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犯罪构成的概念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由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诸要件组成的具有特定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有机整体。这个概念作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罪群的犯罪构成的概念而存在,是具有共同犯罪属性的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构成的类概念。它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概念不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概念揭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本质属性,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构成的概念则说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构成诸要素及其结构和性能,二者是从不同的角度来分析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这一事物,并非一般与具体的关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构成的概念表明:
1.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构成是由一个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诸要件组成的有机整体。这个有机整体中,各要件以一定的方式结合在一起,共同形成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这个有机整体的性能,使它具有了特定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诸要件是(1)自然人或者法人(单位);(2)侵犯知识产权的故意;(3)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行为;(4)对知识产权的侵害等互相联系、互相作用有机地结合成一个整体。这个有机整体的特定的社会危害性,就是由上述各个要件以一定方式结合在一起共同形成的,而不是上述要件简单相加形成的。因此,不能把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构成归结为各个要件相加的总和,而应当把他们视为一个有机整体,一个复杂的系统。把犯罪构成诸要件作为一个系统看,使人们在实际工作中能够更注重要件之间的联系性和现实性,有利于克服了以往把犯罪构成看成一个死框框的弊端。
2.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构成是一个具有特定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有机整体。任何系统都有其特定的质和量,都是一定的质和量的统一。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为一个复杂的系统,有其特定的质和量,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构成的质是该罪的犯罪构成区别于其他犯罪构成的内部固有的规定性。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构成的质是指它的系统质。所谓系统质,是系统作为统一整体的性质和功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构成的质就是它作为一个有机整体的性质和功能。它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构成诸要素相互作用的协同效应和共同结果,而不是其诸要素的质的简单相加,而是由各要素之间矛盾的对立统一性决定的。只有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构成内在的矛盾进行分析,才能把握它的实质。事物的质总是通过事物的属性表现出来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最本质的属性就是在知识产权领域的社会危害性。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构成不仅具有质的规定性,而且具有量的规定性。它的量的规定性是指侵犯知识产权构成这个有机整体及其诸要素数量以及其存在和发展的规模、程度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构成的质是同一定的量不可分割地联系着的。它的质可以通过量来认识。对犯罪构成进行定量分析,找出决定其质的数量界限,才能精确地、深刻地认识犯罪构成的质。
例如,销售侵权复制品犯罪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才构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是指个人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就是决定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犯罪构成性质的数量界限。明确这个界限,才能确定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质。任何犯罪构成都是质和量的统一,都有其保持自身质的稳定性的数量界限,在一定程度内,犯罪构成的量的增减并不会引起其系统质的变化,但如果一旦超出或低于其系统质所容纳的界限,就会引起犯罪构成性质的变化。例如上述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自然人犯罪的,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这是该罪的犯罪构成保持其自身稳定性的数量界限。如果低于这个界限,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该罪的犯罪构成就丧失其犯罪的性质,而成为一般违法行为了。
3.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构成这个有机整体是刑法规定的。刑法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构成的诸要件及其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特定形式,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构成的系统结构和整体性能,并力图使这些规定能够正确地反应现实生活中的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构成事实的本质特征。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构成是立法者把客观存在的犯罪构成有机整体模型化和类型化的结果,是立法者以概念的形式对客观事物概括的反映。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既然是刑法上规定的,它就不是单纯地对客观事物的反映,而必须体现立法者对客观事物的立场、观点和价值判断,体现着统治阶级的意志、利益要求和刑事政策要求,这样就是刑法上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和政治意义,具有严格的法律意义,它是衡量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法律准绳。
以上三个方面是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它们都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法律准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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