告知其如不能回原单位参加选举,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为投票。吴某遂委托其以前同事张某参加投票。2000年,江苏省某市进行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换届选举,吴某企业及其附近的几家外商投资企业被划为一个选区。根据该市选举委员会的规定,该选区最好选出1名年龄在35周岁以下从事技术工作方面的代表。吴某因符合这一条件,被单位同事联名推荐为候选人,并最终当选为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思考:户籍在外地的公民能否参加其工作地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

(二)监督权

我国现行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该条文中包含了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和获得国家赔偿权,这些权利在传统宪法学中属于政治诉愿权,我国宪法学将其归类为监督权。

1.批评、建议权

批评权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的缺点和错误,提出批评意见的权利。建议权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提出建设性意见的权利。二者的区别是,批评权针对的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中的错误与缺点,建议权是针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52]

2.申诉、控告和检举权

申诉权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或失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有权机关提起申诉,要求有权机关重新处理的权利。控告权是指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机关进行揭发和指控的权利。检举权是指公民对于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向有关机关揭发事实,请求依法处理的权利。控告权与检举权的区别有:[53]控告人是因为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侵害遭受损失的公民,控告权是因涉及公民自身的合法权益而行使,是一种救济权利;而检举权通常是任何公民针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来行使的监督权利,检举人不一定是自身权益受到侵害,也可能与事件无关。

3.获得国家赔偿权

获得国家赔偿权是指公民的合法权益因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而受到侵犯时,有权要求国家予以赔偿的权利。根据我国的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公民获得国家赔偿分为两种情况: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前者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或财产权的,遭受损失的行政相对人有权获得国家赔偿。后者是指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受害者有权获得国家赔偿。

【案例2-6】

公民投诉交警被拘案[54]

2005年3月12日下午,邵宏升驾驶车牌为闽D—43011的皮卡车,在同集路行驶时超车,交警叶雄志对其违章进行了处理并出具罚单,邵宏升上车后向110投诉,称叶雄志执勤时满口酒气,并对其处理不公。厦门市公安局督察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立即派工作人员前往现场调查取证,两次对叶雄志用酒精检测仪进行酒精检测,经测试酒精含量均为0,叶雄志的同事亦证实其当日中午并未喝酒。据此,集美交警大队要求对举报人邵宏升进行严肃处理。2005年4月2日,集美公安分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第(三)项之规定,以邵宏升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为由,对其作出治安拘留15日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并与次日向邵宏升送达了处罚决定书,邵宏升不服,向厦门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厦门市公安局于2005年5月13日维持了集美分局的处罚决定,邵宏升不服,向集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思考:公民应当如何行使其监督权?若公民的监督权受到国家机关侵犯时,公民应当如何获得有效的救济?

三、自由权利

(一)人身自由

人身自由,是指公民的人身(包括肉体与精神)不受非法限制、搜查、拘留和逮捕。公民的人身自由,是公民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参加国家政治生活和享受其他权利的前提条件,是“最小限度的自由”。[55]关于我国人身自由的范围,有学者认为包括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56]亦有学者主张,广义的人身自由,除了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外,还包括与人身自由相联系的人格尊严和公民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以及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57]我们认为,人格尊严是整个宪法权利体系的核心,非人身自由权所能涵盖,应单列。宗教信仰自由属于精神自由范畴,因此,广义上的人身自由仅包括以下三种权利类型: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民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

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权利是指公民对自己身体的活动自由不受非法限制或剥夺的权利,亦即身体自由。我国现行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我国宪法和法律对人身自由的保障主要有两种形式:实体保障和程序保障。实体保障方面,确立了只有法定的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程序才有权决定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之制度,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以及禁止连坐原则。程序保障方面,一是严格规定了拘留和逮捕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行使拘留权,被拘留者对拘留不服,可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公安机关拘留的人犯,需要逮捕的,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批准,人民检察院不批准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二是规定了搜查的法定程序。侦查人员进行搜查时,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并且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员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三是禁止刑讯逼供。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案例2-7】

辽宁省限制“非典”疫情多发区来沈人员的人身自由案[58]

2003年4月2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非典防治工作的通告》,规定凡来自“非典”(非典型性肺炎)疫情多发区的各类人员,必须立即自觉向住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住地所属单位报告,在住地相对封闭接受医学观察10天,期间不得随意外出。沈阳市进一步规定,这些人员将被隔离到政府指定的9家宾馆入住,并且住宿、餐饮费需自理。

思考:如何认识“非典”期间公民人身自由的保障?

公民住宅不受侵犯是指任何机关、团体、组织或者个人,非经法律允许,不得随意侵入、搜查或者查封公民的住宅。这里的住宅应包括私人所有或使用的房屋、寄宿的宿舍和旅馆等,对住宅的非法侵入或搜查一般也不限于直接非法侵入住宅内、还包括在住宅外部通过一定的设备非法监听或窥视等行为。

公民的住宅是公民休养生息的场所,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也是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的延伸。我国现行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搜查犯罪嫌疑人及有关人员的住所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国家机关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才能搜查、侵入公民的住宅。

【案例2-8】

夫妻卧室观看黄碟案[59]

2002年8月18日晚11时许,陕西延安市万花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称辖区内一居民在家看黄碟,派出所4名民警前去调查。当民警闯进该居民家中时,要求夫妻拿出黄碟,夫妻俩拒绝。民警以妨碍公务为名,将其带回派出所,以“涉嫌妨碍公务”刑拘。但检方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不批准逮捕。该居民总共被关16天,罚款1000元。迫于舆论压力,延安市宝塔区政法委书记、政府办公室主任、信访局局长专程向该居民夫妇赔礼道歉,并补偿近3万元。

思考:在本案中,民警是否侵犯了该居民的住宅权?

公民的通信自由包括两层含义:[60]一是通信自由,是指公民在与他人交往中,通过信件、电话、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表达自己意愿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二是通信秘密,是指公民与他人的通信内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窃听、偷看、传播,或以非法方法获取。

我国现行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对公民通信自由的保障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我国刑法第252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253条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邮政法实施细则》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负有保护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和邮政安全的责任,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邮政业务进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所禁止的活动。人民法院、检察机关依法没收国内邮件、汇款、储蓄存款时,必须出具法律文书,在相关县或县级以上邮政企业、邮电管理局办理手续;没收进出口国际邮递物品应当由海关作出决定,并办理手续。

公民的通信自由如同其他自由一样具有相对性,为了国家安全与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机关可对通信自由进行适当的限制。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6条规定:“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第118条规定:“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我国国家安全法第11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可以查验组织和个人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我国监狱法第47条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与他人通信,但是来往信件应当经过监狱检查。监狱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罪犯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案例2-9】

为配合“选举”监听电话[61]

2003年1月4~7日,陕西省某县召开党代会,其重要议程之一是对该县委领导班子进行换届选举。在这三天时间内,县公安局政委以“恐怖活动”为由派人监听了县人大主任、县公安局局长、前人大主任的办公室和家庭电话。其后证明了所谓的监控理由纯属荒诞不经。为掩盖真相,公安局政委派人消除了监控记录。事情败露后,被监控三人联名向有关机构发出控告信,要求查明事实真相。市纪委和相关司法部门立即展开调查。

思考:此案中公安局政委擅自决定对三位公民的通信进行监控,是否侵犯了该三人的通信自由?

(二)精神自由

与经济自由相比,精神自由在采“双重基准理论”的国家,一般都受到极高的保护,理由是:“尽管经济自由对人类的自由和生存来说也是极为重要的人权,但是有关经济自由的不当立法,只要民主政治过程发挥其正常的机能,就有可能在议会中被改正,而且这也是适当的。与此不同,支撑民主政治过程的精神自由则是‘容易破碎容易受伤’的权利。这种权利一旦受到不当的限制,国民的知情权就无法获得充分保障,民主政治过程也会受到伤害,因此,法院积极地介入并恢复民主政治过程正常的运转就成为必要。”[62]我国宪法在精神自由方面主要规定了以下三种:表达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以及进行科学研究、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1.表达自由

表达自由是精神自由中最为重要的自由。狭义上的表达自由通常是指言论自由,广义上的表达自由则还包括出版自由、结社自由以及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等,我国宪法第35条对言论、出版、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未对新闻自由作出规定。

言论自由是指公民享有以各种语言形式来表达其对政治和社会问题的见解和看法的自由,是公民享有的宪法权利之一。它反映了一国的宪政水平。言论自由按照其内容特点可分为政治言论和非政治言论自由。[63]前者是指表达政治观点、批评政府的政策等民主参与国家管理事物的权利;后者包括艺术言论、商业言论和私人之间的批评、评论或表达看法的言论。在我国,言论自由有其特定的范围和法定界限。[64]一般说来,言论自由的范围包括:公民作为基本权利主体,都有以言论方式表现思想和见解的权利,其内容十分广泛;通过言论自由表达的内容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干涉,既包括政治、经济方面的内容,又包括对社会、文化方面的看法和见解。言论自由表现形式是多样化的,既采取口头的,又采取书面的,必要时依照法律规定,可利用广播、新闻、电视等传播媒介。同时,言论自由也存在法定界限,受合理限制。在我国确定言论自由合理界限的基本依据是宪法第51条的规定,即行使言论自由不得损坏国家、社会的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具体地说,言论自由的界限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外在限制,指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有确定的效力范围,在其效力范围内的言论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二是内在限制,指言论自由的行使程度由宪法和法律规定,在其规定的限度之内言论自由才是合理的,否则构成言论自由的滥用,甚至成为危害社会的行为。

【案例2-10】

单志东诉上海热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案[65]

2004年8月中旬开始,原告单志东通过互联网向上海热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所属上海热线论坛申请会员注册登记,并选择了论坛服务。2004年9月5日开始,上海热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开始删除单志东在其网站上发布的有关维他奶(上海)有限公司使用霉变豆粉生产豆奶及转载《法制生活报》报道的帖子。单志东遂以上海热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删除其发帖和转帖行为违宪,侵犯其公民言论自由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裁定其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驳回其起诉。

思考:此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合法依据吗?

出版自由是指公民享有以各种出版物形式表达其思想和见解的自由。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出版自由是言论自由的一种形式,其与言论自由的区别在于它是借助公开发行的文字、图片、音像等形式来表达自己的思想和见解,因此,出版自由又叫“著作自由”。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有保障公民出版自由的规定,如国务院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第5条第1款明确规定:“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第23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出版物上自由表达自己对国家事物、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见解和意愿,自由发表自己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成果。”出版自由与其他权利一样,并非绝对之权利,也必须有一定的界限,实践中的限制有:(1)出版物内容的限制。《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第5条第2款规定:“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2)出版方式的限制。《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第9条规定:“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本条例所称出版单位,包括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法人出版报纸、期刊,不设立报社、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3)设立出版单位的限制。《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第12条规定:“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结社自由是指公民为了某一共同的目的,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结成某种社会团体的自由。[66]依结社的目的不同,可将公民的结社分为两种:(1)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如商事公司、集团、协会等,这种结社一般由民商法来规范。(2)以非营利为目的的结社,其中又可分为政治性结社和非政治性结社,前者如组织政党、政治团体等,后者如组织宗教、慈善、文化艺术等团体。我国宪法所规定的结社主要是指组织政党、政治团体及宗教、学术、文化艺术、公益等各种非政治性的社会团体。

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是言论自由的延伸。“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共同之处是它们都是自由表达意愿,其实质都是公民运用一种激烈的方式,以个人权利来对抗国家权力。而不同之处则是在表达的程度、方式和方法上有所差异。”[67]集会自由是指公民为了共同的目的,临时结合在一定场所,讨论问题、交流思想或表达意愿的自由。游行自由是公民有在公共道路或露天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其政治意愿或要求的自由。示威自由是公民在公共道路或露天场所,以集会、静坐或游行等方式,为了表达抗议、支持、声援等的强烈意愿而聚集在一起,以显示决心和力量的自由。由于集会、游行和示威自由对国家整体的秩序具有重大的政治和社会影响,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和法律都对此三种自由的行使作了严格的限制:在程序上要经过申报、审批,未经批准的则可取缔;在范围上设置禁止游行的区域,对活动的时间、线路加以严格控制;在主体上抗议禁止某些特定的党派、群体和个人参加;在制裁上可以派警员随行,对出现违法行为的游行示威及时予以取缔,并可以处罚有关责任人员。[68]

【案例2-11】

宣传宪法事件[69]

杭州退休教师刘进成所在上城区的住所面临拆迁,在一年多的时间里,他到各级政府部门上访近百次,在指责拆迁不公的同时申诉拆迁条例违反了宪法有关保护公民房屋、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等条款,但上访均没有得到有效的回应。2003年3月7日,上城区人大、政协“两会”召开,他与其他十几个人穿上写有“维护宪法人人有责”、“公民住宅不受侵犯”、“住房所有权不许剥夺”、“强逼签约强制拆迁,严重违宪”等字样的白大褂,到区政府门口进行宣传,目的是提醒参加人大会议的人大代表,其首要职责是维护宪法的实施,同时向过往人群宣传宪法。此前,他们也曾想用更激烈的方式——游行来宣传宪法,但在公安机关审批时未获批准,他们的这次行动遭到了制止,并且刘进成也被警方以扰乱上城区政府的正常工作秩序为由,处治安拘留10天。

思考:此案中刘进成等人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是言论自由行为还是集会、示威的行为?

2.宗教信仰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是指公民享有根据自己内心信念,自愿信仰宗教的自由。[70]具体包括如下内容:(1)每个公民都有按照自己的意愿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2)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3)在同一宗教里,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4)有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教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在权利属性方面,既是一种消极的自由,也是一种积极的自由。后者包括信仰宗教、结成宗教团体、参加宗教仪式等,前者包括不信仰宗教与不参加宗教仪式等。

宗教信仰自由作为一种宪法权利,现代各国大多数通过宪法和法律予以保障。就我国而言,首先宪法第36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这就为公民实现其宗教信仰自由提供了宪法依据。其次,我国刑法、民法通则、选举法以及义务教育法等法律都有相关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如我国刑法第251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是,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同时也存在相应的法律限制,首先是宪法层面的限制,宪法第36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其次是法规层面的限制,根据1994年1月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境内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和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案例2-12】

从一起离婚案看宗教信仰自由[71]

甲乙二人为夫妻。丈夫甲在结婚时曾提出条件,自己的妻子必须与自己信仰同一宗教。当时乙符合该条件,于是甲乙二人登记结婚。结婚一段时间以后,妻子乙改变了自己所信仰的宗教。于是,甲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理由是乙由于改变了自己的宗教信仰,因此不再符合甲在婚前对自己的配偶提出的要求,因此婚姻关系应予以解除。

思考:宗教信仰自由拘束的对象有哪些?本案中甲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乙的宗教信仰自由?

3.进行科学研究、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我国宪法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科学研究自由是指我国公民在从事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研究时,有选择科学研究课题,交流学术思想,发表个人学术见解的自由。文艺创作自由是指公民有发挥个人的文学创作才能,创作各种形式文学作品的自由。[72]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主要包括观赏文化艺术作品、欣赏文艺作品,利用图书馆、文化馆、出版社从事文化娱乐活动等的自由。

为了保障我国公民进行科学研究、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宪法第47条规定:“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此外,我国还颁布了一些法律法规,进一步落实和保障公民的此项自由,如《学位条例》、《自然科学奖励条例》、《工程技术干部职称暂行规定》等。然而,科学研究有其负面性,为了保障人的尊严,实现宪法权利,通过宪法来限制科学研究也是宪政国家的应有之意。限制的主要形式有:[73](1)禁止或严格限制某些特定内容的研究,比如人体试验、生物武器、毒品研究等行为被禁止,对医疗技术、器官移植等技术研究要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要求。(2)通过宪法和法律对某种特定的科研方法进行总体性限制。(3)通过宪法和法律对科研机构和科研设施进行限制。

【案例2-13】

杨兆龙案[74]

1956年,著名法学家杨兆龙教授在华东政法学院学报第3期上发表了《法律的阶级性和继承性》一文。在该文中,杨兆龙教授提出了自己对新中国法制建设的看法。该文包括两个部分:(一)是法律的阶级性,(二)是法律的继承性。关于法律的阶级性,他指出,法律有阶级性——这是大家所熟悉的,至于法律有无继承性,则大家的认识很不一致,恐怕至今还有很多人根本否认或者怀疑法律有继承性。作者从国内法与国际法两方面对法的阶级性问题进行了论述。该文尤其对法律的继承性进行了论述,并对法律的继承性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真知灼见。但是,这篇文章却遭到了激烈的批判,被彻底否定。1957年5月8日,他又在上海《文汇报》上发表《法律界党与非党之间》的文章,在这篇文章中,他对50年代的司法改革中所暴露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对其中不适当的作法提出了批评。5月9日,杨兆龙教授又应上海市《文汇报》记者陈斯伟之特邀,冒着政治风险撰写了《我国重要法典何以迟迟还不颁布》一文,并予以发表。在该文中,他论述了立法与社会主义建设的关系,总结了前苏联及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立法经验,同时对当时我国立法的现状进行了分析,指出了我国当时缺乏基本法典以及由此带来的严重后果。

思考:学术研究的宪法界限在哪里?应当如何对学术自由进行保护?

(三)经济自由

经济自由的核心内容是财产权,除此之外还包括工作自由,我国宪法尚无工作自由的规定。财产权、平等权与自由权并称为三大古典人权,我国历届宪法都有相关保护公民私人财产权的规定。宪法修正案第22条规定:“宪法第十三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公民的私有财产权是指公民对其合法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宪法中如何规定私有财产的保护,观点不一[75],有人主张,宪法中应该对公共财产和私有财产实行同等保护,也应规定私有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反对的人则认为,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提出的口号,实际上在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中也没有规定绝对保护私有财产的,规定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不符合当今社会对私有财产权的政策,所以规定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不合适。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2条明确了国家对全体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都予以保护,其保护的范围扩大了,既保护公民合法的生活资料,也保护公民合法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包括劳动和非劳动的薪金、储蓄、房屋、交通工具、债券、股票或租金收入以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的所有权。生产资料主要是指法律允许公民个人拥有的生产工具、原材料、劳动产品、牲畜和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财产权是公民人格尊严的物质基础,但是,与其他权利一样,财产权并非绝对不可限制的权利,我国宪法修正案第2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此规定是限制我国公民财产权的宪法依据,同时也是对国家权力的一种限制,即只有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且满足了合理补偿的条件下,国家才能对公民的财产进行征用或征收。不过,什么是“公共利益”,却又无法明定。这成为了有效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一瓶颈,急需相关立法明确之。

【案例2-14】

公共利益之辨——广州小谷围艺术村拆迁案[76]

小谷围岛位于珠江北岸的番禺区新造镇,距离广州市中心仅17公里,风景秀丽。1994年,由广东省、港台、美籍、加籍、澳籍在内的数十位艺术家与其他业主先后在小谷围岛建造了167栋风格迥异具有较高品味的别墅,分别命名为小谷围艺术村(A区)、谷围山庄(B区)、临江苑(C区)。1994年,住户们拿到了由原番禺市建设委员会核发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和番禺市国土局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2002年广东省人民政府又核发了《房地产权证》,正当艺术家们欲精心打造中国的“巴比松”时,2002年1月9日,广州市规划局公布了《广州大学城发展规划》。按照规划,广州大学城将建在番禺区小谷围岛及其南岸地区,规划范围为43.3平方公里,规划人口为35万~40万人,建成后将成为全国首屈一指的大学城。2003年4月18日,广州市国土局和房屋管理局突然下发了收回B区谷围山庄和C区临江苑所有的国土资源使用权的通知。同年8月29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再次发布“穗房拆字[2003]4号‘广州市房屋拆迁公告’”,该公告宣布:“小谷围艺术村、临江苑、谷围山庄地段房屋及其附属物均须于2003年8月29日起至2004年4月29日止拆迁完毕。”

思考:建造广州大学城是公共利益吗?公共利益应当由谁以及怎样来界定?

四、社会权利

(一)劳动权

劳动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劳动权包括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狭义的劳动权也称工作权,是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获得工作的机会,以及按照劳动的质量或数量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作为一宪法权利,劳动权兼具自由权和社会权的双重属性,劳动者享有劳动权,不受公权力的任意侵犯体现了自由权的性质,劳动者为了实现其劳动权,要求国家积极创造条件来满足其需求,则是其社会权属性的体现。

劳动权的具体内容有:

(1)平等就业权。平等就业权是指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机会,不受歧视。我国劳动法第12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第13条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2)选择职业的权利。我国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有选择职业的权利,包括选择职业、工作、其他有报酬活动的和工作场所的权利。但是,选择职业的权利也可能因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的需要而受限制。除此之外,还受到竞业禁止的限制,如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3)获得劳动报酬权。报酬是指劳动者从其雇主那里直接或间接地获得的正常的工资、薪水或其他报酬。我国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51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4)休息权。休息权是指劳动者有休息和休养的权利,是劳动者获得生存权的必要条件。宪法第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为了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宪法还规定:“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5)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我国劳动法第52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第54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第56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6)其他权利。包括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等。

【案例2-15】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禁止四类人员从事娱乐业[77]

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该条例第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开办娱乐场所或者在娱乐场所内从业:(一)曾犯有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赌博罪,洗钱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三)因吸食、注射毒品曾被强制戒毒的;(四)因卖淫、嫖娼曾被处以行政拘留的。”四川省成都市律师刑连超和孙雷认为这一规定违反了宪法,于3月16日致信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四川省人大常委会,请求对该法规进行审查。两位律师认为,该规定事实上对四类特殊人群作为娱乐场所的投资人、股东以及就业的权利进行了限制。

思考:从事特殊行业的人其劳动权是否应有特殊限制?

(二)退休权和获得物质帮助权

我国宪法第44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退休是指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达到一定年龄时,退出原来的生产或工作岗位,并按照规定领取一定的退休金。[78]为了保障公民的退休权,我国已颁布的劳动法、国家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对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离退休的年龄、条件和离退休后的工资待遇、生活待遇等作了具体规定。

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物质帮助权,是指公民因失去劳动能力或者暂时失去劳动能力而不能获得必要的物质生活资料时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生活保障,享受集体福利的一种权利。公民获得物质帮助权的具体表现是:老年人的物质帮助权、患疾病公民的物质帮助权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公民的物质帮助权。[79]此外,宪法还规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明确了国家对残废军人、烈士家属以及现役军人家属的优待和抚恤的原则。

(三)受教育权

我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受教育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受教育权包括每个人按照其能力平等地享受教育的权利,同时也包括要求提供教育机会的请求权。狭义上的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享有的平等的受教育权,是受教育机会的平等价值的直接体现。[80]受教育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其兼具自由权和社会权的双重性质,受教育权的自由权之性质要求国家不得任意侵犯公民的受教育之权利,其社会权之属性则要求国家积极作为,为公民提供某种教育设施和制度,使公民能够实现其受教育权。

受教育权的基本内容包括:[81](1)按照能力接受教育的权利,国家采取必要的考试制度,使有相应能力的公民享受相应的教育。(2)教育机会的平等权,每个公民在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不因除能力之外的性别、宗教、社会身份等原因而受不平等的待遇。(3)受教育权通过不同形式和不同阶段得到实现。我国现行的教育体系包括:幼儿教育、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中等教育、普通高等教育、成人教育等,其中,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属于义务教育。另外,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公民接受教育的形式也将出现多样化的趋势,在保障教育质量的前提下,可采取灵活的方式,切实地实现公民的受教育权。

为了保障我国公民的受教育权,我国宪法第19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同时,国家也积极立法,落实宪法的有关规定,目前我国已制定了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教育法、职业教育法以及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

【案例2-16】

现代私塾“孟母堂”不容于现代法治?[82]

2005年9月,一家名为“孟母堂”的教育机构在上海松江开设。在该教育机构中,记诵中国古代经典是最主要的教学方式,其教学内容包括:语文学科所读的是《易经》、《论语》等中国古代传统典籍;英文以《仲夏夜之梦》起步;数学则由外聘老师根据读经教育的观念,重组教材,编排数理课程;体育课以瑜伽、太极之类修身养性的运动为主。因为其教学方式与教学内容近似于我国古代私塾,因此媒体普遍将“孟母堂”视为“现代私塾”。在“孟母堂”求学的孩子来自全国各地,除部分短期补习的以外,还有一些接受全日制教育的学生。这一所谓的“现代私塾”被媒体广泛报道之后,因其对传统教学方式和教学内容的回归,构成对我国目前教育模式的挑战,而导致争讼纷纷。2006年7月24日,“孟母堂”被上海市教委定性为违法办学,并责成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对该学堂紧急叫停。

思考:“孟母堂”是否违反了我国义务教育法?教育行政部门对该学堂紧急叫停是否侵犯了公民行使受教育权的选择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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