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外资保险机构的法律责任
一、违法设立外资保险机构的法律责任
1.外国保险机构未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外资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成刑事处罚的,由中国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外资保险公司违法经营的法律责任
1.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首席代表可以责令撤换;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代表机构。
2.外资保险公司违反《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规定,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业务地域范围或者服务对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限期停业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3.外资保险公司违反《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1)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
(2)违反规定与其关联企业从事交易活动的;
(3)未按照规定补足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
4.外资保险公司违反《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提交、报送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的;
(2)未按照规定公告的。
5.外资保险公司违反《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提供虚假的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的;
(2)拒绝或者阻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6.外资保险公司违反《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规定,将其财产转移至中国境外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转回转移的财产,处转移财产金额2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7.外资保险公司违反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取消该外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在中国的任职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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