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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邻接权制度内涵

时间:2023-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不过,对于任何版权邻接权的保护,不得解释为限制或有损于原作者或其他受益者依法享有的权利。版权邻接权是知识产权的一部分,具有知识产权的特征,也是由国家立法直接确认的一种无形财产权。版权邻接权则是人们对这类产品所享有的权利。只有作品的版权人授权,才能对该作品进行再利用,而版权邻接权是一种人为的权利。而且制品等作为邻接权列入版权法的保护范围。

三、版权邻接权制度内涵

(一)何谓邻接权

邻接权是指与版权相邻的,作为传播作品的媒介而以新的方式表现作品所产生的专有权利。现在国际上公认的邻接权主要包括:表演者权、录制权、广播组织权。如表演者对其表演、唱片制作者对其录制的唱片、广播电视组织对其作曲及广播电视节目所享有的法定权利。在这里,表演者是自然人,录制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广播电视组织是法人。版权邻接权是从版权中派生出来的专有权利。它的产生是以对版权作品的再利用为前提的,而且只有在作品所有人允许他人公演、录制和广播其作品时,他人才有权使用该作品,并实施加工,以新的方式表现其作品,才能取得邻接权。作者允许表演者表演其作品后,依据规定表演者有权授权或者禁止他人从现场转播或录制其表演节目,有权禁止他人复制未经他人授权而复制其表演节目的录音,唱片制作者有权授权或者禁止他人对其唱片进行商业性复制、发行和播放,广播电视组织有权禁止他人为了商业目的传播、复制其“播放”的广播节目。这些媒介在传播作品时所产生出的成果,也是一种智力成果,也需要享有类似于作品那样的保护。不过,对于任何版权邻接权的保护,不得解释为限制或有损于原作者或其他受益者依法享有的权利。

1.版权邻接权的特征

版权邻接权是知识产权的一部分,具有知识产权的特征,也是由国家立法直接确认的一种无形财产权。但是,邻接权仍然具有自己的法律特征:

(1)版权邻接权的主体是作品的传播者。作品创作完成之后,需要人们以不同的方式去传播。在传播作品过程中,传播者为了使作品适合不同的传播方式,往往需要付出许多新的脑力劳动。只有付出了这种劳动的人,即作品的传播者,才能成为版权邻接权的主体。它与版权的主体是不同的,版权主体是原作品的创作者或对原作品享有版权的人。

(2)版权邻接权具有从属性。版权邻接权既然是在作品的传播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利,那么,如果没有作品的创作,自然也就谈不上传播,版权邻接权也就无从谈起。而且,传播者要想传播作品,取得版权邻接权,就必须首先获得作品的使用权,也就是经版权所有人同意取得版权的部分权利。否则,其传播就是不合法的,就构成侵犯版权。因此,我们说版权邻接权具有从属性,它从属于版权,是从版权中派生出来的一种权利。

(3)版权邻接权是传播者对作品新的特定表现形式所享有的权利。版权邻接权的客体作为一种新的作品,是原作品的特殊表现形式,也就是表演、唱片、广播电视节目等。版权邻接权则是人们对这类产品所享有的权利。它与版权不同,版权的客体是原作品本身。

(4)版权邻接权和股权一样,也是一种人为的权利,同样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只有在国家法律承认邻接权的地方,艺术表演者的表演、唱片制作者的唱片和广播电视组织的广播节目才能根据一定条件获得保护。例如,有的国家只保护本国境内首次演出、广播或首次录制的表演节目和在本国境内首次复制或首次发行的唱片,只保护总部和发射台都设在本国的广播组织从本国领土上发射的广播节目。有的国家不仅保护唱片制作者,而且像保护唱片制作者一样也保护录像制品的制作者。

2.版权邻接权与版权的不同点

(1)保护的主体不同。版权保护的主体是智力作品的创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而邻接权保护的主体是以表演、录音、广播方式帮助作者传播智力作品的“辅助部队”,即表演者、复制者和广播组织。后者在向公众传播前者的作品时又加上了自己的创造性劳动或为此付出了大量投资,从而使原作品以一种新的方式表现出来,具有新的创造性,因此,享受邻接权的保护。

(2)保护的权利不同。版权是一种直接的权利,是出版者对作品所享有的直接复制的权利和发行独占。权利(作者授予出版社的发行权)具有鲜明的排他性。只有作品的版权人授权,才能对该作品进行再利用,而版权邻接权是一种人为的权利。表演者、录制者和广播组织在向公众传播版权作品的过程中,提供了自己创造性的劳动,或为此付出了大量投资,只有在国家法律承认邻接权的地区,文艺表演者的表演、录制者的录音录像、广播组织的广播节目,才能根据一定的条件获得保护。

(二)邻接权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如果说印刷技术的发展导致了版权的产生与发展,那么版权邻接权就是现代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录音录像和无线电传播技术的发明与应用促使了邻接权的产生与发展,产生了新型的知识产权。在19世纪末,爱迪生发明了留声机,随后,出现了磁带录音、录像、电影、电视的传播手段,同时,无线电技术的发展,又使得艺术表演者的表演、广播电视节目得到了广泛的传播。但是,由于录音、录像技术的发展,复制他人的唱片和录制他人的广播节目越来越方便了,靠复制和发行此类唱片捞取私利的人越来越多,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广播电视组织的利益受到的损害就越来越大。于是,艺术表演者要求保护自己的表演,反对擅自录制自己的表演艺术。唱片制作者要求保护自己的唱片,反对别人擅自复制他们的唱片,要求以广播电视或以其他形式公开使用唱片时向他们支付报酬。广播电视组织要求保护他们自己的广播电视节目,反对其他类似的广播组织转播此类节目,反对他人录制自己的节目并复制成唱片或录音、录像带出售,牟取利益。

1903年,国际文艺协会在德国的魏玛开会,讨论了独唱和独奏演员的生活境遇,首次接触到保护权利问题。1911年英国把唱片的保护列入版权保护。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欧洲各国的经济受到很大损害,失业表演者沦落街头,国际劳工组织开始筹备解决这个问题,当时是作为失业来考虑的。1925年英国又制定了《戏剧、音乐表演者权利保护法》,保护艺术表演者的权利。1956年,英国又将广播节目列入受版权保护的项目。1958年,又修订了《戏剧、音乐表演者权利保护法》,增加了保护录制者的条款。而且制品等作为邻接权列入版权法的保护范围。

1928年,在意大利的罗马召开修订《伯尔尼公约》会议时,世界上许多国家呼吁各国采取措施保护艺术表演者的权利。1939年,伯尔尼联盟与国际司法组织在瑞士召开专家会议,制定了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广播组织的草案。但由于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爆发,没有能对广播节目录制中涉及表演者的权利问题做出决定。直到1948年,在比利时首都的布鲁塞尔召开会议时第一次提出了与版权相邻的权利——邻接权这一概念。1961年10月,在罗马通过的“罗马公约”,这就是第一个国际版权邻接权公约。这个公约于1969年5月生效,当时只有20个成员国,2005年已发展到近30个成员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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