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缔约过失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概念
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例如,甲乙双方在谈判过程中,甲向乙允诺而使乙未与丙订约,但甲最终拒绝与乙订约从而使乙遭受损失。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特征
(一)此种责任发生在合同订立阶段。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基本区别在于,它发生在缔约过程中而不是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虽然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的,缔约人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由于合同尚未成立,因此当事人并不负有合同义务,也不可能违反某种合同义务。然而,在订约阶段,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负有诚实、忠实、保密等义务,这是法定的义务。一方违反这些义务而给另一方造成信赖利益损失,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三)造成了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所谓信赖利益的损失主要是指一方实施某种行为后,另一方对此产生了信赖(如相信其会订立合同),并因此而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因一方违反诚信原则使该费用不能得到补偿。
三、缔约过失责任类型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如甲就某项合同的订立与乙进行谈判,目的在于阻止乙与丙订立合同,或者使乙丧失其他商业机会。行为人要负此种缔约过失责任,必须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所谓“恶意”,是指假借磋商、谈判,而故意给对方造成损害。受害人的一方必须证明另一方具有假借磋商、谈判而使其遭受损害的恶意。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必须要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重要事实的告知义务,包括:第一,财产状况、履约能力等方面的告知义务。即在订约时,一方应当向对方如实告知其财产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不得为了争取与对方订约,吹嘘或夸大自己的财产状况和履约能力。第二,瑕疵告知义务。出卖方应将标的物的瑕疵告知对方,不得故意隐瞒产品瑕疵,尤其是对于隐蔽瑕疵,必须向对方如实告知。第三,性能和使用方法的告知义务。这就是说,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明确告知产品的性能、使用方法、标的物是否属于易燃和易爆等有毒物品等情况。在订约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上述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实际上已构成欺诈,如因此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三)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当事人在谈判过程中,一方可能会接触、了解另一方的商业秘密,包括产品的性能、销售对象、市场情况等各种商业秘密,对此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负保密义务,不得向外泄露或作不正当使用(如将该秘密转让他人)。根据《合同法》第43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如一方在与另一方协商订约时,明确向另一方许诺,如果另一方完成了某项工作,则他将会与另一方订约,而在另一方信赖其许诺而完成某项工作后,该当事人拒绝订约。此种情况主要是指在订约过程中违背许诺,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
在上述几种情况下,一方必须给另一方造成损失,才应负缔约过失责任。此种损失是指另一方因信赖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但由于合同不成立和无效的结果所蒙受的利益损失,在法律上又称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在一般情况下,此种情况主要表现为一种费用的支出不能得到补偿,但信赖利益的损失不应包括因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所获得的各种利益未能获得(如利润损失),此种损失属于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而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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