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关于消费行为的外在义务规则的法律确立
人类自其诞生以来就一直在消费着。但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却并没有在自然人身上标注消费者的特殊身份特征。消费者的出现与市场结构及经济势力联系在一起,消费者首先是一个市场问题,“早期的消费者问题与其说是消费者保护问题,不如说是探讨契约自由之绝对性及社会性的相对性问题”[15]。事实上,消费者这个概念,从其提出之日起,就是与权利相联系的概念。现代以来,同属权利主体的自然人和法人之间行为能力事实上的差距正在不断扩大,消费者已经越来越被想象成社会中一个弱势人群。消费者在市场与垄断、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冲突中,为达致社会弱者与强者的平衡出场了。因此,在自由交易的基础上,由国家通过立法对消费者进行特别保护,对其不利地位进行补救,通过法律的形式明确生产经营者的义务和消费者的权利,其目的在于为自然人个体提供一套法律装置,使自然人面对法人的巨大威胁和压力时,能得到相应的权利支撑,以期达到平衡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实现维护健康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的目的。从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认为“消费者”是法律承认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差异与不平等的产物,是法律的“抽象人格向具体人格”转变的结果。[16]
但是随着生产力的不断发展和人们需求的不断增长,我们发现,在消费欲望不断得以满足的过程中,人们对自身的关爱越来越多,对舒适的渴望越来越高,对自然的索取越来越厉害,就连废弃物也使得地球越来越难以消化了。传统消费模式所引起的资源枯竭、环境污染等生态灾难问题,以及人们不合理消费对社会风气的毒害已经引起了人们的深刻反思,致使人们不得不对消费者的环境义务进行一番严肃的思考。人们认识到古典经济学家所推崇的绝对自由放任主义的个人本位在社会日益整体化、各经济主体之间的联系日益紧密的现代社会中不再是经济生活里的唯一准则。与之相反,受到一定约束的社会本位才是社会得以维持和持续发展的主题。因此,在环境问题日显突出的今天,法律基于生产者与消费者实力失衡而予以消费者倾斜保护的同时,必须注意到消费者应当负有的社会责任仍然是客观存在的,消费者在个人消费活动中的环境义务不能因为其相对于生产者而言所得到特殊保护而消灭。消费者的消费活动不应再是纯粹的个人私事,还应最大限度地将社会利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权益纳入考虑之中。在以法律手段保护消费者权利的同时,确立消费者的环境义务已成为维护生态文明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需求。
一、消费者环境义务的生成背景与意义解构
自启蒙运动以来,特别是伴随着工业革命的现代化进程,基于对消费及其巨大功效的自负与迷信,现代人以为刺激消费能包揽无疑地解决经济发展中遇到的难题与障碍,消费者的消费被看成是为经济增长尽义务,甚至一度被推崇为爱国主义的义务与责任。[17]在西方,“不消费就衰退”不仅成为传统经济学家的主流观点,而且也是许多国家摆脱危机与衰退的良方。这是因为在市场经济中,生产者为了获得更大的利润,为了追求资本增值,总是力图超越消费者的基本需要并刺激消费者的欲求进行大量生产。如果消费者仅满足于为了维系生存而形成的基本需求,生产就失去了扩大的空间,经济就没有了增长的来源。因此,市场和生产者总是通过各种方式不断刺激消费需求,并不断满足消费者无限膨胀的消费需求,从而保证生产空间的扩大和经济持续的增长。[18]
但是,回顾人类社会发展的进程,我们也发现,在现代性发展理念的支配下,消费者的大量消费固然拉动了经济增长,尽到了一种爱国的责任和义务,但也不可避免地从社会宏观的经济模式和个人微观的价值追求两个维度支持了“大量生产—大量消费—大量废弃”的生产生活方式。这样的生产生活方式已经在实践中把人类推向与自然严重对立的危险境地,导致人与自然、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物化而冲突。从辨证的立场来看,消费既是增长的前提与限度,又是增长的依归和目的。增长作为手段是对消费的改善和提升,绝不应逾越特定时代人类生存家园所必需的合理限度,颠倒两者的定位与关系。一旦错置两者的关系,就自然地生成和鼓舞“消费就是贡献”的增长理念,势必导致生态环境的崩溃与资源能源的枯竭。为此,必须重新审视现代性发展理念主导下的消费者义务观,修正消费者在经济活动中的社会责任,以使其核心内涵更加符合时代发展的客观需求。否则,人类就永远摆脱不了为增长而消费的桎梏,人与自然的对峙将更加激烈。
因此,消费者在享受个人消费权利的同时,应使其消费行为既要符合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的要求,又不对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带来损害。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应当担负起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维护人与自然和谐、促进社会全面进步的义务。具体说,就是消费者应减少消费行为对于生态系统的压力,人类的消费活动须对自然和社会环境负责。“对自然和社会环境负责,它不仅包含了对自己的负责,而且甚至是对自己负责的前提。”[19]传统消费观念中,经济系统致力于把自然资源转化为产品,以满足人们超越于生存发展之外的享乐需要,用过的物品则被当作垃圾抛弃,形成所谓“用过即扔”的消费习惯,这是一种资源耗竭型和环境污染型的消费,是不负责任的消费。这种不负责任的消费既威胁着地球的承载涵容能力,也在社会领域造成不公,使得人与自然、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紧张。经济发展与道德进步的不平衡性在一定时期总是伴随着人类的消费生活。如何用伦理道德来约束由于经济发展所激发出来的人的灵魂深处的私欲,用道德活力来涵化人性、约束人的非理性消费行为是文明进步和发展的需要。“一个人的消费行为不仅关系到本人的目标是否实现,也不仅关系到对别人的目标和利益是否有害,而且影响到社会的风气。”[20]因此,消费者就应当在消费活动中承担起应有的环境义务,尊重自然、保护自然,使人类的消费活动服从生态系统能量流动和物质循环的客观规律,不因个人消费活动而影响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从而损害社会和谐与社会的全面进步。[21]消费者环境义务首先表现为一种道德义务,其体现的乃是消费者的社会责任感和公德意识。
二、消费者环境义务法律确立的逻辑基础
消费者环境义务虽然首先表现为道德义务,表现为一种道德规范与意志要求,但并非以道德义务完全作为其行为规范。在当前不良消费行为没有得到根本扭转、生态环境日趋严重的情形下,消费者环境义务由道德义务向法律义务的有效转化已经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客观现实和必然应对。
首先,环境问题与消费行为的紧密关联要求消费者环境义务由道德义务向法律义务的转化。有人认为环境问题是人口膨胀的问题,有人认为环境问题是科技发展的恶果,还有人认为环境问题是生产方式的问题。毫无疑问,这些见识对于探讨环境问题的成因作出了理论贡献,为解决环境问题提供了理论根据。但笔者认为,无论是人口的膨胀、技术的进步还是生产的发展,无一不与人类的消费息息相关。人口的膨胀必然带来消费规模的扩大,技术的进步则会带来消费水平的提高,而生产的发展必然是以消费为前提,尤其是在经济活动进入以消费主导生产的现代社会以来,这种相关性显得尤为突出。因此,环境问题的深刻根源就隐藏在消费当中。虽然造成生态危机的直接原因更多地表现为人口的膨胀、科技的进步、生产的发展及与之相关的政府低效或无效的管理。但是,受消费欲望驱使的不当消费行为,却是更长久、更本质造成资源危机和环境恶化的深层原因。我们看到,既有的道德规范没有在解决环境问题上起到应有的作用,相反,因不良消费所带来的资源危机和环境问题却日趋严重。当前我国存在着比较严重的消费问题,其中多数问题可归结为公德文明的问题。主要的原因之一就是我们在引导公民生活方式和消费行为的过程中,过分地强调了道德的自律性而忽视了道德的他律性,过多地强调了道德的伦理性而忽视了道德的法理性,从而未能阻却消费道德水平的滑坡。为此,若将一定的消费道德规范转换为法律规范,强化道德的他律性和法理性,一方面向社会明示应当且必须做到的价值要求,从而在最基本的意义上进行积极的价值引导,另一方面则可以培养公民的守法意识和美德,同时还能创造出健康有序的社会秩序。[22]也就是说,通过道德规范法律化,将消费者的道德义务确立为法律义务,为消费者的消费行为提供一个牢固的法律准则和统一的最低标准,法律调整手段就有可能更为有效地弥补道德调整手段的不足与缺失。
其次,环境道德已有的法律化为消费者环境义务由道德义务向法律义务的转化提供了立法例。从总体上看,在全球现代化进程中,道德作为社会调控手段的作用逐渐减弱,而法律的作用则日趋强化,这与世界经济、政治、文化等多方面的因素是密不可分的,这也是人类社会不断向前发展的一个必然趋势。现今,道德的基本规范作用在很大程度上已经逐步被法律代替,尤其是在社会共同秩序和公共利益等方面表现得尤为突出,有许多曾经是道德领域的规范开始大批量地向法律领域转化。[23]在现有的环境法中,陈述基本理由的言辞常常是道德义务的法律化条款。例如,《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1969年)第1条规定:“创造和保持人类与自然得以在一种建设性和谐中生存的各种条件,实现当代美国人及其后代对于社会、经济和其他方面的要求,这乃是联邦政府一如既往的政策。”《韩国环境政策基本法》(1993年)第2条中指出:“使现在的国民能够享受环境的恩泽,同时让后代能够继承。”日本《环境基本法》(1993年)第3条强调:“现代以及未来的人类享受健全而又富饶的环境恩泽的同时,必须妥善地维护人类生存发展基础的环境,直至将来。”在环境基本法中使用“环境恩泽”这种拟人化的、道德式的语言,明示人类应当妥善维护环境的道德理念,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环境法对道德义务的法律升华。瑞典《自然保护法》(1991年修改本)第1条明确规定“必须正确地对待自然”;第23条规定“人人均应保证不在户外,包括乡村或集中建筑区内乱扔杂物、金属、玻璃、塑料、纸张、垃圾和其他材料”。上述关于“正确对待自然”“不得乱扔杂物”等规定,显然应视为是道德义务转化后的法律义务。我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关于“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的规定,就是社会流行的“保护环境,人人有责”这一道德格言的法定化。[24]而消费者环境义务的法律化事实上在国外的法律文件中已经得到了确实反映。日本在其构建循环型社会的一系列法律文件当中都设立了专门的法律条款以明示消费者的环境义务,而且这些条款的题目都直接被冠以“消费者责任”或者“企业以及消费者的责任”,其内容都是有关消费者适度消费、循环消费、合理处置消费副产物等的法律义务规范。
再次,社会本位法理念的确立为消费者环境义务的法律化提供了深刻的法理支撑。消费活动总是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进行,总是在与他人的社会关系中展开,人的消费与他者息息相关。既然人的消费在本质上是人与人的关系,即人们社会关系的反映,那么消费活动中的社会义务问题便不可避免。也就是说,人的消费行为须以某种适当的、合乎规律的方式进行,必须坚持对个人消费自由和消费权利有所克制、有所约束,自己消费的同时须考虑到他人的利益。“权利理论并不要求给予个人绝对的自由,或者要求允许他们为了实现他们的个人需要而牺牲他们所属的社会。”[25]一定的自由权利总是与相应的义务或责任构成一个统一体。自由权利不仅意味着个人可以享有机会和选择,而且还表明“个人必须承担自己行为的后果并且接受他人对这种行为所提出的表扬和批评”。“自由权利的论据只能支持那些能够承担责任的人”,[26]忽视了社会责任,也就忽视了自己的自由权利。因此,个人在消费过程中必须注意到其权利的行使,既要合乎自己的身心健康,又要符合良好的社会风气;不仅要满足自己的需求,还要看到社会的效应;不仅要对自己负责,还要对他人和社会负责。事实上,由于资源本身的有限性,使得消费主体在资源消费上始终存在着利益冲突。你多消费一份,别人就少消费一份。当代人多消费一份,后代人就少消费一份。多消耗资源的消费主体如果没有得到规则的约束和制约,就会成为一种示范效应,引发更多的消费者争着去消费更多资源,由此便会带来高消费、奢侈消费、过度消费等消费问题的蔓延,进而导致资源的大量消耗和严重的环境污染,并对社会风气造成不良影响。而现代社会,法的最高目的无疑是保障人类在自由祥和的环境氛围中生存和发展,因而奠基于社会本位基础上的法律,理当体现和反映社会主体共同的利益和愿望,要求国家对社会主体不合理的消费行为进行干预,促使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承担起应有的法律义务。
总之,道德义务要有明显的社会效力,不能只是抽象的原则与价值取向,更应是明确具体的行为准则。由于道德义务过于原则化、概括化而缺少具体性、明确性、层次性和可操作性,使得遵从道德的行为成本太高而违反道德的行为付出的代价很小,这在很大程度上消解了道德规范的权威性与约束力,也阻抑了人们从善如流在消费活动中注重环境保护与资源节约的意愿和行为。“履行义务的方法比主张权利的方法更有利于实现对环境的有效保护,而我们现在需要做的是把环境义务的堤防牢固地建立起来。”[27]因此,在将一些具有普遍性的道德义务法律化的过程中,通过对道德传统的继承以及根据社会发展适时制定新的行为规范,可以将道德规范中那些具体的、可操作的环境义务内容不同程度地纳入法律之中,以他律性的法律向消费者昭示什么行为是应该的、什么行为是不应该的,从而使环境义务更加具体、明确和可行。
三、消费者环境义务法律确立的积极意义
(一)提供消费行为规范
在西方经济学中,消费者被抽象为经济人,其本性假设为是利己的。经济人的本性决定,经济主体在从事某种经济活动之前,必定会对自己行为的经济后果进行预期,只有当预期某种行为与其他供选择的行为相比对自己更为有利,且这种行为的收益大于成本时,才会作出从事此行为的决策。这实际上涉及消费决策问题,而消费决策是建立在对影响行为后果的各种内在、外在条件知悉的基础上,即必须拥有与决策相关的必要信息。消费者环境义务作为人们从事消费活动的重要法律依据,通过规定人们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该怎么做,不该怎么做,这等于告诉消费主体有关消费行动的信息,向消费者提供消费行为的规范。通过这些消费行为规范将引导消费者变革不良消费模式,在行为层面形成合理、和谐的理性消费。而且,这种行为规范不仅体现在会改变消费主体当下的行为模式,还体现为能改变消费主体对自己的预期与设计;不仅会影响消费主体现存的欲望和理念,而且还会塑造消费主体未来的消费欲望和理念。正如罗尔斯所言:“社会的制度形式影响着社会成员,并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他们想要成为的那个人,以及他们所是的那个人。”[28]更进一步讲,基于消费行为规范的引导,社会公众将逐渐养成一种合理的消费习性,并在此基础上逐渐培养出一种对人生意义和社会理想的善美心性。实际上,消费者这种心性的养成,是在洞察事理的基础上,经过利弊权衡而对自己的消费行为和生活方式作出的理智选择。这是因为消费者一旦认识到由于环境义务法律化后所带来的制度稳定性,以及由此所决定的消费行为方式在这种义务履行中能够使他们最终获得最大限度的利益和满足,那么,消费者便会自觉地按照制度所决定的消费模式而生活,其自身素质也会发生很大的跃迁,消费者社会义务也才会内化为其自觉崇尚的心理愿望和行为品质,“一旦魅力的能力成为一种业务的品格,这种品格通过某种手段转让授予,则让魅力的能力从一种对其占有只能由试验和验证的、但是不能告诉和学会的恩赐,变为某些原则上可以得到的东西”[29]。
(二)夯实公众参与机制
在过去的几十年间,公众参与机制在法学领域尤其是环境法学领域得到了充分发展。在发达国家,公众参与已经成为环境法的核心价值之一,而发展中国家也致力于此机制的引介、移植。对公众参与机制的理解,环境法学界往往趋向认为公众参与是一种程序性权利,并没有追问这种程序性权利的正当性基础,即认为“公众参与指的是在环境保护中,任何公民都有根据一定法律程序参与环境保护的权利,同时也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30]。但笔者认为,公众参与机制并不简单地是一种程序权利,它内在地含有一种正义的建构思想。[31]事实上,消费者环境义务正是通过让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承担起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使环境保护中的公众参与机制得到最好的落实,而公众在消费活动社会义务的承担又无不内在地建构着环境正义的思想。在现代社会生活中,每个公民都是消费者,消费者角色的普遍性决定了任何一个公民都是当今社会生活中爱护自然、尊重自然的义务主体。为此,多数国家开始立法明确消费者环境义务,以使环境保护中的公众参与机制得到有力夯实。例如要求消费者节约用水、购买环境标志产品、对消费物品进行回收再利用、对消费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分类规整、不食用野生动物等。通过对消费者责任的要求,规范消费者个体消费行为,促使社会公众克服不良消费习惯,建立合理的消费模式,使消费者具体参与到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的行动中来,并达到环境正义的实现。“每个人都学会了各种技艺,获得了各种看法,懂得了尊重各种规则,从而使得他或她在那个称之为社会的巨大抽象实体中成为一个能起作用的参与者”[32],从而构成实现消费模式变革和环境正义实现的中坚力量。
(三)增进社会和谐有序
就消费行为本身而言,这是与每个人密切相关的事情,它叙述的是人们怎样消费的问题,并以个体的感受为核心。但是消费也并非简单的个人的事情,消费并不仅仅是一种经济行为,其实质乃是“人的实现或人的现实”[33]。它关联到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之间的多个层次。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一个人的消费行为不仅关系到本人的目标是否实现,也不仅关系到对别人的目标和利益是否有损害,而且关系到社会的风气。[34]然而随着工业文明形成,特别是进入现代社会以来,消费活动越来越被人的欲望所支配,诸如高消费、过度消费、炫耀性消费等消费理念已经进入了大众的生活认知和心理层次,消费者只是关注自己的现实享受,不考虑环境的代价和人际的和谐。于是,人与人、人与自然之间充满了敌意和矛盾。消费者社会义务规范要求人类在消费活动中遵守其所应遵守的界限,其实质乃是制度空间对个人消费自由的限制。“任何社会都不会允许其成员享有不受人类自制的完全自由……进一步说,如果把自由看作一种价值观念的主要理由是出于对人的尊重的话——我们正是这样认为的——那么,自由也必须明确每个人尊重其他人的义务”。[35]“我们所关心的不仅仅是个人是否自由或安全抑或是否感到自由或安全的问题,而是作为一个整体的社会中的各种(通常默默展开的)过程之间如何达致和谐与平衡的问题”。[36]因此,消费者环境义务的法律确立将限制人们无限地满足自己消费欲望的行为,减弱人类与自然交往时的功利心,恢复醇厚而美好的人际关系,增进人类社会的和谐有序。
(四)促进法律生态化的实现
面对当今生态危机的挑战,以法律生态化的理念重新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对传统的法律进行法理基础和价值取向的深刻反思,成为法律适应时代发展的必然要求,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法律革命和法学变革在今天已成为不争的事实”。[37]尽管当前对于法律是否能够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尚存在很大的争议,但是却没有人能够否认法律生态化在当今时代的应然抉择与实然存在。消费者社会义务的法律化使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的道德观、价值观得以明确具体的形式表达出来,从而使赋予情境化的道德义务具有了一种超越特定情境的可操作性,这种明确了并法律化的道德义务是法律生态化对法的内容的要求,消费者环境义务内在地与法律生态化所追求的价值取向是一致的,即在于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笔者以为,消费者环境义务最初确实是源于人的内在精神、信仰的合理性,是人类进入现代社会后在消费活动中最起码的、最基本的道德要求,这种道德追求朴素的人与自然和谐的思想,关注的是人类消费行为的合理性。因此,在对法律生态化如何得以法律规范具体体现的这样一个非常重要问题的思考中,有关消费者环境义务的法律规范就不可避免地跃于眼前。在一定意义上讲,消费者环境义务的法律规范既是法律生态化最明显、最突出的价值取向表现,也是法律生态化最真实的依据和实现途径。
四、消费者环境义务的法律特征
(一)消费者环境义务是一项和解性义务
消费者环境义务在强调资源节约、环境保护时,并不是为了遏止消费和经济增长。面对当前全球性的生态灾难,一方面要看到贪婪和短视的危害,看到消费者环境义务所主张的合理消费观的积极意义,另一方面还应当看到,贫穷就是最大的污染,停止发展就意味着倒退,它将带来比发展所造成的问题更为严重的恶果。尽管人类活动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自然环境,造成了自身生存环境的巨大威胁,但只要人类社会存在,人类就必须要消费,人与自然界就不可避免地相互作用,并必然引起一系列或好或坏的变化。在对待生态危机的问题上,不能简单地认为只有停止发展、回归自然才是唯一的出路。消费者环境义务承认人与自然关系的互动和整体性,不是要求社会公众单向片面地为生态平衡而放弃消费活动和生活水平的增长。它是坚持整体有机思维,并不否认人类的生存权,也不让人的消费行为逾越生态承受能力,更不危及整个生态系统的安全,甚至不否定人类对自然的改造和一定程度上的控制。它只是把人类的物质欲望、社会的经济增长、对自然的影响限制在生态系统所承受的范围之内。
因此,笔者认为,有关消费者环境义务的法律规范是一种限欲的法律规范,它有关人的欲望的关键词是限制和升华。基于生态思维,并不是人的任何消费欲求都应该满足,人若想作为一个“类”平安而无害地生活在生态圈中,就必须适当地限制自己的欲望,使自己由习惯于通过物质消费来满足欲求的商品动物升华为灵性的存在。对于这种以限制为关键词的制度,美国学者丹尼尔·贝尔曾在探讨资本主义文化危机时进行过阐释:“我们正在探索一种语言,它的关键词看来是‘限制’。对发展的限制,对环境开发的限制,对军备的限制,对生物界横加干涉的限制。”[38]受限制的不仅仅是人的征服欲、占有欲、享受欲,更包括人以为自己能够开拓无限的自大与高傲。这要求人在消费活动中虔诚而谦卑地对待自然,寻求人与自然的和解之路。从这个意义上讲,消费者环境义务是一种和解性义务、限制性义务而非遏止性义务。有关消费者环境义务的法律规范无不是否定人类主体性的过分张扬,它将限制性理念贯穿于整个法律规范之中,要求人类在消费活动中遵守其所应遵守的界限,限制人类感性欲望或理性能力的肆意流溢和宣泄,避免人自身成为生理欲望或其他单一维度的异化物,改变人们无限地满足自己消费欲望的行为,使生态环境与社会和谐得到切实有效地维护。
(二)消费者环境义务是一项社会法上的义务
消费者作为抽象的经济人,在受其自身预算约束的情况下,总是希望以最小的消费支出追求个人最大的消费效果。在生产力水平较低的国家,人们对环境享受的需求不多,环境保护意识淡薄,消费者不愿意为公共环境问题花自己的钱。即使收入较高、环境意识较强的消费者愿意购买价格相对较高的环保产品,但毕竟不是消费的社会主流,难以推动生态建设和环保产业的加速发展。[39]从法律本身来看,法律是社会的调整器,法律要有效地调整社会必须因应时代精神和社会要求。民法是私权本位法,私权神圣是民法的基本原则,私权享有是民法的根本宗旨。就像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不能引导人们在追逐私利的同时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一样,民法作为这种市场法则的记载和表述同样也不能。民法等传统法律部门仍未从保障传统生活与发展模式过渡到维护新型生活与发展模式上来,如传统民法的主流是排斥国家对私人生活、包括私人消费的外部干预,这使得不良消费行为很难从私法角度得到限制。因此,国家通过消费者社会义务的法律确立以对社会主体的个体消费生活进行干预,要求消费者对利用自己财产的行为进行自我约束和限制,这看似违反了私法自治原则,侵犯了私法自治的领域,实则是整体主义对个人主义的约束,保障了公共利益和良好秩序,维护了更大的社会利益。
细言之,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所承担的义务没有特定的义务对象,在消费中注意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是为了促进社会全面进步,是为了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其本身没有特定的义务对象。如果说有义务对象的话,那也是整个社会全部,受益主体也是社会大众,而不是某个具体的人或组织。消费者社会义务具有单方履行和不对等性的特点,是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单方面对社会应尽的义务,义务人既不能要求社会作相应的履行,也不能要求他人作相应的履行。履行社会义务之后,也不能向社会主张对等的权利。这与民事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是不同的。消费者社会义务的依据就是基于社会本位,其价值取向就是为了追求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我们说消费者社会义务是一种社会法意义上的义务。
当然,这种单方履行和不对等性是相对而言的,只存在于消费者的消费活动之中,就整个法律关系而言,这种单方履行和不对等性仍然是不存在的。这是因为在数量上,一个社会的权利总量和它的义务总量是相等的。无论按照何种原则来分配权利和义务,只能导致不同个体在权利和义务上的不平衡,而不会导致权利总量和义务总量的不平衡。[40]
五、消费者环境义务法律确立的规范内容
(一)适度消费,节约资源的义务
地球生态系统对人类活动支持的有限性与人类无止境需求的矛盾,要求消费者应当承担起适度消费和资源节约的义务。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的节约行为不仅仅是根据自己的意思自治而可有可无的单方选择,不仅仅是道德感召下的偶尔行为,而应当是法律所明确的一种义务。[41]事实上,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已经有诸多条款体现消费者的适度消费义务。如我国《宪法》第14条规定,“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从而在国家的根本大法中明确提出了适度消费的义务理念。如1998年起施行的《节约能源法》第7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2002年修订通过的《水法》,于修订过程中为了强调节水的重要性,在修订草案第1条、第2条有关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的规定中分别加上“节约”两字,将原《水法》第1条修改为:“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法。”将原《水法》第2条第1款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法。”该法第8条规定:“国家厉行节约用水……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为了切实实现对水资源的适度消费,该法还设计了有利于水资源适度消费的法律制度,如第49条规定:“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为了引导消费者适度消费,让消费者承担其应有的环境义务,欧盟各国还主要通过立法制定有利于适度消费的税收制度来实施。例如,欧盟各国从20世纪90年代初以来,不断提高燃油税以改变人们的消费观念和行为。2003年,欧盟在克服不少内部分歧后,立法为各国规定了最低燃油税征收标准,并从2004年1月1日起开始参照执行。新的燃油税最低标准比以前提高近25%。欧盟各国政府力图通过高燃油税改变人们的消费观念,同时大力发展低能耗清洁车。从燃油税制实施的效果来看,如今欧盟各国小排量的微型汽车随处可见,不但在某种程度上缓解了欧盟的能源需求,改善了大气环境,也使得消费者切实承担起了适度消费、资源节约的环境义务。
(二)循环消费,促进物品再生利用的义务
传统消费方式的挥霍性不仅表现在像一次性筷子、塑料包装袋等这样典型的一次性用品的消费上,而是几乎所有的消费在现代社会中都具有类似的性质,“用过即扔”的物品越来越多,名目繁多的一次性用品使资源的耗费成倍地增长,浪费了大量资源。而循环消费则是对“用过即扔”的一次性消费方式的纠正和消解,循环消费是对使用后的消费物品进行回收和再利用的一种消费模式,循环消费通过资源的再利用,致力于从根本解决具有增长特性的社会经济系统与具有稳定特性的生态系统之间的矛盾,使得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前提下,实现社会经济的良性发展。[42]在日本关于建立循环型社会的法律体系当中,有关循环消费、促进物品回收利用的法律规范在多个法律文本中都有体现。2000年6月颁布实施的《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法》第12条就专门规定了消费者的循环消费义务和责任,具体内容包括:①根据建立循环型社会的基本原则,公众有责任抑制产品变成废弃物,当产品成为可循环资源时,有责任促进产品适当地循环利用;并有责任通过尽可能长期使用产品,使用循环物品,协助分类收集可循环资源,从而配合国家和地方政府实施有关适当处置废弃产品的政策和措施。②除前款规定以外,关于第11条第3款规定的产品、容器,公众有责任通过向该款所指企业递交已经成为可循环资源的产品和容器,或者通过其他适当的方式,对企业采取的分类收集措施予以配合。③除前两款规定以外,公众有责任主动地为建立循环型社会做出自己的努力,并有责任协助国家或者地方政府实施有关建立循环型社会的政策和措施。[43]此外,在《资源有效利用促进法》《特种家用电器循环法》等多个单行法律文本中也都有关于消费者循环消费义务的法律规定。欧盟国家也十分注重通过立法引导循环消费、促进消费者对消费物品回收利用。比如,德国在有关立法条文中,对金属易拉罐和一次性饮料瓶等回收率较低的容器实行押金制度显得比较突出。消费者在购买所有用塑料瓶和易拉罐包装的矿泉水、啤酒、可乐和汽水时,均要支付相应的押金,在退还空罐时领回押金。表面上,押金制度是为了促进顾客退还空饮料罐以提高回收率,实际上其用意是让德国人改掉使用一次性饮料包装的消费习惯,转向更有利于环保和资源节约的消费模式。[44]
(三)洁净消费,妥善处置消费废弃物的义务
洁净消费要求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减少或避免对环境的破坏与污染,即基于“谁污染谁付费,谁破坏谁治理”的环境责任原则,在消费活动中承担起防治环境污染的义务。即消费者通过对自己消费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分类规整、定点交付、付费处理的方式来承担起妥善处置消费废弃物的义务。消费废弃物俗称生活垃圾,垃圾分类就是在源头上将垃圾分类投放,并通过分类的清运和回收使之重新变成资源。由于垃圾分类回收和收集具有不经济性,消费者一般不会主动承担垃圾分类收集和集中处理义务。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对社会公众垃圾定点排放和分类投放等问题进行了立法规定,在要求社会公众承担垃圾分类义务的同时,主要采取了“收费法”“罚款法”“奖励法”等措施对消费者消费后妥善处置垃圾进行刺激和鼓励。所谓“收费法”就是指企业、商家和居民按照倾倒垃圾数量交纳费用。“罚款法”则是对违规丢弃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处以高额罚款。瑞典则主要采取“奖励法”,即采取各种鼓励措施鼓励居民自觉参与垃圾回收。例如,瑞典的许多超市都设有易拉罐和玻璃瓶自动回收机,顾客喝完饮料将易拉罐和玻璃瓶投入其中,机器就会吐出收据,顾客可以凭收据领取一笔不小的费用。[45]美国没有统一的消费者承担垃圾处置义务的相关法律,但是多数州或市的立法对该项义务都有明确规定。1989年纽约州通过《垃圾分类回收法》,规定所有纽约市民有义务将生活垃圾中的可回收垃圾分离出来。1990年纽约州对该法再次进行补充,要求市民们将可回收的物品放入蓝色的塑料袋,或是放入统一设置的有“回收”标志的蓝色塑料筒内;将报纸、杂志打捆、摆放整齐,环卫系统会在回收日派专人收集;任何人必须按分类标准将垃圾投入收集设施。凡违反规定者,环卫部门将视情节轻重处以25~500美元的罚款。在旧金山,法律要求居民住家垃圾筒须分蓝、绿、黑三种颜色。蓝色垃圾筒放置玻璃瓶、塑料瓶、金属罐头盒、废纸等;绿色垃圾筒放置有营养的废料如各类剩余食物、饭菜、动物骨头等;黑色垃圾筒放置其他无法再回收的生活垃圾。[46]既可避免垃圾公害,又为工农业提供了原料。因此,消费者更应承担起洁净消费、妥善处置生活垃圾的环境责任和义务。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