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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促当事人尽快履行判决义务

时间:2023-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合同履行规则,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需要遵守的具体准则。合同的履行规则,为全面、正确地履行合同的义务提供了依据。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法定义务。指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获知对方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不得泄露或利用。这充分体现了《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合同主体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基于合同的订立而产生。对迟延履行,《合同法》直接规定为违约责任;对提前履行,《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为违约。

第二节 合同履行的规则

合同履行规则,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需要遵守的具体准则。规则与原则不同,规则只适合于某些特殊的场合,原则却能在一般的场合中适用。规则一般表现为法律的具体规定,原则贯穿合同的订立、履行全过程,是抽象的、具有指导意义的高度概括。合同的履行规则,为全面、正确地履行合同的义务提供了依据。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的履行规则主要有:

一、法定义务规则

法定义务是法律规定的合同义务,即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规定,但依据法律的规定也应该承担的义务。法定义务是随合同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形成的,可以发生于合同订立、履行和终止后的任何阶段,既包括作为义务,也包括不作为义务。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法定义务。根据合同的目的、性质和交易习惯,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主要包括了以下法定义务:

1.注意义务。指为保障给付义务的实现,债务人在履行债务时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一般来说,当事人应尽到善良管理人或者如同管理自己的事务的注意。比如在租房合同中,承租人不是房屋的真正主人,但在实际使用房屋的过程中,就应尽到如同所有权人一样的合理注意,爱护房屋,合理使用其配套设施,不得任意损坏。

2.通知义务。又称告知义务,指合同履行过程中,债务人应及时告知有关债权人利益的重大事项,主要包括:(1)使用方法告知义务,如机器设备出卖人在交付机器时,应告知对方机器的装配、使用及维修、保养方法。(2)瑕疵告知义务,如出卖或赠与有瑕疵的物品时,应将标的物的瑕疵,特别是隐蔽的瑕疵告知买受人或受赠人。(3)给付不能的告知义务,如债务人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导致给付不能,应及时将给付不能的原因事实告知债权人。(4)债权债务发生特殊变化情况的告知义务。

3.协助义务。指当事人应互相为对方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照顾和方便,以促成合同目的的全面实现。比如,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合同,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4.保密义务。指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获知对方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不得泄露或利用。现代社会是信息社会,尤其在商业领域,商业秘密和商业信息对当事人来说至关重要。由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比较容易知悉合同相对方的商业信息,所以他们都负有为对方保密的义务。如果因违反保密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密义务不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而且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以及合同履行完毕后的一定时期内也存在。

5.减损义务。减损义务即《合同法》中所说的“防止损失扩大”,是指由于主客观的原因而使一方遭受损失时,遭受损失的一方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不可抗力的出现,一方的违约行为,都有可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在损失造成后,遭受损失的一方如果有能力进行控制,应该尽可能采取措施,避免不必要的损失的发生。这充分体现了《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6.保护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相互间负有对他人的人身及财产利益(合同标的以外的其他财产)进行照顾、保护和不得损害的义务。由于当事人基于合同关系而需要互相接触、沟通,所以当事人的人身及财产利益会处于对方当事人的控制范围,可能出现被侵害的情况,但同时当事人凭借合同关系也产生了对对方不侵害自己合法利益的信赖,因而法律要求对方当事人负有这种特殊的保护义务。

二、正确履行规则

正确履行规则是全面履行原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具体反映,要求当事人严格按照合同的规定来履行自己的义务。正确履行规则强调履行主体适当、履行标的适当、履行期限适当、履行地点适当和履行方式适当。

1.履行主体适当。合同主体和合同履行主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合同主体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基于合同的订立而产生。合同的履行主体是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和接受合同义务履行的人。合同义务的履行,通常情况下只能由合同关系人亲自履行,合同关系人属于合同履行的当然主体。另外,当事人也可以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者由第三人接受债务人的债务履行。在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不损害债权人利益或第三人接受合同义务不损害债务人利益时,第三人成为合同履行的相对主体,在法律上也视为履行主体适当。

2.履行标的适当。合同的履行标的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时所针对的对象。履行标的因合同关系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可以是交付的财物,可以是转移的权利,可以是完成的工作成果,也可以是提供的劳务。履行标的适当,要求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义务时,要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来履行,而不能以其他的标的来代替。

3.履行期限适当。履行期限适当要求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来进行,不得提前履行或迟延履行。对迟延履行,《合同法》直接规定为违约责任;对提前履行,《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为违约。按《合同法》第71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债务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4.履行地点适当。履行地点适当要求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地点来进行。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依其约定;当事人为多数人时,可以约定不同的履行地点,具体履行时,由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来选择;履行地点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其规定;履行地点还可以根据交易习惯和合同性质来确定。

5.履行方式适当。履行方式适当要求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完成合同义务的方法进行。一般包括标的的交付方法、工作成果的完成方法、运输方法以及价款或酬金的支付方法等。履行方式与当事人的权益密切相关,如果履行方式不符合要求,可能造成标的缺陷、费用增加、迟延履行等后果。

三、合同条款存在缺陷时的履行规则

(一)原则性规定

合同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完备,这是法律对合同订立的基本要求。但在现实中,往往由于某些主客观因素,致使合同欠缺某些必要条款,或者某些条款约定不明,导致合同难以履行。为促进交易,体现立法价值的公平、合理、高效,《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依照此规定,解决合同条款缺陷的问题主要有两种方式:

1.协议补缺。合同是平等主体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后订立的。合同的内容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合同生效后,在合同的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各方当事人可以依照合同订立的原则就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条款继续协商,达成补充协议。这种补充协议和原协议一样反映了各方当事人的共同愿望,所以,补充协议和原协议一样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成为当事人履行合同的依据。协议补缺,是在合同条款存在缺陷时,当事人选择的第一位的解决方式。

2.规则补缺。规则补缺是指在合同条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并且当事人事后无法就该缺陷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根据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根据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对当事人欠缺的条款进行补充,以使合同能顺利履行。规则补缺中遵循的规则是根据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来确定的,是在没有协议补缺的前提下,当事人解决合同缺陷问题的第二种方式。一般而言,适用的补缺规则应满足以下条件:(1)补缺规则只适用于有效成立的合同。合同中欠缺的条款不是对合同效力起决定性作用的条款,而且只占整个合同内容的一小部分,不会影响合同的效力,对未成立合同和无效合同,不存在规则补缺的问题。(2)补缺规则只适用于部分常见条款的缺乏或者不明确。通常这些条款在长期的经济生活中形成了固定模式,如履行期限、履行地点等,它们可以参照已有模式,根据公平原则,做出补缺性规定。对某些特殊或者专门的条款,则难以进行补缺。(3)规则补缺只能在无法协议补缺的情况下适用。如果当事人能够通过协议补缺解决合同缺陷问题,首先应该选择协议补缺,只有在协议补缺不可能的情况下,才采用规则补缺。(4)规则补缺根据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来确定。

(二)具体性规定

具体性规定是指在无法依据合同条款缺陷的原则性规定即协议补缺和规则补缺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解决合同条款缺陷的方式。根据《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在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协议补缺和规则补缺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以下具体性规定来解决:

1.质量条款不明确的履行规则

对于合同中有关标的质量的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执行。所谓通常标准,是指该标的物在通常流通中所适用的标准。如果标的的质量,可以分高级、中级和低级,通常标准一般指中级标准;如果产品的质量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标准,对两种标准同时存在的场合,通常标准指强制性标准,对只有推荐性标准的,通常标准指推荐标准中的平均标准;如果没有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的,通常标准就是行业标准中的平均标准;如果没有行业标准的,通常标准就是一般人认为的合理标准。

2.价款或者酬金条款不明确的履行规则

对于合同中有关价格条款约定不明确的,依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一般情况下,价格约定不明,按照订立合同时确定的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如果合同标的的价格不是市场调节价,而是要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有关规定来确定价格。政府定价,是指依法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政府指导价,是指依法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根据我国《价格法》第18条规定:“针对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1)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2)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3)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4)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5)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由于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兼顾社会整体利益,具有特殊性和重要性,所以凡是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应该按照相应的规定履行。

3.履行地点条款不明确的履行规则

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地点不明确的,应根据合同的性质、标的的种类和法律的规定来确定。履行地点一般为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的所在地,我国《合同法》规定,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条款不明确的履行规则

履行期限是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界限,是确定合同是否按时履行的客观标准。对于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这里所说的必要准备时间,一般理解为与所履行义务的通常性质相适应。

5.履行方式条款不明确的履行规则

履行方式是当事人完成合同义务的方法。对合同的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具体而言,当事人应当遵循经济合理的原则来履行合同,尽量节省开支、避免浪费,以争取最大效益。

6.履行费用负担不明确的履行规则

履行费用是指合同义务履行过程中花费的开支,如运费、包装费、鉴定费、检验费等。对于履行费用约定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的一方负担,也即由产生履行费用的义务人承担。

四、第三人履行规则

第三人履行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履行合同义务的人或接受义务履行的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而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状况。它包括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和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两种情形。

(一)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规则

《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是特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的履行应当贯彻亲自履行原则,即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但在一定条件下,法律也承认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适用的规则是:(1)向第三人履行必须是基于合同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约定,如果没有这种约定,则不适用向第三人履行。一般来说,合同的履行应当在特定当事人之间进行,但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有权就合同的具体履行问题,包括履行对象达成合意,并使其成为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仅仅是合同履行对象的改变。(2)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增加的费用,应当由债权人负担。这里所说的增加的费用,是指与向债权人履行相比而言的,如增加的运费和联系费等。通常,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仅仅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往往对合同的履行费用有明确的规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增加的费用,属于债务人的额外支出费用,理所当然由债权人负担。因为履行费用的增加是由于债权人的行为造成的。(3)第三人可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第三人的这种履行请求权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请求的权利,无须债权人代为请求。因为债务人依据约定负有向第三人履行的义务。(4)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不当,表明债务人没有全面履行合同,有违约行为,所以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又因为只有债权人和债务人才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所以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责任。

(二)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规则

《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也称第三人替代履行,是指在某些情况下由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替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的行为。第三人代为履行的适用规则是:(1)第三人代为履行,必须存在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约定。这点与前面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要求是一致的。只要经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协商,在一定条件下,第三人就可能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2)债务的性质必须是能够代为履行的,如果债务的履行法律规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履行的,则不能代为履行。比如,对具有人身性质的合同就不能代为履行。(3)债权人有权请求第三人履行。债权人可以基于与债务人的约定,直接向债务人行使独立请求权。(4)第三人没有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五、价格变动的履行规则

价格变动的履行,是指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果遇到价格变动,该以何种价格来履行的问题。在我国的价格制度中,存在政府定价和市场价格长期并存的局面。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我国《合同法》第63条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合同法》仅仅规定了执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变动时的履行规则。如果合同执行的不是政府定价,而是市场价格,则不适用该法条规定。对执行市场价格的合同,如果遇价格变动该如何履行,《合同法》没有作明确规定,一般我们认为可以由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解决。下面针对《合同法》第63条的规定,重点分析一下执行政府定价的价格变动履行规则:

(一)合同交付期内价格变动的履行规则

在合同交付期限内履行合同,表明当事人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任何一方都没有违约行为。此时,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发生变动,无论价格上涨,还是价格下降,必有一方受益,一方受损。如果把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作为合同存在的基础或环境,可以借鉴情事变更的理论,当基础或环境发生了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的变化时,法律直接赋予合同当事人依据变化了的情事履行合同,即按交付时的价格计价。

(二)出现违约事项时的价格变动履行规则

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表明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即没有按时履行合同。根据严格责任原则,谁有违约行为,谁就应该承担相应的利益损失。所以,逾期交付标的物方、逾期提取标的物方、逾期付款方都应自己承担相应的利益损失。具体而言:逾期交货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货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履行规则体现了惩罚违约方、保护未违约方的价值取向。

六、不完全履行规则

不完全履行,是指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履行义务的情况。当事人履行合同,应该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全面履行,但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基于客观情况的变化,可能使合同的履行暂时中止,或者只能履行其中一部分,或者要提前履行。这些情况,我们一般称为合同的不完全履行。不完全履行规则主要包括中止履行、部分履行和提前履行。

(一)中止履行,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某种客观情况的出现,使得当事人不能执行合同义务而只能暂时停止的情况。我国《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①经营状况严重恶化;②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③丧失商业信誉;④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合同法》第70条规定:“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这两个法条规定的情况,都是属于合同中止履行的客观情况。

(二)部分履行,是指当事人只履行合同部分义务的情况。《合同法》第72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合同利益的实现完全取决于债务人全部债务的及时履行,如果债务人只履行了部分债务,则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就有可能受到根本性损害。比如,债务人没有全部交付配套工程设备,就会导致债权人无法生产。这时,债权人有权拒绝债务人的部分履行。当然,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是指债务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部分履行债务,如果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分次履行合同,则不属于债务人部分履行。另外,债权人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并不是绝对的,如果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不得拒绝。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合同的履行实现一定的经济利益。如果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并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允许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债权人不应拒绝。严格来说,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是属于债务人没有全面履行合同,根据责任自负的原则,增加的履行费用应该由部分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来承担。这充分体现了合同的公平原则。

(三)提前履行,是指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之前履行合同。《合同法》第71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履行期限,是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界限,通常,当事人应该严格按时履行,不得提前或迟延。迟延履行构成违约,提前履行是否属于违约,《合同法》未明确。其实,如果债务人没有守约,提前履行,可能会打乱债权人的计划,有时还会增加债权人的费用支出,甚至损害债权人利益。所以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自然,拒绝提前履行也不是绝对的,如果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不得拒绝。如工程提前竣工,债权人应当受领。对于债务人提前履行所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自己承担。《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既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又符合债务人的利益需要,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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