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外商投资企业法概述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概念与特征
外商投资企业是相对于内资企业而言的一类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由中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共同举办或者仅由外国投资者举办的企业。在形式上,主体、资本涉外是外商投资企业的基本特点,因而举办这类企业是我国对外开放的重大举措,是直接利用外资、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加速我国产业结构调整、增加出口创汇、繁荣市场经济的重要途径。
外商投资企业具有以下主要法律特征:
1.外商投资企业的资本部分或者全部由外商投入。这里所说的外商,从地域上看,是指中国境外的投资者,既包括真正意义上的外商,即具有外国国籍的投资者,也包括被视同外商的华侨和我国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投资者;从身份上看,为来自上述地域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等民事主体和商事主体(即“私人”),而不能是境外的政府或者政府间国际组织(即“官方”)。
2.外商投资企业是外商直接投资的形式。换言之,外商投资企业吸收的是外商的直接投资而不是间接投资,如利用外商贷款资助设立的企业不属于外商投资企业。
3.外商投资企业是中国的企业,符合法人条件的,可以取得中国企业法人资格。外商投资企业应依照中国法律设在中国境内,因而是中国的法律主体,受中国法律管辖和保护。
二、外商的投资企业的形式
外商投资企业因投资构成和经营管理方式等方面的不同,分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三种形式,俗称“三资企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是指中国合营者与外国合营者依照中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并按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及亏损的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是指中国合作者与外国合作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的,按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分配收益或产品、分担风险和亏损的企业。
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三、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立法及其基本原则
外商投资企业法调整在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经营、管理及其变更与终止过程中的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为了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和行为,我国对三种类型的外商投资企业分别制定了专门法律,即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资企业法》)、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作企业法》)和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从而构成了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基本体系。随着我国的经济发展和利用外资形势的变化,特别是考虑因加入WTO所需的本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与“TRIMs”(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以及其他国际投资规则的一致性,该三部法律分别于2000年和2001年作了最新修正。此外,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还颁行了若干的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使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内容不断得以完善。
我国现行外商投资企业立法的遵循了以下基本原则:
1.维护国家主权。
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立法中均明确中国政府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管辖权,要求外商投资企业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必须接受国家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
2.平等互利。
平等互利原则主要体现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要求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的中外投资者在制定有关文件、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及处理有关事务时,充分体现地位平等、相互尊重、协商一致、互惠互利。
3.遵循国际惯例。
吸收外资设立企业、直接输入资本,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普遍现象,在多年的实践中已形成一些成熟的制度和习惯做法,诸如认缴资本制、合营企业的股权制、合作企业的契约制以及国民待遇、优惠待遇等,这些在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均得到了体现。
4.保护企业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确认和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及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是外商投资企业法的根本宗旨。对于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赋予其相应的人格权、财产权、自主经营权、税收优惠权等权利,并保障其独立行使、不受非法干涉,明确规定国家对合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对于外国投资者,依法赋予其投资选择权(如投资方式、地域、合作对象等方面)、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权、投资收益的汇出权、享受再投资的优惠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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