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国家赔偿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一)国家赔偿与行政赔偿
从各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内容看,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有些国家,行政赔偿与国家赔偿甚至是同一概念。如在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所规定的侵权赔偿范围仅限于“联邦政府行政机关的行为引起的赔偿”,《联邦侵权赔偿法》第2671条对联邦行政机关作了解释,系指“美国联邦政府所设置的各种行政单位、军事单位及主要执行与联邦行政机关相同公务的公司,但不包括与美国联邦政府有契约的承揽人”。日本国家赔偿法所针对的也主要是行政侵权行为。从各国立法方式看,至今尚未见到哪个国家单独制定行政赔偿法,而大多以行政赔偿为主要内容制定统一的国家赔偿法,目的是为了避免单独制定行政赔偿法所导致的重复和混乱。[4]在我国,国家赔偿包括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两个部分,国家赔偿与行政赔偿是属种关系。从本质上看,无论是行政赔偿,还是司法赔偿,都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用由国家负担,由国家财政列支。
(二)国家赔偿与国家补偿
国家赔偿和国家补偿都是国家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采取的补救措施。但国家赔偿是国家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损害给予的补救;而国家补偿是国家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合法行为造成的损失给予的补救。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产生的原因不同。国家赔偿是由违法行为(如违法征收、征用)引起的,而国家补偿是由合法行为(如合法征收、征用)引起的。(2)性质不同。国家赔偿是国家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所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其目的是恢复到合法行为所应有的状态,一般具有可非难性或可谴责性;而国家补偿是一种例外责任,其目的是为因公共利益而遭受特别损失的人提供补救,并不具有对国家职权行为的责难。(3)救济的范围不同。国家赔偿的范围包括侵害人身权引起的赔偿,也包括侵害财产权引起的赔偿,具体范围由法律规定;国家补偿的范围尽管也包括对人身权造成的损害和对财产权造成的损害,但在具体范围上有所不同。在人身权损害上,国家补偿只涉及公民生命健康权的损害,而不包括人身自由权、名誉权、荣誉权的损害;在财产权损害上,只包括财产被损坏、灭失的损害,而不包括诸如罚款、罚金、追缴、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造成的损害。(4)发生的时间不同。国家赔偿只发生在损害发生之后,即在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没有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时,不会产生国家赔偿责任;而国家补偿可以发生在损害发生之前,也可以发生在损害发生之后。在国家补偿中,对受害人何时补偿,取决于法律的规定和双方事先达成的协议。此外,国家赔偿与国家补偿的标准、方式等方面也有所不同。
(三)国家赔偿与民事赔偿
国家赔偿和民事赔偿都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且从渊源上考察,国家赔偿责任是从民事赔偿责任中分化出来、并逐渐发展成为不同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一种特殊赔偿责任。二者的区别主要有:(1)产生的原因不同。国家赔偿是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引起的国家责任;而民事赔偿是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责任。(2)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不同。在国家赔偿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国家,即侵权行为主体与赔偿责任主体是相分离的;而在民事赔偿中,一般实行行为人对自己行为负责的原则,即由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行为主体与赔偿责任主体是一致的。只有在特殊情况下,侵权行为主体与赔偿责任主体是相分离的,如法人的侵权赔偿责任、雇佣人的侵权赔偿责任、监护人的侵权赔偿责任等。在这些侵权赔偿责任中,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是法人工作人员、受雇人或被监护人,但承担赔偿责任的则是法人、雇主或监护人。[5](3)赔偿范围不同。国家赔偿的范围是有限的,实行有限赔偿原则。对于财产损害,国家只赔偿直接损失,而不赔偿间接损失;对于人身损害,国家只赔偿因人身损害所导致的财产损失,一般不赔偿精神损失,只有在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在民事赔偿中,实行全部赔偿原则。侵害人不仅要赔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害,还要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不仅要赔偿直接损失,还要赔偿间接损失。(4)赔偿程序不同。在国家赔偿中,存在着先行处理程序,即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而在民事赔偿中,不存在先行处理程序。受害人可以与侵权人就赔偿事宜先行协商,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5)赔偿费用的来源不同。在国家赔偿中,赔偿费用是由国家支付的,而不是由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的;在民事赔偿中,赔偿费用只能由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支付,其来源可以是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也可以是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6)赔偿方式不同。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而民事赔偿既可以采取金钱赔偿的方式,也可以采取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多种方式。
当然,并非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所有行为引起的赔偿都是国家赔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民事主体身份实施的侵权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国家机关对此承担的赔偿责任便是民事赔偿责任。例如,国家机关因违章建房侵占他人用地的行为是民事侵权行为,该机关须和其他民事主体一样承担民事赔偿责任。[7]
(四)国家赔偿与司法赔偿
司法赔偿属于国家赔偿的一部分,它与国家赔偿之间是种属关系。对于司法赔偿,各国一般规定以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侵权行为为限,因此不少国家也将司法赔偿称为刑事赔偿或冤狱赔偿。我国的司法赔偿包括两类:一类是刑事司法赔偿,简称刑事赔偿,即国家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看守、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赔偿;另一类是非刑事司法赔偿,又称民事、行政司法赔偿,即国家对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的损害所给予的赔偿。在这两类司法赔偿中,刑事赔偿是司法赔偿的主体部分,民事、行政司法赔偿适用刑事赔偿的程序。
(五)国家赔偿与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
公有公共设施[8]致害赔偿,是指因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管理存在某种欠缺,造成公民人身、财产损害而引起的赔偿。在有些国家,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属于国家赔偿的一部分,受国家赔偿法规范。如日本《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一)项规定:“因道路、河川或其他公共营造物之设置或管理有瑕疵,致使他人受损害时,国家或公共团体对此应负赔偿责任。”德国1981年《国家赔偿法》第1条第2款规定:“公权力机关如果是以技术性设施代替其人员独立行使公权力,而这种技术性设施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害,视为公权力机关人员违反义务造成的损害。造成义务损害的人员不承担责任。”我国《国家赔偿法》没有将公有公共设施的致人损害的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草案)〉的说明》指出:“关于邮电、医院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桥梁、道路等国有公共设施,因设置、管理欠缺发生的赔偿问题,不属于违法行使职权的问题,不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受害人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向负责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请求赔偿。”《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地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1)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2)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3)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1)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如果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符合《民法通则》第126条及相应司法解释规定的建筑物责任的要件,将通过适用该条进行赔偿。实定法的规定并未消除理论的争议。相反,实践中暴露的大量问题,促进了学界的争论和探讨。尤其考虑到中国的公有公共设施,如公路、铁路、桥梁、下水井、消防栓等,绝大部分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家行政机关的有关部门负责设置或管理,其相应的管理权力和责任由法律明文规定,性质属于公法职责,而对这种责任的违反所造成的损害却适用私法赔偿,从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9]有学者认为,在财产权明晰的体制下,公有公共设施致害问题始终应当得到重视。我国公有财产及设施的产权是明确的,但管理权、经营权是模糊的,因此出现了公有设施致害无人负责的现象,诸如公路边的树木被风刮倒致人伤亡的例子很多,完全依照《民法通则》解决此类问题是困难的,所以应当由《国家赔偿法》一并加以规范或解决。[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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