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人性维度:消费社会中人的角色转变
过去,人们将环境问题的根源归于生产模式对资源环境的掠夺式利用。在罗马俱乐部著名的《增长的极限》中,人口的过度增长、工业增长速率的不协调被视为环境污染的主要因素。人口、工业化、污染、粮食生产和资源衰竭等方面决定了现代社会的增长具有不可持续性。据此,很多群体都认为,为了保护环境应当严格控制经济发展。和罗马俱乐部的结论一样,后来的许多关于环境污染的批判性解读都是针对程式化的生产过程。不可否认,现代的工业化生产带来了大量的废气、废渣、废水以及源源不断的噪声污染,工业生产规模的扩大也在不断扰乱土地资源的合理布局,造成了严重的生态破坏和地质灾害。这些都意味着,要想在根本上清除环境污染、促进生态改善,就必须改变传统的工业化生产模式或者设计出一套强制性的政策机制减少工业生产带来的环境恶物。比如,许多国家针对气候变化采取的强制性减排手段可视为显例。随着人口的增长和社会消费观念的转变,人们对食品、衣物、汽车等日常生活用品的消费需求快速增长,由此带来的生活垃圾和污染也逐渐增多。更为重要的是,消费的增长给生产的进一步扩大提供了动力。人口的快速增长也在质量和数量两个方面给资源环境的供给和吸纳污染物的能力提出了挑战。消费已经成为了现代社会环境资源危机的一个根本性的因由。在过去的几十年间,人们对洁净水、矿物燃料、木材、野生动植物等的消费需求以几何级数增长,这种消费模式不仅在耗尽现有的自然要素,而且还因为废弃物和有害物的排放而导致自然环境品质的下降。同时,由于生产和分配机制中的权力与资本要素的支配,消费模式的改变还引发了许多公平问题:在阶层层面上,富人是主要的消费者,他们的大规模消费增长给环境造成的负面影响却投射到穷人阶层;在区域层面上,发达国家或地区通常能够通过技术转移等方式将污染转移到那些还在积极探索现代化的国家或地区,即使是在一个国家的地域之内,经济发达或者富裕群体的聚集区也能将化工厂、电站、铁路、机场等污染源逼近低收入地区。可以说,消费成为了联系环境与社会的一个重要纽带。在目前的社会发展进程中,人的全面发展和自由发展被视为至高的价值准则,人们有消费的权利,进而有生产的动力,但是很多人都忽视了我们每个人在承担消费者角色的同时,也应当承担一定的环境义务。
一、公共领域、人的公共性及其义务范围的拓展
(一)交往生活的公共性转变与人的公共性的凸显
传统社会中,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在西方世界,交往和实践活动都与私人生活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人们生活的空间是较为狭窄的私人交往社会。这种私人交往社会是以生活资料的创造和私人关系的维系为目标的超稳定结构。在这种社会结构中,尽管存在着局部的危机和调整,但是并没有出现能够引起社会结构深层次转变的整体性危机。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活动的影响范围很小,很难对交往活动关系当事人之外的群体造成很大的影响。人与人之间的交往伦理,即人们交往活动中可以相互提出的那些规则性、有效性的要求、态度和惯习,是以当事人为阈限的,并且这种私人关系的核心是人与人之间的行为准则和情感标准,完全是人际性的,与自然环境无赦。它的自然基础是由人与人之间的兄弟关系(亦可说是伙伴关系)引申出来的社会群体关系。只要符合这种伦理,私人交往活动就是合理的,应当受到其他人的尊重。所以,这种交往伦理具有很强的私人性和消极性。这种交往活动的可能风险来自于社会越轨行为和失范行为,相应地,控制这种风险的通常手段也是伦理标准和民间习惯,法律并没有成为这种熟人社会的主导性社会控制机制。
随着社会生产的进一步扩大,这种私人交往活动的影响越来越大,其界限也愈来愈模糊。社会交往的扩大化围绕这样三个主轴展开:①社会运作能力提升,即生产和再生产的能力不断增强;②社会控制系统完善,即运用法律等权力和完整的关于文化、制度、行为的符号系统促动社会协调与控制的程度得到发展;③社会分配的范围扩大,手段也进一步多元化,即信息、人力和资源的流动性增强。在这种扩展过程中,人口的增长和流动的频率以及社会交往的手段(比如交通和通信手段)的丰富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申言之,人口的增长和流动压缩了社会个体的社会空间,进而加剧了社会个体对有限资源的竞争,不同环境中的个体唯有彼此交换资源才能获得生存的机会和进一步发展的空间。而社会交往手段的丰富也会增强人口流动的频率,并成为缩小社会个体空间的力量。这样一来,人与人之间围绕资源的竞争与合作关系就将原本私人间的交往关系提升为公共空间的交往关系,交往行为就具有了公共性。
交往的公共性意味着匿名性的关系出现和流行,在这种公共性关系中,人们通过缔结契约来保障各自的利益,平等与法律成为社会交往的内在要求和外在规范。平等意味着人们都能够参与到法律和契约制定的过程中来,只有这样交往关系才可以建立在人们相互间达成的契约和默契上,才可以用法律来调节。这样一来,法律成为了社会控制的主导性手段,人们通过诉讼的压力迫使国家不断订立公共交往的法律规则来保障人们的权益。这种公共交往活动一方面受制于公众所关心的公共事务,另一方面又必须接受法律的调整。它的基本伦理具有自主性、平等性、契约性、普遍性和权责属性,并且得到公众的预先同意。
具体而言,公共交往伦理具有五个特性。
1.公共交往伦理具有自主性
现代公民是具有权利、自由和责任意识的主体,能够自主选择行为并承担其所带来的后果。他们既可以在私人事务领域依据理性和外在规范选择自己的行为,也可以积极参与公共事务,在公共领域发挥自身的作用,参与公共事务的决策和判别。在私人交往关系中,交往的一方可能是被迫的,如在传统家庭关系中,家长权威的存在使子女不得不在行为选择上受到限制,父子之间的交往关系可能是单向的权力驱使,而非自愿;而在一个法律的社会中,父子之间同时存在血缘关系与公民间的关系两种基本关系,尽管法律总是倾向于巩固正常的家庭关系,并使法律的干预限制在极小的范围内,一旦晚辈超出家庭事务的范围,在公共事务中行使选择权利时,父子之间的第二种关系就成为了第一位的,必须依赖关于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的基本规范调试,而不能违背自愿自主的基本原则。此外,公共交往的自主性需求意味着唯有公共性的交往是出于双方自愿的,才能在这种交往中存在交往的正义;否则,就会出现在交往活动中的利益失衡和侵占。
2.公共交往伦理具有平等性
传统社会中的私人交往往往由于双方的能力差异而导致地位上的不平等,而现代公共交往中尽管存在双方在能力上的事实差异,但是这并不否定两者资格上的平等地位。公共交往的平等意味着每个人都能参与到公共事务中来,背负起相应的公共义务和责任。这其实是一个平等化的过程——通过在交往活动中的平等资格和机会,给予每个人抹掉事实上不平等的机会,进而促动公共生活的结构更为稳定和谐。
3.公共交往伦理具有契约性
公共交往中的伦理准则是集体共识的产物。在卢梭看来,通过集体共识形成的公约不但“没有摧毁自然的平等,反而是以道德的与法律的平等来代替自然所造成的人与人之间的身体上的不平等;从而,人们尽可以在力量上和才智上不平等,但是由于约定并且根据权利,他们却是人人平等的”[1]。正是基于广泛的同意,每个人都可以被“作为不可替代的个人、作为一个族裔或文化群体的成员、作为公民(即一个政治共同体的成员)……得到对其完整人格的同等保护和同等尊重”[2]。这样,基于契约的联合体中的公共交往伦理就成为了公共生活领域的自然法则,促使人们相互信守约定与既定的行为规范,进而使所有人都相互期待每个人都能够考虑到不同主体的立场和利益以及这种立场和利益在群体间的传递。
4.公共交往伦理具有普遍性
公共交往伦理的普遍性意味着即使是对偶然性的关系它也能提出共同的、明确的、规范性的要求。这种普遍性还表征着公共交往中的人并不是单一的、自我的,而是一个复数的人,具有共同的意识,生活在共同的文化中,特别是根植于这种文化中的传统和习惯。公共交往伦理的普遍性把成员的共识性意见纳入到社会个体行为选择的参考机制中,使个体的立场和利益与公众的立场和利益的叠加重合成为了可能。
5.公共交往伦理具有权责性
公共交往内在地包含着公民的权利和责任。其中,公众交往的前提在于对个体权利的肯认和张扬,只有在保障公民权利的前提下,只有在意识到权利之于社会共同体的重大意义的前提下,只有在理解权利对于个体的重要性的前提下,公共交往伦理才能在实践中真正地发挥作用。在责任方面,公共交往的稳定和安全的维系需要个体背负相应的义务和责任。这种义务既体现为个体对共同体的付出,也体现为对共同体法律和政策的遵守。并且这种服从的实质乃是个体自己在共同权威形成和公共交往的选择过程中所表达的意愿。公众交往伦理的权责性意味着个体对共同体的服从和道德担当,更是对公共交往合法性的尊重。
社会交往的公共性演化推动了公共领域的形成,在这个公共空间中,社会成员能够通过多样化的媒介探讨共同关心的事务,并通过形成关于这些公共事务的共识来影响社会整体的发展策略。在这一进程中,人的公共性逐渐得以凸显,人所关心的不仅是私人事务和私人关系,而愈来愈关心公共事务和公共交往关系,私人事务的处理和利益的实现也逐渐被卷进公共事务的洪流。公共领域承载私人生活的宏观背景,个体必须参与进而主宰社会共同体的事务才能和谐地共同生活和发展,才不至于在资源的竞争中被筛选掉。在个人与共同体的结构中,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共同体之间、个人与共同体制度之间的关系不再是抽象的同质性的关系,而是获得了一种以“参与性”和“构成性”为特征的关系新质。亦即,个体已经不再是单体的,而是具有公共性的个体,是公共生活中的个体。这种公共性具体表现为:①人与人之间的血缘性和地缘性联系纽带基本消除;②个体能够自由进入日益开放的公共生活;③社会个体在公共生活中的资格越来越统一;④社会个体的权利体系越来越成熟并有完善的保障手段,同时个体所有用的资源能够自由地流通;⑤每个人都有责任意识,并实际承担着共同体赋予的义务。
(二)人的公共性凸显及其义务范围的拓展
公共领域的兴起定然存在着压缩和限制私人领域的可能性,以公共生活之名侵入私人生活也存在着使公共变异为专制的可能性。相反,如果现代社会中的个体拒绝承担公共义务,那么现代社会最终也会走向原子主义的个人专断。阿伦特就认为,积极参与公共生活是唯一显示人性尊严的路径,认可公共领域的“共同善”[3]并促进“共同善”的实现是个体融入积极向上的生活方式的前提。因而,公共领域与私人生活必须在某种程度上达到某种动态均衡才能去除公共化和私人化的潜在危险。这样一来,私人对公共生活承担何种义务,并出于何种动机创制何种公共机制(如权力系统、政策系统、保障系统等)来维护私人的利益就成为了两者之间能否维持平衡的关键。妥善处理好这两个问题意味着既能明确现代社会个体的义务前提和范围,亦能保证在承担义务的同时享有对称的权利。换言之,人们之所以要积极地参与公共生活并对公共事务承担义务,一方面是因为公共生活已然成了现代社会的生活样式,私人领域和公共权力在其中得以对冲,使公共权力具有了合理性,而私人权利也有了保障;另一方面是因为公共生活的状态对私人生活状态具有重大制约作用,限制私人的越轨行为,调试或杜绝社会失范。
在公共事务中,参与者既是从事私人活动的个体,也是按照社会要求行动的集体成员,他们同时存在于不同形式的群体之中并与群体成员保持紧密的相互关系。尽管在公共领域中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具有相对松散的形式,但是一旦个体进入其中就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这样,社会个体的义务较原本的私人之间的相互义务有了更为宽泛的外延,这种义务的根源就在于我们前面所讲到的公共交往伦理。从私人生活领域进入公共领域、从日常生活中的人到制度化的人,人的公共性凸显的过程都伴随着公共交往伦理的相关诉求,也都与具体的义务勾连在一起。比如市场经济活动有市场规则、学术团体有自身的严格规范、公共行政要遵循严格的程序。这些规则、规范和程序,都是公共交往伦理所规定的相关义务的特定表现形式。
现代人意欲在这些公共事务中承担起相应的角色,就必须积极参与到公共事务的治理中来。传统的公权力治理模式认为,私人主体会加剧行政治理的正当性危机。换言之,私人的私欲有可能使公共治理的合理追求偏离方向。但现代社会的政制经验表明,无论何种行政治理模式,只要它想获得长久的生命力就必须具有一种以协商关系为基础的替代性的行政观念,即公共机构与私人主体就公共事务的决策、实施和执行进行协商的观念。这是一种“共同治理”的观念,在这种共同治理的逻辑框架中私人主体同样可以对行政的效用和正当性作出贡献。事实上,私人主体也正在积极介入到管制、服务供给、政策设计与实施当中。[4]这种对公共事务的积极参与在现代社会中既是一种积极权利,也是一种当然的义务。
我们认为,公共领域越发展,社会个体的主体性价值就越凸显,个体的义务也就愈加突出,范围也随之扩大。这种个体义务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个体对政府权力的公共性质和公共追求的认可和监督;其二,个体对公共领域中的公共利益的自觉维护和积极追求。个体的公共性凸显决定了他们所背负的义务是开放式的,具有明显的公共性特征。立足于当前的社会发展图式和其中的个体义务的要义,我们认为现代社会中的个体义务主要指向两大领域:一是公共权力领域。社会个体要承担对公共权力的支持性义务,具体包含了社会个体的法治意识、权利认同和服从、权力监督和反抗等义务。二是公众领域,也就是那些社会个体可以自由进入的公共舆论领域、政党、公共福利、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教育及科研组织、各种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社会个体在其中的义务主要是参与公共讨论、遵守社会公德、积极参与社区服务和公益事业服务、组织各种环保活动等。
社会个体在公共领域中的义务是以公民参与为主要形式的。这种参与是指社会个体应当积极参与所有地方性或全国性公共事务的决定与行动。这种参与的价值在于:①有助于社会公共义务的分担,促进公民社会的生成。公民社会不仅要求社会个体平等地享有权利,还意味着他们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包括参加各种社团、组织、协会,组织、参加各种追求和维护公共利益的活动,积极履行维护公共善的义务;②有助于增强公权力的合法性。公权力的合法性根植于社会个体对权力系统的自愿认同。社会个体只有积极地参与到讨论、对话、选举、决策等权力运行过程中,才能理解、认同并支持公权力。毋庸置疑,现代社会中人的公共性日益凸显,人被裹挟在一张巨大的公共事务之网中,社会发展中的各类事务都需要人的积极参与。以环境事务为例,现代环境危机在成为公共事务的核心议题之后,人们开始密切关注与之相关的各个环节和要素。我们认为,环境事务中的三个基本概念是环境物质、环境意识和环境治理。环境物质是指自然环境的特性、各要素的流动方式和它们对人类社会的可能影响(威胁或机遇);环境意识是指人们关于环境的一般观念和态度以及对通过环境问题构建起来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认知和判别;环境治理是在环境问题出现后人们采取的工具、规范和预期后果的集合。在环境事务的这三个基本要素中,后两者都与人的参与程度和积极性息息相关。可以说,环境危机的化解需要人的公共性彰显和主体性回归,公众既承担起对环境的天然责任,也要积极投身到环境事务的运作中来。
二、人性假设的范式危机:环境公民义务建构的角色定位
在现代社会中,环境危机已经成为公共事务的核心议题。它与每个个体的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同时暗含了给社会个体提出的一系列义务和责任。消费社会中,人人都是消费者,消费行为给环境带来的负面影响已经真实地呈现在人们面前,因而,在人的公共性兴起进而要求每个人都承担一定社会义务和责任的前提下,人人都应当对自己的消费行为负责,对消费行为造成的环境影响承担责任。当然,这种责任并不限于消费领域,它既包括对自身消费行为注意,更应当包括对整个环境事务的关注。这种从消费者身份向环境事务参与者身份转变的内在逻辑是:人人都是消费者,消费行为已经对环境产生了负面影响,基于人的公共性,人人都应是环境事务的参与者。
基于此,我们认为每个人都应当积极投身到环境事务之中,通过各种方式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和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事实上,很多人已经意识到环境问题之于人类社会发展的重要性,并在积极探求有效的因应路径。环境治理手段的多样化、环境法制建设的丰硕成果、环境保护意识的增强等很多方面都表明了人们在应对环境危机中所付出的努力。但不可否认的是,并非每个社会个体都热心于环保事业,也并非每个人都意识到自身的社会行为对环境造成的可能影响。也可以想见,并非每个人对于自己在环境危机中的身份有确切的认知和十足的认同,而对环境危机时代中人的角色定位和身份认同恰恰是环境问题因应的制度化建构和社会化参与的逻辑前提。在人们积极探索应对环境问题的有效制度的过程中,一直都以社会个体的人性假设与范式设定为起点展开具体的理论反思和制度重构。因为任何法律都以人作为规范的对象,任何法律规范的创制也必然事先对所要规范的人作出假设,再基于所设定的人的属性和模式来设计制度、制定法律规范。理论上所假设的人一旦为制度和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肯定,就转化为人在法律上的确定模式,法律因此会要求现实中的人依此模式调整自己的行为和与己相关的社会关系。纵观人类社会的法律演进路径,法律视野下的人的理论范式的发展大致遵循了从近代法治中的“经济人”到现代法治中的“社会人”,再到环境资源法中的“生态人”这样一种逻辑变化走向。生态人范式的提出在很大程度上克服了“经济人”和“社会人”范式下社会行为对生态环境的忽视和以利益为主导的法律调整模式对生态环境保护的功能不足,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生态人范式意味着每个社会个体都被纳入到环境议题中来,并期待他们在环境事务的处理中承当相应的角色,这正是公共领域的兴起对社会个体提出义务要求在环境事务领域的映射。这种人性假设构成了环境危机时代环境公民义务建构的前提和起点。在消费的视阈内,它要求每个人密切关注、反思并矫正消费行为和模式,唯其如此才能矫正传统环境法律制度过度关注工业化生产带来的环境危机却忽视消费行为对环境问题的重大影响,才能将环境义务转化为每个社会个体的行为准则,才能将环境保护的义务观念浸入到社会个体的意识中去。在消费社会中,每个社会主体都是自主的人,也是消费人,更是生态人。它构成了社会个体承担环境义务的身份前提。
(一)经济人范式在近代法治中的应用及危机
经济人范式是随着资产阶级的革命浪潮而产生的,并且这种人范式主要活跃于经济学领域,而逐渐为法学所采用,则是资本主义经济高速发展、法治理念渐入人心的结果。近代法治作为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的扩张工具,其目标在于使个人的自我主张和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可以说,近代法治得以产生之本源性力量来自于经济人假设,而经济人假设也在近代法治中得到了充分的运用与体现。
首先,近代法治完全认同了经济人假设中人对财富追逐的心理动因和自利动机。资本主义的萌芽和兴起,开始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型,肇始于18世纪的以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为内核的近代启蒙运动、自然法思潮向封建身份制发起的挑战。伴随“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民法体系中“人法”地位衰微,财产法高度繁荣,作为民法主体的人经过高度的概括与抽象不再具有任何道德意义,没有差别,完全为财产权利而存在。[5]近代法治使人摆脱了道德伦理的困境,确认了人对特定物或利益的支配性、排他性权利,确立了私权至上原则并拟制了绝对所有权制度。这实际上是认同了经济人假设中人对财富追逐的心理动因并赋予其正当性价值而通过法律来进行保护。其次,近代法治突出了经济人假设中的工具理性,经济人形象得到了全面的法律形塑。近代法治中,特别是资本主义革命的地位得到巩固后,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一种按照经济人形象来全新塑造法律上人的情形出现了。自然人被设计为一幅“在理性、意思方面强而智的人像”[6]。与过去的人类形象不同,此时的人“不再是小手工业者或工厂工人的人类形象。而是富有的企业家、农场主或政府官员的人类形象。换言之,就是这样一种人,即人们能够指望他们具有足够的业务能力和判断能力,在以契约自由、营业自由和竞争自由的基础上成立的市民团体中理智地活动并避免损失”[7]。对此,有学者揶揄道:“法律把所有的人都当作商人看待,甚至把劳工视为‘苦力’这种商品的出卖者。”[8]此外,“人的集合体”——法人取得了正统的法律资格。作为个人意志和能力外化的逻辑延伸,法人成为寄予个人信念、能为人所控驭并服务于个人利益的技术化、人性化的人格体,“是一个完全无视附着于人的自然的人为色彩、与其他的人相对立的一个赤裸裸的‘经济人’”[9]。法人在近代法治中获得了超越单个人的巨大力量而成为最为冷酷和理性的经济人。再次,近代法治将市场法则作为社会运行的唯一规则,极力推崇人生而平等和经济自由,其实质是对经济人的法律人格抽象。近代法治中,意思自治被奉为神圣,人可依其个人的意愿创设权利义务被视为铁的法则。市场是决定人际关系的唯一事实,法律的任务在于使市场无拘无束地发挥作用,使个人意志的空间得以更大的展现,契约自由成了法律的出发点和最后归属。人们聚居在市场周围,变成了城镇居民,成为工匠或商人。居民和商人指的都是城镇定居者,资产阶级和城市居民也是同义的。梁慧星先生曾指出,近代民法制度和理论的基础建立在平等性和互换性基础上。[10]在这种氛围中,“人的概念本身已经不再显得重要,重要的是人的权利能力。当法律把人规定为一个上位概念的时候,法律只把人这一概念当作一个工具,借助于这个工具,立法者可以建立作用于社会的规范体系”[11]。权利能力被平等地赋予给所有的人,等量齐观而不用考虑其社会经济地位、职业阶层、资源禀赋。人的多样性、情感、意志与利益的多元化被微缩和简化,个人的特质被抽离和夷平。经济人在法律上得到了全面确立,并获得了普遍的一致性。
经济人假设在传统法治中的运用是不可忽视的,近代法治主义正是基于经济人假设理论而高举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自己责任的自由主义旗帜,形成了权利本位的法治观,从而极大地推进了自由资本主义的发展。但是,由于经济人假设固有的缺陷,也不可避免地导致了近代法治的危机。第一,近代法治的法律价值单一。在经济人范式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近代法治主义,也像经济学的目标一样,将追求财富增长的极大化作为终极关怀,反映在立法上则是坚持个人本位,片面追求效率价值和个人权利自由价值,将个人作为法律保护的出发点和归宿。个人在本质上是他自己或其能力的私有者,并不欠社会任何东西。未经个人的同意不能受制于人,社会没有剥夺个人自由和财产的任何权力,国家对个人的干预必须是最低限度的。保障私有财产、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即是这种价值单一的突出表现。这种简单化的思维方式排斥人的其他利益需求和价值取向,忽视社会公平和社会整体和谐的价值,更否定自然环境对于人类生存的其他价值,从而不可能将生态保护纳入自己的认知体系[12]。第二,近代法治导致了社会的不公。近代法治以经济人预设为前提,通过对民事主体的高度抽象,清除了各类民事主体的任何具体的特征,把每一个人都看作是彼此完全相同、完全一样的、同质的人。不管是小商小贩、小手工业者,还是家庭作坊主和农场主,主体之间是平等的。在这个基础上,构筑了其庞大的规则体系。一切人都是相同的,法律必须对每一个人都赋予相同的权利,设置同样的义务,法律不对具体人格进行几乎任何程度的识别。作为近代民法支柱的三大原则,即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原则、契约自由原则和过失责任原则,无不来源于它对经济人同质而平等的抽象假设。立法者深信,唯有如此,才能体现法律的公正性,才能实现人类真正的自由,并在自由的逐利过程中,实现人类的最大福利。但是由于个人先天条件、机遇、努力程度等因素的差异,片面强调形式平等,对所有的人一律同等对待,只会造成丛林法则下的弱肉强食。如果法律不正视工人与资本家、经营者与消费者、垄断集团与中小企业之间事实上的差距,不正视人对自然环境的破坏和污染,则无异于默许以强凌弱。“主张关于政府不仅应当推行‘形式正义’,而且应当实施‘实质正义’(即‘分配正义’或‘社会正义’)的要求自法国大革命始就不断为人们所主张。到19世纪末,这些观点已对法律学说产生了深刻的影响。”[13]显然,以经济人预设为基础的近代法治在表面上宣扬权力平等和个人自由的过程中,实则带给社会的却是强者对弱者的主宰和征服。第三,近代法治难以应对复杂的社会利益冲突。经济人预设认为个体的增量能完全体现为整体的增量,个人利益的最大满足则必然会促进整个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法律的最大功能在于保护人的自由选择和独立判断。但是,社会是一个动态的、复杂的结构,它既由个体组成,又具有超人个性,并非个体行动的简单累加。在早期资本主义阶段,这种简单的相加和假设或许能够体现其合理性,因为早期资本主义是一个自由竞争的时代,个体的经济影响力小,个体对全局利益的负面影响完全可以忽略不计。但是当资本主义开始进入垄断时代,个人财富积累到一定程度足以与社会大多数人乃至国家的利益对抗,这时,人们认识到个人利益的片面增进很容易对社会大部分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社会并不是按照经济人所预设的那样良性运行来达到其利益目标。当面临个人为实现自身利益而自由行使其权利的同时对社会中大多数人的利益产生负面影响的状况,近代法治的调节已经显得软弱无力。历史的发展也已经证明,以经济人为预设的近代法治没有导致良好的法律秩序和社会秩序。
(二)社会人范式与现代法治的进步
传统经济人理论的困厄在近代法治中日益凸现,使人们愈益认识到经济人狭隘的功利性给近代法治主义带来的负面影响和阻滞作用,人们强烈要求冲出传统经济人藩篱,从理论上和实践上寻求新出路。现代法治呼唤新的人性假说,不应再是不抱任何动机,只追求个人经济利益,并只按经济原则进行经济活动的行为主体,而应是坚持利己行为与利他行为相统一、最大利润与满意利润相协调和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相结合的新型行为主体——社会人。社会人就是负有社会责任的人,即以追求社会公平、社会安全、社会稳定、社会公益、社会保障目标的实现为责任的人。社会人的出现是现代法治理念日渐盛行的结果,社会人的要义在于个人权利与社会利益冲突时,必须从社会利益出发,对不利于社会利益的行为应加以限制,并建立新的法律秩序来满足、协调、调整这些重叠和经常冲突的要求。
从经济人到社会人的过渡,是对人自身认识上的一个飞跃。社会人的法律形塑是为了突出社会整体利益而非强化个人利益,也就是说,为了维护社会整体利益而合理限制个人利益是必要的,社会人是一种权利受限的法律人范式。社会人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克服了权利本位观念之流弊,克服了经济人的个人自由放任主义之缺陷,解决了许多社会问题,促使社会公平、社会安全、社会稳定、社会公益之实现。与此相适应,法律为顺应现代社会这一变化,自身作了相应的调整,发生了由个人主义的权利本位观向团体主义的社会本位观的转变,从而极具权利社会化之特征。与近代法治中的经济人预设相比,现代法治下的社会人预设在理论上有如下一些突破与进步。
其一,社会人摒弃了传统经济人纯粹利己的本性,包含“利他人”的因素。近代法治中的经济人假设认为,人的本性是自私的,一切现象都根源于人的利己主义本性。他们把一切利他行为均视为利己行为,处于市场交换中的每个人都心怀“自利的打算”,为对方提供帮助的目的绝不是出于利他,而是出于力图用自己的资本使其产品得到最大价值的利己目的。即使是助人为乐也只不过是满足了个人的心理需要和主观欲望。[14]如果说经济人的人性假设前提是人性恶,即利己是其基本动机倾向,那么“利他人”的人性假设前提是人性善,利他应是其基本动机倾向。他愿意花费自己的时间、精力和财富,来换取某种即刻可见的他人利益;愿意花费自己的时间、精力和财富,来换取某种未来的他人利益;愿意花费自己的时间、精力和财富,来换取某种实际无效的他人利益,即愿为他人利益而不讲究实际效果。除了后一种属于特殊和个别的利他行为之外,前两种利他行为既存在于单位、家庭和社会等各个范围,也存在于经济、军事、文化和政治等各个领域。[15]可见经济人与“利他人”完全是人类所具有的两种行为特性和行为倾向,他们之间是相通的。社会人能够超越利己而扩大为利他,成为“利他人”。因此,现代法治中的社会人在利他的同时也能兼顾利己,这本身更符合社会实际,因而更具有科学性。其二,社会人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非理性人的因素,从而还原了人的有限理性本质。近代法治中的经济人假设认为,由于具备完全的信息和理性,经济人一定能够找到实现目标的所有备选方案,并预见这些方案的实施后果,从而依据某种价值标准在这些方案中做出最优选择。所以,所谓经济人就是会计算、有创造性、能寻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理性人。理性与非理性一般呈现出相对性、程度性和历史性,马克思认为,“人类理性最不纯洁,因为它只具有不完备的见解,每走一步都要遇到新的待解决的任务”[16]。卖淫、造假、盗窃、抢劫这些肮脏、邪恶、荒唐的行为虽然为社会所不容乃至唾弃,在经济人假设下却完全可能由于具有构成其行为动机的目的和限制其达到目标的约束条件而成为理性。由此可见,经济人与非理性人是密不可分的,经济活动中的人具有理性和非理性双重标准。近代法治中纯粹理性的经济人在现实社会中是不存在的,人的理性总是受各种客观因素制约的。因而,社会中的人总是理性与非理性的统一,是有限理性的存在,这就是说,人在追求个人利益的同时,必须受到社会整体利益的束缚,这就是现代法治中的社会人。其三,社会人吸收了一定的道德因素,使人的存在更加具有综合性。在近代资本主义法治背景下,追求物质利益的满足是积累财富、改善人类生存和发展境况的恒久动力。每个参与市场活动的主体都具有自己的独立发展目标,其法律体制不仅允许而且实际鼓励市场活动的参与者追求利益的最大化。随后,由于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人们的功利观念大大强化。那种为谋取个人利益而不择手段的经济人逐渐遭到了人们的批判。人之所以为人,除了对物质的追求外,还应有一定的道德追求。经济人获取最大利益的行为必须在有效运行的经济秩序中进行,而道德则是维持和调节经济秩序有效运行的手段。作为市场主体的经济人一旦离开了道德规范,他所从事经济活动的风险必然会加大。在现实的市场经济活动中,纯粹的不具有道德意义的经济人也是不存在的。人们参与到特定的经济关系中,总是从事着有目的的活动,人们固然期待着经济效果,同时也期待着一定的社会效果,并且不愿意经济效果与社会效果相背离。因此,人们选择一种经济行为形式,同时也是选择一种生活方式和一种道德环境。历史与现实告诉人们,任何从事经济活动的团体和个人,其经济行为对社会的生存和发展,对人类的进步和社会的完善,都将产生一定的影响,因而对他人和社会都负着道德责任,也就应当接受社会道德对其行为的评价、规范和约束,并以此作为自己从事经济活动的思想道德基础。由此可见,经济行为与道德行为总是相互联系、相互渗透的,那种把统一的人分为经济人和道德人并认为二者是截然对立的观点是没有依据的,也是与社会历史发展的事实不相符的。社会人并非把获利看作绝对的坏事,他反对的不是获利和追逐利润,而是非理性的、不道德的获利,以此来引导人们在追求物质利益的过程中,应通过人的自身能力和主动性去合乎理性地、合法地进行,做到合理的、有道德的获利。因此,在现代法治中,社会人修正了经济人的非道德性,使人的存在更加具有综合性和社会阐释力。
但是,也应当看到,无论是近代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权利本位观,还是现代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的社会本位观,强调的都是人类利益至上,仍然囿于文艺复兴以来的所谓“人是地球的主宰”这一思想观念的窠臼;仍然以通过高投入、高消耗的方式来追求毫无节制的享受;仍然以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作为社会发展的动力和目标;仍然对自然环境采取无视和征服的态度,并随着人类科学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更加肆无忌惮地践踏和掠夺自然环境,从而导致震惊全球的生态悲剧屡屡发生。[17]进一步说,这种以权利本位为基础的经济人和以社会本位为基础的社会人归根结底都是建立在人类中心主义的立场上。依人类中心主义的观点看,所谓环境,是指人类环境,即指以人类为中心、为主体的外部世界,亦即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天然的和人工改造过的各种自然因素的综合体。在人类中心主义论者的眼里,无论是近代法治下理性的经济人还是现代法治下的社会人都突出强调人对自然、社会的需求,这种需求都具有无限性,区别仅仅只是“私人性”需求和“公共性”需求罢了。而在这种物我或客主的二元世界观中,物即资源是有限的、是稀缺的,这种需求的无限与资源的有限的矛盾必然发生冲突。近现代法律按权利义务的模式来设置规范,以规制人们的行为,实质上就是想解决这种无限性与有限性之间的矛盾,所谓法律要发挥定分止争的功能。
(三)环境危机时代的生态人范式及其对消费人的行动要求
1.环境法需要新的人性假设
当代的环境危机,无论是由人类对废弃物排放引起的,还是由人类对自然资源无节制地开发和利用引起的,本质上都是一个生态问题,因为它们破坏并恶化了地球上包括人类在内的所有生命的生存状态。现代生态学研究表明,自然界中生物的存在,一方面与其栖居地的条件相适应;另一方面又以竞争、共生、寄生等方式形成物种间的营养链网结构。自然生物是不产生绝对意义上的废弃物的,它们在物质上总是处于以流动和循环为特征的动态平衡之中;无数自然生物的个体与群体,各自占据不同的生态位,从而使自然界所能提供的生存资源能够得到最有效的利用,并形成了空间上既相互分割、相互独立又相互交错、相互联系的宏观格局与微观格局;自然生物的丰富多样性,不仅维持着生态系统的稳定性,而且支持着生态系统及其组分的进化势。[18]自然生态系统的以上这些特征,引起了人们对当代环境问题的生态学反思,对历史悠久的人的关系的生态学反思。同时,大量的事实也证明人类不能为所欲为地主宰自然界,人类作为自然界中的一种生命形态是不能违背而必须遵从生态学规律的。这就要求人类开始从人与生态和谐角度探索和重建新的经济模式,新的科学、技术、文化、思想模式,并树立新的法治人范式。概言之,就是要探索人类发展的生态化方向。那么,与之相匹配的法律中的人范式则需要具有生态化属性。
2.生态人范式的基本内涵及其特征
生态人假设旨在克服经济人与社会人假设本身无法弥补的缺陷,建立一种既有利于人的全面发展,又有利于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全新的价值判断标准,并以此作为环境资源法人性观的逻辑起点。那么,环境资源法下的生态人究竟如何界定呢?我们认为,由于人类是自然的组成部分,而不是自然的主宰,人类的活动必须依照生态规律进行,人类和其他生物具有平等的地位。传统的法学研究以人类利益为中心而展开,因此,也只确认人或人的集合是法律的权利主体。传统法律的调整对象也仅限于人与人的关系。将人视为生态人,就是要将人类作为自然的一个组成部分,当然也可是法律权利主体的一部分。人类既然生存在地球上,必须尊重地球上其他物种乃至整个大自然的权利。
因此,生态人要求人类首先应该具有一种善待自然、善待环境、对生态危机觉醒的生态意识,其次要具有自发地产生尊重与保护自然的观念及其行为的生态道德进行反思和评价的生态良心,最后还要具有对生态环境抱有一种科学认知能力的生态理性。在市场经济背景下,生态人并非规定人类杜绝利用资源,为维护环境而维护环境,而是确立一种人与资源、环境的相互协调发展关系。因为如果把资源、环境与人类割裂开来,使环境成为外化于人类的存在,便也失去了相对于人类的价值。生态人是对经济人和社会人的一种积极的扬弃,整合二者的有利特性才是在人与自然关系上走出困境的必由之路。简言之,生态人是在人与自然环境的冲突日益加剧境况下的新的人范式,是重新认识自然价值,对自然给以道德关怀,把人与自然视为一个系统整体的人;是尊重生命和自然,爱护环境和资源,既满足自身需要又不损害群体生存环境的人;是走出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观,并在此基础上以增进生态整体利益和价值作为行为出发点的人。生态人的产生,不仅是人性观的发展,也是人类文明的进步,是人、社会、生态系统的整体进步。
我们认为,生态人的基本内涵主要包括在生态意识之中。所谓生态意识,是因当代环境问题而诞生并随当代环境运动传播的一种反映着新的价值观和道德观的社会思潮,主要涉及对大自然价值的新认识和人对大自然道德责任的新认识,概括起来就是人与自然和谐并进的意识。在环境资源法下构建生态人,最根本的是要确立生态意识。近现代工业文明的经济增长已经背离了人类的生存利益,因为它的生产和消费都不是从有利于人类的健康生存需要出发,大量“有害生产”和“有害消费”的存在,已经危及了人类的健康生存。我们无节制地对自然界的掠夺性开发,也是对人类的可持续性生存的威胁。因此,我们必须从根本上改变传统的价值取向,抛弃那种背离人类生存利益的价值取向,改变那种追求享乐的人生态度。一部分人的发展不应损害另一部分人的利益,应当把生态利益作为最高利益,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保证人类的可持续生存和发展。较高的道德认识水平,应该包括对生命和自然的尊重,对保护自然和生命具有道德情感和道德习惯,能自觉遵循保护环境的行为准则和道德规范,履行对自然的道德责任与义务。基于以上分析,生态人的基本特征也可以概括为如下三个方面。
第一,生态人具有整体共生性。针对人与自然分离、对立,人高于自然的传统观念,生态人的人性预设首先强调人是自然界的产物,自然界是人类社会产生的前提,人以及人类社会与自然不可分割。正因为人是自然存在物,所以人必然在自然界中展开自己的物质和精神生活,没有自然的长期演化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必要条件,人类社会就无法生存和发展。人发展自己、实现自己的本性,就是自然通过人来发展自己、实现自己的本性。基于生态系统的角度,人就应当成为大自然的神经和良知,关心其他生命的疾苦,维护生态系统的稳定。人类应当成为大地的看护者而非占有者,在捍卫自然界的完整和秩序中起带头作用,使人的价值和尊严在护卫大地的行动中体现出来。保护地球不仅是为了人类生存,同时也是为了使人变得更加完美,是某种发自道德理性的“绝对命令”,是人类必须用生命来承担的。[19]在此意义上,作为一个生态人,作为一个完整的人的基本要素,人都不是独立于自然的。“在整个生态系统的背景中,人的完整是源自人与自然的交流,并由自然支撑的,因而这种完整要求自然相应地也保持一种完整。”[20]
第二,生态人具有和谐发展性。生态人不是使人受缚于自然,不是使人屈从于自然,也不是所谓的“以自然为中心”,生态人同样要利用自然、改造自然,人类同样要为了更好的未来向前发展。但是生态人有了一种正确的态度和行为,这就是在热爱、保护、顺从、适应的基础上利用和重构自然,使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传统法律中的人范式,不管是经济人还是社会人,都坚持以人的发展为唯一目的,以人类利益和经济效益的增进为中心,由此导致人们对自然的贪欲肆无忌惮。而生态人着力解救人的形象,他们没有贪欲,导致贪欲的心理能量被转向了对人与自然和谐的追求,他们不会贪婪过度地占有、消耗和浪费自然资源,不会无所顾忌地向自然倾倒废弃物,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他们会理智地对待自然,在协调共生的范围内利用和重构自然,进行适宜合理的物质能量交换,在自身发展的同时,努力提高生态系统各要素的协调度和有序度,增进和保持生态系统的再生和永续能力,维护自己和自然的和谐发展。
第三,生态人还具有公平正义性。生态人所具有的公平正义是指机会选择的平等性,实质上包含了机会的公平和实际的公平两重含义。生态环境具有整体性,它不属于任何个人所有,对环境资源的滥用和破坏的后果也不仅仅危及个别人的生存,因为它是全人类持续生存的必要条件。我们并不因为生活在一个遥远的地方而否认我们对他人负有的责任,尤其是对于生态环境而言,任何个人影响破坏和滥用浪费资源的行为都不是纯粹的个人行为,不只是影响局部哪一个的利益,而是会危及和损害同时代其他人的生存发展利益。同样,我们还有责任给后代一个适宜于他们生存的自然空间。当代人不能片面地和自私地追求当代人的发展和消费,而剥夺本应后代人享有的同等的发展和消费的机会。如果空间距离不能成为我们推卸义务的理由,那么时间距离也不能。当代人必须慎重对待自己的行为,要本着公平正义的理念认真对待自己的发展,任何不负责任的非理性短视行为,都会给子孙后代带来灾难性影响。
3.生态人范式下环境公民的行为准则
生态人是现代人应该回归的合理生存状态,生态人的根本价值目标是追求整个社会内部机制的生态化,并努力以生态文明的方式重建一个生态社会。因此,作为生态人,生态意识将作为一种根本的理念始终贯穿于他们的行为当中,生态人的行为将遵循着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则。
(1)自愿的简单原则。自愿的简单原则是生态人全新的生活价值观念和行为原则。面对资源短缺、环境恶化的威胁,面对消费主义和现代性发展理念所带来的种种恶果,生态人需要改变传统的消费模式,少私寡欲、清静恬淡,践履一种简单而回归本真的生活。人类生活的文明程度,不是在于“生活标准”即物质占有量的不断提高,而是在于“生活质量”即物质的充分利用和精神生活的完善。生态人就是以最低限度的资源消耗和对生态环境的最大爱护,满足自身日益讲究但简单的物质需要和不断成长的精神需要。生态人不再把享受的目标放在物质方面,不强调物质的无限占有和尽情享受。生态人的生活方式始终与物质利用的节俭、自愿的简单化联系在一起。正如莱斯特·布朗所指出的:“自愿的简单化或许比其他任何伦理,更能协调个人、社会、经济以及环境和各种需求。”[21]
(2)生态效益原则。生态人认为富有生命力的大自然和人本身的和谐关系,乃是人类和社会发展的一切进步形式的真正具有普遍历史意义的基础。因此,生态人的行为以维护基本生态过程,保护生态系统的稳定,维护生态系统的整体性为标准。生态人的行为活动始终是服从生态系统需要的,其负有的使命就是使当前灾难性的生态关系能协调一致地成为相互抱有善意的一种和谐联系。人作为自然界有生命的东西,从本质上说,同其他自然界的存在物处于和谐关系之中。生态人力求摆脱工业革命以来因人类不良行为所带来的生态灾难,力求维护保障地球上人类生存的生态平衡原则,即用生态效益原则来取代现代性发展理念下的利润利益率原则。生态人在行为中坚持生态效益原则就是坚持人的行为要有利于生态系统的稳定和美丽,摒弃唯经济利益是问的传统利益观,保护和增进生态系统的利益,恢复和发展本质上的生态和谐。
(3)物质再生利用原则。资源危机和环境污染的灾难性后果促使人类开始反思和总结传统资源利用方式的弊端。随着人类认识程度的提高和技术的进步,人类开始探索合理利用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实施生产和消费的无害化排放和零排放的新途径。实际上,人类在生产和生活中所弃置的废弃物,是资源的物质成分和能量的转化物,这些转化物虽然失去了资源的原有使用价值,但其仍然含有物质和能量功能,如果对这些物质和能量进行深度开发利用,就可以使其转化为新的产品或原材料,这就是物质的再生利用。物质资源的再生利用是生态人特别注重的一个行为原则。罗马俱乐部的学者们曾指出,为了保护自然资源和后代人的利益,“必须发展一种使用物质资源的新道德”,最低限度地使用资源。“人们应当以节约和积储为荣,而不是以花钱和弃旧为荣”。[22]通过对废弃物的回收利用,做到废物不废、变废为宝、化害为利,最大程度上做到物尽其用,既可以防止环境污染又可以实现资源的永续利用,实现良好的生态效益。
(4)环境道德原则。环境道德原则是生态人在行为活动中应当遵循的道德准则。环境道德的道德规范是基于生态伦理的基本原理制定的用以约束人的行为的规则,规定了人的行为怎样才是道德的,怎样是不道德的。人在自然中的道德责任,如尊重自然、保护资源、爱护环境、维护生态平衡等都是最基本的道德规范。具体而言,就是应当维护生态系统的物质循环,尊重生态系统的多样性,对非人的生命存在物给以应有的道德关怀,维护物种的多样性,禁止破坏生态系统物质循环机制的行为,减少对生态系统的污染和损害等。生态人在行为中坚持环境道德原则就是力图将人类的道德水准提高到一个新的境界,使人的行为限制在地球的承受能力之内,让人们意识到每个人应该对自然界的影响负责,任何破坏和损害生态和谐的行为都是不道德的。
(5)能动创新原则。生态人对生态系统的保护和尊重,并不是为了追求和主张一种停滞而封闭的文明,也不是放弃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生态人绝不是以牺牲发展来求生态的持续,而是既要持续又要发展。自然界的资源是有限的,但是人的创造力是无限的。人与自然的和谐不在于是否控制和改造自然,而在于如何改造以及在改造过程中如何处理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的关系。生态人在行为中坚持能动创新原则,是指生态人不是单纯地维护生态环境,不是简单地维持一种原始的静态平衡,而是运用科技创新和制度创新理性地改造和保护生态环境,通过把经济活动纳入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大系统,通过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建立起一种动态的生态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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