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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性规定

时间:2023-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担保人不得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提供担保。境外被担保人不得将担保人为其债务担保项下的资金调入境内使用。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中资金融机构的担保资格及能力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通知该中资金融机构并通知各地外汇局不予批准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

一、总则性规定

(一)对外担保的概念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中国境内机构(境内外资金融机构除外,简称担保人)以保函、备用信用证、本票、汇票等形式出具对外保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规定的财产对外抵押或者质押,向中国境外机构或者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债权人或者受益人,简称债权人)承诺,当债务人(简称被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债务时,由担保人履行偿付义务。

对外担保包括:①融资担保;②融资租赁担保;③补偿贸易项下的担保;④境外工程承包中的担保;⑤其他具有对外债务性质的担保。

担保人不得以留置或者定金形式出具对外担保。对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出具的担保视同对外担保。(第2条)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中有关概念含义如下:

“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向受益人融资提供的本息偿还担保。融资方式包括:借款、发行有价证券(不包括股票)、透支、延期付款及银行给予的授信额度等。

“融资租赁担保”是指在用融资租赁方式进口设备时,担保人向出租人担保,当承租人未按照租赁合同规定支付租金时由担保人代为支付。

“补偿贸易项下的担保”包括现汇履约担保和非现汇履约担保,其中现汇履约担保是指担保人向供给设备的一方担保,如进口方在收到与合同相符的设备后未按照合同规定将产品交付供给设备的一方或者由其指定的第三方,又不能以现汇偿付设备款及其附加的利息,则担保人按照担保金额加利息及相关费用赔偿供给设备的一方。非现汇履约担保不以现汇方式对外支付,不属本细则管理范畴。

“境外工程承包中的担保”是指在境外工程承包中,担保人向招标人担保,当投标人中标或者签约后,如不签约或者不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合同,则担保人在担保的范围内向招标人支付合同规定的金额。包括投标担保、履约担保、预付款担保等。

“其他具有对外债务性质的担保”是指除前四类担保以外的所有可能构成对外债务的担保。(第5条)

(二)对外担保的管理机关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为对外担保的管理机关,负责对外担保的审批、管理和登记。(第3条)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是对外担保的管理机关。(第2条)

◣对外担保应当经外汇局批准,本细则另有限定的除外。(第3条)

●《关于调整境内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管理方式的通知》

◣凡具有经营对外担保业务资格的银行,可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或外汇管理部申请本年度对外担保余额指标;经外汇分局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并下达。

◣银行由总行统一向外汇分局申请;外国银行分行由上级行授权的境内主报告行或上级行授权的境内分支机构申请。

(三)对外担保的当事人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本办法规定的担保人为:①经批准有权经营对外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不含外资金融机构);②具有代位清偿债务能力的非金融企业法人,包括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除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外,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不得对外担保。(第4条)

◣内资企业只能为其直属子公司或者其参股企业中中方投资比例部分对外债务提供对外担保。贸易型内资企业在提供对外担保时,其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15%。非贸易型内资企业在提供对外担保时,其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30%。(第6条)

◣担保人不得为经营亏损企业提供对外担保。(第7条)

◣担保人为外商投资企业(不含外商独资企业)提供对外担保,应坚持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原则,同时被担保人的对外借款投向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未经批准不得将对外借款兑换成人民币使用。担保人不得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提供担保。除外商投资企业外,担保人不得为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第8条)

◣外汇局在审批担保人为中国境外贸易型企业提供对外担保时,应审查被担保人的贸易规模、资产负债比例、损益情况,核定被担保人应接受的对外担保上限。外汇局在审批担保人为中国境外承包工程型企业提供对外担保时,应审查被担保人的承包工程量、工程风险、资产负债比例、损益情况,核定被担保人应接受的对外担保上限。(第9条)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对外担保当事人包括担保人、被担保人、受益人。

“担保人”是指符合《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规定的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或者经法人授权的机构,包括中资金融机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包括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其中,对外保证项下的担保人为保证人;对外抵押项下的担保人为抵押人;对外质押项下的担保人为出质人。

“被担保人”是指境内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境内机构在境外注册的全资附属企业及中方参股的企业。

“受益人”是指中国境外机构以及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其中,对外保证项下的受益人为债权人;对外抵押项下的受益人为抵押权人;对外质押项下的受益人为质权人。(第6条)

◣除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外,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不得对外提供担保。(第46条)

◣担保人不得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提供担保,内资企业和中资金融机构不得为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担保人不得为开办离岸金融业务的境内金融机构在外筹措离岸资金提供担保。担保人不得以定金和留置方式出具对外担保(贸易项下的预付款不在《办法》“定金”所限定的范围之内)。境外被担保人不得将担保人为其债务担保项下的资金调入境内使用。(第46条)

◣被担保人为境外机构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①被担保人为境外贸易型企业的,其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10%;被担保人为境外非贸易型企业的,其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15%。②被担保人不得是亏损企业。(第17条)

◣对外按揭担保项下的房地产发展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①已经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楼宇外销许可或者批准。②外销楼宇已投入资金应当超过总投资的70%。(第18条)

◣中资金融机构总部应当制定其对各分支机构对外担保的授权方式及管理办法,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中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应当将其总部的授权方式及管理办法报其所辖外汇局备案。外汇局根据备案的授权方式及管理办法审查辖区内中资金融机构的担保能力。未经相应授权,中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不得对外出具担保。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中资金融机构的担保资格及能力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通知该中资金融机构并通知各地外汇局不予批准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第13条)

◣内资企业只能为其直属子公司或者其参股企业中中方投资比例部分对外债务提供对外担保,但被担保人为以发行B股或者H股等方式在境外上市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外。(第14条)

◣担保项下对外借款需要转换为人民币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资本项目结汇有关规定办理。外汇局对担保项下对外借款成本进行监督和指导。(第15条)

●《关于调整境内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管理方式的通知》

境外投资企业从银行取得融资性对外担保应具备以下条件:①境外投资企业已在境外依法注册(包括境内机构在境外注册的全资附属企业和参股企业);②已向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③符合《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具体规定。

(四)对外担保的限额规定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金融机构的对外担保余额、境内外汇担保余额及外汇债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的20倍。非金融企业法人对外提供的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并不得超过其上年外汇收入。(第5条)

●《关于调整境内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管理方式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实行余额管理,并依据银行的外汇实收资本或营运资金、上年度对外担保及履约状况等指标按年度为银行核定余额指标。银行可在该指标范围内,自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无须逐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报批。

◣银行在余额指标项下提供的融资性对外担保应符合《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其对外担保余额、境内外汇担保余额及外汇债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的20倍;为一家企业法人的外汇放款余额、外汇担保余额(按50%计算)及外汇投资(参股)之和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的30%。

(五)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①为境内内资企业提供对外担保和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1年期以内(含1年)的对外担保,由担保人报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者经济特区外汇管理分局审批;②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1年期以上(不含1年)的对外担保和为境外机构提供对外担保,由担保人报经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者经济特区外汇管理分局初审后,由该外汇管理分局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第10条)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①担保人(不含外商独资企业)为境内内资企业提供的对外担保和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1年期以内(含1年)的对外担保,由担保人报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审批;②担保人(不含外商独资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1年期以上(不含1年)的对外担保和为境外机构提供的对外担保,由担保人报经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初审后,由该分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③担保人为在京全国性中资金融机构、中央直属内资企业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营业执照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含外商独资企业)的,担保人提供的对外担保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外商独资企业可以自行提供对外担保,无需得到外汇局逐笔批准。(第8条)

(六)对外担保人办理担保手续时应提供的资料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担保人办理担保报批手续时,应当向外汇局提供下列全部或者部分资料;①担保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和其他有关批复文件;②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担保人的资产负债表(如担保人是集团性公司的,应报送其合并资产负债表和其本部的资产负债表);③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被担保人的资产负债表;④担保合同意向书;⑤被担保项下主债务合同或者意向书及其他有关文件;⑥本办法第8条、第9条规定的有关资料;⑦外汇局要求的其他资料。(第11条)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担保人办理对外担保批准手续时,应当向外汇局提供下列全部或者部分资料:①申请报告。②担保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件或者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件及其他有关批复文件。③经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加盖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公章的担保人和被担保人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如担保人是集团性公司的,应当报送其合并资产负债表和其本部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④被担保项下主债务合同或者意向书及其他有关文件。⑤担保合同或者意向书。⑥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对外抵押和质押应当提供抵押物或者质物的所有权证明及其现值的评估文件证明。中资金融机构和内资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对外担保时,必须提供外方投资比例债务部分所要求担保已落实的文件。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还需提供其总部的授权文件等。(第9条)

◣外汇局收到担保人提供的符合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申请资料后,应当予以审核,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之内予以批复或者转报上一级外汇局。对不符合条件的,外汇局应当将其申请资料退回。(第10条)

●《关于调整境内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管理方式的通知》

◣银行向外汇分局申请对外担保余额指标,需提交以下材料:①申请报告以及按统一格式填报的《境内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申请表》;②经过境内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上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③拟授权分支机构名单;④上年度对外担保余额指标使用及履约情况(第一次申请除外);⑤外汇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国家外汇管理局为银行核定的对外担保余额指标不超过申请银行的外汇实收资本或合并的营运资金。对外担保余额指标可由银行总行(或主报告行)直接使用,也可以分解给经总行(或主报告行)授权的境内分支机构使用。银行将余额指标分解给境内分支机构使用的,由境内分支机构持授权和分解余额指标的总行(或主报告行)文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备案手续。

(七)对外担保的审批和登记

1.对外担保的审批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经外汇局批准后,担保人方能提供对外担保。(第12条)

◣担保人未经批准擅自出具对外担保,其对外出具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未经批准擅自出具对外担保或者担保人出具对外担保后未办理担保登记的,由外汇局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者撤销担保人对外担保业务。(第17条)

◣担保期限届满需要展期的,担保人应当在债务到期前30天到所在地的外汇局办理展期手续,由外汇局依照本办法第10条规定的权限审批。(第15条)

◣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应当与债务人、被担保人订立书面合同,约定担保人、债权人、被担保人各方的下列权利和义务:①担保人有权对被担保人的资金和财产情况进行监督;②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债权人与被担保人如果需要修改所担保的合同,必须取得担保人的同意,并由担保人报外汇局审批,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外汇局批准的,担保人的担保义务自行解除;③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在其所担保的合同有效期内,担保人应当按照担保合同履行担保义务。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④担保人提供担保后,在担保合同的有效期内债权人未按照债务合同履行义务的,担保人的担保义务自行解除;⑤担保人有权要求被担保人落实反担保措施或者提供相应的抵押物;⑥担保人有权收取约定的担保费。(第13条)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前述所称“书面合同”,可以是当事人之间单独订立的,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信用保险项下的保险合同、备用信用证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对外担保合同是主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务合同无效,对外担保合同无效,对外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7条)

◣外汇局批准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担保人6个月内仍未出具对外担保的,外汇局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如需继续担保,担保人须另行报批。(第11条)

◣担保期限届满需要展期的,担保人应当在债务到期日30天之前到所在地经授权的外汇局办理展期手续,由外汇局依照本细则规定的权限审批。(第12条)

◣按照本细则规定应当由外汇局审批的对外担保,如担保人未经批准擅自出具对外担保,其对外出具的担保合同无效。(第48条)

◣按照本细则规定应当由外汇局审批的对外抵押和对外质押,若抵押人或者出质人未到外汇局办理对外抵押或者对外质押批准手续而办理了抵押物或者质物登记手续的,抵押权人或者质权人在主债务期满时拍卖或者变卖抵押物或者质物所得的人民币不得兑换外汇汇出境外。(第49条)

◣担保人未经批准擅自出具对外担保的,由外汇局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者撤销担保人对外担保业务的处罚;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担保人出具对外担保后未办理担保登记的,由外汇局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者撤销担保人对外担保业务的处罚。(第50条)

2.担保手续的登记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应当到所在地的外汇局办理担保登记手续。非金融机构提供对外担保后,应当自担保合同订立之日起15天内到所在地的外汇局填写《对外担保登记表》,领取《对外担保登记书》;履行担保合同所需支付的外汇,须经所在地的外汇局核准汇出,并核减担保余额及债务余额。金融机构实行按月定期登记制,在每月后的15天内填写《对外担保反馈表》,上报上月担保债务情况。(第14条)

◣非金融机构的担保人应当自担保项下债务到期、担保义务履行完毕或者出现终止担保合同的其他情形之日起15天内,将《对外担保登记证书》退回原颁发证书的外汇局办理注销手续。金融机构按月办理注销手续。(第16条)

●《关于调整境内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管理方式的通知》

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后,按《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对外担保定期登记手续。

●《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应当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担保登记手续。①非金融企业法人实行逐笔登记制。担保人自担保合同订立之日起15天内到所在地的外汇局填写《对外担保登记表》并领取《对外担保登记证》。担保合同执行完毕,担保文件自动失效,担保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缴销《对外担保登记证》。②金融机构实行按月定期登记制。在每月后的15天内填写《对外担保登记表》和《对外担保反馈表》,向所在地外汇局上报上月担保情况。(第39条)

3.反担保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对外反担保。(第18条)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以下担保适用本细则:①对外反担保。②担保人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的担保。③担保人为境外机构向开办离岸银行业务的境内金融机构融资所提供的担保。④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境内中资金融机构作为担保人提供的离岸项下对外担保。(第47条)

●《关于调整境内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管理方式的通知》

◣银行应按本通知规定向外汇局报送信息,汇总本行系统余额管理项下对外担保逐笔情况,连同全口径的对外担保数据,填报《境内银行提供对外担保情况月报表》,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报送外汇局。

◣银行提供非融资性对外担保,仍按现行规定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境内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之外的客户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仍按《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办理。外汇局对银行对外担保余额管理项下业务进行合规性检查。对超过核定余额指标提供对外担保、或者不按《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办理对外担保业务的银行,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八)对外担保合同无效情形

●《关于适用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枛若干问题的解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①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③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④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⑤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6条)

(九)相关术语的解释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相关术语解释》

◣“外资金融机构”为按照《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设立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外国独资金融机构和外国金融机构在华分支机构。

◣“对外担保业务”是指《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界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界定》中规范的外汇担保业务中的涉外外汇担保业务。

◣“国际经济组织”是指《外债统计监测实施细则》第2条之“国际金融组织”。

◣“外汇债务余额”包括境内外汇债务余额及外债余额。

◣“经营亏损企业”是指该企业前三个财务年度合并财务报表显示其利润为连续负值。

◣“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者经济特区外汇管理分局”现应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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