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代理保险业务
(一)保险代理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经营人寿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第129条)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①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②有同经营主业直接相关的一定规模的保险代理业务来源;③有固定的营业场所;④具有在其营业场所直接代理保险业务的便利条件。(第7条)
◣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①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表(一式三份);②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③《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④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电脑数据盘;⑤被代理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复印件;⑥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第8条)
◣中国保监会对经核准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单位颁发《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第9条)
◣《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保险兼业代理人应在有效期满前二个月申请办理换证事宜。(第10条)
(二)代理关系的管理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公司只能与已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单位建立保险兼业代理关系,委托其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第13条)
◣保险公司与保险兼业代理人建立保险代理关系,应报中国保监会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①保险兼业代理关系登记表(一式三份);②《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复印件;③保险代理关系申报电脑数据盘。中国保监会在收到备案材料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保险代理合同生效,保险代理关系即告成立。(第14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只能为一家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代理业务范围以《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核定的代理险种为限。(第17条)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设置兼职保险代理机构,须向监管机构提交下列材料:①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或协议);②代办人员名单及其业务培训情况。(第14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代理机构,在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未代办保险业务的,则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第15条)
◣保险企业原则上不得跨省、市、县、区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凡因特殊情况确需跨地区设立的,一律须报经监管机构批准。(第16条)
●《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
◣兼业代理人必须持有《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方可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第42条)
◣《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为其申请办理。申请办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应向其当地监管机构呈报下列文件:①申请报告;②保险代理合同意向书;③兼业代理人资信证明及有关资料;④保险代理业务负责人简历及《资格证书》。(第43条)
◣兼业代理人的业务范围:①代理推销保险产品;②代理收取保险费。(第44条)
◣兼业代理人只能代理与本行业直接相关,且能为投保人提供便利的保险业务。(第45条)
(三)银保合作的实施步骤
●《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人代理保险业务,应遵循平等互利、双方自愿的原则,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第68条)
◣《保险代理合同书》的内容包括:①合同双方的名称;②代理权限范围;③代理地域范围;④代理期限;⑤代理的险种;⑥保险费划缴方式和期限;⑦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和方式(除个人代理人外,手续费必须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⑧违约责任;⑨争议处理。(第69条)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当与被代理保险公司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第85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保险代理业务:①代理销售保险产品;②代理收取保险费;③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④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具体代理权限在前款所列范围内由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第86条)
◣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区域为其住所地所在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第87条)
(四)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的管理要求
●《关于加强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
◣各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充分认识加强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管理的必要性和重要性,针对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建立健全相应的内控制度并严格落实。
◣各保险公司在代理业务中加强与商业银行的信息沟通、合作,制订并落实相应的业务和财务管理、客户回访、售后服务等制度。
◣各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切实加强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产品宣传和信息披露管理。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产品的宣传和信息披露材料(以下简称宣传材料)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按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统一负责管理,其形式和内容不得违反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从事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的商业银行总行和分支行要设立(或指定)部门或专人管理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或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印制宣传材料或变更其内容。
◣各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在销售中应当客观公正地宣传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产品。宣传内容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①不得将保险产品作为储蓄产品介绍。不得套用“本金”、“存入”等概念,不得将保险产品的利益与银行存款收益、国债收益等进行片面类比,不得将本公司产品与其他公司的相关产品进行片面对比。在宣传时应当全面介绍保险产品,尤其是其保障功能、保险利益的产生基础,并进行风险和费用提示。
②向客户说明保险产品的经营主体是保险公司。在宣传内容上不得出现“银行和保险公司联合推出”、“银行推出”、“银行理财新业务”等类似字样,不得出现银行的标志、图案。
③应当按保险条款对重要事项进行如实告知,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的利益。必须对退保费用、保单现金价值、犹豫期等事项进行明确告知。在向投保人解释时,不得承诺不确定收益或进行误导性演示,不得有虚假、欺瞒或不正当竞争的表述。
◣各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代理销售人员的培训,特别要对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业务知识进行培训。
◣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显著位置标明投保人申明:“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本保险的条款”,各商业银行在代理销售人身保险产品时,应当让投保人认真阅读保险条款全文和产品说明书,并让投保人在申明上签名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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