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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律师的奖励与惩戒

时间:2023-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因涉及专业领域问题而邀请另一律师事务所参与办理,且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与被邀请的律师事务所之间以书面形式约定法律后果由前者承担并告知委托人的,不违背上述的规定。律师与委托人发生纠纷的,律师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解决方案。律师因执业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王律师受聘担任A公司和B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为期1年,签有合同。在合同履行期内,A公司与B公司发生争议,经王律师再三调

第三节 对律师的奖励与惩戒

一、律师奖惩的依据:执业纪律

(一)律师在其执业机构应遵守的执业纪律

1.不得在多家事务所同时执业的纪律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的执业活动必须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同时在一个律师事务所和一个法律服务所执业的视同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但因涉及专业领域问题而邀请另一律师事务所参与办理,且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与被邀请的律师事务所之间以书面形式约定法律后果由前者承担并告知委托人的,不违背上述的规定。

2.不得绕开事务所私自接案或谋取非法私利的纪律

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额外报酬、财物或可能产生的其他利益。律师不得违反律师事务所收费制度和财务纪律,挪用、私分、侵占业务收费。

3.执业困境及时报告事务所并主动担责的纪律

律师在承办受托事务时,对出现的不可克服的困难和风险应当及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律师与委托人发生纠纷的,律师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解决方案。律师因执业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律师对受其指派办理事务的辅助人员出现的错误,应当采取制止或者补救措施,并承担责任。

4.变更事务所时的纪律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转所手续。转所后的律师,不得损害原所属律师事务所的利益,应当信守对其作出的保守商业秘密的承诺;不得为原所属律师事务所正在提供法律服务的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需要注意的是,曾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离任后未满两年,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二)律师在与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关系方面应遵守的执业纪律

1.建立委托代理关系时的纪律

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的代理范围、代理内容、代理权限、代理费用、代理期限等进行讨论,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或者取得委托人的确认。并且应当谨慎、诚实、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拟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

2.委托代理中的基本纪律

不得向委托人就某一案件的判决结果作出承诺。律师在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某一案件作出某种判断时,应向委托人表明作出的判断仅是个人意见。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办理委托事项。应当建立律师业务档案,保存完整的业务工作记录。应当谨慎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和其他法律文件,保证其不遭灭失。应当及时答复委托人需了解委托事项情况的询问。应当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隐私,以及通过办理委托人的法律事务所了解的委托人的其他信息。要注意的是,律师代理工作结束后,仍有保密义务。

【案例3-1】

律师保密规则的适用

A律师在庭审中出具了委托人提供的包含有商业秘密的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证据;B律师将十年来办结的案例汇编出版,其中包含了客户的商业秘密资料;C律师发现委托人正在进行的行为将发生致人伤亡的严重犯罪,立即将此情况向有关单位反映;D律师代理海关关税事务时发现委托人的行为属于走私犯罪,确信自己将被无辜地牵涉其中,遂将情况向有关单位反映。

点评: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A律师在庭审中出示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属于“委托人授权同意披露信息”,是正确的。B律师违反了“律师代理工作结束后仍有保密义务”的规定,是错误的。C律师认为保密可能会导致无法及时阻止发生的人身伤亡等严重犯罪或可能导致国家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不用再履行保密义务。其将此情况向有关单位反映,是正确的。D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可能无辜地被牵涉到委托人的犯罪行为时,此时可以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公开委托人的相关信息。其将走私犯罪的情况向有关单位反映,也是正确的。

3.处理委托权限方面的纪律

律师应当在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不得擅自超越委托权限。如需特别授权,应事先取得委托人的书面确认。委托人所授权限不能适应需要时或委托权限不明确的,律师应主动提示。在未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律师不得同时接受有利益冲突的他方当事人委托,为其办理法律事务。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职责,不得无故拒绝辩护或代理。

4.不得虚假承诺的纪律

律师不得为谋取代理或辩护业务而向委托人作误导或虚假承诺,接受委托后也不得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承诺。律师在接受刑事辩护委托后,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刑事辩护证据不足以否认有罪指控,不得承诺经过辩护必然获得无罪的结果。律师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分析后,应向委托人提出预见性、分析性的结论意见,但应当注意避免虚假承诺。

【案例3-2】

律师虚假承诺的识别

A律师依据事实、证据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在诉讼中主张全部免除委托人的担保责任,但法院未采纳其意见;B律师与当事人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前讨论案情时表示:“如果此案交给我办,至少能追回100万元”;C律师接受辩护委托后,经过与被告人见面、详细查阅案卷、调查证据后,在被告人尚有犯罪疑点的情况下,向委托人表示一定能让被告人无罪释放;D律师在分析案情的基础上向当事人提出案件很难胜诉,建议当事人争取和解。

点评:律师是否构成对委托人的虚假承诺,要具体分析。律师依法辩护、代理案件提出的正确意见未被采纳或因枉法裁判,使律师的预先分析意见没有实现,不能认为律师的意见是虚假承诺。因此A律师不构成虚假承诺。律师不得为谋取代理或辩护业务而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接受委托后也不得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承诺。因此B律师构成为谋取业务的虚假承诺。C律师在刑事辩护中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仍然承诺经过辩护必然获得无罪的结果,明显构成虚假承诺。D律师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分析后,向委托人提出预见性、分析性的结论意见,建议和解是有理有据的,因此其不构成虚假承诺。

5.禁止非法牟取委托人利益的纪律

除依照相关规定收取法律服务费用之外,律师不得与委托人争议的权益产生经济上的联系,不得与委托人约定胜诉后将争议标的物出售给自己,不得委托他人为自己或为自己的亲属收购、租赁委托人与他人发生争议的诉讼标的物。律师不得向委托人索取财物,不得获得其他不利于委托人的经济利益。非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不得运用来自于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时所得到的信息牟取对委托人有损害的利益。

6.回避利益冲突的纪律

在接受委托之前,律师及其所属律师事务所应当查证该拟代理的委托事项与该所其他委托事项的委托人之间有无利益上的冲突,接受、继续代理是否会直接影响到相关委托人的利益。律师只有在委托人之间没有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才可以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案例3-3】

利益冲突回避的适用

王律师受聘担任A公司和B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为期1年,签有合同。在合同履行期内,A公司与B公司发生争议,经王律师再三调解未果,诉至法院。两公司要求王律师作为本方代理人参加诉讼,王律师均予以拒绝。后A公司败诉,认为王律师拒不代理此案,是败诉的直接原因,没有尽到法律顾问的职责,违反了《法律顾问聘用合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遂起诉王律师。法院没有支持A公司的诉请。

点评:律师可以同时为多家企业提供法律顾问服务。但是依照《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五节中“利益冲突和回避”中的规定,律师只有在拟接受委托的人之间没有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才可以建立委托代理关系。A公司和B公司是诉争当事人,此时王律师作为双方的常年法律顾问,接受诉讼委托可能会直接损害当事人一方的利益。其拒绝接受诉讼代理是遵守职业道德与职业纪律的体现。且A公司败诉的结果是其自身原因导致的,与王律师没有出庭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法院不支持A公司的诉请是合理合法的。

7.保管委托人财产时的纪律

律师应当妥善保管与委托事项有关的财物,不得挪用或者侵占。应当积极配合律师事务所将委托人财产与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严格分离。应当将委托人的资金保存在律师事务所所在地信用良好的金融机构的独立账号内,或保存在委托人指定的独立开设的银行账号内。委托人其他财物的保管方法应当经其书面认可。

8.转委托中的纪律

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不得将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务转委托他人办理。因出现突患疾病、工作调动等情况,需要更换律师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委托人同意更换律师的,律师之间要及时移交材料,并通过律师事务所办理相关手续。非经委托人的同意,律师不能因为转委托而增加委托人的经济负担。

9.与对方当事人关系的纪律

律师应当庄重、耐心、有礼貌地对待对方当事人。不得从对方当事人处接受利益或向其要求或约定利益,不得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不得非法阻止和干预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的活动。

(三)律师在收费上的纪律规范

1.收费方式上的纪律

律师收费方式可以采用计时收费、固定收费、按标的比例收费,也可使用法律不禁止的其他方式。律师费用的收取应当合理,并由律师事务所开具正式的律师收费凭证。以诉讼结果或其他法律服务结果作为律师收费依据的,该项收费的支付数额及支付方式应当以协议形式确定,应当明确计付收费的法律服务内容、计付费用的标准、方式,包括和解、调解或审判不同结果对计付费用的影响,以及诉讼中的必要开支是否已经包含于风险代理酬金中等。律师不能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以及刑事案件中的委托人提出采用根据诉讼结果协议收取费用,但当事人提出的除外。

【案例3-4】

刑事诉讼案件禁止风险代理收费

吴某的丈夫柏某因涉嫌运输海洛因1077克,被提起公诉。吴某与A律师事务所的刘律师咨询后,签下一审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刘律师为辩护人。该委托合同规定:“如果柏某被判死刑,收费6万元;如被判处死缓,则需一次性支付15万元。”

点评:律师收费方式可以灵活采用,收费数额需要合理地执行政府指导价,本案律师费有虚高之嫌。另外,依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08年)的规定,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本案属刑事案件,不得预测判决结果并以此为据收费。该委托合同的内容违反了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

2.不得私下收费的纪律

律师不得直接向委托人收取费用,不得索要或获取除依照规定收取的法律服务费用之外的额外报酬或利益。

(四)律师在执业推广上的纪律规范

1.招揽业务中的基本纪律

律师在执业推广中,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行政等关联机关的特殊关系,不得贬低同行的专业能力和水平,不得以提供或者承诺提供回扣等方式承揽业务。

2.个人广告中的具体纪律

律师个人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的姓名、肖像、年龄、性别、出生地、学历、学位、律师执业登记日期、所属律师事务所名称、在所属律师事务所的工作时间、收费标准、联系方法,以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律师广告不得作出容易引人误解或者虚假的宣传,不能采用一般商业广告的艺术夸张手段制作,不得出现违反所属律师协会有关律师执业广告管理规定的行为。

【案例3-5】

律师不得以支付案源介绍费方式招揽业务

A律师在晚报上发布介绍自己专业范围、所在律师事务所和联系方法的广告;B律师加入当地的企业家协会并免费提供法律咨询服务;C律师向所有的同学发函,承诺给介绍案源者10%的回报;D律师参加房地产专题研讨会,在会上发表“按揭”法律问题研究报告,并向与会者派发名片。

点评:律师为扩大业务范围可采用广告等多种方法进行业务推广。A律师广告的内容与形式都是规范的,是正确的做法。律师可以自己或者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参加各类依法成立的社团组织。因此,B律师加入企业家协会并提供免费咨询,是正确的做法。律师不得以提供或者承诺提供回扣等方式承揽业务。因此,C律师承诺给介绍案源者10%的回报,是错误的做法。律师可以举办或者参加各种形式的专题、专业研讨会,发表学术论文、案例分析、专题解答、授课等来推荐自己的专业特长。派发名片仅仅是留下联系方式等基本广告信息。因此,D律师的做法是正确的。

3.公众宣传中的具体纪律

律师不得自己进行或授意、允许他人以宣传的形式(通过公众传媒以消息、特写、专访等形式对律师进行报道介绍)发布律师广告。不能进行歪曲事实或法律实质,或可能会使公众产生对律师不合理期望的宣传。不能自我声明或暗示其被公认或证明为某一专业领域的专家。不能进行律师之间的比较宣传。

(五)律师在同行之间关系方面应遵守的执业纪律

1.互相尊重与合作的纪律

律师不得阻挠或者拒绝委托人再委托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参与同一事由的法律服务,不得在公众场合及传媒上发表贬低、诋毁、损害同行声誉的言论。在庭审或谈判过程中各方律师应互相尊重,不得使用挖苦、讽刺或者侮辱性的语言。

2.禁止不正当竞争的纪律

律师在与委托人及其他人员、行政机关、行业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的接触中,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损害其他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不得以明显低于同行业的收费水平竞争某项法律业务,律师广告亦不得贬低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及其服务。不得擅自或非法使用社会特有名称或知名度较高的名称以及代表其名称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以混淆、误导委托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法律服务质量名优标志、荣誉称号。使用已获得的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质量名优标志、荣誉称号的,应当注明获得的时间和期限。

(六)律师在诉讼和仲裁活动中应遵守的执业纪律

1.调查取证时的纪律

律师不得伪造证据,不能为了诉讼意图或目的,非法改变证据的内容、形式或属性。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应当以客观求实的态度对待证据材料,不得以自己对案件相关人员的好恶选择证据,不得以自己的主观想象去改变证据原有的形态及内容。不得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得利用他人的隐私及违法行为,胁迫他人提供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证据材料。不得利用物质或各种非物质利益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得为获得支持委托人诉讼主张或否定对方诉讼主张的司法裁判和仲裁而暗示委托人或有关人员出具无事实依据的证据。律师作为必要证人出庭作证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该案的辩护人或代理人出庭。

2.在庭审仪表、体态语言方面的纪律

律师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参加法庭审理,必须按照规定穿着洁净、平整的出庭服装,注重律师职业形象。出庭时,男律师不留披肩长发,女律师不施浓妆,面容清洁,头发齐整,不佩戴过分醒目的饰物。律师的庭审发言用词应当文明、得体,表达意见应当选用规范语言,尽可能使用普通话,不得使用黑话、脏话等。庭审发言时可辅以必要的手势,但要避免过于强烈的形体动作。

3.在谨慎司法评论方面的纪律

律师不得在公共场合或向传媒散布、提供与司法人员及仲裁人员的任职资格和品行有关的轻率言论。在诉讼或仲裁案件终审前,承办律师不得通过传媒或在公开场合发布任何可能被合理地认为损害司法公正的言论。

4.在尊重法庭与接触司法人员方面的纪律

律师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遵守出庭时间、举证时限、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程序性规定。应当服从审判长、首席仲裁员主持,不能当庭评论(包括批评和颂扬)审判人员、仲裁人员的言论。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对事实真假、证据真伪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而与诉讼相对方意见不一的,或为了向案件承办人提交新证据的,可以与案件承办人在司法机关内指定场所接触和交换意见。不得以不正当动机与司法、仲裁人员接触,不得向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人员馈赠财物,更不得以许诺回报或提供其他便利(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形态的利益)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司法或仲裁人员进行交易。

(七)律师在与律师行业管理或行政管理机构关系中应遵守的纪律

律师应当办理入会登记手续和年度登记手续,并按时缴纳会费。应当参加、完成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业务学习及考核。律师参加国际性律师组织或者其他组织并成为会员的,应当提前报律师协会批准。律师以中国律师身份参加境外国际性组织的,应当报律师协会备案。在上述会议作交流发言的,其发言内容亦应当报律师协会备案。律师因执业成为民事被告或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或受到行政机关调查、处罚,应当向律师协会作出书面报告。律师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业务研究活动,完成律师协会布置的业务研究任务,参加律师协会布置的公益活动。律师还应当妥善处理执业中发生的纠纷,自觉接受律师协会及其相关机构的调解或裁决处理。

二、对律师的奖励

(一)行业奖励

对律师进行“行业奖励”主要的规则依据是中华律师协会的《律师协会会员奖励办法》(2003年)。各级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各级律师协会会员奖励工作的规则制定、奖励审批及公告。各级律师协会设立会员奖励工作专门机构,负责奖励工作的评审及有关工作。律师协会秘书处则负责奖励工作日常事务。

1.行业奖励的方式

(1)通报表扬;(2)嘉奖;(3)授予荣誉称号。

2.行业奖励的条件与标准

(1)在执业中自觉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勇于探索创新,为完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律师事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2)严格依法执业,勤勉尽责,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为国家、当事人挽回或避免重大损失,受到好评的;(3)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和较高的执业水平,成功办理在全国或本省有重大影响的法律事务的;(4)积极参加法律援助工作和社会活动,受到社会好评的;(5)常年坚持在律师工作中勤勤恳恳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忠于职守、廉洁自律、尽职尽责,取得较好社会效益的;(6)获得省级以上荣誉称号的;(7)积极参与人大、政协、立法咨询和其他社会活动,对律师社会形象提升作出突出贡献的。

3.行业奖励的程序与步骤

(1)推荐:律师的奖励推荐工作由其律师事务所负责,向本地区律师协会推荐,并向律协奖励工作专门机构提交会员奖励推荐书及相关材料。(2)评审:律协奖励专门机构负责对推荐材料进行书面审查。评审通过的,报同级常务理事会审批,由会长签署会员奖励决定予以公告。(3)授奖:进行“通报表扬”的,以律师协会文件形式公布“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奖励决定”,下发到所辖律师事务所;进行“嘉奖、授予荣誉称号”的,以文件形式公布“常务理事会奖励决定”,有会刊的律协于会刊上同时予以公布,没有会刊的,可在社会有关报刊上予以公布。予以“嘉奖”的颁发证书;授予“荣誉称号”的,颁发奖牌及证书。最后,由律协对会员的奖励决定存入本人档案及律师协会诚信信息系统,作为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考核依据。

(二)行政表彰

对律师进行“行政表彰”主要的规则依据是司法部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该办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对律师的表彰活动,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具体履行对律师进行表彰的职责。为保证行政表彰的科学、公正和权威,其“推荐、评审、表彰”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行政表彰的标准、方式和步骤,与行业奖励的标准、方式和步骤基本相同,在此不再赘述。

三、对律师的惩戒

(一)行业惩戒

对律师进行“行业惩戒”主要的规则依据是中华律师协会的《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2004年)、《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2004年)和各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执业规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设立纪律委员会,负责律师行业处分相关规则的制定及对各级律师协会处分工作的指导与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及设区的市律师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对违规的执业律师进行处分。

1.行业惩戒的形式

(1)训诫;(2)通报批评;(3)公开谴责;(4)取消会员资格。

2.行业惩戒的具体适用情形

(1)执业律师有本章第三节之“一、律师奖惩的依据:执业纪律”所列的七个方面的违纪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具体还可参看《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11条的规定;(2)执业律师有泄露国家秘密的,或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或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唆使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取消会员资格,同时报请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3.行业惩戒的程序

行业惩戒的程序:(1)受理和立案调查:惩戒委员会应在接到投诉案件后的7个工作日内对案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符合立案条件的,给予立案并审查有关证据、派人调查案情。(2)作出处分的决定:惩戒委员会在作出决定前,应保证被投诉律师本人到会陈述、申辩权、申请听证权和申请回避权。最终由惩戒委员会集体作出决定,并保证会议至少应由2/3的委员出席,决定由出席会议委员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3)制作决定书并送达:按规定内容制作的决定书经惩戒委员会主任审核后,由律师协会会长签发,并于签发后的15个工作日内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给被投诉的执业律师。(4)原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的复查机构复查:对惩戒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决定书的30个工作日内向律师协会复查机构申请复查。复查机构对作出的复查决定制作复查决定书,如果作出维持原决定的复查决定的,为最终决定。当然,(申诉)被惩戒的律师对律师惩戒委员会的惩戒不服的,也可以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二)行政处罚

对律师进行“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年)及司法部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04年)。律师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一般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或者直辖市的区司法行政机关管辖。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1.行政处罚的形式

(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3)停止执业;(4)吊销执业证书;(5)罚款。

2.行政处罚的具体适用情形

(1)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5 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下的处罚:①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②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③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④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2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⑤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2)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10 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罚:①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②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③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④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3)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可处50 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②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③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④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⑤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⑥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正常进行的;⑦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⑧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⑨泄露国家秘密的。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4)律师因违反《律师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1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2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案例3-6】

律师的执业责任

某开发商以其员工和关系人的名义冒充客户,虚构了250余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收入证明和首付款证明,骗取个人住房贷款7亿多元。两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甲和乙作为银行按揭的主办律师,对数百份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签名和相关证明文件未作调查,就向银行出具法律意见书,证明贷款申请人符合申请贷款条件,具备偿还贷款能力。检察院在以贷款诈骗罪起诉开发商的同时,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起诉了甲和乙。

点评:律师的执业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本案中律师甲和乙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违反法律和执业纪律。其客户银行、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都可向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投诉,由后者对其进行惩戒。银行还可向法院起诉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甲、乙的行为构成犯罪,还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甲乙是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司法行政部门还应当据此吊销其律师职业证书。

3.行政处罚的程序

(1)受理和立案调查:司法行政机关一经发现或者收到有关投诉,应当立案调查(司法行政机关也可委托律师协会进行调查),查明事实,收集证据;(2)审查:审查过程中,应当告知其查明的违法行为事实、处罚的理由及依据,并保证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依法申请听证权;(3)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一般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参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送达;(4)复议或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练习题】

1.概念题

律师的专业素质;律师职业道德的基本准则;律师的执业推广;律师的虚假承诺;律师的转委托;律师的收费规范;律师的行业惩戒。

2.思考题

(1)律师的道德素质和专业素质应包括哪些?

(2)试分析律师职业道德的本质与特点。

(3)律师执业过程中的禁止性、限制性行为包括哪些方面?

(4)试分析对律师进行奖励或惩戒的具体适用情形。

3.案例分析题

2007年10月苏女士与丈夫离婚。2008年6月,苏女士得知前夫与自己的侄女小花(化名)再婚,并入住了一套新居。苏女士认为,小花没有经济来源,很可能是前夫隐匿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苏女士找到A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刘某。刘律师以个人名义先收取苏女士50元咨询费后,又收取了她400元“调查费”,在给苏女士出具收款收据而不是发票后,开始进行前期调查取证工作。刘律师经调查得知,苏女士的前夫与小花入住的新居是在苏女士与前夫婚姻存续期间所购,房产价值21.9万元,至今未办理产权证,在购房的有关凭证上显示,购房人均为小花。但刘律师并没有获取任何证据证明该房的购房资金系苏女士前夫出资的。在这种情况下,刘律师却明确告诉苏女士,她已取得了对苏女士“有利”的证据。于是,苏女士与A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所里则指派刘律师作为了她的代理人。A律师事务所按总价21.9万元标的收取了苏女士的标的费8 000元、手续费500元,并出具了正式发票。2008年9月9日,刘律师代苏女士提起了状告前夫及“第三人”小花的民事诉讼。在起诉状中,提出的诉请补偿标的为17万余元。法院立案后的,刘律师再一次以个人名义向苏女士收取500元调查费,并出具了收款收据。2008年11月,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苏女士未能就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同年12月,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苏女士的诉请,并承担6 000多元诉讼费。接到判决书后,苏女士找到了数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和法律界人士进行咨询,他们在认真看了苏女士现有的证据后都称,由于苏女士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其前夫隐匿了夫妻共同财产,都称苏女士“不可能打得赢这场官司”。接着,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苏女士只好放弃上诉。

问:本案中刘律师的执业行为哪些违反了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如果查证属实,他可能会受到何种处罚?

【注释】

[1][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115-116.

[2]司莉.律师职业属性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114-125.

[3][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9.

[4]李学尧.这是一个“职业危机”的时代吗.中外法学,2004(5).

[5][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6.

[6][英]丹宁勋爵.法律的训诫.刘庸安,杨百揆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6.

[7][英]丹宁勋爵.法律的训诫.刘庸安,杨百揆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

[8]William H.Rehnquist,The Legal Profession Today,62 Ind.L.J.151.

[9]王进喜.从规矩到规则:律师职业化的规律.中国律师,20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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