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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概述

时间:2023-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以适合运送旅客的船舶经海路将旅客及其行李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标的是运输旅客及其行李的行为。合同订立主要通过要约与承诺的形式,我国《海商法》第110条规定:“旅客客票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十七章第二节以及相关惯例,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变更或解除的事由包括如下几种。

第一节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概述

一、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概念与特点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以适合运送旅客的船舶经海路将旅客及其行李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是承运人与旅客。我国《海商法》第108条对承运人和旅客作出了定义:承运人是指本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的名义与旅客订立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人,通常在客票上面予以载明;旅客是指根据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运送的人。此外,经承运人同意,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随船护送货物的人,视为旅客。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标的是运输旅客及其行李的行为。同时,旅客的行李也是合同运送的对象。我国《海商法》第108条规定,行李是指根据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由承运人载运的任何物品和车辆,但是活动物除外。行李包括自带行李和非自带行李,自带行李是旅客自己携带、保管放置的行李,其他的则称为非自带行李,通常交由承运人托运和保管。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履行区间是将旅客从一港运至另一港,如果起运港和目的港同为国内港口,这种合同称为国内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如果起运港和目的港属于不同的国家,则称为国际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相比,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具有自身鲜明的特点。

(一)旅客在合同关系中具有双重身份

旅客既是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即合同的主体,同时又是合同履行的对象,通过乘坐客船完成合同,带有一定的人身属性。旅客与行李之间存在着内在的联系,行李的运送以旅客的乘载为条件,自带行李对旅客具有随行性,旅客应当按客船的条件携带行李,同船同行。

(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是诺成、双务、有偿合同

旅客与承运人就运输之事宜达成合意,即成立合同关系,不需要其他特定的程序和法定的手续。不需要以正式的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来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承运人负有运输之义务,享有获取运费之权利;旅客则支付运费,享受运输之服务。

(三)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是附和契约,旅客客票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

为了降低成本和方便服务,海上运输合同的条款大多通过定型方式,由承运人单方印制提供,而无旅客协商的余地。旅客只有完全接受合同的条件,才能订立合同,具有附和性。客票则是这种附和关系的体现形式,作为合同成立的凭证,表明旅客已经支付了运费,是旅客行使权利的依据;同时也是旅客乘船和提取行李的凭证,可以作为日后索赔、承运人赔付的重要依据。为了保护旅客的合法权益,有关国际公约和各国的法律对承运人的权利义务都作出了明确的强制性规定。

(四)海上旅客运输合同采用强制保险制度

海上旅客运输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受到航空业的冲击,从而变得更加注重旅客的需求,从单纯的旅客运输向海上旅游观光等服务内容丰富的运输形式进行转变,同时基于保护旅客的人身权益,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不断提高,实行了强制保险制度。保险人与旅客之间建立了保险关系,如果发生海上事故,旅客将获得相应的保险保障。

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订立、解除与无效

(一)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订立

合同订立主要通过要约与承诺的形式,我国《海商法》第110条规定:“旅客客票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同时《合同法》第293条明确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据此理解,通常情况下,承运人公布航线、船期和票价等,可作为承运人的要约邀请,旅客或其代理人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支付票价、购买客票的行为构成要约,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收取票款、交付客票的行为构成承诺,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起成立。实践中存在特殊情形,如先上船后购票时,旅客登船为要约,承运人准其上船为承诺,合同自旅客登船时即告成立。

合同一旦成立,承运人与旅客之间便产生客运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客票作为合同成立的凭证,一般应该载明下列事项:出发港和目的港,船名和航次,舱室等级,票价,签发客票的地点和日期等。国际海运客票通常还载明承运人的名称和地址、旅客的姓名和地址以及合同适用的法律或国际公约、海上客运条件或旅客须知等。同时,有的承运人将一些合同条款印制于客票上面,只要不违反法律,就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载明旅客姓名的为记名客票,只能自己使用不得转让。不记名客票在客船开航前可以转让,但是一旦开船,未使用的不记名客票就会失去可转让性。对于不记名客票的转让的效力,有不同的观点,通常认为任意转让应当是善意的,而且是非营利性的,否则构成违法行为。

(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变更或解除

在合同订立之后,基于合同双方约定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对合同进行变更或者终止合同的履行。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十七章第二节以及相关惯例,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变更或解除的事由包括如下几种。

1.因旅客自身原因而变更或解除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95条之规定,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客船的,可以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办理的时间由法律规定或者承运人事先约定,通常是在开航之前若干小时,同时旅客需要支付一定的退票手续费用以补偿承运人。对于逾期退票,承运人有权拒绝,并不再承担运输的义务,客票作废。

2.因承运人的原因而变更或解除合同

承运人应当按照预定的时间开航,否则将损害旅客的公共利益,除非发生了法定的原因,承运人才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299条的规定,如果承运人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旅客可以要求承运人安排改成其他的班次或者退票。在此情形下,承运人应当按照旅客的要求尽快安排换乘,或者办理退票,退还全部票款。

如果承运人擅自变更船舶而降低服务标准,旅客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或者可以要求减收票款;而变更船舶,提高服务标准的,承运人不应当加收票款。

3.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而变更或解除合同

将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作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是各国普遍的规定。在客船开航前,如果出现了船舶灭失或被征用,或者船舶由于军事行动有被捕获或劫夺的危险,或者船舶由于与合同双方无关的原因被政府扣押,或者船舶的起运港或目的港被宣布封锁等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有权解除,同时承运人还应退还票款。

在开航后,如果遇到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的原因,导致客船不能到达目的港,承运人应当将旅客送至预定的中途港或就近的港口,并退还全程票价减去已乘区段后的票价差额,如果已乘里程超过原定里程,超过部分旅客不用补付。此时,旅客也可要求将其运回起运港,费用由承运人负担。

(三)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无效

为了解决因承运人单方制作格式合同可能出现过分维护自身利益而使旅客遭受不公平待遇的问题,各国通常规定,不公平合同条款无效,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受影响,合同依然具有效力。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26条的规定,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条款即属无效。

(1)“免除承运人对旅客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法定责任是指我国《海商法》第五章以及其他有关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法规所规定的承运人的责任。如承运人依法对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或者损坏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等。

(2)“降低本章规定的承运人责任限额”。如果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规定承运人对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的赔偿责任的限制,低于我国《海商法》第117条的相应规定的数额,此条款无效。

(3)“对本章规定的举证责任作出相反的约定”。这主要针对不得排除本应由承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而言。如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不得含有试图排除我国《海商法》第114条第3、4款关于过失推定举证责任的规定,从而加重旅客一方举证责任的条款。

(4)“限制旅客提出索赔请求的权利”。这主要表现为缩短提交行李灭失、损坏书面通知的期限,不允许向实际承运人提出索赔,契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不承担连带责任等情形,这些都是无效的合同条款。

同时《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第18条对此也作出了规定,在造成旅客伤亡或行李灭失或损害的事故发生之前所做的任何契约条款,凡旨在解除承运人对旅客承担的责任,或规定一种比公约所定的更低的责任限额,以及旨在推卸承运人的举证责任,或者限制公约规定的原告选择诉讼管辖法院,均属无效;但其无效不应使合同无效,运输合同仍应受本公约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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