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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赔偿制度

时间:2023-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公证赔偿的范围,是指公证机构及公证员在违法执行公证职务行为时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公证处应该赔偿的范围。所谓公证赔偿的构成要件是指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依照该办法,公证赔偿基金用于支付公证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用于支付保险赔偿范围以外的公证责任理赔和赔偿费用;所谓理赔费是指法院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责任赔偿委员会办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节 公证赔偿制度

一、公证赔偿制度概述

(一)公证赔偿的概念

公证赔偿,是指公证处及其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公证规章的规定,对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害进行的经济赔偿和精神补偿。

(二)公证赔偿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公证赔偿制度是有关公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而产生的有关民事赔偿的法律规范、程序规则的总称。

我国的公证制度恢复时间不长,还没有建立起完整的公证赔偿制度。我国《公证法》第43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这是对公证赔偿制度作出的原则性的规定。在公证实践中,一些地方公证管理部门和公证处也制定了一些具体的公证赔偿办法,比如,四川省司法厅1995年2月11日颁布的《关于公证书错误的处理办法(试行)》,上海市司法局2003年5月25日印发的《关于公证赔偿的规定》等。这些有益的尝试为我国公证法律建设提供了实践的基础。

从世界范围来看,在公证制度相对发达的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建立了完善的公证赔偿制度,比如法国、德国、日本等。我们应该学习和借鉴国外公证赔偿制度的成功之处,完善我国的公证赔偿制度,使受害人可以依法提出赔偿要求,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公证赔偿制度的意义

1.保障公证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公证处及公证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出现违法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就应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同时还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这是对损失的最直接的补救措施,也是公证机构依据民法精神承担责任的具体体现。

2.维护公证信誉,保证公证质量

只有严格的公证责任制度,才是维护公证信誉和保证公证质量的重要手段。公证信誉和公证质量是公证的生命线,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公证活动变得越来越普及,这种情况之下公证质量和公证信誉就显得尤为重要,要坚决杜绝和制裁个别公证处及公证员为了谋取经济利益,无视公证法律制度,出具错证或其他的违法职务行为。公证赔偿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不但体现了对受害人的经济补偿,同时也是对违法的公证处及公证员的经济制裁,可以打破公证处及公证员长久以来形成的只行使职权而不承担义务的固有思想,增强公证处和公证员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促使其能够尽职守则,自觉提高业务素质,从而达到维护公证信誉,保证公证质量,使我国的公证活动走上良性发展的道路。

二、公证赔偿的范围

(一)公证赔偿范围的概念

公证赔偿的范围,是指公证机构及公证员在违法执行公证职务行为时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公证处应该赔偿的范围。

(二)公证赔偿的范围

我国的公证赔偿坚持直接损失原则,对间接损失的赔偿属于特殊情况。根据公证活动的特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在违法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有可能给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造成直接损失的情况有以下几种:

1.因公证人员的过错而造成出具的公证书为错证或不合法的公证书

比如,公证员明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真实或意思表示不真实,不予以拒绝而出证的;公证员与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情节的;在出证前应当通过调查收集证据,却没有收集的等。

2.因公证处不当交付提存标的的,给当事人或相关人员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提存公证规则》第27条规定,公证处或公证员挪用提存标的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公证处的过错造成提存物毁损灭失的,公证处负有赔偿责任;公证处未按法定或当事人约定条件给付提存标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公证处负有连带赔偿责任。

3.公证处保管下的重要证据或物品损毁或灭失的

如因保管不善,造成提存在公证处的提存物价值减少或丧失,给当事人或相关人员造成直接损失的情况。但因不可抗力如地震、洪水等造成上述损失,应该免除公证机构的赔偿责任。

4.其他严重违反公证程序规定的行为

比如无故拒绝公证,违反公证管辖或回避原则出证等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其造成直接损失的。

三、公证赔偿的构成要件

所谓公证赔偿的构成要件是指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根据学术界的通说,构成公证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一)主体适格

公证赔偿的主体必须是公证机构及公证人员,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都不能成为公证赔偿责任的主体。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的统一行使国家证明权的国家专门证明机构和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公证人员是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执业人员,也包括公证辅助人员,如翻译人员、公证档案管理人员等。司法部《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第13条第1款规定,由公证机构作为公证赔偿的主体,并不因此免除有过错执业行为的公证人员应承担的责任,公证机构在对外公证赔偿责任后,可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证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二)行为要件

行为要件包括:公证人员的行为必须是公职行为;公证人员的公职行为必须存在过错,这些行为包括公证证明行为和公证机构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如证据保全;公证人员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也就是说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的过程中违反了法律法规或有关公证的规章制度。

(三)存在直接公证损害

构成公证赔偿责任的条件之一是公证机构及公证人员在执业过程中由于过错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了损害。但对于公证损害,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证损害仅指的是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8];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公证赔偿应该包括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也就是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9]。本书认为,公证赔偿应该坚持直接损失原则,详细的分析请参阅公证法律责任构成的第四点。“公证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的专家民事责任。受害人的损失是一种信赖利益的损失,由于因果关系的直接性和必然性,对这种损失,公证机构只有在受害人通过其他途径索赔未果或不足时才负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公证赔偿责任具有补充性。”[10]

(四)公证违法行为和公证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公证损害结果的发生必须是由于违法的公证职权行为造成的,两者存在必然的联系。

四、公证赔偿的保障机制

为了保障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因公证机构或公证人员的过错所遭受的损失得到赔偿,建立公证赔偿的保障机制是很多国家都采取的政策。我国公证赔偿的保障机制包括公证赔偿基金,公证责任保险和公证员执业保证金。

(一)公证赔偿基金

自2000年司法部《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发布后,我国公证领域开始引入过错民事赔偿责任制度。2002年司法部发布了《公证赔偿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该办法规定了公证赔偿基金的具体筹集方式、基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等。依照该办法,公证赔偿基金用于支付公证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用于支付保险赔偿范围以外的公证责任理赔和赔偿费用;所谓理赔费是指法院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责任赔偿委员会办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公证责任保险

2000年12月8日,中国公证员协会(现在为中国公证协会)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北京正式签订了《公证责任保险合同》。这种公证责任保险是强制性全行业统一保险,是由中国公证协会代表全体公证机构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以公证机构为被保险人的公证人责任保险。即公证责任的投保人是公证协会,被保险人是我国的公证处。我国《公证法》规定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公证执业保险。

(三)公证员执业保证金

2000年9月5日,司法部发布了《关于贯彻〈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的若干意见》,其中提出了我国工作领域将逐步建立公证员执业保证金制度。执业保证金主要用于偿付应当由公证员承担的民事赔偿费用和行政处罚付款等。公证员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执业保证金,未交足的将被暂停执业。公证员交纳的执业保证金没有被使用的,或使用后有剩余的,待公证员离任后予以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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