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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

时间:2023-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保险代位权,是指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以不超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限。通过保险代位制度,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依法转移给保险人行使。

第四节 保险代位求偿

一、保险代位权的概念及法律意义

(一)保险代位权的概念

保险代位权,是指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5]

保险代位权的实质是债权让与。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因第三者的责任而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与该第三者之间产生侵权之债,被保险人因而享有对该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由于财产保险合同的补偿性,在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了保险赔偿后,被保险人享有的上述权利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即在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发生了债权的转让。

(二)保险代位权的法律意义

1.避免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

保险代位求偿是财产保险合同所特有的制度,它是财产保险损害补偿原则的必然要求和体现。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当保险标的因第三者的行为而遭受损失,且该损失又属于保险人的承保范围时,被保险人便享有了两种可选择的权利:一种是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另一种是对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请求权。如果被保险人的这两种权利都得到行使,其结果就会使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的损失而获得了双重赔偿,这显然有违财产保险的损害补偿原则。

2.避免致害第三者逃避责任。

当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得到保险赔偿,损害得以填补后,不得再向致害的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否则,就会发生双重赔偿,使被保险人获得超出损失的利益。但此时被保险人对该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未消灭,只是不得行使而已。如果不将被保险人对该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就可能形成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有请求权而不得行使,而保险人想对第三者行使但却无权利以及致害第三者虽有损害事实,却无人问责的尴尬局面。

二、保险代位权的成立要件

(一)保险标的遭受损害的事故应属于保险事故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只有当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时,保险人才会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保险责任,这是保险代位权成立的基本前提。

(二)被保险人对致害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保险事故的发生必须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所致,因为只有这样,被保险人才对该致害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代位权本质上是保险人依法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论是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还是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均可。因此,如果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不存在,保险人就无从行使代位权。

(三)保险人已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代位权的功能之一,就是避免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若保险人尚未对被保险人进行保险赔偿,被保险人当然可以行使其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不会发生获得双重赔偿的情形。若保险人未向被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就行使代位权,则有可能导致保险人尚未进行保险赔付,便已从第三者处获得赔偿,成为未履行保险责任却获得赔偿的不当得利者,这显然违背了保险的基本原理,对被保险人和第三者都是不公平的。因此,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之一。如果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处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处已取得的赔偿金额。[6]

三、保险代位权的行使与实现

(一)保险代位权行使的对象

保险代位权行使的对象应为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泛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外的所有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为了保障被保险人所获保险赔偿具有实质性意义,如果保险人所请求的第三者与被保险人具有经济上或生活上的利害关系,一般应禁止保险人对其行使代位权,这是对保险代位权行使对象的必要限制。但是,为防止道德风险,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其他组成人员的故意行为所造成的,保险人仍然可以行使代位权,作为限制保险代位权行使对象的例外规定。《保险法》第62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60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保险代位权行使的范围

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以不超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限。通过保险代位制度,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依法转移给保险人行使。首先,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并结合权利转让的目的,保险人只能在实际赔付范围内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否则,保险人将获得超过保险赔付的利益。其次,由于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保险人的赔付可能填补被保险人的部分损失,剩余部分被保险人只能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根据《保险法》第60条第3款的规定,保险人依法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若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了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金额,将可能导致第三者承担额外的赔偿责任。

(三)被保险人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处分及其法律后果

1.保险人赔付前的处分及其法律后果。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之前,被保险人可以自由处分其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无论是减轻第三者的赔偿责任,或是直接放弃请求权的,均具有法律效力,第三者可因此受益并对抗任何人。但是,如果被保险人进行上述处分行为后,又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的,保险人可依法扣减赔偿金额,或是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法》第61条第1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在保险实务中,如果第三者对保险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被保险人放弃权利,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毋庸置疑;但如果第三者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只承担部分责任时,被保险人放弃权利,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就有失公平。

2.保险人赔付后的处分及其法律后果。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7]由此可见,当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动转移给保险人,被保险人再无权予以放弃,除非得到保险人的同意,否则,放弃行为无效。

(四)被保险人在代位权行使中的协助义务

《保险法》第63条规定,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在保险代位权行使过程中负有一定的协助义务,包括出具权利转让书,证明其已经获得保险赔偿并将相应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向保险人移交相关的保险单证、公安机关或者其他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鉴定和损失鉴定材料等;提供其他相关信息并在必要时提供证人证言乃至出庭作证。被保险人比保险人更了解保险事故的具体情况,并掌握着第一手的信息资料和证据,在申请相关裁决、鉴定和证明时具有天然优势。因此,要求被保险人承担协助义务有利于保险人行使代位权。

此外,在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仍有可能因被保险人的某些行为导致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例如,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不及时通知保险人、不妥善保护现场或者被保险人迟迟不向保险人提供保险事故的相关证明材料等。对此,《保险法》第61条第3款规定,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思考题:

1.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

2.不足额保险与超额保险的异同。

3.如何理解保险代位求偿的行使与实现。

【注释】

[1]参见《保险法》第60条。

[2]参见《保险法》第55条第4款。

[3]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335页。

[4]参见《保险法》第56条第4款。

[5]参见《保险法》第60条第1款。

[6]参见《保险法》第60条第2款。

[7]参见《保险法》第61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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