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假币的收缴
(一)收缴的机构
●《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
办理货币存取款和外币兑换业务的金融机构收缴假币、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授权的鉴定机构鉴定货币真伪适用本办法。(第2条)
◣本办法所称办理货币存取款和外币兑换业务的金融机构是指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邮政储蓄的业务机构。(第3条)
(二)收缴的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数量较多、有新版的伪造人民币或者有其他制造贩卖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线索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数量较少的,由该金融机构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当面予以收缴,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登记造册,向持有人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收缴凭证,并告知持有人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向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申请鉴定。对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收缴及鉴定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第34条)
●《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
◣金融机构在办理业务时发现假币,由该金融机构两名以上业务人员当面予以收缴。对假人民币纸币,应当面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对假外币纸币及各种假硬币,应当面以统一格式的专用袋加封,封口处加盖“假币”字样戳记,并在专用袋上标明币种、券别、面额、张(枚)数、冠字号码、收缴人、复核人名章等细项。收缴假币的金融机构向持有人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假币收缴凭证》,并告知持有人如对被收缴的货币真伪有异议,可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当地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收缴的假币,不得再交予持有人。(第6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在复点清分金融机构解缴的回笼款时发现假人民币,应经鉴定后予以没收,向解缴单位开具《假币没收收据》,并要求其补足等额人民币回笼款。(第15条)
(三)收缴人员的资格准入
●《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
办理假币收缴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反假货币上岗资格证书》。《反假货币上岗资格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印制。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负责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金融机构有关业务人员进行培训、考试和颁发《反假货币上岗资格证书》。(第8条)
(四)收缴机构的报告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单位和个人持有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应当及时上缴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或者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他人持有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第32条)
(五)收缴假币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公安机关应当将没收的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解缴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第33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将收缴的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解缴当地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应当将没收的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解缴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第3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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