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判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及其扩张
在行政诉讼中,公式“诉讼标的=声明事项=判决主文中之判断=判决既判力之客观范围”[41]也基本适用,一般来说行政判决的主文具有既判力,并且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受行政诉讼标的制约,但是,由于行政诉讼实行的是法院全面审查原则,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诉讼请求的事项,法院也可以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进行审查,相对人只是以起诉启动诉讼程序,一旦诉讼程序开始运转,则审理对象和判决种类等都超出当事人的控制之外。所以法院可能会根据需要依职权对行政诉讼中的判决理由和主要事实进行取证,另一方面,在行政诉讼中,判决并非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致,也就是说“依诉择判”“诉判一致”并不是没有例外的绝对,基于行政诉讼具有一定的维护客观法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和行政效率的功能,其判决并非唯当事人诉讼请求是瞻,例如在情况判决中,当事人的撤销诉讼请求也许合情合理,行政行为也的确违法,但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法院并不作出撤销判决,而是在作出确认违法和赔偿判决基础上驳回诉讼请求。这些因素使得诉讼标的决定判决既判力客观范围的公式大打折扣。[42]所以,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中诉讼标的是决定既判力客观范围的主要因素,但并非是唯一因素,而且行政诉讼判决理由也并非如该公式所显现被排除于既判力范畴之外,也就是说行政诉讼判决理由具有既判力。
在民事诉讼中,一般来说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只限于判决的主文,判决理由不具有效力,因为,判决理由只是为判决主文服务,只是处于手段性、次要性的地位。判决理由不具有既判力旨在保障当事人对争点的自由处置及防止突袭裁判,对法院来说其可以灵活机动地审理案件,以实现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所以,除了特殊的关于抵消的抗辩外,判决理由基本上都被认为无效,尽管有大陆法系学者提出“争点效”,即被双方当事人作为重要争点予以争执并且法院也做出审理的争点,如果作为后诉的先决问题时具有通用力,争点效也有英美法系提出的折断效与争点排除效。但是,毕竟该理论尚不是一个成熟的理论,即使在其最早产生国日本,也并未获得司法和实务界的一致认可。而且还要面对何种程度为“主要”争点,当事人享有何种程度之“充分”举证的争议。所以,总的来说,当前民事诉讼中,尽管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有趋于扩张之势,但是,仅限于有限的理论探讨,既判力基本上仍限于判决主文。
行政判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必然要大于民事诉讼,即不限于判决主文,判决理由也应该具有既判力。原因如下:第一,行政诉讼的证据效力较高。与民事诉讼的“占优势证明”(Preponderance)(也有学者称其为“高度盖然性”)证据标准相比,行政诉讼应该采用较民事诉讼更为严格的“清楚而有说服力”(Clear and Convincing)的证明标准。[43]因为,行政诉讼对于行政机关认定事实的合法性审查,相当于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审查。因此,此种审查应当尊重行政机关已经认定的事实,只有用证明标准较高的证据才能否定之;同时,行政诉讼是属有限的司法审查,即只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审查合理性,证明标准就应该高些;行政行为有时会对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很大的影响,此时甚至要采用更高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行政诉讼是两个影响面较广的公权力的运行,其运作过程要有足够的证据支持,防止随意性带来的损害。这样,行政诉讼证据标准高,其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从概率论上来说也可能更接近客观真实,所以,赋予这些理由和事实以一定的禁止重复争执的效力更具合理性。第二,民事诉讼的判决理由是多样的,因果关系的逻辑性也是不等的,而行政诉讼中的证据基本上都是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例如,针对撤销判决,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明确规定了五种法定事由,[44]该条第3、4项分别对履行判决和变更判决的判决理由作出明确规定。判决理由法定,其效力也当然较高,而且司法实践中易于操作,具有可行性。第三,恪守既判力的客观范围限于判决主文的判断容易引起判决的矛盾,由于前诉的判决理由没有既判力,当事人可以对此另行起诉,则难免法院会做出不同的判决从而使前后诉讼判决不一致,影响司法的公信力。第四,与判决主文一样,判决理由同样也融入了国家审判权的权威,同样是法官行使审判权的结果,如果赋予它们的效力在本质上具有极大差异显然是不合理的。第五,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判决主文是判决理由推论的结果,判决理由的内容决定了判决主文的内容,所以,当事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一般都会对支撑判决结果的判决理由穷尽法律所赋予的程序权利据理力争,因此,判决理由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当事人辩论、质证的结果,基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该在其他诉讼中对本诉中的判决理由的效力予以遵守。第六,从诉讼经济的因素来看,行政诉讼固定而且低廉的诉讼费用表明行政审判属于一种公共资源,如果对一个争议反复的纠结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在后诉中直接认可前诉中已被法院作出判断的事实或理由,更有利于诉讼的效率的提高。第七,与民事判决理由不同,行政诉讼判决理由的选择有时会对案件的结果有很大影响,例如,以超越职权的理由否定一个行政行为远比以程序违法理由的程度严重,因为前者足以使该行政行为自始无效、彻底无效,而后者虽然可以否定一个行政行为,但是却无法避免行政主体随便更换程序,作出完全相同的另一个行政行为。一般说来只要行政诉讼判决理由确定,则判决结果的胜负已是不言自明的必然,所以从这一方面来说,行政诉讼判决理由的重要性一点也不次于判决结果。例如,如果判决理由认定某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那么该行政行为被否定基本上是无可选择的必然结果。第八,赋予行政诉讼判决理由以既判力,有利于提高法院的审判质量。众所周知,司法的最大特点就是居中裁判,裁判就是说理和推理的过程,如果判决理由具有既判力,就会促使法院在判决书中对主要判决事实的质证、认证更加重视,对判决理由的因果关系的逻辑推演更加严密,避免出现笼统的、突兀的、甚至是牵强的推理。所以,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哈伦大法官所言:
“在众多的判例中,(法官)都宣告了这样一条规则:如果一项权利、一个问题或者一个事实明确地作为争点,被有管辖权的法院作为所给予救济的根据直接裁决过,那么在以后的诉讼中,相同当事人或者他们诉讼利益的承继人,不能再对它提出争议;即使一个诉讼是因为不同的诉因引起的,只要前案判决仍未被变更,那么已经裁决过的权利、问题或者事实,在相同的当事人或者他们诉讼利益的承继人之间,必须被当做是终局性地确定了。设立法院的目标,是通过对争议事项的司法解决,来确保社会的和平与安定,而这一普适规则正是这个目标所要求的。这一规则的执行是维护社会秩序所必须的;因为如果对所有恰当地作为争点并被直接裁决的事项而言,法院的判决不具有终局性,那么人们将不会寻求法院对他们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进行裁判。”[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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