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保险经纪人
保险经纪人是不同于保险代理人的保险中介,它代表投保人在保险市场上选择保险人,并与保险人洽谈保险合同内容,代办投保手续。所以,保险经纪人是投保人进行投保的重要途径之一,也成为各国保险市场上的保险人招揽保险业务的具体方式。保险经纪人自17世纪出现在英国海上保险市场,至今已有四百多年的历史,并在保险市场上扮演着重要角色。保险经纪人的业务活动对于保险市场的发展具有独特的作用,再加上保险经纪人的法律地位特殊,业务内容范围广泛,法律责任重大,各国对保险经纪人的要求通常较高,保险经纪人不仅应当具有专门的保险知识,比较熟悉保险市场的整体情况,还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和资格,并经过政府的保险监管部门批准,方可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营业活动。
一、保险经纪人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一)保险经纪人的概念
一般而言,保险经纪人是指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联系保险业务,代表投保人与保险人洽商保险合同条款,办理投保事宜,并收取佣金的保险中介。《保险法》第118条将保险经纪人界定为“基于投保人的需要,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保险经纪人所从事的保险经纪活动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代为与保险人协商保险合同条款,办理有关的投保事宜,是投保人进行投保的重要途径之一。保险经纪人与保险人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其实施的保险经纪行为也不受保险人的约束和控制。
(二)保险经纪人的法律特征
1.保险经纪人以自己的独立名义实施保险经纪行为。
保险经纪人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资金,并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依附于其他的法人或自然人。与保险代理人不同,保险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保险经纪活动,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如果由于保险经纪人的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保险经纪人应当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在此意义上,保险经纪人类似于行纪人。
2.保险经纪人代表作为委托人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从事保险经纪活动。
一般情况下,保险经纪人都是接受投保人的委托,为其安排投保事宜,因此,保险经纪人在选择保险人,并与保险人洽商保险合同条款的过程中,应当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达到以最佳条件实现投保人、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保障的目的。保险经纪人作为商事经营主体,可以同时接受多个投保人的委托,也可以根据客户的要求和具体条件,自行选择向哪个保险人投保。在此意义上,保险经纪人类似于保险代理人,尤其接近于独立保险代理人。
3.保险经纪人实施的保险经纪行为是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提供帮助为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
保险经纪人利用其所掌握的市场情况和专业知识,与保险人商洽保险合同的条款、投保条件以及有关投保的技术细节后,选择条件最佳的保险人和投保方案介绍给委托人,促使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保险合同。保险经纪人可以参加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商谈活动,但是,除非与投保人有特别约定,保险经纪人并不代理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因而,保险经纪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任何一方的代理人,而是居于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起媒介作用的中间人。在此意义上,保险经纪人类似于居间人。
4.保险经纪人是专门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的经营实体,属于商事主体的具体类型。
保险经纪人从事保险经纪服务,并按照等价有偿原则收取佣金。但与保险代理人收取代理佣金唯一不同的是,保险经纪人既可以依据其与委托人(投保人)签订的委托合同向委托人收取报酬,也可以由保险人按其与投保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涉及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支付佣金给保险经纪人。运用这一佣金制度可以使保险人在市场竞争中通过保险经纪人增加保险业务。相应地,保险经纪人收取佣金的数额也就直接与保险市场的竞争程度紧密联系。但是,由保险人支付佣金是以保险经纪人代投保人与其签订保险合同为前提,而且,是从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中支出,即该佣金实质上仍由投保人承担。
5.保险经纪人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的范围,不限于投保环节。
保险经纪人从事保险活动的范围涉及参加投保谈判、帮助进行保险索赔、设计保险方案、提供保险咨询、担当风险管理顾问等诸多方面。由此可见,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范围较之保险代理人,更为广泛。
二、保险经纪人的法律地位和分类
(一)保险经纪人的法律地位
1.保险经纪人是处于独立法律地位的保险中介人。
保险经纪人是独立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的经营实体。一方面,保险经纪人必须具备法定条件,获得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经营资格。另一方面,保险经纪人在从事保险经纪活动时,处于独立的法律地位,它既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更不能依附于保险人,而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保险经纪活动,或者是向委托人介绍所选定的保险人和保险方案,或者根据委托人的特别授权代为投保。
2.保险经纪人在保险经纪活动中代表投保人的利益。
保险经纪人所从事的保险经纪活动,大多是为投保人所需进行的投保事宜提供相应的帮助。因此,保险经纪人应当代表投保人的利益从事保险经纪活动。为此,保险经纪人是根据投保人的投保要求和寻求保险保障的需要,为其选择保险人,并与保险人洽谈保险合同条款,最终将结果介绍给投保人,甚至在必要时代办投保手续。当然,许多国家的保险法并不禁止保险经纪人从事保险代理活动,但是,在同一项保险业务中,保险经纪人不得同时兼做保险代理人。
3.保险经纪人是提供专业化保险服务的职业人员。
在保险市场上,保险经纪人既是促成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建立保险合同的媒介,又是向客户提供保险咨询和保险设计的专家。保险经纪人不仅具备法律要求的保险专业知识,还较为了解保险市场的基本情况,能弥补投保人缺乏保险知识的弱点,为投保人选择合适的保险人,设计最佳投保方案,实现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公平交易。
(二)保险经纪人的分类
1.按照从事的业务范围,保险经纪人分为寿险经纪人、非寿险经纪人和再保险经纪人。
(1)寿险经纪人。寿险经纪人主要从事公司员工的团体寿险和高收入阶层的养老金等保险经纪业务。
(2)非寿险经纪人。保险实务中,非寿险经纪业务是保险经纪活动的主要领域,非寿险经纪人从事的保险经纪业务涉及各类财产保险合同以及健康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3)再保险经纪人,是指促成再保险分出公司(原保险人)与再保险分入公司(再保险人)之间建立再保险合同关系,并且,向再保险分入公司收取佣金的保险经纪人。
2.按照保险经纪人的组织形式,可以分为个人保险经纪人、合伙保险经纪组织、保险经纪公司。
(1)个人保险经纪人,是指自然人以其个人名义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活动。个人保险经纪人在英国、美国、日本等国较为常见,但是,均规定有严格的资格条件,并强制性地要求个人保险经纪人必须依法交纳营业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2)合伙保险经纪组织,是指采取合伙企业形式的保险经纪组织。由于合伙企业的组织规模较小,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较为适合具有专业技术特点的保险经纪人,英国、美国等国允许保险经纪组织采取合伙形式,但要求全部合伙人必须进行保险经纪人注册。
(3)保险经纪公司,是指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保险经纪组织。这是各国保险立法均认可的保险经纪人组织形式。我国的《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确认保险经纪公司是保险经纪人的具体组织形式,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类型。但是,保险经纪公司必须具备法定条件,才能够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资格。
三、保险经纪人的从业资格和执业规则
(一)保险经纪人的从业资格
1.保险经纪机构的设立。
保险经纪机构因申请设立,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获得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经营资格。在我国,可以采取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组织形式设立保险经纪机构,同时必须具备以下法定条件:
(1)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法定的最低金额。其中,采取合伙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
(2)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3)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定的任职资格条件。所谓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制保险经纪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合伙制保险经纪机构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其基本任职条件与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相同。
(4)持有《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员工人数在2人以上,并不得低于员工总数的1/2。
(5)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6)有固定的、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住所或经营场所。
(7)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2.保险经纪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中,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拟订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协助索赔的人员,或者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从事再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要取得保险经纪从业资格,必须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并取得资格证书。凡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均可参加该项资格考试;而考试成绩合格,又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品行良好的,由中国保监会颁发资格证书。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向本机构符合条件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发放执业证书。执业证书是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代表保险经纪机构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的证明。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开展保险经纪业务,应当主动向客户出示《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
(二)保险经纪人的执业规则
1.业务范围管理。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1)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
(2)协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索赔;
(3)再保险经纪业务;
(4)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者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
(5)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2.保险经纪合同管理。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保险经纪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委托事项。委托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为投保人办理保险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
3.保险经纪佣金管理。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根据受托从事的经纪行为的内容以及与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收取佣金:若是代办投保手续的,应向投保人收取佣金,也可以向保险人收取佣金,但是,不得同时向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收取佣金;若是代办索赔的,则应向被保险人收取佣金;如果是其他保险经纪业务的,则应向委托人收取佣金。同时,对于保险经纪佣金实行公开原则,保险经纪机构应按照客户要求,明确说明收取佣金的情况。
4.保险经纪行为管理。
(1)按照核定的经营区域从事业务活动规则。保险经纪机构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经纪活动,保险经纪机构的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应当由所属保险经纪机构授权。而且,其从事的经纪业务不得超出承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但是,涉及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及统括保单的,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告知和保密规则。保险经纪公司在开展经纪业务的过程中,应当向客户出示告知书,告知其名称、住所、经营场所、业务范围、法律责任等事项。保险经纪机构的主要发起人、股东为保险公司的,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客户告知书中说明相关情况,并按客户要求说明佣金的收取方式和比例。同时,保险经纪公司对在其业务活动过程中知悉的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业务和财产状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3)账簿专设规则。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经纪业务收支情况。同时,应当开设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账户,用于存放投保人、被保险人支付给保险公司的保险费,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代领的保险金或保险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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