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合同法概述
一、合同的涵义和特征
关于合同的定义,大陆法学者基本上认为合同是一种合意或者协议;英美法学者大都认为合同是一种允诺。我国民法理论基本上继受了大陆法的概念。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在我国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关于合同概念的界定一直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的协议,合同仅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不产生其他民事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合同是产生债的原因,合同关系也是债的一种形式,但合同不仅产生、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而且也是物权关系、共有关系等非债权债务关系产生、变更、终止的原因。我国《合同法》第2条采纳了后一种观点。根据该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1)合同具有以下基本法律特征:
1.合同是一种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并能够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民事法律行为。
2.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
3.当事人在合同关系中法律地位平等。
4.合同是合法的行为。
应予说明的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包括人身权、财产所有权、债权等。我国《合同法》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而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二、合同关系的相对性(2)
合同是发生在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合同关系和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一样,也是由主体、内容、客体三个要素组成。合同关系的主体又称为合同当事人,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由于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相对的,合同债权又称为相对权。合同的相对性是区别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如物权法律关系)的重要特点。它主要是指合同关系只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不能向其他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与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也不承担合同的义务和责任;非依法律或者合同规定,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
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包含极为丰富和复杂的内容。概括起来,主要包含以下三个方面。
(一)主体的相对性
合同关系是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只有合同当事人彼此才能提出请求。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合同规定由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原则上不及于第三人。合同规定的义务,一般也不能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合同当事人无权为他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当然,随着现代产品责任制度的发展,许多国家立法扩大了产品制造商、销售商对许多与其无合同关系的消费者的责任。但承担此种责任,必须有法律的特别规定。
(二)内容的相对性
一般来说,合同当事人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超出合同范围,合同当事人无权向对方主张权利。在双务合同中,合同内容的相对性还表现为当事人双方互为权利义务,即一方所享有的权利,乃是另一方的义务。
(三)责任的相对性
违约责任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一般也不对合同关系以外的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三、合同的种类
合同种类繁多,形式多样,具体体现了市场经济和社会生活各个领域和环节的内容和要求。作为商品交换法律形式的合同,随着交易关系的发展和内容的复杂化,其类型也在不断地发展和变化。
根据法律上是否规定了一定合同的名称,可以将合同分为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有名合同,又称为典型合同,是指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的被赋予特定名称及规则的合同。如我国《合同法》分则规定的买卖合同,供用电、水、热气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筑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等15种合同都属于有名合同。上述是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在生产经营和生活中普遍发生的、常用的典型合同。《合同法》分则对这些合同作了规定,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提供了具体规范,也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依据。所谓无名合同,又称非典型合同,是指法律上尚未确定一定的名称与规则的合同。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合同的内容,因此,即使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不属于有名合同的范围,只要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仍然是有效的。
四、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活动中应当遵守的基本准则,也是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遵循的原则。《合同法》关于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违约责任等等以及各个分则的内容都是根据这些基本原则规定的。了解和掌握《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对于正确理解《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平等原则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法律地位平等,是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的前提。当事人无论具有什么身份,在合同关系中相互之间的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没有高低、从属之分,都必须遵守法律规定,都必须尊重对方当事人的意志。
(二)自愿原则
合同自愿原则是《合同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则。其基本涵义是: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自愿决定和调整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愿原则体现了民事活动的基本特征,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的特有的原则。民事活动除法律有强制性规定者外,由当事人自愿约定。为此,《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当然,自愿也不是绝对的。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三)公平原则
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是法律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法律的基本目标就是在公平和正义的基础上建立社会的秩序。合同各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在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实现自己的利益,不得滥用自己的权利。
公平原则作为一项法律适用原则,可以弥补法律规范的不足或者合同约定的不足。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合同没有约定时,可以运用公平原则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中应当讲诚实、守信用,善意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规避法律和合同义务。具体包括:(1)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善意行使权利,不得欺诈,不得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或进行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2)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要求,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惯例履行通知、协助、提供必要的条件、防止损失扩大、保密等义务;(3)合同终止后,也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或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五)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原则
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原则是对合同自愿的限制和补充。一般来讲,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属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涉及当事人的利益,国家一般不予干预,由当事人自主约定,采取自愿原则。但是,当事人在社会中彼此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可能会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涉及社会经济秩序。因此,合同自愿原则也不是绝对的,当事人必须对自己的行为有所约束。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对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国家应当干预。国家干预要依法进行,通过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
(六)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
订立不订立合同,与谁订立合同,合同的内容等,由当事人自愿约定。但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如果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受损害一方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救济时,有关机构应当依法维护守约一方的合法权益。这对提高合同信用、保障合同安全、促进合同履行,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有着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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