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章 商标法
第一节 商标及商标法概述
一、商标的概念、特征和分类
(一)商标的概念
商标,是指生产经营者用以标明自己所经营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其他经营者经营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有所区别的一种专用识别标志,通常由具有显著特征的文字、字母、数字、图形、颜色或其组合构成。商标的根本,是区别商品的服务的来源,即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指出的:“只要能够将一企业的货物和服务区别于其他企业的货物或服务,即能够构成商标。”
商标通常置于商品表面或者其包装上、服务场所及服务说明书上。商标的构成要素可以是文字、图形、字母、数字、声音、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
(二)商标的特征
商标作为商品或者服务的标记,具有以下特征:
(1)商标是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一种显著标志。通常是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及其组合构成,具有显著特征的人为标记。
(2)商标依附于商品或者服务的从属性。商标的存在是以商品或者服务为前提的,并且服从于商品或者服务。商标的价值取决于商品的品质或者服务的信誉。
(3)商标标示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商标能使购买者把商品与特定的生产者或经营者及其信誉相联系。
(4)商标是企业的无形资产和宝贵财富。它凝聚了经营者的信誉,反映的是该商品的特定企业的状况,代表和象征着该企业所拥有的生产技术、管理水平、经营特色和市场信誉。
(三)商标的分类
商标从不同的角度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
(1)按商标的构成要素划分,可以将商标分为文字商标、图形商标和组合商标。
文字商标:是指由汉字、汉语拼音及字母、数字和外国文字组成,具有显著性的特征。
图形商标:是指由以人物、动植物、自然风景等自然的物象为对象所构成的平面或立体图形商标。
组合商标:是指由文字、数字、字母、图形及颜色组合形成的商标。
(2)按照商标的用途进行划分,可以将商标分为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业商标、证明商标。
商品商标就是商品的标记,它是商标的最基本表现形式,是指用在特定商品上标明商品来源的标志。如“红豆”(西服),“海尔”(冰箱),“张裕”(葡萄酒)等。
服务商标是指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为将自己提供的服务与他人提供的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标志。如航空、电信、保险和金融、饭店、电视台等单位使用的标志,就是服务商标。
商业商标又称销售商标,是指销售者(经营者)为了销售商品而使用的商标,也即生产者或经营者将特定的标志或企业名称用在自己制造或经营的商品上的商标,这种标志也称为“厂标”或“店标”。使用这种商标的往往是一些有较高声誉和实力的商业企业,他们通过定牌生产含有自己商标的商品,从而对消费者作出某种信誉的保障。如沃尔玛、家乐福等在一些商品上所贴的标识。这种商标的重点是宣传商品销售者的标记,而不是商品生产者。
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在商品或者服务上,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如绿色食品标志,长城电工认证标志,羊毛织品标志等。
(3)按商标使用者的使用目的划分,可以将商标分为联合商标、防御商标和集体商标。
联合商标是指同一个商标所有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和服务中注册两个或两个以上近似的商标。这种相互近似的商标注册后,不一定都使用,其目的是为了防止他人仿冒或注册,从而更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商标。联合商标以其中的一个商标为主,称为主商标,亦称之为正商标。
防御商标是指商标所有人将已为公众知晓的商标,在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之外的其他类别上注册相同的商标,其目的在于扩大商标专用权的范围,以防止其他经营者恶意注册使用,保护驰名商标。如海尔集团就在所有的商品类别上都注册了“海尔”商标。
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提供给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商标法》和《商标实施条例》规定,集体商标注册申请人的主体应当是某一组织,可以是工业或者商业的团体,也可以是协会、行会或者其他组织,而不能是某个单一的企业法人或者自然人。
(4)按商标是否注册划分,可以将商标分为注册商标和非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是指经国家商标管理机关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的专用权。按照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只有注册的商标才受法律的保护。
非注册商标是指未经国家商标管理机关核准注册,自行在商品上使用的商标。非注册商标虽然可以使用,但商标使用人不享有商标专用权,不得侵犯注册商标人的合法权益。
二、商标制度
商标是商品交换的产物,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必然现象。商标起源于标记。人类很早就在商品上或服务中开始使用标记,商标在多个文明古国都有起源,古希腊、古罗马、古埃及、印度、中国等文明古国就出现了在各种陶器、金属器具和手工制品上使用各种标记,这些标记是一个真正指示来源的标记,它指示的是产品的实际生产者,以便于官方征税,或用于作坊主与工匠之间记账,这是商标的萌芽。
14世纪时,出现了知识的复兴,贸易也大量发展,这时有很多不同种类的标记被大量使用。欧洲大陆盛行的各种行会要求成员在其商品上打上行会认可的标记,目的之一在于起到区分生产者的作用,其二在于确定质量不合格商品的责任。这时的标记已经具备了现代商标内涵。可见,标记在贸易中的应用促进了近代商标的形成。标记是一个符号,只有经过在商品或服务中的使用,才变成为商标,“商标这种事物原本是为区别商品的服务的来源应运而生的。这是商标的根本功能,也是它生存的唯一理由”[1]。
17~18世纪后,西方的社会思想已经认为应该保护作者和发明者的权益不受国家侵犯,使作品和思想可以自由传播,专利、商标等私权逐渐得到公认。商标法律制度起源于19世纪的欧洲。1803年法国制定《关于工厂、制造场和作坊的法律》第一次肯定了商标权受保护,1809年法国颁布的《备案商标保护法令》被认为是最早的商标成文法,1857年法国颁布的《关于以使用原则和不审查原则为内容的制造标记和商标的法律》确立全面注册商标保护制度,这是世界上第一个建立起商标注册制度的国家。
虽然1618年英国最早处理了商标侵权纠纷,但是,直到1862年英国才颁布《商品标记法》,1875年颁布《商标注册法》,1905年通过新商标法;1870年美国制定《联邦商标条例》,同年8月制定对侵犯商标权行为适用刑事制裁的法规,1881年颁布新商标法;德国于1874年先后颁布了注册商标法。西方国家的商标法在实践中完成了它制度化、法律化的进程。1883年,保护专利和商标的“巴黎公约”被通过;1886年,保护版权的“伯尔尼公约”又获签署。这标志着工业产权保护体系在西方社会的普遍确认。
三、商标法
1840年鸦片战争之后,中国政府被迫授予西方列强诸多贸易和外交特权,商标制度和知识产权制度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开始被引入。1902年,中英签订了《续议通商行船条约》,其中涉及到为商标立法,以法的形式保护商标的专用权等问题。1904年8月4日清光绪皇帝钦定颁布实施了《商标注册试办章程》,这是中国历史上的第一部商标法规。1930年中国国民党政府制定新的《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并于1931年1月1日起实行。
新中国建立后,1982年8月23日五届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该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它是新中国制定的第一部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该法承认并规定注册商标人的商标专用权,确立商标权属于私权的观念,标志着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的逐步建立和完善。
1993年2月22日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对《商标法》进行了修正,使之进一步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为适应加入WTO,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再次对《商标法》进行了修订,使商标法律制度趋于完善,并且能够符合世贸组织相关规则的要求。2002年8月3日国务院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进行再次修改后,根据新颁布的《商标法》重新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
商标法是调整在商标注册、使用、管理和商标专用权保护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是我国目前有关商标方面的两个基本的规范性文件。
四、商标权
(一)商标权的概念及特征
商标权不是商标本身所固有的,它是商标所有人在对其商标进行注册后所享有的权利,也就是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通过核准注册赋予注册商标所有人的一种排他性的商标权,并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商标权的基础是对商标的占有,只有当法律赋予了商标权,这种占有才具有专有权的性质,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商标权一般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专有性
专有性又称独占性或垄断性。商标权的专有性是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权利是专有的,未经注册人的许可,任何人都不得使用该商标。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同类商品或者服务,因而不允许同类商品或者服务中出现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因而商标专用权是商标权利中的核心。
2.时间性
商标权的时间性是指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仅在法定的时间内有效,超过这一时间则不再受到法律保护。
3.地域性
指在一国核准注册的商标,仅在该注册国领域内受到法律保护,在其他国家则不发生法律效力。也即注册商标所有人只能在商标的注册国享有商标权,并受该国法律保护,在其他国家不享有商标权。如果需要在其他国家取得商标保护,则必须按照该国法律的规定,在该国申请商标注册。
(二)商标权的主体
商标权的主体即商标专用权人,是指通过法定程序对其注册的商标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商标注册人。根据我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商标权主体包括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及外国企业或外国人,它们是商标权利的享有者。
(三)商标权的客体
商标权的客体是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即注册商标,也即商标权所保护的对象。因此,只有注册商标才能成为商标法律关系的客体。作为商标权客体的商标,在申请注册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具备法定的构成要素,符合可视性要求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2.必须具备显著特征,便于识别
商标的显著特征一般通过两种途径获得:一是商标本身固有的显著性特征,如立意新颖、设计独特的商标;二是通过长期使用获得显著特征。《商标法》第9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3.申请注册商标的标记不得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或合法利益
主要是指: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与已注册或申请在先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即不得:(1)在同一种商品上与他人注册的商标相同;(2)在同一种商品上与他人注册的商标近似;(3)在类似商品上与他人注册的商标相同;(4)在类似商品上与他人注册的商标近似。此外,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得侵犯他人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姓名权、肖像权、商号权、特殊标志专用权、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专用权等。
4.不得使用禁止使用的标志申请注册商标
(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4)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5)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6)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7)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8)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1)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2)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3)缺乏显著特征的。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四)商标权的内容
商标权是指商标注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各种权利,从内容上看,主要包括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处分权、许可权、转让权、续展权和禁止权。
1.专有使用权
商标专用权是商标权中最基本的核心权利,是指商标权主体对其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自己在指定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独占使用的权利。专有使用权具有相对性,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使用。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的效力范围是,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商标作为区别同类商品或服务的不同生产者、经营者的标志,只有商标所有人享有专有使用权,才能达到表明自己区别其他生产者、经营者的目的,才能表明这一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由此在社会生活中实现和提升商标的信誉,也只有专有使用注册商标,才能更好地体现商标权的价值。
2.许可权
许可权是指商标权人可以通过签订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许可使用是商标权人行使其权利的一种方式。许可人是注册商标所有人,被许可人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商标使用费后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和时间内有权使用该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的法律后果是一定期限内允许他人使用注册商标,或者说是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转让,而不涉及商标的所有权。
《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必须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许可合同副本交其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由许可人将其中一份合同连同备案表报送商标局备案,商标局对上报合同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并公告。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商标的使用许可的类型主要有独占使用许可、排他使用许可、普通使用许可等。
3.转让权
商标转让权,是指注册商标所有人将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转让给他人的权利。转让商标权是商标所有人行使其权利的一种方式,既可以通过合同方式进行有偿转让,也可以通过继承、遗赠、赠与等方式进行无偿转让。转让时应当履行法定手续,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行为无效。商标权转让后,受让人取得注册商标所有权,原来的商标权人丧失商标专用权,即商标权从一主体转移到另一主体。
《商标法》规定,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由商标局核准并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受让人必须具备注册商标申请人的资格。此外法律还要求,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必须一并转让。受让人必须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保证商标的信誉。
4.禁止权
商标禁止权是商标权人依法享有的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而使用注册商标和与之相近似的商标的权利。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6条规定:禁止任何第三方未经其许可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权利。商品专有使用权的效力范围是“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而禁止权由“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扩展至与核准注册的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和与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可见,商标禁止权的范围比商标专用权的范围广,当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尤其是驰名商标时,则禁止权的范围还将进一步扩大至非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产生市场混淆。
第二节 商标注册
商标注册,是指商标使用人将其使用的商标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向商标管理机关提出注册申请,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审核批准后,依法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法律活动。
一、商标注册的原则
(一)自愿注册为主,强制注册为辅原则
自愿注册原则指商标所有人根据自己的需要和意愿,自行决定是否申请商标注册。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注册人对该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未经注册的商标也能使用,但使用人不享有商标专用权,不得与他人的商标相冲突。强制注册原则是指国家对生产经营者在某些商品或服务上所使用的全部商标,规定必须经依法注册才能使用的强制性规定。《商标法》第6条规定:“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目前,我国规定强制性注册的商标只有烟草制品(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
(二)申请在先原则为主,使用在先原则为辅
申请在先原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以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时,商标权授予注册申请在先的人。我国《商标法》第29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文件的日期为准。
使用在先原则是指在无法确认申请(注册)在先的情况下采用最先使用者取得商标注册的原则。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分别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注册的,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交其申请注册前在先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自行协商,并将书面协议报送商标局;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局通知各申请人以抽签的方式确定一个申请人。
(三)申请单一性原则
申请单一性原则是指申请人在申请时按照“一类商品,一件商标,一份申请”的原则提出申请。根据《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四)优先权原则
优先权原则是指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巴黎公约》对优先权的规定为:任何人或其权利继承人,已经在本联盟某一成员国正式提出商标的注册申请的,应以在6个月的期间内,为在其他国家提出的申请享有优先权。
二、商标注册的程序
商标注册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在我国商标注册大致经过以下步骤:
(一)商标注册的申请
商标注册的申请是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前提。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由于世界各国商标法规定的商品分类不尽相同,为了避免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的不一致,许多国家采用的是1957 年6月15日在法国尼斯达成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目前世界上已有130多个国家和地区采用此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1994年我国加入《尼斯协定》,并且积极参与了对尼斯分类的修改与完善。该协定将商品分为34类,服务项目分为11类,覆盖了1万多个商品和服务项目。尼斯分类第十版自2012年1月1日起实行。
从1988年开始,我国实行了按《尼斯协定》建立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鉴于新产品不断涌现的现实,如果遇到分类表中没有的商品名称,申请人只要填写清楚商品的主要原料、用途等,由商标局按照商品分类的标准最终确定。
申请人除按商品分类表提出申请外,每一件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书》1份、商标图样5份;指定颜色的,并应当提交着色图样5份、黑白稿1份。同一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的,应当按照商品分类表提出申请。商标注册后,如果该商标要在原核准的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另外已经注册的商标需要改变文字、图案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国内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可以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可的商标代理机构代办商标注册申请,也可以直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
(二)商标注册的审查与核准
商标注册的审查与核准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收到商标注册申请后,对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的规定所进行的活动。主要包括形式审查、实质审查、初审公告、异议、核准等内容。
1.对申请注册的商标进行审查
商标局收到商标注册申请后,依法对申请注册的商标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
形式审查主要是审查商标注册申请是否具备法定的条件和手续,从而决定对该申请是否受理。形式审查的内容主要有: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资料是否齐全。形式审查合格的,商标局编写申请号,发给受理通知书;如果申请手续基本齐备但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在限定期限内补正;如果申请手续不齐备,或者未按规定填写申请文件或者未按要求补正的,商标局予以退回不予受理。
实质审查主要是对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具备法定注册条件的审查。具体包括:一是审查是否具有显著性,即是否便于识别;二是审查是否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禁用标志;三是审查是否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实质审查的结果关系到是否予以公告。
2.初步审定并公告
这是商标注册的必经程序。商标局经审查后认为申请注册的商标符合法定的各项条件,从而作出初步核准的决定,即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凡经审查后认为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3.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复审
根据《商标法》32条规定,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4.商标异议及其复审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任何人都可以提出异议。所谓异议是指对初步审定的商标提出不同意见,要求商标局予以撤销。异议的理由主要有:
(1)认为与注册在先或者初步审定在先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2)认为违反了禁用条款或者其他规定的。
商标局受理异议后,在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基础上,经过调查并做出裁定。如果认为异议成立的,则裁定撤销初步审定的商标,不予注册;如果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则裁定驳回异议,经初步审定的商标予以注册。
当事人对商标局作出的商标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5.核准注册
对初步审定的商标,公告期满无异议的或者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由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以公告。商标注册申请人自注册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三节 商标使用的管理
一、商标管理机构
根据《商标法》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标管理工作。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二、注册商标的使用管理
因商标权自身的特殊性,法律规定了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也即注册商标的使用期限。根据《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0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同时商标权人在其注册商标有效期届满前,依法享有申请续展注册的权利,从而延长其注册商标的保护期。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可以申请续展注册,继续享有商标权。申请续展注册应当在期满前6个月内提出申请;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6个月的宽展期。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10年,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10年,申请续展的次数不受限制。这是商标权区别于其他知识产权的一个重要特点,也是知识产权的时间性特点的一个例外。
三、未注册商标的使用管理
根据《商标法》第48条规定,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1)冒充注册商标的;
(2)使用了《商标法》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文字和图形的;
(3)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对于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四、注册商标的撤销
撤销是商标管理行为,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1)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
(2)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
(3)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
(4)连续3年停止使用的。
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应当注意的是,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注销之日起1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第四节 商标权的法律保护
商标是一种在经济活动和市场交易中产生并被使用的,为了使消费者或经营者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记。商标的功能发挥于交易活动中,主要有识别来源功能、品质保证功能和广告宣传功能和竞争等功能。商标注册人依法支配其注册商标并禁止他人侵害的权利,包括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续展权和禁止他人侵害的权利。
商标注册人因享有商标专用权而具有利益。“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主体权利的真正实质是存在主体的利益、利益的实际效用的享受上”[2]。
商标权的保护是商标法律制度的重要基石。商标权的保护是指国家运用法律手段制止、制裁商标侵权和商标犯罪的行为,以维护国家商标管理秩序的制度。从而保护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以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和竞争制度,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良好秩序。
一、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是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因此,未注册商标的使用人不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一般情况下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但是,我国《商标法》也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的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也体现了商标法在某些情况下对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权利人正当权利的保护。
注册商标保护的核心内容是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任何人都不准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否则都被认为是侵犯了商标权,由此将承担违法使用注册商标的法律后果。
二、商标侵权行为的种类
根据《商标法》规定,对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主要有:
①在同一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②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③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④复制、模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⑤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3]
三、商标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侵犯商标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行政责任
根据《商标法》规定,因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二)民事责任
注册商标专用权遭受侵害的,注册商标所有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根据《商标法》第56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刑事责任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驰名商标的保护
(一)驰名商标的概念及认定
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其中“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目前,我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采用两种方式:一种是行政主管机关的认定(以下简称行政认定),另一种人民法院的认定(以下简称司法认定)。
行政认定是指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或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规定的,可依法向商标局提出异议或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即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的有关当事人认为其驰名商标的,可以向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行使驰名商标行政认定权的是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4]
司法认定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行使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权的是中级以上的各级人民法院。[5]
根据《商标法》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二)驰名商标的保护
驰名商标是一种无形财富,对生产者或经营者来说,“一个有信誉的商标,便犹如核聚变,商标作为一个中子,通过不断撞击,释放出无可估量的能量”[6]。
谁拥有了驰名商标,谁就拥有了商标资产的价值。对消费者来说,驰名商标即意味着可靠的商品质量和良好的企业声誉,意味着消费者心目中对产品产生的依赖感、信任度。我国加入《巴黎公约》后,为了保护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商标法对驰名商标规定了一些有别于一般商标的特殊保护规定。
(1)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可见,我国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不仅包括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还包括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其次是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的禁止权不限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使用,而是扩展到非类似商品的使用。
(2)对于已经注册的与驰名商标相冲突的商标,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驰名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
(3)国家工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4)一般商标只在注册国受保护,而驰名商标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之间都可以受到保护。
第五节 保护商标权的国际公约
商标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只在注册国领域内有效。如果一国某商标的商品出口到其他国家,要在其他国家取得法律上的保护,就必然会产生商标的国际保护问题。如果某商标未在一国注册,就不能在该国获得保护,进而可能影响到该产品在该国的销售,因此,必须重视对注册商标的国际保护。商标的国际保护,通常是通过签订国际公约来取得。目前,保护商标的国际公约主要有:
一、《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Paris Convention for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确立的“国民待遇”原则和“优先权”原则(见专利权的国际保护),在商标权的国际保护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适用本公约的国家组成联盟,以保护工业产权。其中关于保护原产地名称、官方标志、展览会商标和驰名商标的规定,随着国际贸易的迅猛发展,也日益显示出其必要性和重要性。《巴黎公约》最初的成员国为11个,到2012年2月17日为止,缔约方总数为174个国家。《巴黎公约》在涉及商标的内容方面有以下规定:
(一)商标独立的原则
对于一个缔约国国民的商标注册申请,不得以该项申请、注册或者续展未在其原属国进行为由而予以拒绝;对已经给予的注册,也不得以上述理由宣告无效。商标在一个成员国内注册,同在其他成员国包括原属国国内的注册是相互独立的,即一个商标的注册在某一缔约国过期或者被撤销,并不影响它在其他成员国注册的效力。
(二)原属国的正式注册
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条件,都按照各该国国内法律的规定。在原属国注册的商标,本联盟各国也应同样接受注册申请和保护,但如该项商标侵犯第三人已取得的权利、或者缺乏显著性,或者违反道德与公共秩序,尤其是带有欺骗公众的性质时,可以拒绝给予注册。
(三)商标的使用
在本联盟各国,如果对注册商标的使用是强制性的,则对于未使用的注册商标,只有在一段合理的期限之后,而且商标注册人对其不使用提不出正当理由时,才能撤销。
(四)驰名商标保护
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一项商标在该国已成为驰名商标,已经成为有权享有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另一商标构成对此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于造成混乱时,本联盟各国均须拒绝给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的主要部分抄袭驰名商标或是造成混乱的仿造者,也应适用本条规定。
(五)保护官方标志和检验印记
商标是用以区别不同生产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可视性标志,但不是所有的可视性标志都可以作为商标使用。根据《巴黎公约》第6条之三的规定:“本联盟各国的国旗、国徽、表明实施国家管制和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及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标志等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
(六)服务标记、厂商名称
服务标志是提供服务的企业用来区别其服务与其他企业服务的标记,如航空公司、电信、保险和金融、旅馆、饭店、电视台、旅行社等。服务标志与商标具有相同的功能,差别仅在于服务标志用于服务,而商标用于商品或产品。本联盟各国承诺保护服务标记。不应要求它们对该项标记的注册作出规定。但本联盟各国应制定特别法律来保护服务标志,并且应承诺以其他方式来保护服务标志。
《巴黎公约》第8条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公约本联盟各国内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
(七)集体商标保护
集体商标是在集体商标所有人的控制下不同企业同时使用的、用来区别不同企业商品或服务的地理原产地、原料、生产方式、质量或其他特性的标记。集体商标所有人可以是由企业作为成员组成的社团,也可以是其他团体,包括公共团体。只要社团的存在不违反其原属国的法律,即使该社团没有工商业营业所,本联盟各国也承诺受理申请,并保护属于该社团的集体商标。各国应自行审定关于保护集体商标的特别条件,如果该商标违反公共利益,可以拒绝给予保护。
(八)对侵权的制裁
《巴黎公约》规定本联盟各国对于标有非法商标或者厂商名称的商品,以及标有虚假货源或者生产者标记的产品,可以予以扣押或者禁止进出口,或者在国内扣押,具体采取哪一种措施,则由本联盟各国的国内法决定。如果某一国的法律尚未规定或者不准采取以上措施,则在该国法律作出相应修订之前,应代之以该国国民在此种情况下按该国法律可以采取的制裁措施。
(九)对未经授权以代理人名义注册商标的处理
《巴黎公约》第6条之七规定:如果本联盟一个国家的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所有人授权而以其自己的名义向本联盟一个或多个国家申请该商标注册,该所有人有权反对该项申请的注册或要求予以撤销,或者,如该国法律许可,该所有人可以要求将该项注册转让给自己,但代理人或代表人能证明其行为是正当的情况除外。
商标所有人如果未经其授权使用,除依从上述第一款规定外,应有权反对其代理人或代表人使用其商标。
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
TRIPs协议是世界贸易组织中最重要的协议,商标权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内容。TRIPs规定的商标领域的国际义务主要有四项:
(1)促进商标的注册和保护;
(2)解除关于对商标的使用、转让和维持的要求;
(3)保护某些标志或者徽记,使其未经授权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或者使用;
(4)由商标注册产生的权利和这些权利的行使。
TRIPs协议规定任何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的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均应能构成商标。由此明确了商标认定的主要标准是标记的识别性。
TRIPs协议明确将驰名商标规定在保护范围中,并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即在确定一商标是否驰名时,各成员应考虑到该商标在相关部门为公众所了解的程度,包括该商标因宣传而在该有关成员地域内获得的知名度。同时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则更进一步加大:首先,驰名商标不经过注册也能受到保护,而且是按照比普通商标更高的标准进行的保护。其次,对驰名商标实行“跨类”保护,不仅包括了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的保护,而且还扩大到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这比以往任何公约的保护力度都要大。
在商标使用范围上,TRIPs协议将其扩大到服务领域,规定服务商标应与商品商标受到同样的保护。
TRIPs协议要求成员国对地理标志、尤其是葡萄酒及白酒地理标志进行保护。酒类商品的特征、质量和口感等又往往和它的原产地关系特别密切。TRIPs协议的有关条款对保护原产地名称进行了规定,即如果在某种商品上使用一个商标标识,该标识误导公众对该商品的本来的产地发生误解,是不许可的。TRIPs协议第22条第2款规定在地理标志方面,成员应提供法律措施以使利害关系人阻止下列行为:(1)在商品的称谓或表达上,明示或暗示有关商品来源于并非真正来源地、并足以使公众对该商品来源误认的;(2)以《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10条之二,则将构成不正当竞争的。
商标不能以虚假的地理产地进行注册。TRIPs协议第22条第3款规定,如果某商标包含有或组合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域,于是在该商标中使用该标志来表示商品在该成员地域内即具有误导公众不去认明真正来源的性质,则如果立法允许,该成员应以职权驳回或撤销该商标的注册,或使其注册失效。
TRIPs协议第23条的规定,要求成员国对防止酒产品的虚假地理原产地标识给以高标准的保护。应该达到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认的标准,要排除任何引起混淆的危险。
三、《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Madrid Agreement for 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 of Trade Marks)简称《马德里协定》,是关于简化商标在其他国家内注册手续的国际协定。1891年4月14日在马德里签订,1892年7月生效。它先后被修改或修订过七次(至今为止最后一次是在1979年9月28号)。《马德里协定》是对《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关于商标注册部分的一个补充,根据协定规定,须先参加《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才能参加《马德里协定》。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以下简称《马德里议定书》或《议定书》),则是于1989年6月27号于西班牙的马德里获得通过并于1996年4月1号生效(该议定书至今被修订过两次,最后一次是2007年11月12号)。通常所指的马德里体系或马德里联盟就是指的所有分别参加协定书和议定书或同时参加两者的国家或地区组织的成员国,该系统由设在瑞士日内瓦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管理。此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在实际管理及运作商标国际注册过程中,除了上述两个主要国际条约外,还有在2009年9月1号生效的《共同实施细则》以及2008年1月1号生效的《行政指引》。
(一)马德里国际商标注册主管机关
通常所指的马德里体系或马德里联盟就是指的所有分别参加协定书和议定书或同时参加两者的国家或地区组织的成员国,这两个国际条约是由设在瑞士日内瓦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管理和运作的多边国际条约。
(二)马德里联盟成员国
截止2011年1月,马德里同盟共有85个成员国(含地区组织),其中既参加协定书又参加议定书的成员国有54个。纯议定书成员国为29个。纯协定书成员国只有2个。我国在1989年和1995年分别加入《马德里协定》和《马德里议定书》。
《马德里协定》保护的对象是商标和服务标志。主要内容包括商标国际注册的申请、效力、续展、收费等。该协定规定:商标的国际注册程序是协定的成员国国民,或在成员国有住所或有真实、有效营业所的非成员国国民,首先在其所属国或居住或设有营业所的成员国取得商标注册后,才可以向设在日内瓦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申请国际注册。注册经批准后,由国际局公布,并通知申请人要求给予保护的那些成员国。这些成员国可以在1年内声明对该项商标不予保护,但需说明理由;申请人可向该国主管机关或法院提出申诉。如果1年内未做上述声明,则国际注册就在该国具有国家注册的效力,期限20年。
协定还规定:在国际注册5年内,原先国家注册的撤销即导致国际注册的撤销。只有当取得国际商标注册届满5年之后,该商标在协定各成员国的注册才能独立于其本国注册。国际注册对商标所有人的好处是,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国际局向《马德里协定》和《议定书》成员国申请注册,手续简单方便、省钱。申请人可以就一个商标,递交一个申请,按国家数缴纳费用,在《马德里协定》和《议定书》成员国范围内指定商标保护的国家。
四、《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Trademark registration for the Nice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Goods and Services)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简称《尼斯协定》)是《巴黎公约》基础之上的政府间多边条约,于1957年6月15日在法国南部城市尼斯签订,1961 午4月生效。我国自1988年就开始使用尼斯国际分类,1994年8月9日正式成为尼斯联盟成员国。
《尼斯协定》的宗旨是建立一个共同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体系,并保证其实施。《尼斯协定》建立了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的国际分类,规定协定成员国的商标注册机关在审查国内商标注册申请时,应当在商标注册或者公告中标明商品或者服务的国际分类类别号。同时,按照《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办理的商标国际注册,也必须使用尼斯国际分类。
另外,在使用尼斯国际分类过程中,不仅所有尼斯联盟成员国都使用此分类表,而且,非尼斯联盟成员国也可以使用该分类表,所不同的是,尼斯联盟成员国有权对国际分类的修改和统一使用提出建议,有权参加对国际分类的修订,而非成员国则不享有这些权利。
截止2005年12月31日《尼斯协定》的成员国已发展到78个。由于尼斯国际分类提供了商标注册用商品或服务分类的统一工具,便利了商标查询、商标申请、商标审查和商标管理,大大方便了商标申请人进行国际商标注册保护,有利于节约时间和劳力、提高工作效率,致使目前世界上有超过130多个国家和地区以及两个商标国际组织的商标注册部门使用尼斯国际分类。
尼斯国际分类表一般每五年修订一次:一是增加新的商品;二是将已列入分类表的商品按照新的观点进行调整,以求商品更具有内在的统一性。目前,尼斯国际分类共包括45类,其中商品34类,服务项目11类,共包含一万多个商品和服务项目。最新的第十版本已经从2012年1月1日起生效实施。
五、《建立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维也纳协定》
《建立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维也纳协定》(Vienna Agreement for Establishing an 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the Figurative Elements of Marks),简称《维也纳协定》,是建立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的协议。1973年6月12日在维也纳外交会议上通过,1977年5月1日生效。截止到2010年6月底,共有28个国家为《维也纳协定》的成员国。
《维也纳协定》的主要目的是:建立一个国际通用的商标图形要素的国际分类,以促进国际间的商标合作,以便于对商标进行检索和管理。与《尼斯协定》不同的是,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仅涉及商标本身,与商品和服务内容没有关系。《维也纳协定》对包括图形要素的商标建立了分类,该分类将商标图形要素按大类、小类及组分类的一览表组成,并根据具体情况加以注释,包括29个大类,144个组,1596个项,为商标图形要素的查询和管理提供了便利。协定规定各成员国的商标注册机关应在商标注册或者公告等官方文件中标明此类商标的图形要素分类号码。
由于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的优越性比较显著,目前,除了《维也纳协定》成员国使用这一分类,许多非维也纳协定成员的国家也采用这一分类。其中,我国于1988年在采用《尼斯协定》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时,同时开始使用这一分类并建立了商标图形要素的国际分类的检索系统。目前国际上商标图形要素分类已经更新为第六版。
六、《商标注册条约》(Trade Mark Registration Treaty,缩写TRT)
《商标注册条约》(简称TRT)是1973年6月在维也纳召开的工业产权外交会议上签订的国际性商标条约,1980年8月7日起生效。《商标注册条约》缔约的目的是在更大范围内促进商标的国际注册。
《商标注册条约》不要求在国际注册之前必须先办理本国注册。条约规定,申请人可以直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或通过本国的机构)提出商标的国际申请。国际申请符合本条约及其实施细则时,国际局即给予注册并在公报上公布,分别通知申请人要求提供保护的每一个成员国的主管机关。各该成员国的商标注册机关可以在15个月的期限内拒绝该项国际申请的效力,否则该项国际注册即取得在该国注册的同样效力。
《商标注册条约》没有《马德里协定》中关于在国际注册后5年内,原先国家注册的撤销,即导致国际注册撤销的规定;条约规定提出的商标国际注册可以使用英文,也可以使用法文,而根据《马德里协定》提出的国际注册只能使用法文,且国际注册的有效期为20年;而《商标注册条约》规定,国际注册的有效期为10年,期限可以续展,每期10年,同时续展手续也很简单。
《商标注册条约》同《马德里协定》的内容基本相同,但在商标国际注册方面克服了《马德里协定》的缺陷,弥补了《马德里协定》的不足,使得商标国际注册更为简化、方便。
七、《商标法条约》(Trademark Law Treaty,缩写TLT)
《商标法条约》是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主持下于1994年10月27日在日内瓦通过的,截止至1995年10月27日即该条约开放签字的截止日期之前,包括我国在内共有50个国家和一个国际组织在条约上签字。该条约于1996年8月1日开始生效。
《商标法条约》的目的在于协调各国商标立法,简化有关商标申请注册的行政程序,制定统一的国际标准,促进缔约国间商标权利的相互保护。
《商标法条约》适用于商品和服务商标。该条约对商标注册程序进行了原则规定,主要包括主管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商业注册证明,申请人可以在一份申请书上申请多个类别的注册以及变更、转让,注册和续展注册的有效期统一规定为10年,不必就每一份申请提交一份代理人委托书,不得对签字要求进行公证、认证、证明、确认。条约的这些规定极大地简化了商标申请人在各成员国之间进行申请注册和保护。
八、《商标法新加坡条约》(Singapore Treaty on the Law of Trademarks缩写STLT)
《商标法新加坡条约》(STLT)是在1994年《商标法条约》的基础上制定的,2006年3月28日在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主办、新加坡政府承办的“通过经修订的《商标法条约》外交大会”上通过。自2006年3月28日至2007年3月27日,《新加坡条约》(STLT)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日内瓦总部开放一年供签署,目前已有51个国家和组织签署了该条约。我国政府于2007年签署该条约。《商标法新加坡条约》(STLT)已于2009年3月16日正式生效。
《商标法新加坡条约》对1994年《商标法条约》的修订所涉及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扩展了条约的适用范围,使条约不仅适用于含视觉标志的商标,还可适用于由嗅觉及听觉标志构成的商标。
(2)确立了商标注册和许可使用程序方面的共同标准,使商标注册和许可使用的各项程序走向标准化,并且从电子通信设施的优点和发展潜力考虑,从而使商标注册人和各国商标主管机关能利用现代通信技术更加有效地处理和管理不断发生变化的商标权。
(3)增加了商标申请人、注册持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未遵守期限时的救济措施。
(4)增加了商标使用许可的备案规则。进一步促进了成员国间商标权的相互保护。
《商标法新加坡条约》不仅进一步促进了成员国间商标权的相互保护,而且该条约还确定建立“缔约方大会”机制,创立了一个能动性法规框架,邀请缔约国及政府间组织参加会议,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合理地修改条约内容,从而有助于实现国际法律框架能始终根据商标注册人不断变化的实际和发展中国家的需求不断进行调整。
《商标法新加坡条约》统一和简化了商标申请的行政程序,促进了各国商标制度的趋同,这将有助于申请人在不同国家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降低交易成本,并有利于商标主管机关提高行政效率,缩短授权周期。同时,商标的使用许可制度的规范和完善,为以商标来进行资本运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将在很大程度上有利于企业参与国际经济活动。
九、《保护奥林匹克标志内罗毕公约》(Nairobi Treaty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Olympic Symbol以下简称《内罗毕公约》)
《内罗毕公约》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于1981年9月26日在肯尼亚首都内罗毕制定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奥林匹克标志的全球保护问题。截至2005年12 月31日,《内罗毕公约》的缔约国为44个。
《内罗毕公约》规定成员国非经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许可,有义务拒绝以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宪章规定的奥林匹克会徽组成的或含有该会徽的标志作为商标注册,或使其注册无效;并应采取适当措施禁止出于商业目的以此种标志作为商标或其他标记使用。
根据《奥林匹克委员会宪章》(以下简称《奥林匹克宪章》)的规定,奥林匹克标志是指奥林匹克五环图案标志,代表五大洲的团结和全世界的运动员在奥林匹克运动会上相会。《奥林匹克宪章》将奥林匹克徽记定义为“是把奥林匹克五环与另一独特成分联系在一起的某种整体设计”,可见《奥林匹克宪章》把奥林匹克标志视为奥林匹克徽记的一部分。
根据该条约,所有《内罗毕公约》的成员国均有义务保护奥林匹克徽记,制止未经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的许可而用于商业目的的行为,即用于广告、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作商标使用。该条约还规定,为了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徽记并为取得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的许可而向其缴纳许可使用费时,部分收入将分给该有关国家的奥林匹克委员会。
复习思考题
1.简述商标权的概念和特征。
2.商标权许可的种类有哪些?
3.简述商标权的内容。
4.简述商标注册的原则。
5.简述商标注册的条件。
6.商标侵权行为有哪些表现?
7.简述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和认定条件。
8.试述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
9.简述《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对商标侵权的制裁。
10.简述TRIPs协议对商标保护的内容。
案例分析题
案例1 某市甲、乙两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系各类门锁生产商,于2008年11 月17日向商标局同时申请“顺心”和“顺芯”注册商标。甲公司第一次在其产品(门锁)(也称卧室锁)上使用“顺心”商标是在2006年10月;乙公司在其产品(门户锁)(也称防盗锁)上第一次使用“顺芯”商标是在2005年9月。请问:商标局应怎样注册?为什么?
案例2 2009年6月,某市兴隆县食品厂向商标局申请为其产品注册“兴隆”商标。2009年6月10日,商标局审查后认为“兴隆”系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根据《商标法》第10条第3款的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故驳回该申请。该食品厂于2009年6月14日收到该驳回申请的决定。另外,该县另有一家方便面厂一直使用未注册的“兴隆”商标。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请回答下列问题:
1.如食品厂不服商标局驳回申请的决定,应当于何时向哪个部门申请复审?
2.你认为复审结果应当如何?并陈述理由。
3.如果复审结果维持初审决定,该食品厂能否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能,应在何时提出诉讼?如果不能,请陈述理由。
4.如果复审结果改变初审决定,最后核准注册并发给商标注册证,那么,另一家方便面厂能否继续使用“兴隆”作为商标?为什么?
案例3 某市佳丽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丽公司),1995年1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发给了商标注册证,取得了“肤美”牌系列化妆品的商标专用权。并有部分产品出口。之后,1997年3月,该市另一生产化妆品的公司——美妆公司,在一次交易会上与某贸易公司的代理人洽谈,接受了该公司定牌生产“肤美”牌化妆品20万瓶的订货,由该贸易公司提供生产原料和“肤美”牌商标标识。美妆公司在未了解“肤美”为他人同类商品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便组织生产,并于1997年10月开始发货,仿冒的“肤美”牌化妆品涌入市场。由于该产品用后会对皮肤产生副作用,使人脸上留下黑斑,不少用户给佳丽公司来信反映,部分客户要求退货、赔偿,致使该公司遭受严重经济损失,信誉也受到很大损害。佳丽公司弄清原委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美妆公司和贸易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而美妆公司辩称:其生产的“肤美”牌化妆品系按贸易商定牌生产,不是故意仿冒原告的“肤美”商标,不同意承担侵权责任。
问题:美妆公司并非故意仿冒他人商标,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为什么?
【注释】
[1]刘春田.商标法代表了我国民事立法的方向.北京:中华商标,2002(8)
[2][法]菜昂.狄骥.拿破仑法典以来私法的普遍变迁.徐砥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8
[3](3)—(5)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一条规定。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号、2003年4月17日《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5](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3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6]钟苏雅.商标价值研究.安徽蚌埠:财贸研究,19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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