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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

时间:2023-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假冒是指经营者采取不正当手段混淆自己的产品与其他经营者产品的界限,使用户和消费者造成错觉并与其交易,从而损害竞争对手和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既是一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同时也是一种违反《商标法》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则着重从反面禁止经营者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以维护正当竞争的市场秩序,同时保护注册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利,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节 不正当竞争行为

世界各国、各地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各有不同,我国在各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从本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实际出发,规定了下列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假冒行为

假冒是指经营者采取不正当手段混淆自己的产品与其他经营者产品的界限,使用户和消费者造成错觉并与其交易,从而损害竞争对手和消费者利益的行为。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等行为,都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会引起公众对商品的混淆,影响商标权人的销售、服务和利益。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既是一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同时也是一种违反《商标法》的行为。

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有一定知名度、为公众所知悉的商品。仿冒知名商品行为人仿冒的具体对象是该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所谓特有是指该知名商品使用并具有显著特征的名称、包装、装潢。仿冒行为将造成与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知名商品的后果。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企业名称或者经营者的姓名是表明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代表着企业或者经营者的信誉。擅自使用,必然会损害该企业或者经营者的信誉和利益。

4.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假冒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产品质量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商品产地等本身表明一定的商品质量,尤其是产品质量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是不同机构以不同方式对企业产品质量的确认,因而在商场上具有相当的信誉。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假冒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必然破坏市场秩序,并损害合法经营者的利益。

《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都保护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法》着重从正面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禁止他人从事侵害这一专用权的行为,以此达到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公平竞争的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则着重从反面禁止经营者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以维护正当竞争的市场秩序,同时保护注册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利,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标法》起着某种补充作用。

二、滥用独占优势

公用企业或者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滥用独占优势的主体是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如水、电、煤气、邮电等公用企业和盐业、烟草等行业,由于特定原因,在一定的地区往往是独家经营,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具有特殊地位。滥用独占优势通常表现为:

1.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相关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2.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经销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3.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4.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

5.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要求的其他商品;

6.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7.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

三、滥用行政权力

滥用行政权力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直接或间接以行政权力为根据发生的经营行为。政府机关及其所属部门的职责是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滥用行政权力,不利于商品自由流通,资源优化配置,并且会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滥用行政权力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

1.规定在行政辖区内销售外地产品必须搭售本地产品,而本地产品往往是质次价高,缺乏竞争力的滞销品;

2.规定在行政辖区内某些产品只能销售给指定的企业;

3.规定在行政辖区内购买商品,只能以指定企业的商品为限;

4.带有行政色彩的企业在销售自己特有的产品或提供特有的服务时,强行搭售其他商品或强行提供服务,并收取较高费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的经营活动;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四、商业贿赂

商业贿赂行为是指在商业交易活动中,经营者为了获得交易机会,特别是获得相对于竞争对手的优势,通过不正当手段向交易相对人的雇员、负责人、代理人或者其他对该交易作出决定有影响的人提供报酬或者其他好处的行为。商业贿赂常以“回扣、好处费、佣金、辛苦费、提成费、酬劳费”等名义出现。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账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回扣的常见表现形式有:现金回扣、实物回扣、提供其他报酬或服务的回扣。折扣,即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账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即时予以扣除和支付价款总额后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两种形式。由于折扣具有公开、明示、双方如实入账等特征,故属于一种符合商业习惯的正当竞争行为。佣金,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间人的劳务报酬。佣金是明示的和公开的。佣金具有劳务报酬的性质。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同时还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但是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必须如实入账。

五、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虚假广告等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是不正当经营者为占领市场而采用的欺诈手段,这既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使正当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和市场秩序受到损害。

为了制止这种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虚假宣传行为的种类有:对商品质量的虚假宣传、对商品价格的虚假宣传、对经营者的虚假宣传、对商品数量的虚假宣传等。

六、侵犯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的利器,对于经营者的生存发展至关重要。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39条规定保护“未披露的信息”即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包括专有技术、工艺方法、技术配方、设计程序、管理技术等;经营信息包括经营决策、经营计划客户名单、产销策略、货源情报等。其中主要是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技术秘密是有关生产或制造方面的信息,包括设计、公式、图样、程序、方法、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技巧等方面的信息。经营秘密是有关经营、管理和决策方面的信息,涉及经营者的企业组织机构、财务、人事、经营等多个领域,包括资信状况、财务预测、资产购置计划、产销策略和计划、广告计划、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及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有以下4种: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非法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违反保密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七、低价倾销

低价倾销是指经营者故意在一定期限内及一定范围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从而达到挤垮竞争对手操纵市场之目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1.销售鲜活商品;

2.处理有效期即将到期的商品或其他积压的商品;

3.季节性降价;

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鲜活商品是鲜商品和活商品的总称,主要包括蔬菜、瓜果、畜禽肉品、水产品等农副产品。鲜活商品具有难保存、难保值、易变质、销售时间性强等特点,因此,这是一种正常的、合理的销售行为。商品的有效期是该商品能够保证质量的时间。有些商品超过有效期后,质量就会下降,失去原有的使用价值。为了减少经营者的损失,加速资金周转,经营者可以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这些即将超过有效期限的商品。一些商品属于季节性商品,过了销售旺季,如仍按原价销售这些商品,就很少有人问津,为了不使这些商品长期积压,占用库存,影响资金周转,法律允许经营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这些商品。经营者因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而必须清偿债务,或必须转产或歇业的情况下,需要尽快将所经营的商品销售出去,以回笼货币资金,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也并非旨在排挤竞争对手。

八、搭售

搭售行为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搭售可以是经营者在购买者购买必需品时搭售其不需要的其他商品,也可以是向购买者提出附加的不合理条件,如附加服务、修理等行为。搭售行为严重侵犯了用户和消费者权利,并且为推销质次价高产品甚至假冒产品提供了方便。《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九、违法有奖销售

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或服务,附带性地向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其他经济上利益的行为。(4)对于有奖销售,我国从实际情况和维护市场秩序及消费者利益出发,允许一定范围内的有奖销售活动。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1.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以虚构有奖销售事实或隐瞒有关事实真相的方式进行的有奖销售行为。

2.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既可存在于附赠式有奖销售中,也可存在于抽奖式有奖销售中。其突出特点是:用于有奖销售的商品品质与价格不符,实质为变相涨价,损害购买者利益。

3.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 000元。下列情形可视为不当巨额有奖销售行为。

(1)经营者以价格超过5 000元的物品的使用权作为奖励的,不论使用该物品的时间长短;

(2)经营者以提供就业机会、聘为各种顾问等名义,并以解决待遇,给付工薪等方式设置奖励,不论奖励现金、物品(包括物品的使用权)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也不论是否要求中奖者承担一定义务,最高奖的金额(包括物品的价格、经济利益的折算)超过5 000元的;

(3)经营者单独或与有关单位联合利用社会福利彩票、体育彩票设置奖励推销商品,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 000元的均属违法有奖销售。

十、诋毁他人商誉

诋毁他人商誉是指经营者为了竞争目的,故意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借以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的行为。经营者的商业声誉,是其名誉权与荣誉权的体现,与经营者的经济利益紧密相联。一旦商业声誉受到恶意诋毁、贬低,就有可能使经营者受到巨大损失。诋毁他人商誉不但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而且扰乱了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诋毁商誉行为的表现主要有:经营者在公开场合,用散发公开信、召开新闻发布会、在新闻媒体上刊播广告等形式,捏造、散布虚伪事实,贬低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比较广告,对自己的商品进行不符合事实的宣传,以贬低竞争对手的商品声誉,抬高自己企业或商品的地位;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向业务客户或消费者编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直接在商品的包装说明或其他说明书上,对竞争对手的同类商品进行贬低;唆使他人在公众中散布竞争对手的商品质量有问题等谎言,使该商品失去公众的信赖;假借消费者名义向经济监督管理部门或消费者保护组织或新闻媒介捏造或散布虚伪事实,作虚假投诉以贬损竞争对手的商誉。

十一、串通投标招标

串通投标行为是指投标者之间串通投标,抬高或压低标价,以及投标者为排挤竞争对手而与招标者相互勾结的行为。招标工作要严格依法办事,底价不得泄露,要严格按公开投标竞价方式决定中标人。串通投标招标通常有两种方式,一是投标人互相串通压价或抬价;二是招标者、投标者中的某些人暗中勾结、泄露底价,故意让其中标,而中标人多暗中给以其回报。这无疑与招标本意相悖,破坏了公平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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