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民商事仲裁代理
民商事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发生民商事纠纷之前或者之后达成协议,自愿将其之间的争议提交给第三者作出裁决,双方当事人有义务履行裁决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式。
仲裁代理是指律师接受争议当事人的委托,以代理人的身份代理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参加仲裁活动,以维护委托人利益的活动。
一、仲裁条款的审查
民商事仲裁和民事诉讼都是解决民商事纠纷案件的途径,但是民商事仲裁以当事人之间达成仲裁协议为前提,是否达成仲裁协议及仲裁协议的效力,直接决定当事人能否申请仲裁解决纠纷,因此,律师在代理仲裁申请前应审查仲裁条款的效力。
仲裁条款是双方当事人预先订立或在争议发生之后双方共同协商达成的自愿将相关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并履行仲裁裁决的书面意思表示。《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据此,有效的仲裁条款要具备以下三要素: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具体
明确具体的仲裁意思表示则排除了法院诉讼,是唯一可以确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实践中经常发生的仲裁意思表示不明确,主要表现为约定既可仲裁也可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如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提交法院解决”,则是仲裁请求不明确,是无效的仲裁条款;但若该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具体,一方在被提起仲裁以后未提出异议的,则可以确认其效力,如协议约定“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提交法院解决”,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仲裁机构可以受理。
(二)提交仲裁的事项属于仲裁法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
根据《仲裁法》第2条的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但第3条列出了以下情况不能提交仲裁: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即当事人就婚姻、继承等有关人身关系和行政争议即使约定了明确具体的仲裁请求和唯一仲裁机构,也是无效的。
仲裁条款的效力范围还受当事人约定仲裁事项的限制,仲裁机构只能对仲裁条款中双方约定的仲裁事项进行仲裁,超出约定范围的部分无权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但如果合同中约定的仲裁事项仅为有关合同某一方面问题,如约定有关合同效力的纠纷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解决,则发生合同违约纠纷时,不能通过仲裁解决。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我国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仲裁委员会由当事人协议选定,是否选定了准确、唯一的仲裁机构,直接决定了仲裁条款的效力,该项要求也是实践中造成仲裁条款无效的最主要因素,因此,针对实践中该要素存在诸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5、6条对此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第一,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如合同审查中经常出现的将“广州仲裁委员会”,写成“广州市仲裁委员会”,或者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写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等。这些仲裁协议虽然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是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应为有效。
第二,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如仲裁条款约定“本合同争议按照《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解决”虽然未约定仲裁机构,但是根据该仲裁规则,可以确定为广州仲裁委员会。
第三,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在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在发生纠纷后很难再就仲裁条款达成新的协议,因此,实践中该类仲裁条款往往做无效处理。
第四,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实践中,当事人发生争议之后很难再就仲裁条款达成新的协议,因此,如某地存在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该类仲裁条款往往作无效处理。
此外,根据《仲裁法》第17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及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均属无效。
【案例7-7】
仲裁条款的效力
甲、乙公司签订了总价款为1 000万元的煤炭分批买卖合同,同时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如因合同发生争议提交广州市的仲裁机构按照该会的仲裁规则仲裁解决。在合同履行中,甲公司因延迟交付第二批煤炭,致使乙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乙公司据此向甲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买卖合同解除后,乙公司一直没有付款,且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甲方认为合同约定的机构不明确,仲裁条款无效,且合同已经解除,不能通过仲裁解决。最终,广州仲裁委员会受理了乙公司的仲裁申请。
点评:虽然合同仅约定广州市的仲裁机构,未明确具体哪一个仲裁机构,但是广州市仅有一个商事仲裁机构即“广州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广州仲裁委员会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虽然一方主张解除合同,但甲、乙双方存在着合同纠纷,而且即使合同解除也不排除守约一方依据合同向违约方主张损失赔偿等。因此,甲、乙公司之间的争议仍属于约定的合同争议,属于仲裁事项的范围。
二、提出仲裁申请
仲裁申请,是指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他们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根据仲裁协议,提请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的行为。
(一)仲裁申请书的内容
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如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如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写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这些基本情况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顺序列出。
2.具体的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仲裁请求即仲裁申请人想通过仲裁所要达到的法律上的目的,仲裁请求需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申请书应围绕仲裁请求,阐明事实,并结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说明应当支持仲裁请求的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仲裁法》规定,仲裁申请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申请人在提出仲裁请求的同时,应当提供有关的证据,并说明证据来源、证明内容等,如需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提供证人姓名、住所及联系方式等。
(二)提交仲裁申请
律师代理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如下材料:
(1)书面仲裁协议;(2)仲裁申请书及副本;(3)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申请人、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或其他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被申请人是法人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申请人、被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应提交有关部门关于该组织成立的批准文件或者能够证明其主体资格的材料;(4)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函;(5)其他的相关证据材料。
(三)选定或委托指定仲裁庭成员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由当事人选定仲裁员。根据《仲裁法》第31、32条规定,仲裁庭是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还是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可以由双方当事人约定(通常,仲裁规则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也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由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只有当事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时,才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依照职权指定。
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
由于仲裁当事人与仲裁裁决的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仲裁裁决决定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保护。因此,法律规定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是当事人,包括仲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管辖和时效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即管辖权法定,当事人无权向其他法院申请。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时效为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逾期未申请的,双方当事人应履行裁决书中所规定的各自的义务,否则,权利方可以向管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申请和相关证据,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裁定撤销裁决:
1.没有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申请仲裁和仲裁机构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的前提。仲裁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仲裁委员会不能违背该原则受理没有仲裁协议的申请,否则,其对案件作出仲裁裁决也当然违法,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此违法裁决。
2.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
实践中,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必须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事项范围,超出约定事项范围的仲裁申请,仲裁机构不应受理,否则,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可以申请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如果我国仲裁机构裁决事项超越当事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或不属于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并且上述事项与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其他事项是可分的,法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在查清事实后裁定撤销超出仲裁范围的部分。对于不属于仲裁事项范围的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仲裁庭的组成应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仲裁庭组成程序违法,或者违背法定仲裁程序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属于法定被撤销的理由。实践中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主要表现形式为仲裁庭组成未履行各自指定和共同(委托)指定程序,仲裁机构没有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开庭时间、地点等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违反回避规定,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未经质证,仲裁开庭时当事人陈述、辩论受到不合理的限制等情形。
4.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证据是仲裁庭查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依据,只有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才能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界限,并据以作出仲裁裁决。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仲裁庭却予以认定并作出裁决,那么该裁决也是违法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予以撤销。
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所谓“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是指决定案件的事实或者与案件争议的焦点直接相关,直接关系到仲裁裁决结果的证据。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
对于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理由,《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了四种情况:(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从上述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撤销情形看,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理由只限于程序上的问题,而不涉及裁决的实体问题。但无论是国内仲裁还是涉外仲裁,如果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都应当裁定予以撤销。
四、仲裁裁决的申请执行与申请不予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9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因此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具有强制性,当事人应当予以执行。但仲裁庭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权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生效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3条第2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4)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5)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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