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仓储合同的效力
仓储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双方当事人即受合同约束,任何一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都要承担违约责任。
一、保管人的义务及法律责任
(一)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如果保管人不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就对上述危险物品予以存储,对自身造成的损害,存货人不负赔偿责任。
(二)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储单。仓单是保管人收到仓储物后给存货人开付的收据,以便存货人取回或处理其仓储物。仓单的作用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仓单作为一种收据,可以证明保管人已收到仓储物,以及保管人和存货人之间仓储关系的存在。
2.仓单是一种记名的物权证券。存货人可以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盖章,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力。
3.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
(四)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内容: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仓储物的损耗标准;储存场所;储存期间;仓储费;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值得注意的是,仓单上必须有保管人的签字或盖章,否则不产生仓单效力。
(五)保管人根据存储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
(六)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其他损坏或者在不可抗力情形下,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变质或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用出必要的处置,但事后应当将此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
(七)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坏、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予承担损坏赔偿责任。
二、存货人及仓单持有人的义务及法律责任
(一)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变质物品,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存货人违反上述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而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负担。
(二)存货人接到保管人的通知后,应当对变质损坏、临近失效或者变质、损坏危险的仓储物及时作出处理。不是保管人原因而存货人不及时处理的,损害后果由存货人承担责任。
(三)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四)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少仓储费用。
(五)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